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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0:18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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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1998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改善本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经与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建房、造坟等非法破坏林地活动。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外的林地及其附属物。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支付林木补偿费,并按用地数量在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禁止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公路主干道边沟两侧的绿化林带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红树林等防护林带应加强保护,严禁毁坏,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按规定报批。
  征、占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1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由所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办理手续时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立项的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六)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向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占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并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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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1995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4)皖行监字第0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复。


崔文茂


对股权的执行当前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