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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9:24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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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原〔2013〕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为保护环境和民众健康,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根据《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国函〔2011〕13号)、《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环发〔2012〕12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铬化合物污染防治,促进铬化合物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铬化合物行业发展方式,确保铬化合物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护环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坚持技术进步,严格执行有关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有毒铬渣产生,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坚持许可管理,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现有、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发展目标。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现当年产生铬渣当年处置完毕,环境风险大幅降低;2013年年底前,淘汰铬化合物有钙焙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到“十二五”末,铬化合物生产厂点进一步减少,工艺技术装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布局合理、环境友好、监管有力的铬化合物行业健康发展格局。

   二、严格准入,推动行业有序发展

  (四)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铬盐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满足区域环境承载力及环境风险防范要求,有明确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并符合国家及省级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对于未完成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及未实现当年产生铬渣当年处置完毕的市(地区、州、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该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严格布局准入。坚持铬化合物厂点总量控制。鼓励通过整合现有企业布点,在条件适宜的区域适度发展以无钙焙烧等先进清洁工艺为基础的化工、冶金、建材产业链,向规模化、集约化、循环经济方向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的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禁止在城市主城区、居民集中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水资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已在上述区域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应尽快关停,消除环境隐患。

  (六)强化项目管理。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安全预评价批复文件、节能评估批复文件、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要严格按时、按标准验收,未通过验收的,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新建、改建、扩建焙烧法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单线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万吨/年。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区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企业,在2013年年底前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三、加快产业转型,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七)推动兼并重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技术优势开展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进铬化合物行业兼并重组要坚持统筹规划、政策引导、遵循市场规律、提高企业规模效益、减少生产厂点,并结合淘汰落后产能,发展清洁工艺产能。

  (八)加快技术改造。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年底前淘汰有钙焙烧工艺,限制少钙焙烧工艺。采用有钙和少钙焙烧工艺的企业要加快利用无钙焙烧、钾系亚熔盐液相氧化法等清洁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鼓励铬铁碱溶氧化制铬酸钠、气动流化塔式连续液相氧化法等清洁生产技术的产业化应用。进行无钙焙烧工艺改造的,必须对后续浸取、蒸发等工序一并改造,并配套铬渣无害化处置装置,含铬废水净化回用装置以及含铬粉尘防治设施,使其符合现有的清洁生产、环境保护和风险防控要求。铬渣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必须符合《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少钙焙烧工艺铬渣排放量不超过1.2吨/吨重铬酸钠,渣中氧化钙含量不超过15%(以干渣计),酸溶性六价铬含量不超过0.5%。

  (九)开展清洁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项目应达到《铬盐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的要求。吨产品(以重铬酸钠计,下同)铬矿消耗小于1.15吨(以含Cr2O350%标准矿计),原料中不添加钙质辅料,铬渣排放量不超过0.8吨,渣中氧化钙含量不超过3%(以干渣计),水溶性六价铬含量不超过0.1%,酸溶性六价铬无检出。含铬废水处理达标率100%,含铬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率达到100%。

  (十)强化铬渣治理。铬化合物生产企业要强化铬渣治理工作,在确保不造成二次污染前提下,鼓励并推动铬渣资源综合利用。加强与冶金、建材行业及科研院校等的联合,在冶金、建材行业逐步开展铬渣无害化处置及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并应用铬渣生产含铬生铁、碳素铬铁、无机颜料等工艺技术及装备。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将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纳入本地区重点污染源,建立环境监管档案,加强监管;督促生产企业对铬渣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全过程进行规范管理,如实记录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新排放铬渣原则上应当在当月内无害化处置完毕,因综合利用等特殊原因堆存期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工艺返渣的贮存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平均每月产品产量的3倍,因工艺等特殊原因需增加贮存量的,必须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铬渣贮存场所必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四、加强许可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管

