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条(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
(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储备分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八条(储备计划)
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第十一条(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
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四条(储备信息统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性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的供应)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资金管理)
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令
第12号
现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周小川
行 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投资额度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外汇登记证的,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八十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三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十四条 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
(四)拥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术系统的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核申请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的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
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合格投资者分别设置账户,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托管人。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其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并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投资机构。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当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自取得外汇登记证起三个月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经批准取得新的投资额度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
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 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第二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申请书;
(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纳税证明;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已全部汇出;
(二)已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