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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56:01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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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以下简称地理信息数据)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与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销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数据,是指通过地理信息建设项目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三条 广元市测绘局负责广元市地理信息数据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公布、销毁地理信息数据须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章 汇 交
第五条 地理信息数据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广元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由承担该项目单位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外国的组织或个人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与广元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合资、合作,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向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由该项目出资人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资料。

地理信息数据汇交参照国家测绘成果汇交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理信息建设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的单位在该建设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辖区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上一年度的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第七条 广元市测绘局在收到汇交的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后须出具汇交凭证。

广元市测绘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目录。

第三章 提供与使用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广元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此之外,地理信息数据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提供使用。

第九条 凡需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广元市测绘局办理审批手续。

地理信息数据的保密等级和要求、准予使用的范围等在批准文件中告知。

第十条 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单位凭广元市测绘局的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使用涉密地理信息数据的,须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向广元市测绘局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工作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 广元市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申请表;

(二) 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 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 项目证明文件;

(六)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许可使用单位取得的地理信息数据,仅限于所申报工作项目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须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理信息数据。

财政投资完成的地理信息数据由广元市测绘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章 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广元市测绘局须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和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机制,避免资源浪费。

各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专题地理信息系统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广元市测绘局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元市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的相关规定,统一数据格式。

第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须支持和配合本级测绘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审核与公布
第十八条 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和公布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家、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广元市测绘局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报广元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相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州)、县(市、区)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广元市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广元”、“广元市”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广元市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广元市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和保管要明确使用、保管职责,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确保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和《测绘管理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照不同保密等级和范围进行管理。

携带、传递地理信息数据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地理信息数据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须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地理信息数据复制品,按原保密等级管理。

利用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生产的成果或产品,未经市测绘局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其成果或产品不得低于所利用的地理信息数据的保密等级,其密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定密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建设项目出资人处以重建该项目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元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位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由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保管地理信息数据,造成秘密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毁或泄密的;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造成地理信息数据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篡改或伪造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未经地理信息数据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向第三方提供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元市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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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司法化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Application of Constitution in Courts

[内容提要]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

[关 键 词] 宪法、法治、宪法司法化、宪法审判制度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照常理,作为法律的宪法由司法机关适用,是宪法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几乎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因此,宪法的司法化对我国当前的宪政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壹 宪法司法化之根据



宪法司法化的根据主要包括:

(一)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宪法是法律,在今天看来,应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宪法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宪法的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宪法强制法律及行为合宪。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须享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违宪的法律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最高的行为准则,具有直接适用性,即宪法既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为维护或增进自己权益的辩护理由,也是法院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1]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①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宪法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正如一位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所说的那样:“我们在宪法下面。但是,被称之为宪法的是法官叫做宪法的法。”[2](185页)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

(二)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宪政的一般手段。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裁决

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较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

(三)切实保障人权是宪法司法化的关键。保障人权是宪政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诉求。[3]仅有白纸黑字的宪法条文承认基本权利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只有最终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宪政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根据西方现代国家的经验,“一旦把人权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4](116页)进一步而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也对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国际公约。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司法化的结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a)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b)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c)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宪法司法化已经为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



贰 宪法司法化之意义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正是法治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在。笔者在此着重探讨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及法治的影响。

(一) 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使仅具有理论效力的宪法变成具有实践效力的宪法,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的法律。是法律就必须由法院加以适用,这是一切法律所具有的本质要求。不能由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也如此。如果不能为法院适用,无论宪法自己规定具有什么样的最高效力,也无论它如何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在实践中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宪法只有通过法院的适用直接与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直接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决的执行,才具有了真正的实践效力。②有人认为,宪法通过一般法加以具体化和补充,宪法的效力通过一般法的效力来体现,即宪法不具有直接的效力,仅具有间接的效力。[5](25页)笔者以为,“依据宪法制定……法”即宪法具体化为一般的法律,并不能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理由是:在实质上,一般法的遵守与适用都同宪法的效力没有直接关联。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般法是否真正完全严格“依据宪法制定”或者是否违宪未有定论,如果一般法违宪,其效力怎能说是宪法效力的体现?在缺乏一般法的“纠偏机制”(违宪审查)情况下,宪法不能保证一般法与自己保持一致,一般法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没有严格的、逻辑的联系。所以,一般法的效力不是宪法效力的体现,也不能以一般法的效力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效力。说宪法具有间接效力,实际上意味着宪法本身法律效力的阙如。总之,必须由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才具有实效。

2,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与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的纽带,使宪法与社会现实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可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宪法的适应性,一层含义是指宪法的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和现实需要脱节,二层含义是指宪法所具有的通过自身的应变方式使宪法的内容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变化以及宪法以其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1]由法院适用宪法解决争议,可以准确、及时地检验宪法规范与具体社会关系是否一致,与社会关系不一致的宪法规范被及时揭示出来,可使修宪机关及时作出修宪或宪法解释。一些内容即使在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判例规则予以完善和补充。这些都使宪法更适应社会需要,而宪法本身也在其中获得了完善、发展。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发展的动力和重要途径,是重要的宪法发展机制。

3,宪法司法化是保证宪法至上的关键环节。如前述,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即宪法司法化是宪法至上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宪法至上也最终是靠宪法的司法化即宪法在法院获得尊重和适用来实现的。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实质上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宪法为标准对其他法律和特定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进行评判,对违宪的法律不予适用或宣布其违宪无效,撤销违宪行为,从而直接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进行裁决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宪法至上性在司法领域内实现的过程。宪法只有由法院直接适用,才能真正实现其至上性。

(二)宪法司法化对法治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的起点。所有法律包括宪法都具有可诉性,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6](167页)从法律的方面说,法的可诉性即法的适用性——法必须进入司法的领域。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便是所有法律进入司法领域,首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并不意味着已经建成法治,因为法治还包含有人权保障、充分民主等价值要素以及权力分立与制衡、代议制等技术手段,宪法的司法化仅是法治的起点。

2,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我们无论怎样进行法治的建构,最终都是不完备的,而且最终可能使法治建设步入歧途。宪法司法化是法治建设不可逾越的“合理化”过程。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与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3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按照各自的业务管辖范围和对象代征。

第四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年度的保障金。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障金的征缴工作,包括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和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的调查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缴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收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人计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参照劳动、人事、统计、财政、地税、工商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认的残疾职工人数。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安排为单位正式职工,或与残疾人依法签定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有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内容,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使之成为该单位的合同工。

已安排的伤残军人和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新成立单位,从批准(或注册登记日)成立之日的次月起按月计算缴纳保障金;分离、合并、联合组建成的单位同时应承担原单位所应缴而未缴保障金相应部分的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鉴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保险情况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用人单位上年度是否缴纳保障金的决定。对需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可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足额征收保障金。

中央、省属、外地驻张及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年审;其它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年审。

凡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注册登记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视同为市属单位。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应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财政和地税部门作为代扣代征保障金的依据。

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保障金代扣代征时间。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或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具的《决定书》向所主管的地税或财政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保障金“收入级次”为共享收入。地税部门代征入库的保障金,其中:10%为省级固定收入,10%用于全市调剂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可以按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地税局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经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或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对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残联、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保障金使用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补贴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保障金有结余的,可用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六)支付按规定安排的征收经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八)经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调剂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调配使用,主要用于市和区、县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的重大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按规定使用、管理好保障金。残联、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缴纳、划解、入库、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年审时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依照统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征收、代征代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予以追缴,并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案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