  (十一)严格条件审查。现有、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许可证书》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办法》和本意见的相关要求严格条件审查,并按照规定时限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按照规定时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有必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核查要点见附件)。《许可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须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十二)加强监督管理。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重点审查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以及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情况。如发现被许可企业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五、开展行业核查,严格落实相关政策

  (十三)开展环保核查。自2013年起,各相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铬渣产生单位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企业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三废”治理及达标排放情况、重金属污染控制情况、清洁生产水平等方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报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将铬渣产生单位纳入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的重点抽查对象,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结果及时上报环境保护部。

  各相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对现场检查发现堆存铬渣超过3个月产生量的单位(工艺返渣除外),要责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在3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铬渣产生单位承担。对新产生铬渣堆存量超过一年以上产生量、或超过5万吨以上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暂停所涉及市(地区、州、盟)除节能减排、民生保障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十四)开展淘汰有钙焙烧工艺督查。2013年年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对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落实有钙焙烧工艺淘汰工作进行督查。对未按期淘汰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六、保障措施

  (十五)鼓励技术进步。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积极开发工艺路线合理,含铬污染物减排明显,有利于副产物综合利用的清洁生产新工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对新工艺进行技术鉴定,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工艺将在工业转型升级等专项中予以支持。

  (十六)加强政策支持。国家出台相关经济政策,鼓励、推进铬渣、含铬铝泥、含铬芒硝、含铬硫酸氢钠等危险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以及含铬废水的回收利用。对依法取得《许可证书》,并在2013年年底前利用成熟技术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且按期通过省级环保部门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以及对率先实施新技术产业化应用的示范项目,按照《铬盐行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工信部联节〔2012〕96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奖励。

  (十七)加强社会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进行公告。有关企业要实施责任关怀制度,加强自律,主动宣传企业在污染物防治等方面采取的措施,接受民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管理办法》及其他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均可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十八)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发挥协会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的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政策宣贯、行业统计及监督检查等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铬化合物行业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铬化合物行业的管理,建立协同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认真落实本意见。
  
   附件:现场核查要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n15656309.files/n15655947.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201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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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保障法的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论文摘要] 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理顺分配关系,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积极性的发挥,更加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社会分配领域中,社会保障制度及其相关立法,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是本届政府的核心工作之一,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价值取向的,明确社会保障法的地位与性质,对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社会保障;社会本位;社会公平

