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3]6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行业办):
酒类产品是对人民身心健康具有重要影响的特殊商品。近年来,我国酒类生产发展很快,流通规模不断扩大,品种结构日趋多样化。白酒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啤酒产销量位居世界第一。但在酒类产销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小酒厂数量众多,产品质量低,资源浪费严重;产品供过于求,行业内部恶性竞争,多数企业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现象猖獗,几乎所有名优酒都被仿冒,假酒中毒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一些企业以瞒报产销量、不开或少开发票的方式偷税漏税,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使财政蒙受重大损失。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酒类产销秩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部署,特别是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国是酒类生产和消费大国。酒类虽非生活必需品,但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消费者对酒类产品质量方面的要求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使人民群众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的奋斗目标。小康社会不仅表现为生活水平的提高,更意味着生活质量的改善。为此既要大力提高产品质量,也要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各地经贸部门要针对当前酒类产销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对酒类产销秩序进行规范。把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优质产品作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推进结构调整,扶持名优产品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酒类生产形势日益趋好。但是行业中仍然存在着企业规模偏小,整体水平不高,效益不理想等问题。各地经贸部门要积极推进酒类生产朝着优质、低度、多品种、低消耗的方向发展。鼓励企业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推动企业改组改制步伐,实现规模化经营。加强对酒类生产企业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扶优扶强,对规模小、效益差、产品质量没有保证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从源头上遏制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三、规范流通秩序,净化市场环境
各地经贸部门要强化对酒类批发和零售环节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批发企业和零售商贩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经销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督促酒类批发市场、批发企业和零售商贩严把酒类进货质量关,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立即封存销毁。在强化酒类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积极推进酒类流通方式的现代化,运用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建立优质酒类经销网络。每年春节、元旦、“五一”、“十一”等节假日前夕,各地要加大酒类市场管理的力度,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酒类消费旺季制售假酒毒酒,保证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美满的节日。
四、推进法制建设,实现规范管理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台了本地酒类产销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为加强酒类产销管理提供了执法依据。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措施,对不适应酒类产销形势变化的管理规定要及时进行调整。目前各地酒类产销管理规定不尽相同,地区封锁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酒类的正常流通。实现酒类产销规范化管理的根本途径是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酒类产销管理法规。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法规和加强执法的有效性是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向”的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今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在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国内酒类产销管理的成功经验,加快酒类产销管理立法工作,使酒类产销管理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省政府第255号令
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三)指导内部审计的开展;
(四)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五)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七)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八)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程序,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