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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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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将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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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五月八日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外荡等自然水域和增(养)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外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区、县(市)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渔业水域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养殖业应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和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钱塘江、富春江水域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八条 对商品鱼养殖基地应严格限制征用。确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占多少、建多少”的原则,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新鱼塘开发建设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于新鱼塘建设、现有鱼塘的改造和渔业开发。


  第九条 本市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内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青鱼1500克,草鱼、鲢鱼、鳙鱼750克,鳊鱼、鲂鱼、鲤鱼500克,鲻鱼、梭鱼、鳗鱼250克,鲴鱼、鲫鱼 150克;
  (二)虾、蟹类:青虾2.5厘米,河蟹100克;
  (三)蚬类:黄蚬2.5厘米;
  (四)其它类:中华鳖250克。
  小于上述可捕标准的为幼体。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体群,捕获的幼体应主动放回水域。
  千岛湖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十条 常年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
  (一)常年禁渔区
  新安江、富春江水域:新安江大坝至白沙大桥。
  钱塘江水域:桐庐分水江大桥至分水江口;富阳镇南门至富春江第一大桥;闻堰高架铁塔至轮船码头;钱塘江大桥上下各1000米。
  (二)禁渔期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四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捞河蟹。
  钱塘江大桥以下水域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二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使用大牵网作业。
  (三)禁捕品种
  鲥鱼、长吻危、克氏光倒刺巴、白肌银鱼、子陵鱼、东方屯。
  钱塘江大桥以上水域禁止捕捞鳗鲡苗、鳗鲡种、蟹种。
  除前款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以外,水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钱塘江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一)使用电力、鱼鹰捕捞的;
  (二)使用爆炸物品、毒饵捕捞的;
  (三)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四)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各种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五)使用密网(网目在2.5厘米以下的,下同)、滚钩、板罾网、虾笼、底拖网、定置网、夹网、沉箱等禁用渔具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或者捕捞禁捕品种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引进、更新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和禁用渔具。


  第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禁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区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中小型水库的渔业水域,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
  富春江电站在每年的4—7月份,应保持一定的流量,维护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和鱼类的洄游通道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
  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的,作业单位应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鱼类原种、良种和苗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按农业部《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制订规划,核定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取缔灭绝性的捕捞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发证数量,委托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跨区、县(市)从事捕捞作业的,凭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其他违禁渔获物。
  养殖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养殖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鱼类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铒场、洄游通道、禁渔区以及商品鱼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建造污染严重的厂矿企业和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进行治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凡向渔业水域排污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或死鱼事故的,由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渔业规费。
  渔业规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值、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毒饵从事捕捞作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 号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5月16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 
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
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
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
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
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
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
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
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
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
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
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
行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
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
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
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
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
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

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

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

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
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
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
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
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
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
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
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
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
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
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
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
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
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
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
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
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八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
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
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
他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
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
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二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
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
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
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
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
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
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
干扰。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现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
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受干扰情况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
情况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
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天津市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
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
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
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标志
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
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
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影响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
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
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
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