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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48:43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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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深府〔2009〕2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

  第一条 为充分应用互联网技术,加快产业集聚,使互联网产业发展成为新的经济增长极,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构建深圳未来产业优势地位,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我市互联网产业发展工作及重大事项的审议。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人居环境委、交通运输委、卫生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保障局、农业局、住房建设局、市场监管局、药品监管局、金融办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建立深圳互联网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我市互联网产业发展协调工作、互联网企业认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审定及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3个部门组成,根据议题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 自2009年起,连续7年,市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科技研发资金、技术进步资金每年各安排1亿元,市财政新增2亿元,每年集中5亿元,设立互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互联网产业发展。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互联网产业核心技术攻关与应用示范,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产业链关键环节培育、引进与相关技术改造,互联网企业商业模式创新与品牌培育,以及市场拓展,电子商务发展等。

  市知识产权、标准战略、文化产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资金向互联网产业倾斜,共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各专项资金加大支持力度,鼓励我市互联网企业积极承担国家、省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项目,并予以配套资助。

  第四条 加大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对互联网产业的支持力度,在关键技术上开展一批重大产业技术攻关项目与应用示范,增强互联网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 在深圳设立符合规定条件的互联网产业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予以最高500万元应用基础研究及技术转移资助。

  互联网企业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深圳实施的,予以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互联网企业承担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企业技术中心、973和863等各类国家计划及项目,在深圳建设实施的,予以最高800万元配套支持;并支持互联网企业承担各类省级科技计划及项目。

  加强互联网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加大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对开放式、专业化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予以资助。

  第六条 鼓励互联网产业创新人才、创新团队来深圳创业,参加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创业大赛。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600万元支持竞赛优胜者在深圳实施竞赛优胜互联网产业项目或者创办互联网创业企业,并可以优先入驻创新型产业用房。

  在本市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连续从事研发工作1年以上的创新人才,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资助。

  鼓励互联网产业人才申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学术研修津贴等优惠政策。

  逐步建立互联网产业创新人才支撑体系。政府、企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科研机构、民间培训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共同努力,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培养人才,建立互联网产业专业人才库和专家库。

  第七条 在产业链关键环节重点培育和引进一批拥有核心发明专利、自主关键技术及自主名优品牌的互联网企业。

  国内外知名互联网企业在深圳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互联网产业重点发展方向的总部(含区域性总部),按照我市发展总部经济的有关规定,优先认定为总部企业,在享受总部企业优惠政策的同时予以最高500万元资助,并优先予以用地安排。

  第八条 加大对电子商务的扶持力度。在深圳从事电子商务服务、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纳税当年,服务收入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互联网企业予以一次性最高10万元资助,服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予以一次性最高100万元资助。

  互联网企业承担国家、省电子商务专项项目,集中专项资金予以配套资助。

  第九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经营模式创新。

  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每年发布5家优秀互联网新业态企业,集中专项资金予以每家最高50万元创业资助。

  第十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进行资质认证,合法经营。对取得内容提供商(ICP)经营许可证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运营资格的互联网企业予以一次性资助1万元。

  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研发资助。

  鼓励发展互联网内容产业。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获国家级、省级、市级奖励的动漫游戏原创作品,一次性分别予以50万元、30万元、20万元资助。获多级奖励的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奖励。对经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批准,正式上线运营的原创游戏,每款奖励10万元;获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认定并推广的益智类游戏,每款奖励2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发展动漫产业,经认定为动漫企业的互联网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其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鼓励互联网企业进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经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互联网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其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保障互联网产业用房优先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鼓励各区通过收购旧厂房等方式建设互联网产业集聚地,经认定为互联网产业特色工业园的,市技术进步资金予以公共服务平台与配套设施建设资助。

  第十三条 互联网产业用房优先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划,支持互联网初创企业入驻,对入驻政府投资互联网产业用房企业予以2年免房租、第3年房租减半资助,并提供带宽、服务器等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初创企业运营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 加大对互联网产业园区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各界兴建互联网产业园,经认定的互联网产业特色工业园,市技术进步资金予以公共服务平台与配套设施建设资助。

  鼓励互联网企业入驻互联网产业园,对入驻企业予以房租优惠,并优先推荐创业投资资金和担保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加强互联网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每年可以安排400万元资金用于互联网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公共服务项目建设、数字版权研究基地公共服务项目建设;集中专项资金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重大课题研究、知识产权权利流转新模式研究以及国际交流;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每年可以安排200万元用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互联网标准人才培训及先进管理体系的引进。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加大对互联网产业标准化活动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企业研制国际国内相关技术标准、从事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等。

  第十七条 互联网产业自主创新产品列入政府优先采购清单。政府行政办公用品、政府投资项目中,需采购互联网产业终端产品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国家和本市企业生产、经认定的互联网产业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八条 拓展国内外市场专项资金和会展资金每年共安排不低于500万元,专项用于资助互联网企业参加境外互联网产业专业展会,以及在深圳举办专业展览会及论坛等活动。

  第十九条 通过贷款贴息、项目扶持、风险代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互联网产业。市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加大对互联网产业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互联网产业项目,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互联网企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互联网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互联网企业。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种子期的互联网创业企业实现营业收入形成深圳地方财力部分当年起,按照该创业投资企业占被投企业的股权比例,前两年予以100%资助,后三年予以50%资助,最高资助额不超过其对互联网创业企业投资额。

  鼓励我市互联网企业上市融资。在境内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并取得《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境外上市企业与券商签订有关上市协议、且其有关上市申请已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受理的,按照现有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中规定的企业上市项目资助条件和资助金额予以资助。

  推进深圳高新区内从事互联网产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挂牌工作,对在该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的企业,予以最高180万元资助。

  第二十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组建中介机构联合服务平台,开展产业发展研究、政府决策咨询、人才培养与交流等产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操作规程或者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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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渔业协议会渔业安全作业议定书

中国渔业协会 日本渔业协议会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渔业协议会渔业安全作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12月12日)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称双方渔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渔业协定)第四条和同意事项记录第四项,为了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持正常作业秩序,以及顺利和迅速地处理海上事故,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适用海域为渔业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海域(以下称协定海域)。

  第二条
  一、双方渔轮在协定海域内航行和作业,应遵守本议定书附件所列事项。该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任何一方渔协向另一方渔协提出修改本议定书的建议时,另一方渔协应同意协商。本议定书的修改,需经双方渔协协商一致后才有效。

  第三条 双方渔协为了确保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应经常保持联系。必要时,经双方渔协同意可召开会议。

  第四条
  一、本议定书自渔业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在渔业协定有效期间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附件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    长            团  长
    鲍 光 宗            德岛喜古郎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