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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4:52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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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的通知

农办机[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

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农机发[2005]7号)规定,为科学做好《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调整工作,我部编制了《〈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附件),现予印发。

请各地按照《〈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及补充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好相关企业申报和产品审核推荐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我部报送相关材料。《指南》及补充规定同时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http://www.amic.agri.gov.cn)发布。



附件:《〈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8月31日



附件:
附件 农办机[2012]38号(关于印发《申报指南》补充规定的通知).doc
农办机〔2012〕38号.CEB





附件:
《〈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

为了做好《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调整工作,明确《目录》增补、变更和取消等相关事项,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农机发[2005]7号)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本补充规定是《〈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补充。
一、调整流程
《目录》产品的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流程,均按照《指南》中“编制流程”执行,时限仍为原流程规定的相应月日。
10月20日之后,需变更《目录》产品信息、提出取消《目录》产品的,可直接向农业部提交申请。
二、产品资质
微型耕耘机、旋耕机、精量播种机、免耕播种机、秸秆切碎还田机、谷物干燥机、潜水电泵、离心泵、挤奶机、贮奶(冷藏)罐和全混合日粮饲料制备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获得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应是部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三、申报范围
申报范围保持10大类31个小类88个品目。增加耕整地机械类耕地机械小类的机耕船品目(品目代码010114)、种植施肥机械类施肥机械小类的撒肥机(厩肥)品目(品目代码020402)、畜牧水产养殖机械类畜牧养殖机械小类的畜禽粪便固液分离机品目(品目代码090211)等3个品目。畜牧水产养殖机械类饲料(草)加工机械设备小类的饲料混合机品目调整为小型饲料加工机组品目(含饲料混合机,品目代码090112),饲料搅拌机品目调整为养殖饲喂设备品目(含取送料设备、全混合日粮饲料制备机、喂料设备、饲料搅拌机,品目代码090114)。取消水稻摆秧机、甘蔗剥叶机和剪羊毛机3个品目。
四、部分农业机械产品性能和推广范围要求
因相关标准调整,对《指南》规定的秸秆粉碎还田机和循环批式谷物干燥机的产品性能和推广范围要求进行修改。同时,增加深松机、割草机、卷帘机、秸秆揉丝机4个品目的产品性能和推广范围要求。
(一)深松机
1. 深松深度、深松深度稳定性、土壤膨松度、土壤扰动系数、机组打滑率应符合GB/T 24675.2-2009《保护性耕作机械 深松机》第5.2条要求。
2. 运输间隙应符合GB/T 24675.2-2009《保护性耕作机械 深松机》第5.5.5条要求。
3. 深松铲刃部硬度应符合JB/T9788-1999 《深松铲和深松铲柄》第5.3条要求。
4. 近两年累计销售数量不低于100台。
(二)割草机
1. 往复割草机割茬高度、超茬损失率、每米割幅空载功率消耗、每米割幅总功率消耗应符合GB/T 10940-2008《往复割草机》中第6.2条要求。
2. 旋转割草机割茬高度、漏割损失率、超茬损失率、每米割幅空载消耗轴功率、每米割幅消耗总功率应符合GB/T 10938-2008《旋转割草机》中第6.2条要求。
3. 割草压扁机割茬高度、重割率、漏割率、超茬损失率、每米割幅空载功率消耗、每米割幅总功率消耗、压扁率应符合GB/T 21899-2008《割草压扁机》中第6.2条要求。
4. 牵引或悬挂往复式割草压扁机工作幅宽不小于1800mm; 牵引或悬挂旋转式割草压扁机工作幅宽不小于1500mm。
5. 旋转割草机和旋转式割草压扁机的切割装置浮动量应符合GB/T 10938-2008《旋转割草机》中第6.4条要求。
6. 近两年累计销售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往复式割草机
割幅B(mm) 销售量(台) 备注
B≤2000 500
2000<B≤4000 300
B>4000 150

(2)旋转式割草机
割幅B(mm) 销售量(台) 备注
B≤1600 200
1600<B≤2400 120
B>2400 60

(三)卷帘机
1. 产品应至少包括机架、减速机、电机等机电装置(不包含保温被)。固定卷轴式(后置上拉式)卷帘机和工作幅宽小于30m的卷帘机不列入目录。
2. 应具备过载保护和自锁功能。
3. 近两年累计销售量不小于1000台。
(四)秸秆揉丝机
1. 秸秆丝化率、工作环境粉尘浓度应符合NY/T509-2002《秸秆揉丝机》中表1要求。
2. 转子静平衡精度应符合NY/T509-2002《秸秆揉丝机》中表4.1.6要求。
3. 千瓦小时生产率应不小于90 kg/(kW•h)。
4. 作业环境噪声应不大于93 dB(A)。
5. 近两年累计销售数量应不小于500台。
(五)秸秆粉碎还田机
1. 秸秆粉碎长度合格率、秸秆抛撒不均匀度应符合GB/T 24675.6-2009 《保护性耕作机械 秸秆粉碎还田机》中表1的要求。
2. 刀轴与刀片装配后动平衡精度不低于G6.3级。
3. 刀片表面热处理硬度应为48-56HRC。
4. 近两年累计销售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工作幅宽(mm) 销售量(台) 备注
幅宽1200以上(含)~2000 每个型号不少于300
幅宽2000以上(含) 每个型号不少于200

