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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36:01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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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业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2007年12月18日



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区及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社区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社区消防工作坚持立足现有条件,发动和依靠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的原则。
第四条 社区消防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社区内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有保障本单位、经营场所、家庭消防安全和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
第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由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各方代表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社区消防工作问题。
第七条 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社区应当依托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消防工作室,安装报警电话,配备消防器材,接受社区群众咨询、投诉并提供消防服务。
第九条 社区内应当配备下列消防设施、器材:
(一)在适当地点配置灭火器、沙箱等消防器材;
(二)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设置相应的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
居民家庭宜配置小型灭火器材。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定
期进行考评;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组织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辖区内社区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部署社区开展消防宣传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公约;
(二)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四)对社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宣传;
(五)建立社区消防工作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按规定配备、维护社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证完好有效;
(四)协助社区居委会进行消防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区消防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辖区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工作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情况;
(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五)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日进行下列消防安全巡查:
(一)消防设施及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二)用火、用电情况;
(三)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情况;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的巡查内容。
根据社区的具体情况,应明确巡查的频次、路线和重点部位并填写包括巡查时间、部位及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的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巡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社区内火灾隐患自身无力解决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邻里守望(照看)机制或制度,督促居民家庭加强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群体的看护,加强家庭内火(电)源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社区内严禁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并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严禁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每个社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社区应当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第二十一条 社区应当每年对常住人口进行至少一次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区消防工作经费可由社区居民、驻社区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自愿捐助、公益补助等方式筹集。
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支持和帮助所在地社区开展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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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有关地区和企业反映,一些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时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表、证、单、书、卡等),既有作为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又有代替合同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如何界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协作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协作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8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对城镇国有土地进行全面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重点是检查无证用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为抓住有利时机,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
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收征收机关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按照现行税收法规和政策处理土地证书年检过程中发现的应税未税问题,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在土地证书年检中积极协助税收征收机关做好契税等土地税收的征收工作。对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的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其中法
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且转让时间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对不能出具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税收征收机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税收征收机关通报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的其他涉及土地税收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各级税收征收机关应主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定期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有关情况。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问题,应按现行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的法规和政策尽快进行征税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因协助征收契税等土地税收而增加的费用,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查补税款金额的大小从征收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