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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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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的古树后继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被确认的古
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应当有文字说明。
设立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标牌,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

查指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管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由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

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书格式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

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生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情况,对遭遇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

,确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正常生长。
第十六条 如遇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

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
源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经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及5年内的管护费

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

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方可实施清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予以注

销。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

相关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擅自移植、转让买卖;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没收违法砍伐的树木

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买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

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非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作业单位违法所得,并可处移植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JP〗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县(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

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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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细则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51号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细则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4号令),现将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公告如下:

  一、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量为:棕榈油270万吨,其中18%为国营贸易;豆油311.8万吨,其中18%为国营贸易;菜子油112.66万吨,其中1 8%为国营贸易;食糖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

  二、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3年10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需提供2002年及2003年有关资料);2001至2003年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方面的违规记录;2002年进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合格;没有违反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配额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棕榈油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申领到2003年棕榈油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

  4、以棕榈油为直接生产原料,年使用量在3000吨以上的食品生产企业;

  5、以棕榈油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二)豆油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申领到2003年豆油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

  4、日处理毛油200吨以上、生产精炼油的油脂加工企业;

  5、以豆油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菜子油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申领到2003年菜子油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

  4、日处理毛油200吨以上、生产精炼油的油脂加工企业;

  5、以菜子油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四)食糖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申领到2003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

  4、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的制糖企业;

  5、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上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历史进口实绩、生产能力或其他相关商业标准。

  (一)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可优先获得配额;无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或经营数量等为主要依据,在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进口关税配额量。其中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四、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至30日。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

  五、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注册企业的申请,并于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六、商务部于2004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附件: 1、2004年植物油、食糖进口税目、税率表

     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9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文件、报表等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和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动态表。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个人贷款、国债买卖等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挪用、转移资金或国债等行为的发生。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三)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四)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情况;(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六)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及执行情况。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元月二十日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归集计划、业务收支计划、委托贷款及贷款回收计划、增值收益计划、机构管理费开支计划、购买国债计划。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和专项费用实行先批后用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不得擅自坐支,挪用住房公积金。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送管委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凡个人贷款申请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且贷款理由正当合理,已缴存住房公积金,抵押物价值充足,有稳定收入来源和还款保证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程序执行。(二)一次性贷款申请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客户,即由信誉度较高、效益较好的国有行政、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贷款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财政、审计部门复核后报管委会、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执行。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以购买的国债、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为本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此类担保贷款。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购买国债,按照委托贷款审批程序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应从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到期兑现本息,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买卖国债,更不得炒作国债。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应按照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增值收益分配实行一年一定,分配方案经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终向财政部门报告住房公积金呆帐情况。呆帐核销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统一汇总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和市政府同意后,再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对城市住房资金历年形成的呆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核销。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以物抵贷资产的抵押或抵偿要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批。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必须按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独立专用账户,只能选择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存款不得擅自相互拆借、调用,受托银行对违规行为应当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公积金存款变动情况表。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下列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即送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比上月提高一个百分点或逾期额比上月增加100万元以上的;(三)解除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的;(四)住房各积金管理中心内部及其有关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违法违纪行为的;(五)其它重大事项。第十八条财政、审计、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主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财政、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二十条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