在刚刚闭幕的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六次代表大会上,江泽民同志对社会分配体制的改革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进行全面阐述。明确指出要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既要反对平均主义,又要防止贫富悬殊”,“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⑴朱?基总理在今年年初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郑重地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一术语,这是“弱势群体”第一次出现在政府文件中。这说明了党和政府对目前中国社会分配与社会保障问题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对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在经济领域中所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矛盾,倍加重视。解决这样的社会问题,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加强社会保障立法,是必然的选择。
一、 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法的生成
“社会保障”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的1935年《社会保障法》之中,但作为社会保障法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障”,早在1883年至1891年间就已由德国政府所创立。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对“社会保障”的定义是:社会通过采取一系列的公共措施来为其社会成员提供保护,以便与由于疾病、生育、工伤、失业、伤残、年老和死亡等原因所造成的停薪或大幅度减少工资而引起的经济和社会贫困进行斗争,并提供医疗和对有子女的家庭实行补贴的法律。各国立法和学者都对社会保障作出定义,其共同点都认为“社会保障是为丧失劳动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者提供的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法律制度”。⑵
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障法是英国1601年颁行的《济贫法》。该法的颁布,是针对英国15世纪因圈地运动导致的大量农民涌入城市,造成人口过剩,失业人口增多,贫富差距拉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而制定的。该法的实施对稳定当时的社会秩序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而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则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19世纪末期,德国国内经济萧条,工人大批失业,流离失所,朝不保夕,民不聊生。社会主义思潮在工人中间传播,无产阶级队伍壮大,劳资矛盾突出。议会批准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法案,如疾病保险、意外保险、年老与伤残保险三项法案,以后又不断增加。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仿效,社会保障全面进入到国家立法阶段。时至今日,社会保障立法已经历100多年,随着世界经济发展,文明进步,针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社会保障制度也在改革和调整中不断完善。
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一个历史过程,体现在:
第一,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同时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首先,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大生产。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家庭是基本的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劳动者遇到疾病、年老和生育等风险时,主要靠自力救济。但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者离开家庭而走向社会,这一切风险都转化为社会问题了,必须由政府出面来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使社会生产得以顺利进行。⑶其次,市场经济本身是竞争经济。在竞争中,社会主体所遵循的是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两极分化,贫富悬殊。这种“马太效应”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对市场竞争应当有所限制,而不是无限的。在一个极度竞争的社会里,竞争是残酷血腥的。竞争成为了强者掠夺弱者的主要的、公开的、合法的武器,市场竞争应当存在一定的范围。在人权方面是不允许竞争的,人权不能依照市场法则来配置。必须赋予社会的不幸者和市场的失败者以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的权利,对他们热切同情和悉心关怀,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才能使充满竞争的市场洋溢充沛的人文情愫,从而维护稳定健康的经济秩序。
第二,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职能完善的结果。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经济活动奉行的是不干预政策,国家职能在经济领域显得很无力。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放任,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体制的痼疾暴露出来,出现许多社会问题。事实证明,市场机制失灵,政府必须介入到社会保障中来,发挥国家的公共职能。首先是收入分配的缺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是依据其所拥有的生产要素在市场的稀缺程度和要素价格,收入分配形式直接与各种提供给市场的要素相对应。由于他们所拥有的要素数量与质量不同导致收入不均。”⑷与此同时,随着生产力提高,人们对生活水平提高的习惯性期待也在增长。但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有限的社会财富流向强者,而绝大多数的竞争弱者连生存都难以保证。因此,客观上要求国家提供社会福利,以维持他们与当前生产力相当的生活水平,依靠国家的力量来弥补市场分配机制导致严重的贫富悬殊的缺陷。其次,经济全球化下的金融风险。1998年那次东南亚经济危机,席卷全球,对世界经济发展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东南亚各国通货膨胀严重,人民生活得不到保障,政府威信扫地。因此,要克服金融风险,必须依靠政府干预经济,实行合乎经济规律的金融政策,有力地发挥国家经济职能。同时,国家也必须制定切实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律,以增强社会成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避免陷入到社会冲突中来。
第三,社会本位思想是社会保障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理论基础。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主义、精神和宗旨。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的是个人本位。“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彻底解放,高度自治,完全自由,私利至上”⑸,为适应自由竞争经济的需要,自由放任的法观念占据统治地位,绝对的财产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原则被奉为真理。个人本位思想在反封建斗争中和促进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其历史作用。但是,个人本位思想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是全方位的,如经济危机、无政府主义、文化亵渎等等。
