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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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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3〕5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中央一号文件要求,结合2013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强农惠农富农金融支持力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涉农信贷投放,保持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和“四化同步”战略部署的重要性,切实承担起金融支农责任,促进城乡金融服务一体化发展。在有效执行稳健货币政策前提下,继续稳定、完善和强化行之有效的农村金融服务政策,在资金供给、财务费用、激励考核、人才引进等方面向农业、农村和农民倾斜,继续坚持“有保有压”、“有扶有控”、“区别对待”原则,将有限的信贷资源重点投放到“三农”领域,对稳定发展农业生产、强化现代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以及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方面的信贷需求要优先安排信贷资金,确保涉农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实现涉农信贷总量持续增加,充分发挥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推动效应。

二、积极推进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体制机制改革,着力加强服务能力建设

在保持县域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农村信用社转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成熟一家改制一家。鼓励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下沉服务网点。推动省联社逐步淡出行政管理职能,不得违规抽调资金集中使用,不得牵头组织非涉农社团贷款。按照商业可持续和“贴近基层、贴近社区、贴近居民”原则,允许城商行在辖内和周边经济紧密区申设分支机构,但不跨省区,抑制盲目扩张冲动。在社区范围特别是农村社区探索建立村级金融服务点等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网络,强化社区金融服务,扩展服务覆盖面。农业银行要继续深化“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利用“惠农通”增强农村金融服务能力。邮政储蓄银行要充分发挥网络优势,面向广大农村居民大力发展小额贷款等涉农零售贷款业务。农业发展银行在强化政策性职能基础上,要进一步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业务,加大对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科技创新、生态环境改造的信贷投放力度,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信贷支持。

三、大力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经营集约化规模化转变

农业生产组织创新是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核心和基础,要努力提高农户集约化经营水平,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和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顺应农户生产经营集约方式、多种形式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等市场主体不断涌现的趋势,加强和改进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金融服务,激发农村各生产要素潜能,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推动传统农业生产发展方式转变。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客户信用评定范围,做实金融服务信息基础,与其他涉农客户主体同等对待。对符合信贷支持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优惠和服务便利。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授信与社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宜户则户、宜社则社”。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独立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可由其成员提供联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个人申请贷款的,可采取合作社内封闭联保或由合作社提供信用担保方式。对经营规范、获得“示范社”称号的,要鼓励采取信用和联保方式给予支持。

探索扩大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等借款人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创新各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财产抵(质)押贷款品种。支持在法律关系明确地区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农房等抵(质)押贷款业务。

四、积极稳妥做好城镇化建设配套金融服务,完善城镇化社区金融服务功能

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完善小城镇建设金融服务功能,创新小城镇系列信贷产品,设计符合小城镇建设的金融服务产品。积极开办住房贷款、大宗耐用消费品、子女上学等小城镇消费贷款业务品种,保证信贷资金有序、稳步介入城镇化建设。要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的先导作用,推动农业现代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大型商业银行要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创新产品和服务,发挥资金和网络优势,支持小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安居工程及产业园区建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不断拓宽支持小城镇建设的业务范围,支持有特色产业的乡镇建设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积极发展各类个人贷款业务,为农民居民化创造条件。对完成城镇化建设的地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迅速完善各项金融服务功能,实现整个区域金融服务城镇化。

五、加快提高薄弱地区金融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配置城乡均衡化

提高经济薄弱地区金融服务水平是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的重要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坚持走共同富裕道路、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不断优化薄弱地区的各类金融资源配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继续巩固和扩大乡镇一级基础金融服务成果,进一步深化和延伸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增强服务能力,丰富服务内容。对目前尚不具备设立标准化网点条件的少数乡镇,要不断优化多种形式的简易便民服务,将流动服务工作做得更规范、更有效、更安全;对已经实现机构网点和服务覆盖的乡镇,继续在服务深度、广度、密度上做文章、下功夫,不断提高金融服务的充分性与多样性;对乡镇以下农村地区,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做好延伸服务。重点引导在中西部农村地区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严控区域布局,推动在乡镇增设机构网点,要更加突出本地化,更多地吸收当地企业和个人参股。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关于做好老少边穷地区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330号)认真执行,使金融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六、持续深入推进“三大工程”建设,不断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阳光信贷”和“富民惠农金融创新”三大工程是贯彻落实中央“四化同步”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支持“三农”发展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客观需要,是提升机构核心竞争力和积极应对市场挑战的内在要求。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服务能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不断赋予其新内涵、新内容,将“三大工程”打造成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一大品牌。要主动了解新趋势,掌握新变化,加强计划性,保持连续性,在战略、组织、机制、产品、服务和渠道等方面进行优化调整。要针对城区、城郊和农村地区机构特点,因地制宜,强化督导。对服务较充分地区,要突出服务满意度考核;对服务薄弱、竞争不充分地区,要着力提高服务可得性,持续提升服务覆盖面。要做好典型培育工作,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实施多维量化考核,充分调动和发挥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新潜能,持续加大服务创新和涉农信贷投放力度,努力提高涉农信贷占各项贷款的比重,更好地发挥农村金融服务主力军作用。

