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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3:56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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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

文号:第八十五号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上级、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市民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活动的联络、协调、安排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评估;

  (四)草拟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三)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汇报。执法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体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机构)汇报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调查、座谈、检查、听证、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评估以及查阅有关档案、案卷等多种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

  (五)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六)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议意见以及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完成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实施部门、机构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嫌重大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实施部门、机构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实施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较大的市法规(以下简称较大市法规)在实施前,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或者废止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实施部门、机构制定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法规实施工作方案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授权制定相应的处罚实施标准、技术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的计划;

  (二)法规宣传普及工作计划;

  (三)执法培训计划;

  (四)需要建立、健全的相关配套措施;

  (五)必需的人员、编制、经费等落实计划;

  (六)其它事项。

  法律、法规废止工作方案包括废止后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其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实施的法规名称;

  (二)实施情况以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其对本市的影响;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第三十条 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对本市适用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有重大影响的,实施部门、机构应当自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说明适用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完善本市相关立法的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实施部门、机构提交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需要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可以提出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执法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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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8〕7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湖州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规范学生接送服务行为,保障学生接送交通安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明〔2005〕55号)、浙江省教育厅、公安厅、交通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意见》(浙教基〔2006〕13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中心城区以外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学生接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是指按照学校与学生接送企业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时间、路线、费用结算方式接送中小学生上下学的客运包车行为。

第四条 学生接送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学校主动配合、企业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市、区政府建立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生接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管理,教育、交通、财政、公安、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学生接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学校配合企业具体负责学生接送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学生接送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为主、经营性为辅的原则,按照政府加大扶持、企业主动让利、家长适当负担的基本要求平衡接送费用,使承运企业在保持盈亏基本平衡的基础上,为学生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六条 市、区政府共同设立学生接送运费补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运输企业接送学生的运费补贴和学生接送车辆更新贴息,专项资金实行多存少补,滚动运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建立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学生接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对本辖区内学生接送交通安全工作负总责;

二、市政府建立学生接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于学期初或期末召开学生接送工作联席会议,检查考核上学期学生接送工作实施情况,研究决定企业学生接送运费补贴方案和奖励办法,部署新学期学生接送工作任务;

三、落实市、区两级财政的学生接送工作专项补贴资金,并督促相关部门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研究解决学生接送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全力推行学生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学生接送安全工作纳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的安全工作考核内容:

一、建立学生接送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并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督促学校开展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学生接送管理工作,落实学生交通安全责任;

二、每学期对接送学校、接送人数、行驶路线等基本信息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于新学期开学前十五天向市、区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及交通运管部门报告,以便及早安排运力,报交警部门备案;

三、科学、合理规划和实施教育布局工作,在制订教育布局调整方案时,涉及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应当主动征求交通、公安等部门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教育布局调整时,提前告知交通运管部门,便于交通运管部门及时组织运力实施学生上下学生的接送工作;

四、协助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学生接送车标志牌的制作和发放。

第九条 学校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建立学校学生接送安全工作机构,落实专人负责学生接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完善学校学生接送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学生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引导家长和学生共同拒绝无安全保障的非法运输方式;

三、协同运输企业组织好学生上学和放学学生乘车工作,合理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维持学生乘车的正常秩序。每天放学安排老师负责值班,按照核定载客人数组织学生上车,严格控制乘车学生人数,制止超载,不得安排学龄前儿童乘坐学生接送车;

四、为学生接送企业提供安全有序的学生上车下车的接送场地,确保学生上车下车安全有序。

五、指导学生规范使用IC卡乘车,协同企业做好学生接送运费的结算工作。

六、每学期开学前十五天确认接送学生人数并上报区教育局,并按照上报接送人数与接送企业签订学生接送协议书。协议书每学期签订一次,协议书内容应当包括接送学生人数、接送时间范围、接送线路地点、接送付费方式、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原则上应当在开学后十五天内完成签订工作;

七、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妥善处理学生接送安全事故,做好相关的安抚稳定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门的工作职责: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市区接送学生的行业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学生接送的日常管理工作,公路路政机构负责公路路况的维护保养和隐患的整改督促工作:

一、根据教育部门提供的新学期学生接送人数、接送线路等信息,做好运量运力的预测和配置安排工作,组织运输企业科学制定接送运力配置方案,满足学生接送运输需求;

二、加强对学生接送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完善学生接送安全管理机构网络和人员配备,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学生接送协议书,认真做好学生接送安全工作,不断提高学生接送服务质量;

