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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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郭声琨 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
王 勇 国务委员
杨栋梁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翟 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崔 丽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陈 钢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委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杨树安 体育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党组成员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黄 强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陆东福 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民航局局长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范继英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孙原生 总参谋部应急办主任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王德学、孙华山和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付建华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23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卫办法监发[2002]92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
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颁布实施7周年。为进一步贯彻和宣传《食品卫生法》在保障食品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权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现将2002年全国《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宣传主题
《食品卫生法》就在你身边。
二、 时间
2002年11月1-7日。
三、宣传具体要求和形式
(一)提高全社会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重视,大力宣传《食品卫生法》实施以来所取得的巨大成绩。为配合全国各地开展《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卫生部将统一设计制作主题宣传画,免费提供给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发;各地可根据宣传主题,制作符合当地实际的宣传画。在宣传周期间,要求各地卫生监督机构、健康教育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张贴悬挂《食品卫生法》宣传画及条幅,营造宣传气氛。
(二)举办咨询活动,解答广大消费者关心的法律问题,接受消费者投诉,通过图片及实物展览,宣传食品卫生知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三)突出宣传周活动重点,围绕今年宣传主题,积极宣传下阶段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办食品卫生专栏、专题报道,结合今年在食品卫生领域开展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所取得的成绩,充分体现卫生部门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可以向社会公示一批安全卫生食品,引导安全消费;同时,可组织大型假冒伪劣食品集中销毁活动,对于一些查处的重特大案件应在媒体上曝光。
(四)组织消费者参与食品卫生监督活动,让消费者了解卫生监督机构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工作,树立卫生监督管理的良好形象。
宣传周期间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继续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保证消费者的食用安全,为迎接党的十六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OO二年十月十四日
厦门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厦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即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统计部门研究确定:
㈠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㈡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㈢劳动生产率;
㈣就业状况;
㈤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五条。
第十条劳动者因探亲、婚育、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与企业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二条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所欠工资报酬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经济特区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