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的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公物拍卖由取得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进行。
第五条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公物拍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改、工商、贸易、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设立
第八条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方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方)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方)和竞买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
第九条公物拍卖企业除符合有关企业登记注册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用于开展拍卖业务及提供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三)具备保管能力;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设立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公物拍卖企业,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无拍卖机构的地区,举办临时公物拍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商业企业承办。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三条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填写委托出售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要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包括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七条公物拍卖企业应在公物拍卖提前15天出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参加公物拍卖单位,应向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拍卖企业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拍卖企业及其职工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公物拍卖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物拍卖的不同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竞买人报价竞买,无竞买人继续加价时的报价为最高价,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在拍卖师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三)招标拍卖。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企业,由拍卖企业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如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企业当场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该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公物拍卖价款应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生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手续费用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展公物拍卖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而未经拍卖,擅自处理的,由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所得的,由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95]国管财字第15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处理办法》已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日
附件一: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和上交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 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不论价值大小,可分礼品类别,一律登记上交。
二、 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制品,不论价值数额大小,一律登记上交。
三、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因各种原因未能谢绝的其他礼品,参照市场价格一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上的(含100元),必须登记;200元以上的(含200元),必须登记上交。
一人一年之内收受礼品累计价值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必须登记上交。
四、 中央党政机关各单位(部、委、办、局等,下同)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礼品登记和上交处理工作。
五、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必须登记、上交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需要上交的连同礼品一并上交所在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并向行政领导报告。
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容易腐烂或不易存放的礼品,经单位领导同意,受礼人可以先行处置,而后向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登记报告。
受礼人无法确认其价值的礼品,应填写礼品登记表,交由所在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处理。
六、 交礼品的处理权限:
(一) 价值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由各单位处理;其中,受礼人属于机关直属事业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可由机关直属单位自行处理。
(二) 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分别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处理。
七、 中央党政机关各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对于上交的礼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具有办公用途的礼品,如照相机、录音机及其它专用设备等,根据工作需要,可留在单位内使用,但须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二)不能用于办公的礼品,如衣物、手表、烟酒等,可根据情况定期向当地国有收购部门作价处理,或以市场价的70%在本单位公开处理。
(三)处理礼品所收款项以及上交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行政机关列入"应缴预算收入"科目管理,年终一并上交国库,其他单位纳入相应科目管理。
八、 中央党政机关及各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每季度应将礼品上交及处理情况在机关内公布一次,并送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九、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人。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经费归口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中央一级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