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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3:26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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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1997年1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新闻出版统计制度规定统计范围内的有关中央及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内容包括:图书、杂志、报纸、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版权贸易,书刊印刷企业的生产,以及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等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领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闻出版统计队伍的建设,培养统计人才,提高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水平。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则,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完善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新闻出版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
第十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有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要求,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
各级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帮助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三、根据新闻出版业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所辖范围内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保守国家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按照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组织所辖范围内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新闻出版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章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新闻出版署和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署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报表的审核及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上报率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署报出的统计报表,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报表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报表中大的数字变动情况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各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须根据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和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须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统计资料要能客观地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统计数据。报表报出后,如发现某些重要数字有误必须修改,应及时进行更正并作必要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凡新闻出版署已推广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各单位在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报送符合标准的数据库(以计算机远程通信或软盘的方式报送)以及和数据库相一致的打印报表,不得报送手工报表。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在做好年报工作的同时,还应根据本辖区的统计资料,写出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新闻出版署。

第四章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署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含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须经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核准;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统计法》、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分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国家及被调查者秘密的;
六、妨碍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超过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报计数据库的单位,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半年内违规达到两次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年内违规超过两次者,按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分别给予暂缓通过年检、缓发许可证、取消书刊印刷企业定点资料、核减书号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每年对直接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的各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还同时考核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时
间,为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包括:
一、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三、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计算机及各种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
五、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符合本条所列条款,考核优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向全国通报批评。
新闻出版署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报全国。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考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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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 12 号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主任  马 凯
公安部 部 长  周永康


                 二○○四年七月一日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系统所属国家物资储备仓库(以下简称储备仓库)。

  第三条 储备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属安全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安全。

  第四条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各级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忽视职工人身安全。

  第五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以防火灾、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防恐怖活动和突发事件、防治安灾害事故为重点,加强重要部位的守卫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确保国家储备物资和储备仓库的安全。

  第六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所辖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通过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将安全保卫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岗位和人员。

  第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制度和计划;

  (三)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

  (四)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和设备;

  (五)布置、检查、考核安全保卫工作;

  (六)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七)处理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第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管理及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储备仓库应当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化解不安定因素;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可能发生的恐怖破坏活动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储备仓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理局和储备仓库应当设立值班室,24小时值班。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恐怖破坏活动、突发事件以及存在的重大不安定因素、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当设置专职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五条 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保卫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在岗期间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保卫业务培训。

  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的配备、变更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应当遵守法纪、办事公正、讲究文明,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有权拒绝违反法律规定的指令。

  第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当为保卫机构配备安全防护器材、交通和通信工具,按规定为保卫人员发放各类津贴,办理有关保险。

  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负伤的,单位应当负责医疗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评定英烈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章 守卫工作与设施

  第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条件的火炸药储备仓库、油料储备仓库和存有稀贵金属的综合物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第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制定守卫方案,指导、监督守卫力量落实守卫勤务制度,对重要部位采取门卫值班与警戒巡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守卫。由武警部队守卫的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经武警支队和储备仓库批准后,报武警总队和管理局备案;其他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报管理局备案。

  守卫方案应当根据目标内外情况、执勤部署和兵力等变化及时修订,并按前款权限报批。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目标警戒控制区域内设置警戒标志,根据情况为守卫力量配备执勤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守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执勤人员职责,遵守执勤纪律,熟悉有关要求,保障目标安全。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库区、转运站、作业区的警戒控制,对出入的人员、车辆和所携物品进行检查、验证和登记;

  (二)维护警戒区秩序,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予以处置;

  (三)防范、打击敌特和不法分子的破坏和恐怖活动,预防和处置灾害事故;

  (四)完成储备仓库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守卫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对守卫人员明确特别要求和可能发生情况的处置办法,根据情况及时提出守卫方案的修订意见。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风险等级,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搞好值班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报警中心控制室应当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通信联络。图像与报警信息应当与保卫部门或者守卫分队的值班室联通。

