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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8:26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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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休育总局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体游字〔2000〕233号2000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救生项目的运动技术水平,鼓励我国各级救生裁判员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裁判水平,保证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进一步做好运动竞赛的裁判工作,促进我国救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中国救生协会对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制定本项目裁判员的发展规划以及对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各级救生协会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救生协会下设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中国救生协会的领导下,团结全国救生项目裁判员,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裁委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至6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每省不得超过1人)。裁委会每2年举行1次全体委员会议。
第五条 裁委会委员必须是国家级以上裁判员并由各省救生协会裁委会推荐,并由参加裁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通过,报中国救生协会审批。委员任期4年。
第六条 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批,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其负责裁委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裁委会的职责:
(一)负责协助中国救生协会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裁判员学习、考核、注册;
(三)按规定对裁判员的晋级、奖惩等提出具体意见;
(四)修订本项目裁判法和规则。
第八条 裁委会委员的权利:
(一)对裁委会工作有建议、批评的权利;
(二)享有国内、国际竞赛工作或观摩的权利;
(三)优先获得与本业务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裁委会委员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裁委会的决议,完成裁委会所委托的工作;
(二)努力学习,提高裁判业务水平;
(三)关心后备力量的培养,积极参加裁判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救生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员。不具备成立裁委会条 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代行裁委会职责,但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员o
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三级裁判员申报和审批办法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熟练常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组织竞赛裁判工作的能力;任一级裁判员满3年;参加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考试合格,至少2次担任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的正式全国比赛裁判员,年龄在55岁以下的,可以申报本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四条 精通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很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外文规则;通过中国救生协会主持的外语考试和国际救生联合会举办的裁判员学习班,年龄在55岁以下的国家级裁判员可以申报国际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际救生联合会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一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20年以上(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他申报标准的前提下,其申报年限可适当放宽),积极参加该项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10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救生协会共同推荐,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不得跨地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调离所在省份或系统,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申报各等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1次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晋级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应当将裁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一级裁判员学习班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中国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可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申报国家级裁判员.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第十九条 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审批单位每2年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注册期为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并在次年4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汇总到省级相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救生协会,于次年6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上报注册统计材料如下:
(一)救生项目一级裁判员注册登记表。
(二)救生项目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统计表。
第二十条 国家级以上裁判员需在中国救生协会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注册期,每人交纳注册费50元;每奇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确认期,每人交纳确认费10元。
第二十一条 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
(一)受到赛区或审批单位处罚;
(二)考核不合格;
(三)注册期内(2年)因个人原因未担任裁判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注册期内2次以上评议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工作;连续2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三条 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主要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救生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下(包括省级)比赛,裁判员的选用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全国性比赛原则上就近选派裁判员,其数量根据竞赛招标协议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超过该次比赛裁判总数(不含辅助裁判)的二分之一,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补充。
(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各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救生协会共同推荐,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办法,具体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不做具体要求,由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裁判长、技术代表于赛前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的注册登记情况。如裁判员未能出示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必须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各级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各级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各级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七章 裁判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裁判员应树立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公正无私的工作作风;恪守职业道德、裁判准则:维护公正、公开、公平的竞赛环境。
第三十二条 裁判员竞赛执裁尽可能采取"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裁判员的业务培训,并对本单位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一级裁判员培训和考核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各级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应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在其裁判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裁判员的监督机制,比赛期间,由主办单位组织各参赛代表队对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裁判员进行监督、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竞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4年举办一次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中国救生协会每2年举办一次救生项目全国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并对优秀裁判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在该裁判员证书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2次警告或在赛区副酒滋事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裁判员,取销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2年。
第三十九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救生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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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所属的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我市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各区(市)县内发生的旅游投诉,其发生地建立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必要时,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也可以直接处理;未建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处理。
第四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二)被投诉老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四)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

(五)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六)认为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七)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八)其它损害投诉专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诉,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投诉老,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移送给被投诉者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
案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后,可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损害投诉者合法权益的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五日以下停业整顿或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需要处以六日以
上停业整顿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销售伪劣、变质、失效的旅游商品,强行兜售商品或服务、欺骗、胁迫、敲诈旅游者的;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
(三)违反国家旅游点管理规定的;
(四)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事实、出据伪证、隐瞒事实真象的。
第十四条 对无旅游经营许可证、有关证件或者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丁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取缔;有非法收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和执行处理决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
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1日

