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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7:40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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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10〕1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发展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意见》(厦委发〔2010〕3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

增减挂钩实施意见

(试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意见的通知》、《厦门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是指:在规划保留和一定时期内不具备城市化条件的农村区域,通过对农村区域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整治(拆旧区)并复垦为耕地后,将农村建设用地减少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建新区)相挂钩,并将城镇建设用地出让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部分返还用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其中拆旧农村居民点(最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判读地类)复垦与建新占用的耕地增减指标称为“挂钩指标”。

  第三条 拆旧区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已确定的建设用地,包括:农村空心村、空心房和危旧房等农村旧宅基地或其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新区包括用于拆旧区农民安置的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整治拆旧建新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规划。建新、拆旧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编制农村整治专项规划和拆旧建新挂钩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范围、投资估算、规模和时序,并建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库。

  (二)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利益。项目实施方案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拆旧整理复垦项目区的设立和实施要尊重群众意愿。土地整理复垦方案、拆旧建新补偿标准、新村建设方案等,要广泛征询农民意见,与农户签订整治及补偿协议,做到整治前农民同意、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

  (三)地类清楚,权属无争议。整治前要确实做好地类和权属核实,整治后要做好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确保面积准确,产权明晰。

  (四)一户一宅。对一户一宅被拆旧的农村村民,可在村镇规划区内,安排新的宅基地或统一规划建设安置房,保障其居住需要。村民建新住宅必须签订旧宅基地退还协议,退还旧宅基地。

  (五)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以区政府为责任单位,镇、村为实施单位,有关部门各司其责,相关村民积极参加。

  (六)试点先行,先易后难。我市的2个省级综合改革建设试点镇(汀溪镇和新圩镇)须先行启动试点,其它区、镇先行摸底调查,有潜力的编制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规划,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推进。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六条 各相关单位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

  区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筹措资金并设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编制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审批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验收等工作。各区应成立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将农村土地整治城乡增减挂钩工作与区内的其它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实施措施相衔接,协调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专项规划编制过程和项目区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认真解决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及申报;拟定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的帮扶政策;对产权调整摸底、农村旧房拆除、新房建设、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土地整理复垦和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进行组织实施。设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及时公开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政策技术指导、项目区前后土地地类确认与变更、一户一宅认定、产权核实与变更、新增耕地验收、核定土地增减挂钩指标、建立土地增减指标调剂对接服务和设立指标使用台帐等工作。对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开辟“绿色通道”,受理项目区安置用地的村民住宅申请。

  区发改部门负责拆旧建新区项目的立项。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整治资金收支情况监管,保障资金规范使用。

  规划部门在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基础上,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镇级规划,协助指导各镇编制村庄规划,加强新村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指导。

  建设部门负责提供住宅设计通用图。

  农业部门负责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建设用地复垦土壤改良的技术指导,参与项目新增耕地的验收工作和增减挂钩先行使用指标的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拆旧区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的确认。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编制专项规划,建立项目库

  区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庄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利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等资料,对村庄现状、整治潜力、投入和效益等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明确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和时序,建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库。

  第八条 调查摸底,编制实施方案

  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以“空心村”“空心房”整治和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为重点,把项目库中复垦潜力大、投资成本低的村庄,优先纳入整治范围,按项目制订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情况概述、土地整治规模及投资估算、农村居民点拆旧建新安排、村庄复垦耕地方案、资金来源与筹措办法、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实施计划与保障措施、地块面积数据表、图件(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村庄复垦设计图和安置建新地块平面图)等。

  第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认实施方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被拆旧的房屋权属面积、补偿标准、新宅基地或安置房的安置方案等进行重点确认。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批准项目实施方案

  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把关村民对拆旧建新安排、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资金需求和筹措、新建住宅的村民签订旧宅基地退还协议等重点环节。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

  项目实施方案批准后,镇政府向区发改部门申请,对项目拆旧建新区进行立项。

  第十二条 挂钩指标的使用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使用挂钩的新增耕地指标进行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申报时,使用挂钩指标的单位与提供挂钩指标的单位须签订双方协议并提交资金交割证明一并上报审批。对整治项目尚未完成但确需先行使用挂钩指标的,可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农业局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先行核定使用挂钩指标。先行使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的,原则上应在两年内完成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并进行指标结算。

