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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53:46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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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

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4号)、《郴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7)87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5〕35号)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含已改制单位)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的收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含改建、扩建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因故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分别由市、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条 中央、省属驻县(市)单位应缴纳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县(市)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分别由市、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条 对不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擅自越权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条 县(市)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上下级分成比例参照省财政厅湘财综〔2005〕35号文件执行,即市级财政10%、县(市)级财政90%。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属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各级政府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

第八条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我市人防建设实际,将中央、省、市属驻县(市)单位所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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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报其领导机构批准后,通知补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意见书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与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侵吞集体资产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书,其领导机构不作出决定的,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三节 质 询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视察、检查、评议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其组成人员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监督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承办本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惰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和批复是否正确;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适当;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是否依法选举、罢免、任命及撤销职务;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履行职责和廉洁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就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的内容,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报告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答复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十四条 报告机关对于常务委员会所作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报告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以及对报告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汇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述机关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批复,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前条所列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文件,经审议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第三节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本级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问题;
(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
(四)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和徇私枉法行为;
(六)处理不当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答复。在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宪违法和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果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公民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第五节 视察、检查、评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视察、检查、评议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视察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的汇报,进行现场察看,深入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
检查可以针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全面执法情况进行,也可以针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
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问题。被评议单位必须听取意见,纠正错误,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检查、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专门委员会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
(二)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所报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报告或者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的报告或者听取有关机关汇报后,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有错误,应当责成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处理;
(二)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撤销职务,或者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于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前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