生活在18世纪后半期和19世纪上半期的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提倡个人利益至上,虽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该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社会利益是许多个人利益的相加,增进个人利益也就是增进社会利益。显然,边沁所代表的正是自由竞争时期的个人本位思想。个人本位思想在近代法哲学中主要表现为一种进化论思想。1851年,赫伯特 •斯宾塞发表的《社会静力学》一书,他将达尔文的“物种通过适应环境而发展演化的概念”引入到社会生活,认为社会发展也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结果。这种社会达尔文主义是一种极端的利己主义,不惜牺牲社会利益,终将为人类文明所扬弃。生活在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法学家耶林在继承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的同时,强调社会利益或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其思想推动了资本主义的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反映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⑹“在社会本位时期,社会应着眼于社会整体,制度安排应该立足于社会整体,国家应该维护社会公益”。⑺这一思想在经济学领域也产生了重要影响。1912年出版的《财富与福利》一书提出“收入均等化”的观点。认为收入的途径应由政府向富人征税,通过建立各种服务措施,如养老保险、免费教育、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来补贴给穷人。这种福利经济学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最终建立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
二、社会保障法的定位
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已产生,经历了建国初期的创立时期,改革时期和停滞时期。这些历史时期的社会保障法是适应战争年代需要和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配套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尤其是党的十四大以后,我国才开始着手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障法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理论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在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在经济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社会保障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又一个方面的社会经济关系就是国家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⑻另类观点认为,社会保障关系不是经济关系,不能由经济法调整,甚至主张应由民法来调整。还有人认为当前我国社会法律体系应划分为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九个部门法,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的部门法。⑼我们的观点是,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首先,社会法不是我国当前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法。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它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稳定。社会法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等”。⑽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现代法制,可以划分为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大法域。这种划分是以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的。而部门法的划分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为标准的,二者划分标准是不同的。
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开始研究法律与利益的关系。乌尔比安提出的著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就是以利益为标准的。他把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公法;而将涉及个人利益,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私法。发展到20世纪,西方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认为社会利益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这种生活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标志20世纪法理学特点的整个世界法律思想中的态度的变化,以承认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为基点,认为它比个人自我主张更宽广,范围更大。”⑾这为社会法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社会法是以维护社会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的总称。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公共社会是不同于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概念。尽管社会利益通过社会主体(包括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在利益的分类中,私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平行的。私人利益具有特殊性、利己性,表现为社会强者的利益;国家利益具有抽象性、中介性、政治性,表现为统治阶级的集团利益;而社会利益则具有普遍性、终极性,表现为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三者本质是不同的。现代法制将法律体系中的各部门法按照其利益导向的不同划分为私法、公法和社会法三类。而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法具有同质性,都体现着国家干预精神,都将社会公平和社会公益作为其宗旨内容的,所以说应当属于社会法范畴。
其次,社会保障法不应由民法来调整,它们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范畴。如前所述,民法属于私法,而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主要体现在:
1、民法是个人本位法,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本位法。民法主体是个人,是经过民法抽象而成为一律平等的主体,但是实际上是千差万别的,在竞争中优胜劣汰。所以说“民法是‘能人法’,不能反映社会本位的要求”。⑿社会保障法的主体是社会,包括国家和社会性团体(如慈善机构),其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全体成员,具有普遍性。任何一个社会成员,其生存权一旦受到威胁,都可以主张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2、民法是自我救济法,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救济法。民法的原则是私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私人自力救济,法律通常不会介入到私人交易中来,对社会弱者,无能为力。而社会保障法是以保护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为目的的。国家依靠自身权力,干预不均等的收入和财富,通过二次分配,对社会弱者以一定的救济。
