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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杨明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1:34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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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

杨明成
  一、建立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标准。目前,我国行政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虽多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程序标准得到解决。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含规章)制定程序法,统一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这不仅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控制能力。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有关的条例。不过笔者认为,基本的行政程序模式包括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应当由法律规定。近年来,全国人大已经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单行行政程序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属于立法行为,其重要性远非具体行政行为所能比拟。制定行政立法程序规则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则理所当然。

  二、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规划、审查制度。由于资源有限,管理所需规则甚多,而且每一项立法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因此,根据轻重缓急制订立法规划意义重大。在美国,自里根政府开始就建立了旨在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事前控制的管制计划程序,克林顿总统执政时,进一步强化了计划机制。我国也应当建立行政立法的规划制度。一方面将立法规划分为年度计划、两年或者三年计划和五年计划。另一方面,严格计划制订的程序。首先,立法项目尤其是年度立法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必要性论证。其次,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通常应当是已经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而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已经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最后,立法计划应当经过批准并应严格遵守。

  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是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事中控制的重要措施。审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立法机关的法制部门对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初步审查,二是制定机关对法规或规章草案的审议。审查的重点应当包括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法规规章的成本和效益,法规规章对企业或农民的经济影响,对就业、投资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特别应对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详尽的审查,无论是在哪一个环节只要发现立法并非非常必要,都应当终止制订程序。

  三、树立成本效益观念。管理是有成本的,同时也会产生效益。如果实施一项管理所需的成本或者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等于甚至大于所获得的效益,该项管理就不必要或者没有意义。因此,在行政立法时进行管理成本与效益分析十分重要。美国联邦政府自尼克松总统开始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起草法规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八十年代,总统对行政立法的控制达到了空前的程度。根据当时的规定,联邦行政机关在拟定“重要”法规时必须进行管制影响分析,内容包括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以及谁受益;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成本以及谁负担;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以及关于可以达到大体相同目标的替代方案的说明。在我国似乎还很少在立法时对实施法规或者规章的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由于规章的制定不是建立在对其成本和效益的定量分析基础上,因此,决策者在审议规章草案时往往不对立法的必要性作深入的审查,不对实施规章的成本作出估量,也基本上不关心规章的实施可能产生的后果。于是,一些不必要甚至不良的规章出台了,即使必要的规章也由于没有解决好成本问题而使其实际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将成本效益观念引入行政立法并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四、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的程序权利。首先,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的建议权。现在启动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管理相对人没有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除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定的程序权利。而现实生活中管理相对人要求制定、修改甚至废除某个规范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发布、修改或废除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程序权利。第二,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行政立法的实际参与权。为此,除例外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发表法规或规章草案,让相对人通过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参与制定机关举行的有关调查,出席有关的听证会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第三,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请求审查、撤销行政法规规章的程序权利。

  五、重视法律专家的作用。行政立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法律专家包括行政法专家参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就起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而言,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政人员加上法律专家其中包括行政法专家可能才是一个最佳的组合。由这样的群体起草法规规章不仅能降低立法成本,而且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行政立法程序中,法律专家参与法规或者规章的起草或者咨询法律专家应当作为强制性程序规则并有相应的保障。

  六、严格控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负担。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收费不合理的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这个问题之所以顽固地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程序方面的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笔者认为如果从作为收费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上加以控制,可以从根本上遏制上述现象。首先,行政机关制定含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负担(税收以及法律规定的负担除外)的法规或者规章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应当与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同步进行,要让立法者清楚该项立法到底包括哪些收费,收费多少,如何征收,用途如何,从而可以对收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加以评判,阻止违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出台。第二,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原则上应当举行公开听证会,让管理相对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在一个厉行法治的文明社会里,让人们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应该让他们知道为什么。第三,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作为法规或者规章的附则或者附件一并接受审议,向社会公布。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机关非法或者不合理地增加管理相对人的负担。

  七、完善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第一,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由宪法第67条、第104条所规定,立法法第五章对此作了重申并稍有改进。但是这项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因为上述规定,从实体方面看并不明确,从程序方面讲也不具体,缺少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重要性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分别规定提交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提交批准的法案,人大可以批准、否决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提出。提交备案的法规或者规章,如果严重违反上位法,改用批准程序予以否决。违法程序不严重的,要求制定机关修改。第二,扩大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可以将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后还可扩大。受规章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个人、团体或者单位都可以请求对规章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违反上位法、非常不合理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立法程序的规章予以撤销。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地方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部门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

  (作者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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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公民因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公民因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问题的函

1988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转来的澳大利亚驻华使馆的照会收悉。关于该国公民Levens希望在中国通过法律程序,向住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解放路32号的钱国华领回由其丈夫Genady Shrbakov(澳大利亚籍)带至该处的孩子Daniel(澳大利亚籍)一事,我们研究认为,如Levens通过有关程序能证明澳大利亚法院在判决Levens与Genady Shrbakov离婚时,将Daniel判归Levens抚养,此事可先通过当地外办和公安部门,与钱国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Levens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经我驻澳大利亚使领馆认证的本国判决书,证明Daniel归其抚养,对钱国华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元至二十元。如有其他财产争议,则按财产案件另行收费。关于律师收费问题,请向司法部了解。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咎趵?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在农村专门或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由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相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以促成交易为条件,佣金数额和其它费用的支付,由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商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扶持、指导、管理、监督,保障经纪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
经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组建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纪人协会可以对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超越登记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个体经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