  第十三条 项目组织实施

  镇、村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拆旧补偿安置、拆除、建新(在已建成项目内进行安置的,不必建新、复垦等工作。项目统一发包委托的,在项目实施时,要依照有关规定落实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资金审计制,进行规范管理。镇人民政府可按项目区整治资金的一定比例,将项目区的拆旧工作委托项目所在村委会包干完成,未进行招投标的,需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建新安置工程和整理复垦耕地工程由镇政府组织邀标。项目的委托情况和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验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成耕地后,在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初验基础上,报市国土房产局、农业局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时应以国土部门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为依据确定新增耕地面积,农业部门对新增耕地的质量进行认定,指导今后耕地肥力培育。

  第十五条 正式核定增减挂钩指标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补充耕地验收材料、使用挂钩指标的单位与提供挂钩指标的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资金交割证明等材料,正式核定涉及区域相应的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管理指标台帐。

  第十六条 权属登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变更

  注销农村建设用地被拆旧收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属登记资料;对重新安排的新宅基地或安置房进行确权登记。在年度变更调查时,按照补充耕地验收资料,对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管理

  农村土地整治净增的耕地,仍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给村民,或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标准

  具体拆旧建新补偿安置标准和程序可参考各区“移民造福工程”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资金来源与标准

  农村土地整治资金主要由上级返还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城市土地出让的部分收益、挂钩指标有偿使用费中安排,同时可有效整合中小水利、农村交通、村镇建设、农村扶贫、中低产田改造等各类资金,加大对农村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资金总额按新增耕地面积核算,同安区、翔安区不低于17万元/亩,其他区不低于20万元/亩。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可用于支付专项规划编制、整治项目前期费用、村民拆旧、依法补偿、土地复垦、新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费用。剩余资金用于新村及小城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挂钩指标有偿转让的增值收益主要用于项目区内内存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用

  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主要有:项目的前期调查摸底、面积测绘、权属调查核实、实施方案编制(含项目复垦设计)等费用。前期费用,由各区先行垫资给镇、村。镇村按各自实际工作发生费用经审核后结算,纳入项目总成本。对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但项目最终无法实施推进的,其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资金专项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农村土地整治资金专户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资金拨付

  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资金筹措渠道,分期将资金拨付到镇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项目开始实施后,区专户先行拨付项目总金额的70%到镇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项目验收后,按项目实际增加耕地面积核算项目总金额,拨付剩余部分。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措施

  一是挂钩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用于城市建设;二是对使用挂钩指标的建设用地,开辟“绿色通道”单列办理;三是使用挂钩指标的建设用地不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免收耕地开垦费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四是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安置用地免缴土地有关规费;五是新村规划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与土地整治项目相衔接;六是依法安排宅基地并允许个人建房。

  第二十五条 倒逼机制

  一是严格控制村民零星建房,禁止“一户多宅”,村民新建住宅必须签订旧宅基地退还协议,退还旧宅基地。二是各地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占用耕地的,应有偿使用农村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形成的土地增减挂钩指标。没有挂钩指标的区,由市国土房产局协调本市挂钩指标有节余的区或省内其他市县异地有偿购买挂钩指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机制

  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开展农村旧宅基地整治工程项目的区,按每新增1亩耕地的给予1万元的奖励补助,专项用于奖励工作成效显著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区制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 救济措施

  按照实施方案中“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的帮扶政策”对困难户进行帮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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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
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有无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应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号等销售条件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和报名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面积、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市区居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房地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新闻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与土地权属相关权利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部属、省属企业使用的土地,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株洲市城市四区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建设、规划、房产、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八条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证书。

  第九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十九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权利证书使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版本。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应当遵守“十二不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或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存在争议或不确定引起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批准文件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

  (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

  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产权登记在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后进行。

  第三十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划审批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征地勘测图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被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配置材料、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相关资料、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涉及建筑物抵押的还应提供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文件、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处分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方可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地役权合同、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原土地权利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当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土地权利人因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地址变更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城市规划批准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批准用途改变的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途变更的文件。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其他的土地抵押权终止证明文件、原地役权合同及其他的地役权终止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三十日,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六十三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有关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涉及第三人的,还应有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文件及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四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在利害关系人提供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异议登记证明书或异议登记通知书、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请求不予支持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七十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三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四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非法印刷、伪造、变造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土地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株洲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八十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株洲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期满三十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1998年颁发的《株洲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