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和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按规定和要求,认真严格履行职责,务必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做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积极救治病人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项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挥和安排,接受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采取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举报、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由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承担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调查、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技术方案;
(二)负责确定监测点及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并保证其正常高效运作;
(三)负责组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组织做好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对疫区和可能污染的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并落实疫情控制及管理措施;
(四)与相关部门配合,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
(五)开展卫生健康教育,宣传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预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对全省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予以指导、帮助和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协助卫生及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疫区现场封锁及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追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疏导交通,保障处理疫情和救治病人的车辆、人员、物资迅速抵达疫区;对应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凡不按规定予以配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造谣惑众、妨碍执行公务或利用封建迷信妨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九条 交通、民航、铁路和长江航务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通过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传播,并保障交通的安全畅通。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人员时,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负责生产、流通领域宏观调控的行政部门应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工作,保持市场稳定。凡生产、销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单位,应优先安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确保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需要。
严禁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教育等行政部门应严格认真作好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应停课或复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教育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统一组织和协调病原体传播控制、诊断救治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技术研究的立项、经费安排、人员组织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保障。鼓励、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及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准确报道防治情况和有关规定,促进社会各界提高防范意识,引导公众依法、科学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可能感染者出境或入境,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管理和对外出旅游人员的健康教育,做好相关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必要时及时劝阻或限制旅游人员到疫情严重的地区旅游。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人员的待遇规定,不得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由遣散、辞退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使用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及时划拨。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市困难居民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的医治、食宿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重点保障。
在分配国家及省本级下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时,对疫情严重的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予以重点照顾。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帐目清楚。严禁贪污、挪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国外、省内省外的单位、团体和个人捐赠、支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工作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指导和协调,民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也可接受社会捐赠。
接收捐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三章 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制度。建立省、市(含自治州,下同)、县、乡(镇)、村五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网络,并保证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及时传递。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没有发现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也必须作出报告。
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即时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上述疫情如与其他行政区域有关联的,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认,依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救治措施,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采取控制、救治措施的情况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防治工作的举报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疫情隐患、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信息。严禁制造谣言、散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预防、控制应急措施。
全省性的预防、控制应急措施,其解除的时间和范围,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决定。其他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负责做好日常消毒、通风换气和清洁卫生工作,如发现可疑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每班次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病人时,必须就近送当地定点医院留验观察。
机场、车站、港口应按规定设立留验站,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对进入本省的旅客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申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记时,应当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的旅客,应集中安排分区域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制度并严格执行;认真做好学习、生活及其他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保障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组织师生员工每天早晨测量体温,进行健康状况排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等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应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防止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员随意流动。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医学观察场所,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居民和暂住人口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负责所在地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并督促居民做好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做好居家观察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口逐一进行登记并追踪调查健康状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社区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防治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并协调工作步骤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村民委员会制定和实施防治方案。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制度,组织村民做好消毒和清洁卫生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向村民宣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和相关规定,负责村内返乡人员的监测、居家观察和报告等管理工作。
返乡人员应当接受体温测量,并填写健康申报表。经检测有发热和体征异常者应当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返乡的,应当接受居家观察14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在住院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被劝阻滞留外地人员的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给予帮助。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需要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分离、毒种保藏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必须按规定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诊治必须严格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实施,提高收治率、治愈率,降低病死率、医务人员感染率。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应当落实首诊医生负责制,执行发热病人登记制,开展流行病学史询问调查,及时、如实、准确报告疫情,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并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有关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特别要求,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外籍人员、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同胞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立发热门诊,专门用于接诊发热并伴有咳嗽等其他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发现发热病人有可疑症状的,应及时通知县以上医疗机构派专业技术人员诊断,需要转诊的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和市以上专科医院以及有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室,不具备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临床诊断、治疗、隔离防护的专业知识培训。医疗机构重点区域、重点科室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一线工作定期轮换制度,配备医务人员防护设备用品和预防用药,做好医务人员防护工作。
