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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3:00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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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我们开展了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工作。
  经审核,在542家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4家机构未报送年检材料,2家机构未申报年度招标业绩,5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未达到规定要求,3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上述14家机构年检不合格。现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同时,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据36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将该中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级别由乙级降至预备级。
  请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招标业绩报送和资格年检工作,不断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附: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065791396007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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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经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一一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促进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提升人民调解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以街道、乡镇为基础。

第三条 市司法局统一管理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制定本市人民调解统计的规章制度、统计标准,完善指标体系,实现本市人民调解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报表样式的标准化,部署指导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市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各区、县司法局负责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司法所负责本地区人民调解相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和报送,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统计数据台帐、填报人民调解工作数据。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原则是信息采集完整全面、信息统计客观准确、信息报送迅速及时。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任务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员基本信息、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供数据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统计的内容:

(一)组织建设信息。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信息。

(二)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保障信息。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类工作经费。

(四)案件信息。包括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调解的信息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等。

(五)市司法局认为需要统计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统计资料采用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两种形式纪录。当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纸质文档为准。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统计包括日常统计和专项统计。日常统计周期包括全年、半年、每季度和每月。专项统计根据专项活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进行。

日常统计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形式报送。

日常统计应当在每个统计周期终结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统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统计工作信息化,提高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统计信息需求。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调解统计任务,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对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信息统计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确保统计数据准确、上报及时、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司法所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司法所报送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确认。

报送电子文档的,应当将纸质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公开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民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卫生部


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1999年6月10日,民政部 国家民委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民(宗)委(厅、局)、卫生厅(局):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如何理解和执行有关“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在殡葬管理中要尊重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丧葬习俗的自由。
二、在火葬区,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上述10个少数民族的病人遗体,凡是在其户口所在地死亡的允许土葬,但要按规定对遗体进行严格消毒后深埋;不在户口所在地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后,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深埋,不得将遗体运往外地。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