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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9:12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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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及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工程和道路、桥梁、轨道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线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及道路桥梁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路工程(公交站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周边环境卫生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过程中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噪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

  (二)组织协调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房地、国土、水利、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综合评比。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建筑材料、设备器材、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者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底座高度应当为0.5米实体砌筑,并进行抹面和涂刷白色涂料,围挡型材应当采用彩色(三片蓝色与一片白色相间)定型钢板,四环路以内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2.5米,四环路以外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挡采用彩色定型板材或者砌体,应当有基础、立柱和上沿、并作亮化处理。围挡主色调与周围环境一致,围挡外侧与道路间隔带应当绿化;

  (二)线路管道、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工程以及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现场围挡材质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处理,总高度不得低于2米,自底座(部)向上0.3米做红白相间呈斜式45°角喷涂处理;

  (三)轨道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实体砌筑或者彩色定型钢板,总高度2.5米,下设0.5米底座,标志、颜色、字体统一;

  (四)、装修工程、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水利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用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

  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第八条 利用围挡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不得因广告策划、制作过程等原因影响工地封闭管理,出现施工现场围挡空置情况。

  第九条 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具有企业标志的开启式大门和施工现场平面图,并做到美观、牢固、整洁。

  第十条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安全网的清洁、整齐。对污染严重或者发生破损的安全网要及时清洗、更换。

  脚手架立杆、大小横杆涂刷橘黄色油漆,剪刀撑涂刷红白相间油漆,间距0.5米。

  建筑工程主体密目式安全网外侧应当设立醒目的楼层标志,每两层设一道黄绿相间或者黄黑相间警示带。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当采用混凝土或者沥清进行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以马路边石为界,向内延伸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以进出口路面全部硬化为准。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设施、清水贮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时,应当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湿化处理,并不得遗留断墙残壁影响市容。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建(构)筑物作业。

  拆除建(构)筑物后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土地收储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简易绿化并按标准实行封闭围挡。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泥土和树枝、树叶等垃圾应当按规定堆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整齐堆放,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六条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放置于围挡内,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抢险抢修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简易围挡、明显标志等防护设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防止污水外溢。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排放,禁止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条在市区范围内除抢险、抢修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由于施工不能中断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昼夜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在高考、中考等特定时期,由环保部门另行规定禁止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

  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生活区。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应当设置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2平方米。禁止使用通铺。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下列活动:

  (一)凌空抛撒建筑垃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

  (三)露天堆放水泥、石灰和回填用渣土;

  (四)将煤炭、木材及油毡、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五)焚烧垃圾及有毒、有害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质;

  (六)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清除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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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5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人事厅、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外办、发改委、经委、公安厅、商务厅、科学院、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联合制订的《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8月18日

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省人事厅 省教育厅 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
省外办 省发改委 省经委 省公安厅 省商务厅
省科学院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2004年8月10日)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是我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战略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留学工作方针,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吸引了一批留学人员回国回省服务,促进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央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新形势下,我省对人才特别是海外人才的需求更为迫切。为更好地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省工作,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特建立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责
  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为留学人员回国、回省工作服务的方针、政策;了解掌握全省留学人员回省服务情况;就留学人员回省工作和为省服务的相关政策性问题提出建议;加强部门之间沟通协作;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回省和为省服务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省人事厅、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外办、发改委、经委、公安厅、商务厅、科学院、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11个部门组成。省人事厅为联席会议组长单位,联席会议组长由省人事厅负责同志担任,省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为副组长单位,副组长由省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负责同志担任,成员为其余各部门负责留学人员工作的有关处室负责同志。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出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议题确定。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为留学人员回国、回省工作服务的指示精神;研究留学回省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政策规定及有关重点工作;交流通报留学回省工作情况;就有关工作进行协商并提出落实办法。
  留学回省工作的重大问题,经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以联席会议名义报省委、省政府审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四、联席会议的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会议议题,经省人事厅会同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研究后,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二)联席会议结束后,形成会议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贯彻落实。
  (三)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四)各成员单位要积极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最大限度地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2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3月1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由市交通委员会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