(六)循环批式谷物干燥机
1. 单位耗热量、干燥不均匀度、小麦面筋降低值、稻谷爆腰率增加值、玉米裂纹率增加值、破碎率增加值应符合JB/T 10268-2011 《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中5.2条要求。
2. 操作人员工作环境噪声应符合JB/T 10268-2011《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中5.7.1条要求。
3. 操作人员工作空间的粉尘应符合JB/T 10268-2011 《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中5.7.2条要求。
4. 采用燃油为燃料的干燥机,燃烧器须设置有自动点火装置和熄火时自动切断油路的装备。
5. 近两年累计销售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烘干机批处理量t 销售量(台) 备注
12吨以下 每个型号不少于30
12吨以上(含) 每个型号不少于10

五、申报材料补充要求
(一)增补
1.申报材料中产品执行标准证明材料,若执行的是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应提供加盖“已备案”的标准文本或标准备案证书和标准文本(加盖企业印章复印件)。若执行的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提供标准文本(加盖企业印章复印件)或出具企业采标的正式文件。
2.申报材料中使用说明书应提供原件。
(二)变更
1.企业名称变更。应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要求,先办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变更。由变更后生产企业提出《目录》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变更后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
2.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变更。应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要求,先办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变更。由企业提出《目录》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
3.企业通讯地址变更。由生产企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
4.牌号变更。由生产企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商标的注册证书或国家商标局受理证明材料(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
5.联系人、联系电话变更。由生产企业提出变更申请即可。
(三)取消
按照《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规定,截至调整年度12月31日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逾期失效的《目录》产品,企业需重新获得相应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在调整年度11月30日前报送农业部,否则予以取消。
所有申报材料原则上使用A4规格的纸张,证书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印章。农业部接收申报材料的单位: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质量监督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6号,邮编:100122,电话:010-59199166、010-59199028)。
联系人: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科技教育处 丁仕华
电 话:010-59192817 传 真:010-59192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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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6〕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各监狱劳教单位,有关市司法局:
  《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厅党委会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我省监狱劳教工作监督机制,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监狱劳教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参照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全省系统内的警务督察工作,负责对全省本系统人民警察、监狱劳教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监狱管理局和省劳教局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督察总队,分别负责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监狱劳教单位监察室作为履行警务督察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并建立其隶属的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遇有重大督察事项,督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督察。
  第三条 厅、局及各监狱劳教单位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各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副职(一般为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担任。省厅督察委员会成员由本厅政治部、警务人事处、监狱劳教工作指导处、法规处、纪委监察室等处室负责人和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督察长组成,并设立警务督察办公室,负责警务督察日常工作。督察办公室设在厅监察室。
  第四条 警务督察机构专门履行具体监督职责,对监狱劳教单位及其各职能部门、本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上级和本级机关发布的命令、规定及其他工作制度中的有关民警工作纪律、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罪犯、劳教人员学习、劳动、生活和会见等活动中的依法文明管理情况和岗位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和遵守警容风纪的情况;
  (四)狱所内案件侦查、调查以及其中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重要警务部署、重大活动、节日安全戒备和狱(所)内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第五条 警务督察机构可以对本级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单位进行督察。上级警务督察机构也可以指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发现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对处理意见予以撤销或变更。
  对于涉及监狱劳教单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检举和控告,监察部门可以要求警务督察机构进行督察。
  警务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每月向上一级机关的警务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对于因上级机关警务督察机构要求开展督察的事项,应在督察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情况专题报告上级机关警务督察机构;对所在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纪事件,特别是发生监所内重特大事故的,本级警务督察机构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向厅、局警务督察机构报告情况。
  第六条 警务督察工作依据督察内容可采用日常督察和以一定岗位为主要目标的重点督察、以一定时期内的倾向性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专项督察等方式。执行督察任务,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程序,除日常督察外,开展重点督察、专项督察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经由本级督察长批准,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立项审批:提出督察事项,确定督察范围、对象、目标要求以及工作方式;
  (二)实施:开展现场督察,做好现场督察记录;
  (三)处理:发现、纠正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警务督察机构备案。
  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对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现场处置的,必须出示督察证。
  第七条 督察情况需要通知被督察单位或者被督察人所在单位、部门的,警务督察机构应当制发《督察通知书》。接受督察通知的单位、部门应按规定时限报告整改情况或作出情况说明。
  第八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工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现有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或者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应当批评教育,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或者无理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或者交由管辖部门处理;
  (三)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纠正,必要时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警务督察机构经督察认为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提出建议,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执行;需要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具体职能部门按规定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按有关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督察人员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有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督察现场进行录音、摄影、录像。受督察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督察人员的工作,及时提供与督察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第十一条 各级警务督察机构必须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信箱,基层监狱劳教单位应充分利用在罪犯、劳教人员生产、生活场所设立的各类投诉信箱,接受对警察执法工作的投诉和对督察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选拔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熟悉监狱劳教执法工作、作风正派、认真负责的同志从事警务督察工作。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遵守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厅、局督察机构要整合力量,开展经常性的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警务督察机构施行严格管理,以形成指挥统一、政令畅通、反应迅速、运转高效、责权明确、上下联动的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于有隐瞒事实、伪造或毁灭证据、营私舞弊、包庇违法违纪人员、打击报复举报人和督察人员以及失职渎职等影响警务督察机构执行公务行为的,一经发现,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监狱劳教单位应当重视警务督察机构的建设和日常工作情况,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装备保障。
  第十六条 省厅统一制发《督察通知书》格式文本和督察证。
  第十七条 各监狱劳教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细则,报省厅备案。