三、依法对学生接送车辆定期开展综合性能技术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营运标准;学生接送车车辆设施技术标准和外观标识先按市确定的要求统一制订,并督促企业按要求认真执行。今后待全省统一时再按照浙公办(2007)117号文件要求统一制订,并按要求装置安全带。

四、督促企业选配合格的驾驶员从事学生接送工作,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工作,严格查处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行为;

五、学期期末会同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对企业学生接送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建议并上报市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学生接送运费补贴资金的发放依据;

六、会同公安、安监、教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线路的勘察确认工作,并督促当地政府及时整改危险路段的安全隐患。

七、参与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监督管理,严格安全检测,确保车辆车况良好,负责对学生接送车辆驾驶人上岗资格的审定,同时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标志牌的制作;

二、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定期对学生接送驾驶员开展安全行车教育,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安全行车的各项规定,同时,定期指导学校对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路检路查工作,严格查处学生接送车的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取缔无牌无证等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载学生;

四、会同交通、教育、安监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线路的勘察确认,发现路况不符合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整改。

五、负责学生接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市区学生接送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并参与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学生接送专项补助资金的筹措和保障工作,确保学生接送专项补贴资金及时到位;每学期结束后,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接送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核算,提出学生接送企业运费补贴额度建议方案,报市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督促市、区两级财政及时划拨运费补贴资金;

第三章 安全资质

第十四条 从事学生接送工作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25辆企业自购载客9人以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载客标准且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服务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并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学生接送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专用车辆应当是9座以上客车,特殊路段必须使用9座以下接送车的须报经运管部门同意。车辆外观标识应当符合交通运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标识车辆前挡风玻璃内侧应当放置“学生接送车”标志牌;

二、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不得低于每人15万元;

三、接送学生专用车辆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依据检测结果按规定对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四、必须定期进行二级维护,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定》(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五、企业在学生接送高峰发生运力不足情况时可申请机动运力,机动运力车辆应当申领由公安交警、教育部门共同核发的“学生接送车”标志牌,并报运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参加学生接送服务;

六、学生接送车必须安装GPS和IC卡机,并落实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准驾车型和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记录;

三、在本记分周期内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和满分记录的;

四、近一年内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内将新学期需要接送的学生人数、接送线路等信息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运输企业。教育主管部门接到此信息后应当向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通报给交通运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内主动对学生接送运输需求状况进行调查预测,并在接到学校的信息之日起十五日内制订好学生接送运输方案并向交通运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给学校。交通运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的运输方案后应当向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通报给教育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与学校应当于开学后十五日内签订统一格式的《学生接送协议书》,《学生接送协议书》文本格式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学生接送协议书》文本格式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 签订协议的企业名称和学校名称;

二、 本学期接送学生的人数和天数;

三、 接送线路和学生上车、下车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 接送车辆数量、座位数和车辆牌照号码;

五、 接送运费价格、付款方式;

六、 双方在学生接送安全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学生接送运行线路应当符合公路和桥梁的通车技术标准的要求,接送线路是否符合通车安全条件应当由区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安监、教育等部门共同勘察确认。企业或学校接送过程中发现危桥危险路段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交通运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在不符合通车安全条件的线路上接送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上下车接送点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就近、便利的原则,所在乡、村或学校应当为学生上下车接送点提供相对宽敞的车辆停靠场地和必要的学生候车设施,确保学生上下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生接送起止时间应当综合学生睡眠时间的保证、学校教学计划的执行和企业运输计划的安排等因素,原则上早上不得超过6:00—7:50之间,下午不得超过15:30—17:00之间,且同一条线路接送趟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班次。对于距离较长接送时间较长的线路,可以通过学校错时上课、错时放学等办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在车身的指定位置统一设置外观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96520。学生接送车外观标识由交通运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统一制订。接送学生车身外观标识不得随意涂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学生接送车技术档案,档案包括驾驶人信息、运行时间、行驶路线、接送方案及《学生接送协议书》等内容登记造册,建立工作台帐,形成一车一档,并报交通运管、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督促驾驶员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驾驶员在营运途中不得有超载运行、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协助照看好学生上、下车,车未停稳不得开门上下客,学生未坐稳也不得随意起动,途中不得无故急刹车或突然加速行驶,确保学生乘车安全;

五、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七、无合理原因不得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其他车辆;

八、维护乘车秩序,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确保副驾驶位置不得乘坐学生;

九、未经运管部门核准及企业同意,不得利用学生接送车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学生接送车从事与学生接送无关的活动;