最后,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部门法。现代法理学研究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应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为首要标准,以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为辅助。⒀而经济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涵盖了社会保障关系。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直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其实质是从国家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法律的作用就是整合各种利益冲突。国家在协调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时就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运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限制,而这些以立法形式表现出来的正是经济法应有内容。⒁社会保障关系是特殊的经济关系,是“物质资源的分配关系,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经济关系”,⒂这种关系是经济法所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一部分。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保障具有明显的经济职能。社会保障是经济法宏观调控职能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体现在:国家对社会分配领域的干预,有助于增加消费倾向,实现宏观经济的平衡。社会保障收入在经济萧条时增加缓慢,而支出迅速增加;当经济繁荣时,社会保障收入迅速增加,而支出则增加缓慢。这样,社会保障通过直接调整公民的消费水平以影响公民的社会预期,从而达到间接调整市场需求的升降。另一方面,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也是一致的,都是社会整体调节的方法,即国家依靠政权的力量,充分发挥国家的经济职能作用,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社会保障法是社会调节法,国家通过税收和强制投保等渠道来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进行二次分配,以实现社会保障法的社会公平的价值理念。综上所述,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
三、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公平,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公平是一个含义丰富,且不断发展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其领悟与阐释也是不一致的。纵向角度看,例如在计划经济体制时代,我们曾一度将绝对均等视为公平,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而今天我们看来,这种平均主义是不公平的,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横向角度来看,不同的法部门对公平的理解也是不同的。例如刑法将“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视为公平;而传统的民商法的公平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建立的公平体系”。⒃可见,对公平的价值追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即便在同一历史阶段,不同的法部门对公平的价值取向也不完全一致。
邓小平理论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不发达且不平衡,只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生产力,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才能最终消灭贫穷,实现共同富裕。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 ,价值规律发挥作用,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导致社会成员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非常悬殊。我们应肯定由于经济主体间素质参差不齐,会造成收入的差别;但是,两极分化却是与社会主义本质背道而驰的。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奋斗目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就要敢于正视我国当前收入分配领域中存在的收入差距扩大以及城乡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2001年,我国东部11省市人均GDP已达到1600美元,而西部12省区市人均GDP只有610美元。东部最发达的上海市人均GDP已达4500美元,而最不发达的西部省还只有350美元,相差很远。传统的公平观念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受到挑战。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也是最佳选择。“社会法律的设立,绝不是为了弱者更弱,强者更强,恰恰相反,而是为了保护弱者以抵御强者,以保障他们获得全部权利”。⒄社会保障法正是以社会公平作为自己价值取向的。
对社会公平的理解应当是:设计一种制度或是说确立一种分配原则,将共同创造的社会财富、价值以及社会负担,合理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同时对违反这种分配原则所导致的社会冲突,能够合理地公正地解决。经济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将社会公平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但是,经济法的不同法部门对社会公平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社会保障法侧重的是结果公平,而竞争法则侧重的是过程公平。在竞争法中对社会公平的理解是:1.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经营者之间在权利义务设定方面应该体现合理而不能显失公平;2.所有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同一种规则、同一种标准,交易手段的采用和交易机会的获得方面应一律平等;⒅3.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不合理的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都应当排除。竞争法对公平价值理念的理解是“机会均等,过程公正”。而社会保障法的公平观念是根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以及社会福利的理念,在认同收入分配差距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⒆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以一定的救济,体现出法律不同于经济学的“人文关怀”的特性。
社会保障法的公平理念是国家通过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对部分社会成员的过高收入和社会财富实行直接干预,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来实现的。如果说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存在一定的差距是合理的,那么对社会弱者的救济和保护则也是合情的。这种公平原则指导下的有限的按需分配,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从而缓解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在实现社会公平的同时,我们必须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社会保障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发达且不平衡,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社会保障必须考虑国家和社会的最大承受力。现阶段我们实行有限的按需分配,以满足人民基本生活需要为目标。而不能忽视国情而盲目地与西方国家社会保障标准相比。另一方面社会保障也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追求“形式公平”。社会保障标准过高,势必会挫伤那些合法经营、勤劳致富经营者的积极性,相反会使一些人滋生懒惰情绪,不劳而获,会泯灭人的进取精神和自治能力。如何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十六大报告指出“初次分配要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再分配要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 ,“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这说明党中央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理论方面有新的突破。
党的十六次代表大会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振奋人心。深化社会分配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将直接关系到这一目标的实现。党中央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理论方面的新认识和新发展,为社会保障法的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更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对制造毒品的治理对策

