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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9:08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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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二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并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二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给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JP2]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JP]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三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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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10年10月7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罗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车货外廓尺寸和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源头管控和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发改、监察、安监、国土、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和违法管理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案件。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货运车辆(含挂车,下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改变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八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虚假标定技术数据的货运车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

  对销售超出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车型范围产品的企业,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质监和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运车辆的单位或者货运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运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的企业,或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或取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质监、交通、公安、工商、经济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改装、维修、销售企业资质条件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执行国家许可的车型及技术参数标准和经营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查处违反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充装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车辆超限超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所管辖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货物运输站(场)、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的登记、统计、核查工作,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是指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等货物集散站(场)和生产加工企业装载现场。

  第十四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车辆装(配)载货物;

  (二)违反国家规定限制标准和核定载质量,为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上行驶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

  第十七条 运输不可解体货物和超过标准确需上路行驶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时间、路线、时速等要求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应当将超限超载检测站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超限超载检测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依法查处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进驻超限超载检测站。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对货运车辆实施路面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路面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载货物,由承运人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卸货场,由承运人与卸货场仓储经营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

  卸货场应当在3日以内对卸载货物免费保管。对需要保价保管或者超过3日免费保管期限的货物,保管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对于超过保管合同期限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按时清理;未按时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限超载、混装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不得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现场实施卸载,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及安全监管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卸载。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应当配备称重检测设备,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设立绿色通道,为符合规定的货运车辆提供方便快捷的通行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用、优先通行。

  经检测认定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公路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超限超载运输违法信息抄告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警示标志,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五)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超过国家限载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未达百分之五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国家规定车货外廓尺寸标准或者交通警示标志标明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同一运输行为既超过国家限载规定标准,又超过核定载质量,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数额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拼装、改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装或者加装影响超限超载检测装置,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车籍不在本省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罚外,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抄告车籍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二)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三)未经卸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抄报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故意堵塞运输通道或者检测站点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