医务人员在医疗救治工作中应提高自身防护意识,认真执行消毒隔离防护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各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一)有关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医学观察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行政部门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有关单位接收、使用捐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及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实施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调配、运输、供应和储备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不认真履行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疫情监测职责的;
(五)拒不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阻碍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谣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贪污挪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和捐赠款物,以及有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行为的,由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1号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的科学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以下简称创新计划)是在国家财政、金融政策支持下,引导和吸收社会力量,加快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国家计划。
第三条 创新计划围绕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针对国家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中的突出问题,通过开展技术创新,重点解决产业中的共性、关键性和前瞻性技术,并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实现产业优化升级,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四条 创新计划包括产业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新技术推广应用示范、产学研联合开发、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技术中心建设、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和新产品试产等内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是创新计划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提出技术创新发展规划;
(二)组织确定创新计划重点领域,发布项目指南;
(三)编制和下达年度创新计划;
(四)组织、协调创新计划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本地区创新计划的组织与实施;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创新计划中本企业(集团)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项目主持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创新计划项目的汇总及申报工作;
(二)组织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和审查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
(三)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将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汇总并报国家经贸委;
(五)承担国家经贸委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创新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健全的财务核算管理体系;
(三)具备承担项目所需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经济实力。
创新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项目责任人;
(二)编制并向项目主持单位提交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申请表、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和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并严格执行;
(四)准确、如实报告项目年度实施情况和经费安排;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项目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所进行的评估和检查;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提出建议;
(八)项目完成后,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提交项目验收申请。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创新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相结合,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推动产业技术进步;
(二)以开发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为重点,形成系统配套,加快产业技术升级;
(三)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加快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院所联合,提高技术创新的起点和水平;
(五)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
(六)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九条 编制创新计划的依据为: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三)全国技术创新纲要;
(四)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整体部署;
(五)近期技术创新发展重点;
(六)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规划。
第十条 编制创新计划的程序为:
(一)国家经贸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济运行情况以及产业技术发展方向,确定并发布技术创新计划项目指南,内容包括当年发展的产业技术领域、研究开发重点和技术创新目标等。
(二)项目承担单位依据项目指南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立项建议书等申报材料。
(三)项目主持单位根据项目指南和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上报国家经贸委。
(四)国家经贸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筛选,提出评审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重大项目组织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六)国家经贸委根据评审意见或招标结果,组织编制并下达年度国家技术创新计划。
第十一条 申报新产品试产项目的,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请表,并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用户意见和检测报告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审查后报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组织专家评审后,编制并下达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
第四章 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创新计划的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目标责任制。
第十三条 创新计划下达后,项目主持单位应当尽快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组织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目标责任书,因故延期履行的,应当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并保证项目实施的各项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创新计划项目开始实施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项目主持单位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总结,包括项目进展、资金落实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安排等,并由项目主持单位汇总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对重大项目应进行中期评估,其结论作为项目继续实施或调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创新计划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项目主持单位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依据项目目标责任书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计划下达文件、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项目验收申请、项目总结报告、有关测试报告、工业性试验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项目经费决算表和有关成果、专利、查新报告和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创新计划项目主持单位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组成项目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组不应少于7人,其成员应当是熟悉本专业并在本领域或本行业内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和工程方面的专家,并且具备优良的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具体意见。与验收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可以在项目验收时按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创新计划项目验收后2年内,项目主持单位应对项目进行跟踪。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创新计划的项目资金由多渠道筹措组成,主要资金构成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自有资金、金融贷款、市场融资,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和国家拨款等。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拨款的项目,地方也应给予相应的拨款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国家资助拨款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制定的《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持单位应将当年项目经费下达、落实和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六章 计划调整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应当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需求发生急剧变化的;
(二)技术经济指标已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的;
(三)同一项目同时列入其他国家级科技计划的;
(四)实施项目的主要经费不能落实或挪作他用的;
(五)与其衔接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难以落实的;
(六)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七)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管理不力的;
(八)因其他原因应予调整或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出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项目需要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项目主持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由项目主持单位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条 出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项目应予撤销的,项目主持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处理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对项目进行评估后可直接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保证按期完成项目内容。延期项目未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再申报新项目。
第三十三条 已确定调整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作出经费决算按程序报批。对调整的项目应当按调整方案作出财务处理,撤销项目的剩余国家拨款应当如数上缴。
第七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四条 创新计划项目取得的技术成果归属,按照项目目标责任书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创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实物资产,应当按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技术创新项目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作为申请国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取消其3年的申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创新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主持单位工作人员在审查、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