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2661号)要求,经市场调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的价格,现将该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制定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药品共262个品种,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品种101个,567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乙类品种161个,734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详见附表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在2002年6月25日前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此前规定价格与本通知附表规定价格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附表规定的价格为准。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和本通知附表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上报我委(价格司),在我委未统一制定其最高零售价格之前,仍暂按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附表中按原地方质量标准制定胰激肽原酶、胸腺肽和前列地尔(前列腺素E1)等药品的统一价格暂不执行,对这些药品在国家质量标准制定实施后再实行国家统一价格,在国家统一定价前暂由各级物价部门制定上述药品的零售价格。
四、考虑到我国已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因此,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已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仍实行政府定价。非处方药(OTC)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国家非处方药目录》为准。
五、已过专利保护期与国内仿制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及本通知公布的价格为临时价格。上述原研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将产品成本、价格等资料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上报我委,按照逐步到位的原则,经专家评审后重新核定其价格。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执行前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
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了解药品价格方案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收集各方面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等,并及时向我委(价格司)报告。
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附表一:
101种国家计委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目录序号
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
备注
GMP
非GMP
1
90
利福平
滴眼剂
5mg*10ml,软塑瓶
瓶
0.8
0.62
滴眼剂
5mg*10ml,硬塑瓶
瓶
2.6
2.0
胶囊
125mg*100粒
瓶
25.8
19.8
胶囊
150mg*8粒
盒
2.5
1.92
胶囊
150mg*10粒
盒
3.0
2.3
胶囊
150mg*10粒*2板
盒
6.0
4.6
胶囊
150mg*20粒
瓶
5.6
4.3
胶囊
150mg*12粒*2板
盒
7.5
5.8
胶囊
150mg*30粒
瓶
8.5
6.5
胶囊
150mg*60粒
瓶
14.2
10.9
胶囊
150mg*100粒
瓶
28.1
21.6
胶囊
150mg*10粒*10板
盒
29.5
22.7
胶囊
225mg*60粒
瓶
21.8
16.8
胶囊
300mg*60粒
瓶
26
20
胶囊
300mg*100粒
瓶
44.2
34
胶囊
450mg*60粒
瓶
33.8
26
胶囊
600mg*50粒
瓶
34.7
26.7
胶丸
100mg*100粒
瓶
24.7
19.0
胶丸
150mg*100粒
瓶
32.1
24.7
片剂
100mg*100片
瓶
23.4
18
片剂
200mg*100片
瓶
37.4
28.8
2
91
硫酸链霉素
注射剂
10万单位/2ml
支
0.2
0.14
注射剂
50万单位/2ml
支
0.6
0.43
注射剂
75万单位
支
0.8
0.57
注射剂
200万单位
支
1.6
1.1
注射剂
500万单位
支
3.0
2.1
3
92
盐酸乙胺丁醇
胶囊
200mg*100粒
瓶
19
14.6
胶囊
250mg*30粒
瓶
6.4
4.9
胶囊
250mg*50粒
瓶
10.6
8.2
片剂
250mg*12片*2板
盒
5.0
3.8
4
93
异烟肼(雷米封)
片剂
50mg*50片
瓶
1.3
1.0
片剂
50mg*100片
瓶
2.3
1.8
片剂
50mg*1000片
瓶
22.8
17.5
片剂
100mg*10片*2板
盒
1.1
0.8
片剂
100mg*50片
瓶
2.1
1.6
片剂
100mg*1000片
瓶
36.4
28.0
片剂
300mg*50片
瓶
3.8
2.9
片剂
300mg*100片
瓶
7.5
5.8
5
101
氨苯砜
片剂
50mg*1000片
瓶
114
87.7
6
105
制霉素
栓剂
10万单位*6粒
盒
13
10
栓剂
20万单位*6粒
盒
19.5
15.0
片剂
50万单位*24片
盒
7.2
5.5
7
116
阿昔洛韦
片剂
100mg*10片
盒
6.0
4.6
片剂
100mg*12片
盒
7.2
5.5
片剂
100mg*20片
盒
12
9.2
片剂
100mg*30片
盒
17.8
13.7
片剂
200mg*10片
盒
9.6
7.4
片剂
200mg*20片
盒
19
14.6
缓释片
200mg*12片
盒
24
18.5
凝胶
10g:100mg
支
14
10.8
滴眼剂
5mg:5ml(软塑管)
支
1.0
0.8
滴眼剂
5mg:5ml(硬塑管)
支
2.8
2.2
滴眼剂
8mg:8ml(软塑管)
支
1.1
0.8
滴眼剂
8mg:8ml(硬塑管)
支
3.0
2.3
软膏
5%,15g
支
3.9
3.0
胶囊
200mg*10粒
盒
6.5
5.0
胶囊
200mg*24粒
盒
24
18.5
颗粒剂
200mg*10包
盒
7.2
5.5
注射剂
100mg
支
9.1
7.0
注射剂
100mg/100ml
瓶
12.1
注射剂
250mg/500ml
瓶
22
8
117
利巴韦林(三氮唑核苷)
分散片
50mg*24片
盒
9.8
7.5
分散片
100mg*24片
盒
16.2
12.5
分散片
100mg*36片
盒
24.0
18.5
分散片
200mg*24片
盒
26
20.0
片剂
20mg*12片
盒
2.0
1.5
片剂
20mg*20片
盒
3.0
2.3
片剂
20mg*24片
盒
3.6
2.8
片剂
50mg*12片
盒
3.0
2.3
片剂
50mg*16片
盒
4.0
3.1
片剂
50mg*20片
盒
5.0
3.8
片剂
50mg*24片
盒
5.8
4.5
片剂
100mg*12片
