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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20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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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184号



  《武汉市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包括:
  (一)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
  (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四)除害防病;
  (五)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厕所改造、暴露垃圾处理和其他纳入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履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的职责。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委员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市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提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三)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确定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居住区、商品交易市场、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水域及岸线、建设工地、公共场所、社会单位的责任人和责任要求,定期对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对检查评比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爱卫会有关委员部门应当分别对前款所列制度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区爱卫会综合协调后予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和《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组织职工、居民开展除害和禁止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武汉市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在城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内厕所。
  第十六条 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上述区以外的建制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申请从事饮食业经营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等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获得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和在爱国卫生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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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6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制止非法交易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交易是指依法具有汽车经营资格企业经销的汽车(含拖拉机、摩托车,以下同)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含旧拖拉机、旧摩托车,以下同)的交易。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汽车交易市场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农机监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小轿车经营必须是经过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汽车交易范围:
(一)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省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
(二)国家定点企业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
(三)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
(四)经过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
第七条 汽车交易形式:
(一)生产企业设点自销;
(二)生产企业委托代销;
(三)函购函销;
(四)现货交易;
(五)调剂串换;
(六)以车抵债;
(七)竞价拍卖。
第八条 旧汽车交易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
(一)经检验合格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
(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将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收回暂存,待其修理并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交易;
(三)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收缴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按报废车处理。
第九条 旧农用拖拉机上市交易,须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汽车、旧汽车交易,须持发货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证,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汽车交易凡国家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由交易双方议价成交。
第十二条 汽车交易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汽车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二)非法转手倒卖;
(三)以次充好;
(四)经销走私汽车,拼装汽车,盗窃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汽车、旧汽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的规定,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购销、盗窃、走私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者违反本办法,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情枉法、营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7〕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国资委,青海银监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年薪制”是指以年度为单位,根据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给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省联社理事长、主任、副理事长、副主任。


  第四条 高管人员薪酬分配坚持以下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二)实行高管人员年薪水平与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规模和经营业绩挂钩的原则;


  (三)高管人员年薪水平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其积极性,又要与辖区信用社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加强监督约束、公开透明、科学规范、取消隐性收入的原则。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五条 高管人员年薪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等部分组成。依据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发展规模由省政府授权部门组织人员核定其年薪基数和结构。


  第六条 基本年薪是高管人员的固定收入,以行业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管理难易程度研究确定,占高管人员年薪的三分之二。为体现工资的保障功能,基本年薪按月兑现。


  第七条 绩效年薪约占高管人员年薪的三分之一,根据对其经营绩效考核的结果予以兑现。


  第八条 按薪酬分配与所履行的职务和承担的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省联社理事长、主任年薪分配系数为1.0;副理事长、副主任分配系数为0.8。
第九条对在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稳定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经省政府批准,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章 年薪管理


  第十条 高管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省联社从其按月发放的基本年薪中代扣代缴,应由省联社承担的部分,由省联社支付。


  第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的高管人员岗位发生变化时,按在职时段计算当年年薪。


  第十二条 纳入年薪的高管人员一律不得在本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它任何工资性收入。实际分配的年薪总额(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之和)不超过省政府批准的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 高管人员的年薪在单位工资总额中列支。

  第四章 考核内容和指标


  第十四条 对高管人员业绩的考核时间为每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五条 高管人员年度考核由管理性指标和经营性指标构成,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


  管理性指标包括:省联社督促全省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情况(5分)、系统党建工作(5分)、法人治理结构(5分)、内部控制管理(5分)、业务合规性管理(5分)、风险管理(5分)、利率管理(5分)、案件防范(5分)、财务管理(5分)、信息披露管理(5分)、员工培训(5分)、电子化建设(5分)等共十二项,分值合计为60分。


  经营性指标包括:全省农村信用社年度存款增加额(10分)、年度贷款增加额(10分)、年度股本金增加额(5分)、年度不良贷款控制额(5分)、年度经营利润指标(5分)、年度系统安全运行指标(5分)等共六项,分值合计为40分。


  年度考核综合得分为各项考核得分之和。


  第十六条 综合得分80分及以上,绩效年薪全额兑现;70分至80分绩效年薪兑现80%;60分至70分绩效年薪兑现60%;50分至60分绩效年薪兑现50%;50分以下绩效年薪不予兑现。

  第五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对省联社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由省政府授权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考核采取签订年度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年度经营管理责任书由政府授权部门代表与省联社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书中拟定各项考核指标建议值。


  第十九条 考核按会计年度每年进行一次,由省政府授权部门对省联社高管人员任职情况进行评价和审核,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内完成考核、确定绩效年薪发放比例,考核结果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兑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