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案;

十一、接送学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首先救助学生,并立即向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对驾驶员的学生接送活动行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建立健全企业投诉受理制度,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对本企业的投诉案件,以不断提高学生接送行车安全水平,改善学生乘车服务质量。

第五章 运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学生接送运费除企业依据学生运输协议通过学校向家长收取部分外,市区两级政府建立每年1000万元的学生接送运费补贴专项资金,其中市财政500万元,南浔、吴兴两区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统一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学生接送承运企业的运费补贴。专项资金以年度为一个使用周期,不足部分逐年追加,积余部分留存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运费补贴的具体标准按每人每天(每天接送各一次为一人天)确定,运费补贴总额度按承运企业实际接送学生人数确定。具体由财政部门组织力量,按照确保企业盈亏平衡并保持微利的原则,对各企业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再来核定统一的具体补贴标准。

第二十九条 运费补贴按照确保基数、奖优罚劣的办法运作。确保基数是指在财政部门核定的补贴标准中划出85%,作为所有企业都应得到的运费补贴,按时足额发放给企业。奖优罚劣是指在财政部门核定的补贴标准中划出15%,作为奖励基金与企业的接送工作行车安全与服务质量的优劣挂钩,以鼓励企业加强内部管理,降低运输成本,重视安全运输,提高服务质量,保质保量地完成学生接送任务。

第三十条 运费补贴的基数部分的结算办法如下:由学校与企业双方共同建立学生接送人数登记台帐,经学校、企业专人负责登记并签字确认,于学期期末进行汇总分别报经教育、交通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结算出补贴的基数部分,由市财政局直接划拨给所有承运企业。

第三十一条 运费补贴的奖励部分的划拨办法如下:由交通运管部门制订“市区学生接送行车安全与服务质量考评实施细则”经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于学期期末由交通、教育、公安、财政、安监等部门组织考评组对各承运企业进行考评,视企业学生接送工作开展情况评出优劣等级,报经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对考评结果列入优秀等级的,给予多奖,对考评结果列其次的,给予少奖。

第三十二条 学生接送运费专项补贴资金在保证运费补贴支付后的结余部分,可以用于学生接送车辆的更新贴息和GPS或IC技改补贴,除此之外不得挪做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布发之起日执行。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广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广州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条例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条例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广东省和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和控制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广州市(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计划、土地、房管、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供水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城市规划发展区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如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制镇,应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城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区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图幅、分幅、编号。
编制各阶段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的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分区规划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区属小区或区属单位在本区内的建设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在当地报刊或政报上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区(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自受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区城市规划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应包括规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方可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向土地招标、拍卖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有效的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筑报建特许人和建筑报建专业管理制度。市区建设工程的报建事务,应委托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
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
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否决。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先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20日内提供设计条件或审批方案。
(二)根据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后,持施工设计图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部门自正式受理报建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定、批复。建设工程的规模达到应编制初步设计规定的,还须将初步设计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自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之日起,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3个月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验线手续。验线合格后,城市规划部门应在法定工作日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送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必须经设计单位和报建特许人审查盖章。
(五)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和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效期为6个月。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市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要求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设计要求;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技术规定;竖向设计应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适用人、车流集散需要。大型公共建筑,应作动(静)态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场(库)。
(四)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街道应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及其他服务设施。
(五)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以在周围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木;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六)各类管线工程,应与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城市中心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防护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并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报建。
第三十六条 珠江广州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并按规划要求建设风景游览河段。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广州市统一平面座标和工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平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
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市规划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临时的施工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或城市规划部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建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市、县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区、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的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法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三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对造成违
法建设的设计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缴罚款额3%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报建特许人给予警告、罚款,直至依法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档和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国家旅游度渡假区、珠江广州河段两岸、30米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区、传统民居区、近现代保护建筑等建设控制地带,火车站及其广场、汽
车客运总站、内河客运码头、水源保护区、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珠江新城市中心、城市副中心、领事馆区、跨珠江各大桥的桥头广场、城市互通式立交及其控制范围。
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是指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广州国际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城市铁路线、轻轨、珠江三角洲经济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地带和危险品仓库区、垃圾填埋场、大型电厂、变电站、高压供电走廊、流溪河和西江、东江水源保护区、从化温泉及花都芙蓉嶂旅
游度假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建筑报建特许人,是指持有《广州市建筑报建特许人》证书者,办理建筑报建手续的特定许可人。
重要地区、县级市内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本条例和市总体规划没有明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