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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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政发〔2004〕172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政府及部门作出的面积较大的城市房屋拆迁,一次性征用面积较大的集体耕地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或者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方式告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予,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本案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四)听证参加人;
(五)行政许可申请内容;
(六)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
(八)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
(九)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质证情况;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案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不到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法制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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