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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8:48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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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3月1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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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土地登记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土地登记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3号)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管理,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权者、土地他项权利者以及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必须依法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市直单位和贵池区、九华山风景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人民政府发证;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县人民政府发证.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八届政府登记发证.
第五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
第六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程竣工后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行政划数决定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 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必
第九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全社会后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拥权出让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性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口油,持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六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新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向政府承祖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次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示祖国有土地使后期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 内,特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对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支付使用之日起90日九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又讲。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发生土地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变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5位土地权属交叉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交叉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证书及附图或土地申报登记收件收指;
(三)地上附着物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或房产登记收件收据;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
(五)法院有关土地和房产调解书、判决书或经公证的土地房产权属交叉的各种文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地价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一十一条 土地登记文件材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材料。
第一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是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领导和授权下处理企业内外法律事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领导并向其负责的企业内部经济法律工作者。
凡毕业于法律院校或经过正规法律培训,并具有一定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无理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依法治厂,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提供法律帮助;
(三)坚持注重调解协商,妥善解决企业经济活动中的争议;
(四)坚持以处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努力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服务。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和法律顾问的职责是: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和各职能部门正确实施、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将企业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轨道;
(二)为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法律信息;
(三)对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与重大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横向经济联合等项目的谈判、签约活动,并对其合法性负责;
(四)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参与制订、修改以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代理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六)对企业发生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重大事故,提供法律意见;
(七)办理企业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法律事务,维护本企业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
(八)整理、汇集与本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为企业领导人和各职能部门提供法律资料;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法律常识教育;
(十)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人员的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见附件)执行。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阅读与办理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二)根据工作需要,可列席企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经营决策会议;
(三)根据企业领导人要求,对企业重大的经济合同、协议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为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尽职尽责;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法律意见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国家和本企业属于秘密的技术、经济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或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室与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在工作上应互相支持。
第十三条 设有法律顾问室或法律顾问的企业,根据需要仍可聘请专职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专职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本企业的法律顾问应协同其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或协议规定。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专职律师与企业的法律顾问应互相学习,互相配合,各展所长,共同提高。
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奖励。
对于明知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纠正意见,也不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甚至参与不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
根据《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该条例的《实施意见》、《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特点,现就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问题,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企业专职从事经济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毕业于法律院校或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以上经济法律培训班的正规培训,并有一定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经验,可以按照经济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二、对在企业经济法律工作岗位上专业人员的聘任工作,除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条款实行外,结合企业经济法律专业工作的特点,提出以下要求:
1.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员。应具有法律和经济法基本知识,对一般的经济纠纷能进行初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2.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助理经济师。应具有法学和经济法学基本知识,熟悉常用的经济法律、法规,对一般的经济纠纷能进行较深入的分析,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3.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师。掌握一定的法学理论、经济法学理论,熟悉我国的经济法律和法规,了解国际通行的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能独立处理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
4.担任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高级经济师。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和经济法学理论,有丰富的法律工作实践经验,有解决国内外复杂经济纠纷的能力,对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有重要贡献并有较高水平的论著。
三、从事企业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专业职务的主要职责。
1.经济员。管理一个方面的重要经济合同,并定期进行分析;对企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汇总,提出改进意见。
2.助理经济师。负责一个或多个方面重要经济合同的审查、管理工作;处理一般性经济纠纷,起草普通法律文书;了解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提出建议,解答常用经济法规中的有关疑难问题。
3.经济师。解答经济法律、法规中的疑难问题,参加经济贸易谈判,起草比较重要的法律事务文书,审查主要经济技术合同;受权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了解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对企业经营决策提出法律依据;培训初级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
4.高级经济师。解答国内外经济贸易中的法律问题,参加重要经济贸易谈判,起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受权参加重大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了解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向厂长提出建议,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提出重要的法律依据;培训中级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
四、关于企业从事经济法律工作的经济专业职务的设置,目前,高级经济师只在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企业或个别有条件的中型企业中实行,其他企业以中、初级专业职务为主。



198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