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卫〔2004〕163号
各县区卫生局,市级医疗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医疗机构医生到农村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4〕95号)精神,结合湖州的实际,特制订《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医疗机构医生到农村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4〕9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包括发达地区医务人员到欠发达地区任职,下同)是指:按上述文件规定,市、县级医院的临床医生、护士和医技人员,定期到乡镇卫生院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卫生工作,并作为晋升高一级职称必备条件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制度,是加强农村卫生、做好防病治病工作,加大卫生支农和扶贫力度,促进农村基层医疗机构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举措。
第四条 开展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讲究实际效果。要根据农村卫生工作的实际需求,发挥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卫生工作的作用,反对形式主义。
第二章 对象和单位
第五条 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下派对象,一般为需晋升主治医师(主管护师、技师)、副主任医师(副主任护师、技师)、主任医师(主任护师、技师)的临床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不作要求:
(一)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者;
(二)已援疆、援藏、援外和下派基层锻炼半年以上者;
(三)已在乡镇卫生院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六条 市级医院医务人员一般下派到本市所辖县、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胸外、脑外等特殊专业也可安排到县级医院。
各市级医院应选择二家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区均应有市级医院下派的医务人员。
县区级医院,选择属地乡镇卫生院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结对下派;每家县级医院应选择一家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第一人民医院也可选择二家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专业组合原则上每一批下派的医务人员中,医生、护士或医技人员合理搭配。
第七条 各接收医疗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在政治上关心下派医务人员,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三章 时间和任务
第八条 属下派对象的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累计时间为半年至一年,原则上分为三个阶段:即晋升中级、副高、正高职称以前的三个时间段,每个阶段累计时间二个月以上,
也可以提前完成。
第九条 为了便于管理,对城镇医务人员晋升主治医师(主管护师、技师)、副主任医师(副主任护师、技师)和主任医师(主任护师、技师)按三个阶段到农村服务的,每个阶段至少参加一次为期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农村服务。
第十条 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应注意体验农村生活 ,了解农民疾苦,接受艰苦环境的锻炼,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
第十一条 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除注意发挥自己的专业技术特长,做好医疗业务工作外,并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党和政府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传播城镇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信息和经验;
(三)帮助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行政管理、医疗工作的规程和规范;
(四)做好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带教和培训工作;
(五)根据本人专长,指导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六)开展农村卫生基本情况调查,完成规定的农村卫生调查报告;
(七)城镇医务人员擅长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医务人员承担下列突击性、临时性工作任务,可视作到农村服务时间:
(一)参加烈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抢救工作;
(二)参加救灾防病医疗队;
(三)参加“文化、卫生、科技三下乡”活动;
(四)接受组织指派到外省、地县级及以下医院就诊、手术、体检、讲学等医疗、科研和教育工作;
(五)组织指派到农村的其他临时性工作任务。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开展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计划、组织和协调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医教、人事等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下派单位与接收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签定服务计划书。计划书应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工作的派出单位与接收单位,一般由双方单位自愿协商确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七条 派出单位与接收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派出单位与接收单位应根据各自单位的实际情况,协商派出与接收人员,并签定计划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派出单位的医教、人事部门应认真做好本单位下派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记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工作,应防止增加接收单位的经济负担。被派出的医务人员由派出单位酌情给予生活补贴,其他待遇不变。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本细则的考核对象为城镇医院和下派医务人员。
考核内容为: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包括下派人员到位情况;管理制度是否建立;业务指导、带教是否有成效;设备援助情况;农村基本情况调研开展情况;受援地病人的满意度等。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优胜者给予物质及精神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曰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监督责任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茶具必须采用蒸气、煮沸、红外线、化学消毒剂等办法消毒,消毒后的卫生指标要达到标准;
(三)凡制作冷荤凉拌食品的,必须具备专用设施、工具、容器;
(四)食品不得与有毒物品同厂生产、同车运输、同室销售、同库存放;
(五)食品生产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专人按规定使用;
(六)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必须在有人监管下使用低毒杀虫灭鼠药,但不得污染食品;
(七)食品在装卸、运输、贮存、堆放时,应使用专用设备、货位、车辆、库房,并与有毒有害物品严格分开,无专用的,在存放及运输食品前必须进行彻底消毒,达到对食品无污染时,方能使用;
(八)肉类胴体在装卸过程中不得落地,不得露天运输,污染部分未经修割不得加工和销售;
(九)销售无包装、可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付货。
第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用有害物质催生的豆芽和加工的其它食品;
(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用其它方法影响营养卫生的鲜奶。
(四)滥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用色素制作的食品;
(五)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软包装饮料;
(六)非食品原材料兑制的酒类;
(七)露天制作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食品;
(八)含有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或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应对执法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负责食品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执行者,承担与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申请,经核准登记发照后方可经营。如有一方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必须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外地采购食品,必须按省规定的索证范围,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的,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身体检查,取得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建企业验收合格后,方能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
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或利用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要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销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宣传机构不得做产品广告。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管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拍照、录音、录像,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准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指定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协助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防疫保健机构设专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检查员的条件、数量和职责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安全的食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采取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封存、留验的必要控制性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同时通知生产经营者控制期限。在控制期间,生产经营者应采取保证食品卫生质量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现场;接收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同时留取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样品,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迅速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者,给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者;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局部变更,影响食品卫生,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者,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者;
(二)出售已引起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没收或销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二条 罚款。罚款范围、幅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者,责令停业改进:
(一)经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之一仍不改正的;
(二)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
(三)食品卫生质量长期达不到标准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并坚持不改进的;
(三)经鉴定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食品条件的;
(四)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触犯刑律的。
吊销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包括产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较大案件时的费用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食物中毒以及其它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凡拒绝、阻碍或妨害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贪污、索贿、受贿者,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