  司法实践中,行贿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交待行贿行为并不鲜见。由于交待的时间、背景及内容之不同,行贿人交待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导致行贿人交待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具体适用法律条款常出现争议。从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结合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对行贿人自首、立功的成立及其法律适用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按照“两高”《解释》,“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根据其交待的主动性与否,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两高”《解释》第7条规定)。即行贿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向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如实承认和供述自己实施了行贿犯罪,并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主动交待”,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交待的主动性,即出于行贿人本人的自觉意愿,是行贿人的自主选择,而非外因的强迫意志;二是供述的真实性,即如实交待全部行贿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贿人在其行贿犯罪事实或其本人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员投案并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

行贿人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身就具备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条件,行贿人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由于行受贿犯罪行为隐蔽,取证困难,为了鼓励行贿人交待犯罪行为,加大对受贿犯罪的发现和打击力度,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又规定了行贿人特别自首制度,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第390条第2款属于特别条款,且处罚较之第67条第1款更为轻缓,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之适用规则,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原则,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直接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

(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被动交待行贿行为。即刑事立案前,在办案机关对行贿人进行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行贿人迫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交待行贿行为。此种情况,“两高”《解释》并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实务中也常有发生,也有必要厘清。笔者认为,此时,行贿人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只能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根据其被追诉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行贿人因其行贿行为被追诉(“两高”《解释》第8条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没有交待或拒不交待其行贿行为,检察机关根据已掌握的事实证据,对其实施立案侦查,在此之后,行贿人如实交待其行贿行为。此时,行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行贿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行贿人因其他犯罪被追诉。即行贿人因涉嫌行贿以外的其他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同样,“两高”《解释》也未对此种情况作出专门规定。一般认为,由于行贿人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行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自首。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行贿人仍然可以适用处罚较轻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关于行贿人特别自首的规定。因为,尽管行贿人因其他犯罪已经被追诉,但相对于其所犯的行贿罪行而言,司法机关并不知晓,更未对其行贿行为予以刑事立案。行贿人在此情况下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同样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为检察机关侦破受贿犯罪提供有力的证据,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设置的立法目的,行贿人成立特别自首,对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行贿人交待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如何认定。自首与立功的重要区别在于:自首揭发交待是“自己的犯罪行为”,立功揭发交待的则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谓“他人的犯罪行为”,不仅排除了揭发人本人的犯罪行为,而且还排除了与揭发人本人犯罪相关联的犯罪行为。

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一方的犯罪行为以对方的犯罪行为为构成要件,或者多人实施同一目标的共同犯罪行为。前者被称之为对合犯,后者被称之为平行犯,都是必要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行受贿犯罪人就是一种典型的对合犯,二者以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尽管罪名与法定刑均不相同,但是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行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不可避免地、必然会涉及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行为。如实交待与自己行贿犯罪相关联的他人的受贿犯罪,是行贿人如实交待其罪行的应有之义,也是其交待的具体内容。因此,行贿人交待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自首,不能认定为立功。

依据“两高”《解释》第7条和第9条规定,分别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行贿人只有揭发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以外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揭发该受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也包括揭发该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方可认定为立功,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视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者 罗永鑫 单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