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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14:24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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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总工会: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09〕14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部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四部门(以下简称四部门)将于11月份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区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地区

四部门联合督查组对辽宁、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南、广东等八个省进行督查。其他地区由省级有关部门自行组织督查。

二、督查内容

1.各地区按照《通知》和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要求,部署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具体包括工作方案的制定、专项行动的宣传动员部署,采取的具体工作措施,以及取得的实际治理效果。

2.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的组织发动情况。按照《通知》列出的十四项内容逐项开展自查自纠,以及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对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是否制定了整改方案,落实了资金,明确了责任人及整改时限。

3.各地对本地区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整治的情况:是否组织开展了清查摸底工作,是否组织企业进行了治理改造,是否履行了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执行了健康监护管理有关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是否列入了关闭名单。尤其是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59号)和《关于开展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质危害治理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111号)精神,开展石英砂加工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危害治理的情况。

4.各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0〕140号)要求,开展检查复查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检查复查工作方案,是否深入基层和企业进行了监督检查,是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进行了挂牌督办,以及对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和对好的典型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

三、督查方法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单位的工作汇报,认真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突出重点,随机抽查。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深入企业现场,通过检查与抽查,了解企业职业危害现状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责成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

3.抓住典型,促进工作。要注意总结专项行动中的好典型,加以宣传报道;对专项行动走过场、问题突出的,要予以批评,责成改正。

4.交流情况,提出建议。督查结束后,要向被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督查意见,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四、督查组组成

此次督查共组成4个督查组,分别由四部门的部级领导同志带队。每组6-8人左右,每组督查2个省。

五、时间安排

11月上旬出发,11月25日前返回,督查时间为6-8天。

六、有关事项

1.请各地区高度重视此次专项督查,积极配合督查组开展工作。

2.各督查组的具体检查方案、日程安排以及人员名单由督查组与被督查地区联系。

3.未列入本次督查范围的地区要继续开展检查和督查活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深入推进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

4.参加督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廉洁自律,接受监督。

5.督查结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汇总此次督查情况和各地区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四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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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2661号)要求,经市场调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的价格,现将该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制定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药品共262个品种,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品种101个,567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乙类品种161个,734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详见附表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在2002年6月25日前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此前规定价格与本通知附表规定价格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附表规定的价格为准。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和本通知附表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上报我委(价格司),在我委未统一制定其最高零售价格之前,仍暂按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附表中按原地方质量标准制定胰激肽原酶、胸腺肽和前列地尔(前列腺素E1)等药品的统一价格暂不执行,对这些药品在国家质量标准制定实施后再实行国家统一价格,在国家统一定价前暂由各级物价部门制定上述药品的零售价格。
  四、考虑到我国已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因此,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已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仍实行政府定价。非处方药(OTC)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国家非处方药目录》为准。
  五、已过专利保护期与国内仿制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及本通知公布的价格为临时价格。上述原研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将产品成本、价格等资料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上报我委,按照逐步到位的原则,经专家评审后重新核定其价格。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执行前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
  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了解药品价格方案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收集各方面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等,并及时向我委(价格司)报告。
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附表一:

101种国家计委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目录序号
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
备注