乔铁军


  众所周知,中国不生产海洛因,而只是海洛因过境“残渣沉淀”的受害国,但是进入90年代以来,境内外毒犯互相勾结,利用我国天然麻黄素充足的条件,以各种名义开办“化工厂”,用人工合成的方法制造“冰”毒,其造成的危害,不亚于海洛因。这是毒品犯罪的新情况,值得严重关注。造成“冰’’毒的犯罪活动,既有治理一般毒品犯的共性,又有与其他毒品犯罪不同的特殊冈此整治“冰”毒犯罪活动的对策,也应有其自身的特点。现提出以卜儿点对策建议:

1、大力宣传“冰”毒的危害,提高对打击制造“冰”毒重要性的认识

  当前存在的问题,是部分群众对“冰”毒的危害缺乏认识,某些生产麻黄素的厂家和销售部门的负责人,明知麻黄素可能被用来制造“冰”毒,但却只顾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利益,敞开供应麻黄素及可能被用于制造.“冰”毒的相关设备,这是对国家和民族利益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要打击和遏制制造“冰”毒的犯罪,首先需要提高对“冰”毒危害性的认识。尤其是要提高备级主管领导和职能部门的认识。目前的确存在着认识不到位的问题,有些同志以为“冰”毒对人体的危害可能小于海洛因,似乎不必投入更多的精力就可以将其禁住。这个问题不解决,与之相关的管理问题、专业队伍建设问题、经费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等难以引起足够的重视。针对这些认识问题,应切实加强对“冰”毒危害的教育,使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冰”毒是一种什么样的毒品,其危害是什么,提高对打击制造“冰"毒重要性的认识。

2、关键是要从源头堵住制毒原料的流通渠道

  国家禁毒委员会应组织好相关地区和相关部门的调研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麻黄素等制“冰”原料和棚关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环节。目前的问题,不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主要还是执法不严。国务院早就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韵同知漩,但足这些规定在符地却未能得到认真的贯彻,实际的执法情况着实令人担忧。鉴此,我们建议:国务院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应进一步强调“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把加强麻黄素管理的责任分解到每一个单位,对敷衍塞责甚至抵制中央政策,法令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该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防止易制毒原料及其相关设备流入非法渠道,特别一应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1)对麻黄素、氢化钯、乙醚、丙酮、氢气瓶、活性炭、烧碱、苯丙酮、甲胺等易制毒原料和可能被用于制“冰”的空压机、发电机、反应密封炉等设备的生产、销售,都应纳入当地公安部门的特行箭公安部门定期对这些原料、设备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 “冰”准加工制造一排污量很人和用量也很多,这足犯罪分予无法克服的问题,它为我们侦破制“冰”案件提供了有利的线索。据此,公安部门应主动与环保、工商、卫生、消防部门协同配合,定期对异常用电、用水户及出现异常污染生产单位进行调查、监测,以便更快发现制毒窝点的蛛丝马迹。

3、加强对科技队伍的管理,防止高科技被非法利刚 “冰”毒的加工制造,是一项科技含量较高的犯罪活动。因此,吸取以往的教训,国家应当考虑制定对科技队伍如何加强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对于某些特殊的科技领域,要采取适度的限制措施,尤其对可能被用于制造“冰”毒的技术、设备和方法,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以防止此类技术被用于制毒。

4、加强对外柬投资的管理和监控.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大批曾被扣击处理过的制造“冰”毒的犯罪分子,即将刑满释放,这批人在被释放后重操旧业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我们在改革开放、引进外资的同时,要特别防止这些有制造“冰”毒的犯罪前科,并有潜在犯罪可能的不法分子,打着来大陆投资办企业的旗号,把制“冰”黑手仲向我国大陆。

  为此,我们建议:在引进外资时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毒犯向我渗透,把好入口,掌握尺度:强化验证管理工作,同时还加强对“沈钱”犯罪的打击,有效遏制“冰”毒犯向我国的入侵。

5、加强情报调研和情报交流,搞好专案侦查情报调研和交流是有效打击制造“冰”毒犯罪的重要手段,过去已有丰富的经验。今后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建议各地公安缉毒部门加强经验交流,同时运用公丌的和秘密的手段,并在特殊部门建立情报网络,把可能制造“冰”毒的犯罪预谋纳入工作视线。同时,保持与工商、环保、消防、卫生部门的密切联系,严密监控措施,以防止制造“冰”毒的窝点出现,一旦发现则及时予以打击。在专案侦查上,要针对制造“冰”毒案件的特点,组建专门负责监控和侦查这一特种犯罪的侦查小组,配备懂得化工技术的侦查人员,并注意在破案后留根,运用好控制下交付的手段,力争将制造“冰”毒的犯罪团伙一网打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