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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3:04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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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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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经主管部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使用计划,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旗县所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跨年度使用的应从严审批,并报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控制数内审批。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
第六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工资应纳入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职工人数以外使用临时工,银行拒付工资。
第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招用的,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作时间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企业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二至三个月。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应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虽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伤亡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救济费总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临时工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和管理,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每招用一人罚款一百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每招用一人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招用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补签或备案;逾期未补签或备案的,一律清退。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房改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房改办



一、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办发〔1995〕6号文,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1994〕761号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房改领导小组鄂价房地字〔1994〕151号文和武汉市武
政〔1993〕44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宅)是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符合一般住宅设计标准的、市政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齐全的单元式楼房住宅。其销售对象是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城镇住房困难户。
三、依据“积极开发、政策扶持、定向销售、控制价格”的指导思想,凡列入市计委、市房改办联合下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其销售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四、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本着有利于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按照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的要求,切实促进住房投资体制、分配体制和管理体制转换,使其售价与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价格构成如下:
1.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以及房屋(构筑物)拆迁中按规定支付的各项费用。其费用标准按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物价局、市征地拆迁办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勘察(水文、地质、文物)和测绘、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等费用。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如住宅土建工程费,安装工程费,材料、人工、机械价差,工程监理费等,按统一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取费标准计入;
4.水电增容费: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计入。
5.管理费:以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按3%计入。
6.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基金、银行贷款、或施工单位自带建设资金,由此而发生的利息。
7.利润:以前1—4项之和为基数,利润率按不超过5%核定。
8.税金:按实际发生计入。
六、根据各类房屋的地段、装修、设备等条件及楼层因素,可调节售房价格。
1.经济适用房开发小区内30%房屋可作为商品房出售,其出售价格按商品住宅作价办法执行。
2.地段差价、装修设备差价由市物价局制定。
3.楼层差价由市房改办制定,但整栋楼房的楼层调节差价代数和为零。
4.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以元/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七、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程序:
1.填报《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表》。发包工作完成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按第五条中规定的各项费用及有关资料填写《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审批。
2.对因开发过程中发生合理的不可预见费用确需调整价格时,按规定的定价程序重新申报审批,并由市物价局和市房改办监督差价款的收退工作。
八、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中不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各种税费,如土地批租费、市政、人防、教育、商网等配套费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除政府收费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名目乱收费。
九、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市物价局审批的价格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定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属价格违法行为,超出成本部分为违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十、各郊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市物价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及附表(略)



19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