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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8:45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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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敏尔

  2013年2月 25 日



  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二)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船;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免征当年的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对船舶和依法不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委托代征车船税的, 纳税地点为受委托代征单位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购置的新车船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委托代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

  第九条 已缴纳车船税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受委托代征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解缴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报告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制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基准税额(元)
备 注

乘 用 车
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排气量1.0升(含)以下
每 辆
12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排气量1.0升至1.6升(含)
300

排气量1.6升至2.0升(含)
360

排气量2.0升至2.5升(含)
660

排气量2.5升至3.0升(含)
1200

排气量3.0升至4.0升(含)
2400

排气量4.0升以上
3600


用 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
核定载客人数10人-19人,包括电车

大型客车
每 辆
60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 车
 
整备质量每吨
30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
不包括拖拉机 

摩托车

每 辆
60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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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3月1日政府令第6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应当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对职工应当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者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者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 萑现さ陌滩⊙逖Ъ觳橹っ鳌Vっ髯郧┓⒅掌?个月内有效。
凡未在本国或者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者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采取隔离措施。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应当提请边防检查站不
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隔离或者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者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1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必须在2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者带入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携带或者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对接待外国人的饭店、宾馆、旅游点、企事业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对接受过国外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者和受艾滋病威胁的人群以及有流氓淫乱活动的人员,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对在本市居留的外国籍人员和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上述艾滋病监测工作,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当立即送市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如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送市传染病医院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者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者县卫生局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要就近向预防、医疗或者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派出人员的检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出境,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卫生局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对隐瞒疫情不申报或者逃避、拒绝查验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二)对明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个人,处罚款1000至2000元。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者私自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四)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1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 100至5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 滩×餍兴扇〉拇胧┑模Φノ环??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100至500元。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报告艾滋病病人(需经指定的医疗、卫生部门确诊)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和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1988年12月22日

教育部、商务部关于推动有关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通知

教育部、商务部


教育部商务部关于推动有关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通知


教高[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商务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电子商务应用对促进生产、流通和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目前全国已有一批高等学校开设了电子商务专业,逐步形成电子商务教学和科研的力量,并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加强高等学校电子商务理论研究与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一、注重电子商务理论研究。应充分发挥有关高等学校理论研究的专长,及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密切联系中国的实际,深入开展电子商务理论研究。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的特点,关注本地区电子商务应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本地区电子商务的特点和模式,研究电子商务对地方经济的推动作用。

  二、加强对电子商务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研究能力的培养。电子商务专业的教师队伍逐年呈现年轻化趋势,培养教师的研究能力,提高教师的理论与实践结合能力,对电子商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有着重要的意义。要组织教师定期参加师资培训,创造条件引导教师参加科研,促进电子商务专业师资队伍整体研究能力的提高。

  三、有关高等学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合作研究,针对电子商务在外贸和流通领域的应用情况进行重点调研,通过科研立项、政策研究、参与咨询等多种方式,掌握第一手资料,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考。

  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主动关心、支持、协助各高校开展电子商务理论研究和实践,提供必要支持,探索应用理论指导实践的开展。

  五、继续促进产学研结合。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组织教师、学生深入企业,收集、整理不同类型企业应用电子商务的案例,积极推广案例教学。通过组织学生到企业实习,请企业有关人士到学校授课,学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校企共同开展项目研究等多种形式加强校企合作。

  六、采取多种方式,与相关企业合作共建实验室和实习基地,开拓学生社会实践渠道,加强电子商务重点课程实习、专业实习、毕业实习工作,切实提高学生能力。

  七、进一步加强理论联系实际,根据社会需求,加强信用、认证、标准、支付和现代物流方面的研究,及时将研究成果融入教学,不断改革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水平,适应社会对电子商务应用人才的需求,满足电子商务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近期,教育部、商务部将邀请部分高等学校召开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推动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究,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二○○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