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完善责任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两山”(造林自留山,造林责任山)的性质。造林自留山属个体林业范畴,是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划归村民长期自主经营的山场,山权集体所有,村民自己造的林木,林权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允许折价转让,产品可以自由处理。造林责任山属于集体林业的范畴,山权属于村合
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在集体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村民分户或联户承包造林经营,集体为承包者提供生产服务,所造林不归集体所有,或合造共有,产品或收益由集体和个人按比例分成。在划自留山和发包责任山时,要明确林木权属积收益分配,并在宜林地使用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中
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所造林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或树权证,确认所有权。
义务植树山,是公民履行法定植树任务的场所。所造林木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哪一级的义务造林山,由哪一级负责规划,组织栽植和保护管理。
二、自留山的政策要长期稳定,经营形式可灵活多样,自留山是为补充村民家庭对薪炭柴、自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需求而划分的。原则上山区、丘陵区村民每户都享有自留山的权利,但由于各地经济基础、地理条件不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执行。在贫困山区和群众愿意经营自
留山的地方,要把自留山划分到户,鼓励村民放手经营,长期不变。不愿经营自留山的可以不分,愿意多分又有经营能力的可以多分;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经营的可以退出由集体转划。在地理条件太差,造林难以见效,或工副业发达、收入高、群众不愿经营自留山的地方,可以不划
自留山,采取其它形式造林。
三、造林责任山要完善双层经营,加强集体对承包者的服务和管理,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改变部分地方“发包不管”、“承包不造”的状况。
集体要充分发挥管理和服务的职能作用。(一)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承包户的造林任务,使其分而不乱,相对集中连片。(二)帮助承包者筹措借贷资金。(三)采购、调剂、调运种子、苗木和其它物资。(四)开展技术培训。(五)协调和解决各承包户之间的协作关系和矛盾。(六
)不断完善承包合同,明确发包和承包双方的责权利,解决合同纠纷。(七)强化林木的管护,处理乱砍滥伐和毁林事件。(八)搞好资产积累,壮大林业的经济实力。(九)搞好中幼林抚育和病虫害防治。
要给承包者以合理的经济利益,调动其承包积极性,稳定家庭林业联产承包制。首先,要允许承包者农忙务农,林忙务林,不要急于脱离农业搞林业专业承包。其次,要帮助承包者开展多种经营,以短养长,提倡山地林粮间作,间作收入全部归承包者所有。第三,按不同的立地条件实
行不同的分成比例,条件差、造林难的地方,收益的大部分应归包者。
要从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出发,帮助解决承包中的困难。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失败,不能由承包者单方面承担责任。
承包面积超过经营能力的专业户,可吸收资金、劳力联合经营,可和附近的国营林场或集体林场联营,也可有价转让或转交集体经营。
四、宜林荒山面积大,当地劳力少,靠分户承包难以奏效的地方,可组建县、乡一级的造林专业队,每队几十人或上百人,在本县、本乡范围内,流动承包国家的造林重点工程或乡村的造林任务,完成一片,再搞一片。所造林木林权归发包单位,专业队收取劳务费。
专业队的领导和骨干,由县、乡选派有经验的不脱产人员担任,保持相对稳定;队员可长期或季节加入,来去自由。要做到造林季节播种栽植,平时搞预整地,四季不闲。
专业队可以开展工副业和多种经营,以补收入的不足。有条件的县,也可由地方财力予以必要的扶持。专业队的吃粮,长期队员由县供应一部分,临时队员自带口粮。
专业队承包造林,要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完成期限,按造林成活比例付酬。发包单位要为专业队提供食宿条件。
没有条件组建专业队,分户承包宜林荒山有困难的地方,也可实行由集体组织造林,林权归集体,村民的投工造册登记。林木有收益后,按投工分配。
五、加强对集体山林树木的管理。集体的山林树木权属要保持稳定,不准分林到户归个人所有。管理办法要因地制宜。对于零星分散,集体不便统一管理的集体山林,过去已经划分到户的,如果群众有意见,要遵照群众意愿,完善管理办法,实行新的联合;群众没有意见的,要加强管
理。
集体的山林树木应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实行专业承包或分户承包经营。采伐应按《森林法》规定的采用限额,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规程采伐,并及时更新。收益分配和积累数额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保证留出足够的育林基金,用于发
展林业再生产。承包采取公开投标,不准仗权承包捞取好处。也可试行折股联营办法,即通过科学测算,将全部山林价值折成一定数量的股份,称为“老股”,一部分留归集体,一部分按现有劳力分股出户,只分股不分树木。同时鼓励村民向山林经营投资、投劳,投入的资金和劳力达规定
数额,折为一个“新股”。“老股”和“新股”权利相等,一律发给股票。山林的收益除提留扩大山林再生产基金和管理基金外,按股分红。所有持股者都作为山林联营股东,承担和享有一定的义务和权利,并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山林管理董事会,推举董事长,民主管理山林。在董事会领
导下,实行专业承包或划片分户承包经营管护。这种办法可以做到“山林集体所有,收益人人有份”,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爱林、护林、经营山林的积极性,也可在群众监督下,防止少数人仗权侵吞山林。
要加强对乡村林场的领导,积极扶持,使其不断巩固完善。集体林场可以实行场长承包或一户牵头联户承包经营管护。要由集体投资、投劳开展造林,加强抚育管护。个人承包经营管护的,要作价保本,增值比例分成,承包者可得大头。
集体所有的农田林网、道路、渠道两旁的树木,树权归集体,实行树随地走,承包土地的村民承包树木的经营管理,作价保本,增值比例分成。管护可由集体确定护林专业队或护林员专管,也可由承包者联合轮流管护。
不管实行哪种管理和承包形式,都要有利于保护山林树木,扩大资源,兴林致富。



198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