  发生报警时值班人员应当认真复核,遇有情况应当及时汇报和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做好情况记录。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储备仓库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储备仓库应当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在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专职消防队员可由本单位职工或者合同制工人担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储备仓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储备仓库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消防车辆、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项目竣工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对全体人员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管理局应当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他重要部位属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牌,配备灭火器材;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电气、照明、通信、防雷、消防设施及作业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周界外50米范围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火炸药储备仓库的地下库的洞口及覆土库周围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油料储备仓库的洞库、覆土库的计量孔、呼吸阀(透气孔)周围及地面罐的防护堤内应当符合隔火要求;

  地处防火重点地区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周界防火隔离带;

  (四)库区、作业区、转运站及其他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严禁使用明火和一切可能产生明火的操作;

  因施工作业确需动火时,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落实现场监护人,确认无火灾、无爆炸危险后方可实施。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上述区域内设置的守卫人员生活点,应当划定用火范围并有隔离设施;

  (五)储备仓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类标准的要求,分类存放物资,设置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正确使用作业工具和设备。

第六章 重要部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为安全保卫重要部位。

  第三十一条 重要部位及其外部安全距离内,严禁烧荒、爆破、打猎、射击及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重要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外部安全距离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重要部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凡不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人员不得安排在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重要部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未经允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重要部位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功能。

  进入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接受门卫值班人员的检查,不得携带火种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易燃易爆场所和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凡携带物品离开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出具有效证明,交门卫值班人员查验。

  重要部位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摄影、摄像、测绘等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

  重要部位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局关于仓库改造期间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储备仓库的库房(罐室)应当按规定设置门锁,严格执行门锁钥匙管理规定。

  存有稀贵金属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库房(罐室)应当实行双人管理,进入人员应当按规定登记、着装和使用工具设备。任何人员不得单独进入和滞留,无关人员严禁入内。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储备仓库为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申请持枪证件,应当凭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和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报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办理。

  储备仓库购置枪支、子弹,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使用枪支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携带持枪证件。

  执行守护任务的人员不得携带枪弹离开警戒区域,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交还所携枪支。

  第三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储备仓库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枪支管理情况,地(市)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上年枪支管理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每半年对安全保卫工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年终进行考核与总评。对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违反规定造成事故和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储备仓库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及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市外经贸局 市外办



第一条 为了使本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拟聘“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外国籍人士,应对我友好,愿致力于促进我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其所在公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所在国、所在地区或其它业务相关国家和地区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2.国际知名跨国公司、经贸组织、金融组织、法律组织及商会的主要负责人或驻京(沪)办事处首席代表,经济、科技、金融、法律等领域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学者、专家;

3.为本市经济发展建言献策,被采纳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为我市引荐介绍较大或较多的外资项目(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以上),并已经成功落户镇江。

第三条 “镇江市经济顾问”的主要职责:

1.交流传递信息。介绍镇江市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政策及投资、贸易、经济合作方面的信息。

2.提供经济政策咨询服务。为我市重要经济决策和重大项目提供咨询,提出重要建议。

3.组织经贸洽谈活动。组织国(境)外企业到本市考察、进行经贸洽谈;对本市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予以协助,积极联络或介绍有关企业参与活动。

4.推进本市与国(境)外的科技和教育交流,为我市培养国际经贸、科技、管理等方面人才。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具体负责与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的联络工作,负责调查掌握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发挥作用情况;市外事办公室具体负责聘请外国人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初审和向市政府的呈报工作。

第五条 推荐外国人为“镇江市经济顾问”,应由推荐单位(或接待单位)填写《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受聘者的背景材料、有效身份证件及其本人书面意见等),并认真核实,严格把关,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每年的7月份将申报材料报市外事办公室。

第六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外事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负责人成立“镇江市经济顾问”初评小组,对候选人进行初评,并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拟聘敏感国家人士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须请示省外办同意后,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由市长对受聘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外国人颁发聘书,聘任年限一般为3年,续用续聘。对“镇江市经济顾问”发给镇江市外商投资企业“一卡通”证书,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对为本市的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突出贡献的“镇江市经济顾问”,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的,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





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







申请人聘请单位:

局级主管部门: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镇江市外事办公室印制

(本表可以复印)












原文

姓名







中文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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