            GMP
非GMP
 
1
90
利福平
滴眼剂
5mg*10ml,软塑瓶

0.8
0.62
 
      滴眼剂
5mg*10ml,硬塑瓶

2.6
2.0
 
      胶囊
125mg*100粒

25.8
19.8
 
      胶囊
150mg*8粒

2.5
1.92
 
      胶囊
150mg*10粒

3.0
2.3
 
      胶囊
150mg*10粒*2板

6.0
4.6
 
      胶囊
150mg*20粒

5.6
4.3
 
      胶囊
150mg*12粒*2板

7.5
5.8
 
      胶囊
150mg*30粒

8.5
6.5
 
      胶囊
150mg*60粒

14.2
10.9
 
      胶囊
150mg*100粒

28.1
21.6
 
      胶囊
150mg*10粒*10板

29.5
22.7
 
      胶囊
225mg*60粒

21.8
16.8
 
      胶囊
300mg*60粒

26
20
 
      胶囊
300mg*100粒

44.2
34
 
      胶囊
450mg*60粒

33.8
26
 
      胶囊
600mg*50粒

34.7
26.7
 
      胶丸
100mg*100粒

24.7
19.0
 
      胶丸
150mg*100粒

32.1
24.7
 
      片剂
100mg*100片

23.4
18
 
      片剂
200mg*100片

37.4
28.8
 
2
91
硫酸链霉素
注射剂
10万单位/2ml

0.2
0.14
 
      注射剂
50万单位/2ml

0.6
0.43
 
      注射剂
75万单位

0.8
0.57
 
      注射剂
200万单位

1.6
1.1
 
      注射剂
500万单位

3.0
2.1
 
3
92
盐酸乙胺丁醇
胶囊
200mg*100粒

19
14.6
 
      胶囊
250mg*30粒

6.4
4.9
 
      胶囊
250mg*50粒

10.6
8.2
 
      片剂
250mg*12片*2板

5.0
3.8
 
4
93
异烟肼(雷米封)
片剂
50mg*50片

1.3
1.0
 
      片剂
50mg*100片

2.3
1.8
 
      片剂
50mg*1000片

22.8
17.5
 
      片剂
100mg*10片*2板

1.1
0.8
 
      片剂
100mg*50片

2.1
1.6
 
      片剂
100mg*1000片

36.4
28.0
 
      片剂
300mg*50片

3.8
2.9
 
      片剂
300mg*100片

7.5
5.8
 
5
101
氨苯砜
片剂
50mg*1000片

114
87.7
 
6
105
制霉素
栓剂
10万单位*6粒

13
10
 
      栓剂
20万单位*6粒

19.5
15.0
 
      片剂
50万单位*24片

7.2
5.5
 
7
116
阿昔洛韦
片剂
100mg*10片

6.0
4.6
 
      片剂
100mg*12片

7.2
5.5
 
      片剂
100mg*20片

12
9.2
 
      片剂
100mg*30片

17.8
13.7
 
      片剂
200mg*10片

9.6
7.4
 
      片剂
200mg*20片

19
14.6
 
      缓释片
200mg*12片

24
18.5
 
      凝胶
10g:100mg

14
10.8
 
      滴眼剂
5mg:5ml(软塑管)

1.0
0.8
 
      滴眼剂
5mg:5ml(硬塑管)

2.8
2.2
 
      滴眼剂
8mg:8ml(软塑管)

1.1
0.8
 
      滴眼剂
8mg:8ml(硬塑管)

3.0
2.3
 
      软膏
5%,15g

3.9
3.0
 
      胶囊
200mg*10粒

6.5
5.0
 
      胶囊
200mg*24粒

24
18.5
 
      颗粒剂
200mg*10包

7.2
5.5
 
      注射剂
100mg

9.1
7.0
 
      注射剂
100mg/100ml

12.1
   
      注射剂
250mg/500ml

22
   
8
117
利巴韦林(三氮唑核苷)
分散片
50mg*24片

9.8
7.5
 
      分散片
100mg*24片

16.2
12.5
 
      分散片
100mg*36片

24.0
18.5
 
      分散片
200mg*24片

26
20.0
 
      片剂
20mg*12片

2.0
1.5
 
      片剂
20mg*20片

3.0
2.3
 
      片剂
20mg*24片

3.6
2.8
 
      片剂
50mg*12片

3.0
2.3
 
      片剂
50mg*16片

4.0
3.1
 
      片剂
50mg*20片

5.0
3.8
 
      片剂
50mg*24片

5.8
4.5
 
      片剂
100mg*12片

4.8
3.7
 
      片剂
100mg*20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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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建建[2001]11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筑企业职工因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能获得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事故风险,促进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都必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建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从事施工作业职工和现场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成本,不得向职工摊派。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指导。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安监站)具体组织和管理,其职责是:



㈠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工作。



㈡负责对保险人的承保资信能力进行考察,并向省建设厅报告。



㈢督促、检查建筑企业按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



㈣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监督承保单位按投保条款规定进行赔付。



㈤指导和管理各地(州、市)建筑安全管理机构的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险范围



㈠在施工现场和场内外临时设施,由于不安全因素或意外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㈡本单位职工从事与施工相关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的;



㈢在施工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疾病造成突然死亡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伤事故。



第五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起保日起至工程交工之日止。工程因故停工、不开工或延期的项目,按实延长日期计算,并即时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工程提前竣工,保险期限也应相应提前终止。投保单位因故中途退出施工,须出具建设单位终止合同的证明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有关手续,核定退保费用。



第六条 保险费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收取,标准是: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普通工程为1500元;101万元—1000万元建筑工程按投保工程合同价1.2‰收取;1001万元—5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的1.0‰收取;5001万元—10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8‰收取;10001万元以上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6‰收取;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及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按工程合同价的1‰收取。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索赔



㈠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根据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医疗、致残、死亡事故均属赔付对象。



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事故原因死亡,保险人赔付死亡保险金。



㈢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依照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赔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约定的金额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5万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1万元。



㈤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1、自然灾害、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动乱、暴乱的;



2、故意犯罪或拒捕、吸毒、自杀、打架、斗殴、酗酒的;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的;



5、在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医疗机构进行的身体检查及治疗的。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残废或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机构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㈠保险单证、投保单位证明。



㈡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代查勘报告。



㈢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凭证,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的,应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立即到保险机构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投保单位在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时,应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已开工建设的工程,施工企业应补办意外伤害保险,但缴纳保险费时应扣除已完成工作量应缴纳的保险费用。



第十条 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并有义务协助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善生产条件,完善安全防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可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