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5:26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相关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决定
  第六节 期限和送达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八节 行政调解
  第四章 分类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二节 行政裁决
  第三节 行政征收
  第四节 行政征用
  第五节 行政确认
  第六节 行政给付
  第七节 行政奖励
  第八节 行政检查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查阅、摘录、复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制、监察、机构编制、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相关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处理和决定的行政执法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和决定。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非经依法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受委托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载明委托事项、依据、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委托协议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和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的政府公报、政务信息专刊、政务公开信息网络或者当地主要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执法行为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相关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相关规定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参与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应当履行提供真实信息、服从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等义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清理、审核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职权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相关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地域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各方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争议各方不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能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
  (二)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定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告知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积极推行全过程说理式执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对行政执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行政执法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机关撤销行政执法决定会对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依法不需要撤销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关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事项,当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受理,或者当场告知当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或检查记录中予以记载。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并提供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并予以记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六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规定申请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未规定应当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听证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在7日前将听证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听证主要事项;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准备的材料。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公众代表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听证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该案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的进行和维持听证秩序。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事项。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在听证举行前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行政执法听证中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承办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的内容和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承办人员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承办人员陈述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四)承办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互相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
  (六)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七)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结束后,应当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听证笔录中的错误进行更正。
  第五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听证无效,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五节 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一般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有履行内容的,应当载明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理由的,应当说明事实认定理由、法律依据适用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行政执法决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节 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规定期限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时间少于规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除当场可以作出决定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9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45日。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公告、认证、监审、有关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行政执法办理期限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或有关证照。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事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律依据明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

第八节 行政调解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行政调解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促使争议和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第七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优先和便捷的原则。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和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一)本行政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执法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解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其他各方;其他各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并告知争议或纠纷的各方。
  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在3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主动调解的,应当事先征询争议或纠纷各方意见,各方都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方可进行调解。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或各方同意调解之日起10日内组织第一次调解,在调解前应当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争议或纠纷的各方。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争议或纠纷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二)调解会的时间、地点;
  (三)调解的主要事项和调解程序;
  (四)调解主持人和参与人员的姓名;
  (五)争议或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
  (六)争议或纠纷各方应当准备的材料。
  参加调解会的一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二十二条确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主持,可以邀请基层单位人员和专业人员一起参与。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查明事实,根据争议或纠纷各方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载明,也可以根据争议或纠纷各方的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争议或纠纷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或纠纷的事项及查明的事实;
  (三)调解的结果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经争议或纠纷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行政机关和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第八十五条 对案情简单且调解结果能够即时履行的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调解笔录中载明行政调解的过程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结束,在40日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
  调解不成,行政机关有权对争议和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行政机关无权对争议和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应当积极引导争议或纠纷各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并及时妥善处理人民法院移送或委托的调解事项。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积极与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

第四章 分类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依照有关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九十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条件和标准;
  (五)申请材料和表格;
  (六)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七)审批决定机关;
  (八)审批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第九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节 行政裁决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条 行政裁决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裁决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裁决事项;
  (二)设定裁决的依据;
  (三)申请裁决条件;
  (四)申请材料和表格;
  (五)裁决决定机关;
  (六)裁决程序和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裁决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申请事项,并在受理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给被申请人。
  第一百零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决定书。

第三节 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定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有权机关批准文件为依据的考试培训费、检测费等有偿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征收范围。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征收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征收事项;
  (二)设定征收的依据;
  (三)征收对象及范围;
  (四)征收标准和减免条件;
  (五)征收管理方式和实现方式;
  (六)申报材料和表格;
  (七)征收决定机关;
  (八)征收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减免或缓征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后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作行政征收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不制作行政征收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缴纳相关财物的,按照行政强制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取得财物后,应当开具财税统一票据,及时交付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取得的财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收征收、土地和房产的征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行政征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征用,是指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性地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征用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征用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征用事项;
  (二)设定征用的依据;
  (三)征用的对象和范围;
  (四)补偿方式和标准;
  (五)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征用决定机关;
  (七)征用程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拟定征用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征用的依据和理由,征用项目的名称、用途,征用的对象、范围,征用的程序和期限,征用的补偿标准、方式等。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征用方案书面告知被征用人或进行公告,充分听取被征用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征用方案制作行政征用决定书或命令。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征用时,应当对被征用人和征用的财产和劳务等事项进行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征用凭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紧急征用方案,可以不告知被征用人和进行公告。
  行政机关实施紧急征用后,应当及时制订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用人或进行公告,充分听取被征用人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特别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即时决定即时实施征用,事后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征用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对被征用人给予足额的合理补偿。

第五节 行政确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确认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确认事项;
  (二)设定确认的依据;
  (三)确认条件和标准;
  (四)申请材料和表格;
  (五)确认决定机关;
  (六)确认程序和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确认,行政机关当场作出行政确认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确认决定书或核发相关证照。

