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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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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信息

  第七条 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

  (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四)各类环境标准;

  (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依法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公众有权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污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和排放去向;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五)污染治理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七)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上门走访查询以及查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二)通过政府环保网站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四)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五)有关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公众参与法规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政策、规划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起草制订法规或政府规章阶段,在未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重大环境立法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众在草案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席听证会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其中,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十七条 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举行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对公众意见(包括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或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向公众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将审批或审核结果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条 公众在信息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建设单位或者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时,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环境监督员等公众代表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途径: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公开电话及在政府环保网站设立监督举报栏目,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二)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监督员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问题;

  (三)通过登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登录政府环保网站、留言等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公众反映的问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到反映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复函、回信、在政府环保网站回复等方式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对公众提出的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诉讼予以帮助。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公开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鼓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环保义务和责任,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对在公众参与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未公开项目信息或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进行问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在规定之日内未予答复和处理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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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结果公示之前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公告如下: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8〕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吐鲁番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55号)要求,为不断完善吐鲁番地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紧密结合我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确保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分类补贴、动态管理;
  (三)公平、公正、公开;
  (四)政府保障与生产经营企业分担相结合。
  第三条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已关闭、破产的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的说明解释工作;国资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经贸部门要做好所属各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落实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应由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各县(市)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包括60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
  (二)年满60周岁(包括60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
  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上世纪60-70年代曾在吐鲁番地区范围内石油、煤炭、化工、建筑、建材、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制药、纺织、机械、轻工、农、林、水、牧、电、军工等行业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三)不能纳入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范围的的人员:
  1、参与赌博、嫖娼、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行为的人员;
  2、参与党和政府命令禁止的非法宗教、组织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人员;
  3、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一)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按50元生活补贴;
  (二)已实施城市低保分类施保制度的县(市)且将低保老年居民纳入分类施保范围的,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年龄范围来进行界定,补贴标准按50元来进行补助;
  (三)此补贴标准在享受城市低保各类补助金的基础上进行补助。
  (四)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已发放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且高于150元的,按照已发放标准执行)生活补贴。生产经营较好的国有企业,可在150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水平,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六条 同时具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不抵扣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水平。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算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水平可由地区行署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等因素,作适当的调整。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在地区规定的基础上,也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八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由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一)首先由低保老年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和低保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填写《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审批表》,并进行不少于5天的张榜公布,对公布无疑义的,将审批表和有关材料上报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和核查,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再次进行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送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最后予以审批,次月起发放生活补贴;
  (四)初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居民,在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同时,一并申请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按现行城市低保操作程序审核发放;
  (五)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
  (六)各县(市)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关于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申请审批发放:
  (一)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够发出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由企业负责自行审批和按月发放,并建立相关档案;
  (二)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本人向社区申请,社区调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街道办事处复查后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县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等部门审核后上报地区;地区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为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资、财政等部门为成员的联合工作组,以地区为单位,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审批,一次认定,逐步纳入,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地区统一认定后,将确认名单反馈给县(市),由县级民政部门发放《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邮政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中。
  (三)国有企业破产、关闭后,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相关档案要及时、完整的移交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条 根据属地原则,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由各县(市)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各县(市)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原国有破产、倒闭、关闭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老年“五·七工”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各企业对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进行资金和物质等方面的资助。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十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央、自治区驻吐鲁番地区各单位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