七、切实加强涉农信贷风险管控,保障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

各级监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城乡发展一体化趋势,不断完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稳健发展。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加强涉农贷款的风险管理,认真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进一步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加强风险管理的前瞻性和主动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贷款发放条件,严禁违规新增融资平台贷款,重点加强贷款投向监管,从源头上控制涉农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抑制用于农产品炒作、哄抬物价等不合理信贷资金需求,保证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严格管控新增涉农贷款的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对于涉农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率较高的地区和机构,要加强不良贷款的回收和新增贷款的精细化管理,努力改善涉农贷款风险状况,对于涉农不良贷款出现反弹的,要采取坚决措施遏制上升势头。



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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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规划、房产、环保、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气象、卫生、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持项目核准、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资料,到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办清竣工结算后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是所开发工程项目质量的第一责任方,对建设的住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管理,加强对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
(二)综合、系统地考虑整体开发项目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的统一设计、施工,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技术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
(三)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因项目工程质量原因所产生的退房和保修的具体内容以及保修赔偿方式等相关条款。保修期内发生项目工程质量投诉的,由施工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不按科学规律办事,盲目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工程的;
(四)迫使设计、监理单位降低国家规定的相关设计、监理收费标准的;
(五)强令承包人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六)将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未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的;
(七)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提供、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九)未将设计文件(含总图设计)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
(十)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十一)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十二)要求承包人垫资或变相垫资的;
(十三)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四)拖欠工程款的;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已经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二次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迫使总承包单位将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场地周边情况进行综合管网设计。根据我市地下水位较高的情况,地下室的防水等级应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勘察设计的深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的;
(四)接受建设单位的无理要求,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各种方式变更设计或降低设计标准的;
(五)未就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交底,或委派非勘察或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委派非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
(七)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报告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进行审查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管理,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业务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偷工减料、偷工减序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四)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五)只收管理费,不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将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付款、文明工地等责任全部置予项目部的;
(六)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七)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或特殊作业工种人员的;
(八)违法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
(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约定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低限承接业务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现场项目总监及其它监理人员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对工程实施旁站、巡视或平行监理的;
(五)不按国家、省、市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
(六)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检测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备案)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检测业务的;
(二)取费低于省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
(三)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将不合格报告及时上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五)出具虚假报告或涂改、抽换检测报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建设工程实体和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参与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和优质工程评选;
(八)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三漏”的治理工作。凡出现屋面、地下室或墙面渗漏的工程不得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应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5%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超出保修期的工程质量维修,动用专项维修资金须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2007年12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装饰装修原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和纠纷,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开工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二)开工前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五)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六)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七)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的;
(八)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九)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十)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后未进行备案而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非法肢解分包,或者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二次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外市勘察单位未能在本市完成土工试验的;
(二)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承接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外市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


(2004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控制城市道路扬尘污染,提高主城区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通告: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在主城区环线高速公路及以内、北部新区、渝北区两路城区、巴南区鱼洞城区和北碚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和垃圾等易撒漏物质(以下简称易撒漏物质),必须使用密闭式汽车装载。

二、密闭式汽车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密闭运输车辆的技术规定。

车主将现有的车辆改装为密闭式汽车,应到有汽车改装资质的企业进行,凭改装企业出具的密闭运输车辆合格凭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手续。

三、运输建筑渣土,除必须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外,还必须按《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的规定,取得《建筑渣土准运证》后方可进行。

对改装的密闭式汽车,施工单位在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时,应当交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证明。

《建筑渣土准运证》应放置在驾驶室正面醒目处备查,运输建筑渣土时应按照《建筑渣土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四、运输易撒漏物质必须装载规范,保持密闭式运输装置完好和车容整洁,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和带泥上路。

五、施工工地和渣土处置场地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防止车辆带泥出场,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禁止施工单位使用未密闭的车辆运输易撒漏物质。

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撒漏物质密闭运输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七、对违反本通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上路运输易撒漏物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上路运输易撒漏物质,致使沿途飞扬、撒漏、带泥污染道路的,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建筑渣土准运证》运输建筑渣土的,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建筑渣土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又拒不改正的,或者不在指定地点倾倒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在运输易撒漏物质过程中,未按要求保持密闭运输装置完好,造成沿途飞扬、撒漏、带泥污染道路的,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未密闭的车辆运输易撒漏物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车次处1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

八、违反本通告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不得就同一事项对同一主体重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