第六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处于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其无偿提供物质帮助或优待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给付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给付事项;
  (二)设定给付的依据;
  (三)给付条件;
  (四)给付对象和范围;
  (五)给付方式和标准;
  (六)申请材料和表格;
  (七)给付决定机关;
  (八)给付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政给付的对象和内容需要公示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鉴定的,应当实施鉴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给付决定,可以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不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告知相关公民。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设立账册进行登记,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相关公民。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政给付决定需要公布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即时决定行政给付,但是应当做好登记工作,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节 行政奖励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奖励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奖励事项;
  (二)设定奖励的依据;
  (三)奖励条件;
  (四)奖励对象和范围;
  (五)奖励形式和途径;
  (六)申请材料和表格;
  (七)奖励决定机关;
  (八)奖励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拟授予行政奖励的有关内容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按有关规定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公众对奖励候选人进行投票,并根据投票结果作出行政奖励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奖励决定,可以制作行政奖励决定书、发放奖金或奖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物质奖励的,应当设立账册进行登记,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奖励的账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八节 行政检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在行使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中的检查行为和日常巡查工作,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检查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检查事项;
  (二)设定检查的依据;
  (三)检查对象及范围;
  (四)检查时间和方式;
  (五)检查内容;
  (六)检查决定机关;
  (七)检查程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检查可以事先告知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五十条 行政检查结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行政检查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检查时间、地点、人员;
  (二)检查对象;
  (三)检查内容;
  (四)检查方式;
  (五)检查结果;
  (六)检查取得的各项证据的目录;
  (七)处理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检查结论。行政检查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违法、不当、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违法、不当、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答复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其限期纠正并报告处理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要求自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变更;
  (三)撤销;
  (四)责令限期履行;
  (五)确认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变更:
  (一)未依照有关规定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的;
  (五)其他应当改正或变更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 周小川


二○○四年八月九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 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代理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文化科技秘密的安全,促进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文化科技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要为文化事业服务,既要保障文化科技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文化科技秘密是指国家秘密中涉及文化科技的事项。
第四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是文化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文化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第五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必须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科技工作者要自觉维护和服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认真履行保守文化科技秘密的义务。
第六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要突出重点,确保重要文化科技秘密的安全,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一般性文化科技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七条 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的文化科技保密工作,具体工作由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职责归口管理本地区的文化科技保密工作。
文化科技秘密的管理部门对文化科技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和制止。

第二章 文化科技的保密范围
第八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文化科技事项,应当列入文化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影响技术的先进程度;
(二)失去技术的独有性;
(三)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文化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的;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文化科技秘密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对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
2、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3、国家重大科研和开发项目中的文化科技项目年度、中长期计划;
4、对外签定的对第三方保密的双边科技合作计划、协定、议定书;
5、文物保护技术和文物复制技术中属于我国独有的传统工艺和技术决窍。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3、拟定中的重大文化科技政策;
4、拟定中的全国性文化科技长远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技术改造规划;
5、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科研和开发项目中的文化科技项目年度、中长期计划。
第十一条 文化科技秘密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经文化部保密委员会和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二条 文化科技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得超过30年,机密级不得超过20年,秘密级不得超过10年。

第三章 文化科技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三条 文化科技秘密的管理部门,对文化科技秘密事项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负有监督和审核的职责,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文化科技秘密一经产生,产生的具体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使用《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确定其密级、保密要点、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并在确定后30日内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核。
第十五条 文化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产生的文化科技秘密报至文化部审核;其它单位产生的文化科技秘密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各地文化厅(局)审核。
第十六条 文化科技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文化科技秘密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七条 文化科技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且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第十八条 各地方文化厅(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确定的文化科技秘密及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知悉范围的文化科技秘密事项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一式两份,报送文化部。文化部于每年3月1日前对本部及各地方文化厅(局)报送的文化科技秘密事项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科技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将审核合格的项目报国家科委审查,并将审核意见及时通知有关报送单位。
第十九条 文化科技秘密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有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应在文化科技秘密保密期限届满3个月前重新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一式两份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文化部审核,文化部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将审核意见连同《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报国家科委审查。
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文化科技秘密,认为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在保密期限届满30日前将决定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或变更密级、知悉范围、保密要点、保密期限的文化科技秘密,由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写出报告,重新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一式两份一并报送文化部,文化部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家科委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应及时将文化科技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等事项通报文化部保密委员会。

第四章 文化科技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依靠广大科技人员,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科技交流、推广和成果转化等活动中做好文化科技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文化科技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文化科技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带涉及文化科技秘密的资料、样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国内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要求查阅文化科技秘密档案、资料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了解科技秘密的,均应事先经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在接到报告后20日之内,将审批意见通知上报部门并报国家科委备案。未经批准,任何文化科技秘密的持有单位及其他知悉文化科技秘密内容的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五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文化科技秘密事项,应事先经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事先经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在合同中应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出口,应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境内合办企业,立项前应由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
(二)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在境外合办企业,视同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出口,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评审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应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保密能力的场所、单位进行,凡参与的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对参与文化科技秘密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应按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作者相应的评价。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主办、协办或组团参加涉外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凡涉及文化科技秘密内容的,主办、协办单位或组团参展单位,应事先通过产生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化科技项目在立项、下达课题时,立项或下达课题的部门应及时确定项目或课题的密级。文化科技成果鉴定时,组织鉴定单位应同时组织参加鉴定人员对被鉴定的成果是否属于文化科技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等提出建议,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应按照《文化部保密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文化科技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绝密级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应事先由产生该项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
(一)机密级技术经文化部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秘密级技术报至文化部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文化科技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对于为文化科技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及《文化部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方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文化部印发的《文化科技保密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