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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3:10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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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4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08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履行职责,突出工作重点,讲求工作实效,努力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按照这个总体要求,提出2008年工作要点如下。

一、继续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1.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实事求是,抓紧制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急需的法律,及时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督促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以改善民生为重点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继续完善经济、政治、文化领域立法,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2.研究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基础上,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适应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五年立法规划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必须制定的重要法律,要力争在五年内制定出来,完善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律;必须修改的现行法律,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各部门法律的内容;必须有相应法规配套的法律,要督促有关方面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要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协调统一,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发挥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组织开展对现行法律的清理工作。适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对立法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3.全面落实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国有资产法、社会保险法、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等重要法律;修改完善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家赔偿法、残疾人保障法、保险法等法律。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法律起草部门认真研究解决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法律草案如期提请审议。

4.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对食品安全法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要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进一步加强立法中有关重大问题的协调,对社会保险法等草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要通过立法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使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经得起历史检验。

5.督促有关方面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现行法律需要制定配套法规的,有关方面应尽快制定。正在起草和审议的法律草案,有关方面应同时落实起草相关配套法规,在法律通过后及时出台,保证法律得到全面准确的实施。

6.加强法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常委会有关部门要制定法律宣传计划。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特别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重要法律通过后,常委会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视频报告会、新法专题座谈会、法律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工作。重点做好食品安全法、国有资产法等法律的宣传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劳动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宣传工作,准确把握法律立法宗旨、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以及在实施中要注意的问题,推进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

二、继续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不断增强监督实效

7.以增强监督实效为核心,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坚持依法按程序办事,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全面贯彻落实监督法,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影响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法定监督形式,加强跟踪监督,务求取得实效,着力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建立健全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更好地发挥人大监督对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维护人民利益的作用。

8.统筹安排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工作。分别听取和审议7个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实施5个方面的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及灾后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推动提高全社会预防和应对重大灾害的能力。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情况的报告、关于稳定物价情况的报告,推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工作。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的报告,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情况,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情况,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检查劳动合同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9.加强预算和经济工作监督。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07年度中央决算的报告、关于2007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加强预算审查和监督,推动财政体制改革,支持审计机关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和分析,督促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10.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监督法规定,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认真研究处理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在2007年各地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继续督促地方落实对不符合监督法或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废止工作。对各地新制定的有关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法规,有重点地进行主动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11.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加强信访综合分析,为常委会立法、监督工作和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服务。

三、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的作用

12.以深入贯彻中央9号文件为主线,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出发,坚持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坚持为代表服务的思想,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加大工作力度,为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扩大对常委会活动的参与创造条件,不断提升代表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

13.认真办理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要把办理代表议案与立法工作更有效地结合起来,把办理代表建议与推动改进工作更有效地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办理质量。

14.组织好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认真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活动,完善代表小组的组织和活动方式,增强代表活动实效。加强代表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

15.扩大代表对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活动的参与。继续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适当增加参加执法检查的代表人数,继续邀请代表参加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和执法检查调研活动,发挥代表在立法和监督工作中的作用。

16.认真做好代表依法履职培训工作。在组织代表初任学习的基础上,举办6期代表履职培训班,切实提高代表的依法履职能力。

17.加强和改进代表服务保障工作。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为代表提供更多信息资料。完善代表工作制度,提高服务工作质量。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代表联络机构的工作。

四、发挥人大特点和优势,扩大对外交流合作

18.以巩固和完善定期交流机制为重点,从人大对外交往的特点和优势出发,坚持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外交政策宗旨,坚持服从服务于国家外交大局,保持对外交往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广泛开展与外国议会的友好交往,积极参与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活动,加强治国理政的经验交流,推动各领域的务实合作,更好地发挥人大对外交往的独特作用。

19.做好高层互访工作。重点做好委员长的出访工作。委员长的访问,是我对有关国家进行的重大外交行动。要安排好与往访国领导人的会晤,广泛接触议员和其他政要,增进战略互信,推动互利合作,扩大共同利益,促进双边关系发展。按照国家外交总体布局,认真组织好副委员长出访活动。邀请有关国家议会领导人访华。统筹安排和落实接待有关国家议长和议员来京观摩奥运会工作。

20.巩固和深化与有关国家议会的交流机制。保持与美国参众两院交流机制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加深了解,增进互信,扩大共识,为中美关系发展营造有利氛围。深化与俄罗斯议会两院合作委员会机制,推动双方各领域务实合作,促进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持续发展。巩固和完善与日本参众两院及欧洲议会的交流机制,丰富交流内容和形式。认真筹备和举办与其他相关国家议会的机制交流活动。

21.广泛开展与外国议会各层次、各领域的友好往来与合作。积极参加多边活动,继续发挥在各国议会联盟、亚洲议会大会、亚太议会论坛等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中的建设性作用。统筹安排各专门委员会、友好小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对外交往。把涉台、涉藏问题放在全国人大对外交往212作的突出位置,维护我核心利益。

22.抓好换届后外事工作的组织落实和工作落实。尽早明确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与重点国家的定期交流机制、参加国际和地区议会、双边友好小组等工作的负责人。搞好新老两届的工作沟通与衔接。加强外事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坚持和完善外事工作联席会议等一系列制度。

五、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和水平

23.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切实加强思想组织建设。把深入学习领会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进一步增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协调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牢固树立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和法治观念,保证人大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办好常委会专题讲座,切实组织好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集中学习,认真学习宪法法律和现代科学文化等知识,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工作水平。

24.坚持依法按程序办事,完善工作制度。完善常委会议事程序,修改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建立健全适合国家权力机关特点、充满活力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法按程序办事,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增强人大工作的权威性。

25.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思考问题,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更好地发挥人大在体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方面的优势和作用。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密切联系全国人大代表,更好地代表人民意愿,自觉接受监督。努力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切实改进会风和文风。继续加强与地方人大的联系,共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26.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作用。专门委员会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相互协调,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协助常委会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立法和执法检查的调研,不断提高审议质量工作水平。及时修改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方式。

27.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继续做好委员长视察调研和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做好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宣传报道。完善新闻发布制度,支持和协助新闻媒体加强和改进对人大工作的报道,广泛宣传人大制度建设和人大工作所取得的成绩。继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六、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机关建设,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28. 以素质能力建设为重点,全面加强机关建设。全国人大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集体助手和参谋班子,是政治机关,要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务实高效、作风过硬、团结协作、勤政廉洁”的要求,围绕常委会中心工作,服务十一届全国人大工作大局,继续抓好机关的政治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思想作风建设和素质能力建设,全面提高素质能力和工作水平,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机关队伍,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供有力保证。

29. 进一步加强机关思想政治建设。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把干部职工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深入领会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坚持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30. 继续加强机关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局处级领导班子建设,配齐配好各级领导班子,改善领导班子结构。抓好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推动干部交流和挂职锻炼工作。进一步提高机关干部的文字表达能力、学习调研能力、协调沟通能力,不断增强做好工作的实际本领,更好地适应人大工作的实际需要。

31. 进一步提高机关服务质量和水平。切实做好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委员长会议的服务保障工作。加强机关信息化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改进机关后勤工作,提高服务保障水平。努力解决干部职工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帮助大家减少后顾之忧。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职工工作。扎实平稳地推进机关办公大楼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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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
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
协同制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
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法制委员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法制委员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自治区的法制工作,特别是民族立法工作,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1980年12月4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是自治区人
大常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法制建设方面的建议;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有关法制方面的工作。



198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