盒
4.8
3.7
片剂
100mg*20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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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建建[2001]11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筑企业职工因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能获得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事故风险,促进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都必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建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从事施工作业职工和现场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成本,不得向职工摊派。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指导。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安监站)具体组织和管理,其职责是:
㈠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工作。
㈡负责对保险人的承保资信能力进行考察,并向省建设厅报告。
㈢督促、检查建筑企业按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
㈣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监督承保单位按投保条款规定进行赔付。
㈤指导和管理各地(州、市)建筑安全管理机构的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险范围
㈠在施工现场和场内外临时设施,由于不安全因素或意外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㈡本单位职工从事与施工相关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的;
㈢在施工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疾病造成突然死亡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伤事故。
第五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起保日起至工程交工之日止。工程因故停工、不开工或延期的项目,按实延长日期计算,并即时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工程提前竣工,保险期限也应相应提前终止。投保单位因故中途退出施工,须出具建设单位终止合同的证明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有关手续,核定退保费用。
第六条 保险费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收取,标准是: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普通工程为1500元;101万元—1000万元建筑工程按投保工程合同价1.2‰收取;1001万元—5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的1.0‰收取;5001万元—10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8‰收取;10001万元以上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6‰收取;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及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按工程合同价的1‰收取。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索赔
㈠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根据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医疗、致残、死亡事故均属赔付对象。
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事故原因死亡,保险人赔付死亡保险金。
㈢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依照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赔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约定的金额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5万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1万元。
㈤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1、自然灾害、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动乱、暴乱的;
2、故意犯罪或拒捕、吸毒、自杀、打架、斗殴、酗酒的;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的;
5、在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医疗机构进行的身体检查及治疗的。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残废或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机构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㈠保险单证、投保单位证明。
㈡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代查勘报告。
㈢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凭证,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的,应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立即到保险机构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投保单位在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时,应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已开工建设的工程,施工企业应补办意外伤害保险,但缴纳保险费时应扣除已完成工作量应缴纳的保险费用。
第十条 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并有义务协助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善生产条件,完善安全防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可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