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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1:38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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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
——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
作者:宋飞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一书,是国内著名法学家何勤华先生组织人员,在美国学者坎贝尔英译本的基础上转译过来的。此书的翻译工作共进行了4年,终于于2005年5月由上海出版社出版,开始和中国读者见面。
了解国际法和格老秀斯的人们知道,关于《战争与和平法》,早在1930年就有一个岑德彰翻译的版本,由商务印书局出版,题为《国际法典》。据王铁崖先生介绍,岑先生的译本只是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序言和前几章进行的一个简要意译,而且使用的是文言文,现代读者读起来有些困难。为此,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一书,专门用了几页的篇幅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的法学思想加以摘要,但这也只是一些零星译文资料。在国内的法律网站上,也有一个名为“Grotius,De Jure Delle ac Pacis”的《战争与和平法》英译免费下载版本,国内不少国际法学者就是根据这一版本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
何勤华先生和他的同事们选择的这个英译本,是美国学者A.C.坎贝尔于1901年根据原著整理的,题为“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这个英译本因有当时的美国助理国务卿戴维.J.希尔撰写的导论,而在众多译本中鹤立鸡群。但与拉丁语原著和荷兰语等版本相比,英译者对原书内容进行了一些删节。比如说该书第二编第五章到第八章,本来是讨论有关海洋和河流等上面的权利及与人有关的权利的内容,却被英译者删除不译。而在希金斯和哥伦伯斯合著的《海上国际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7页中,却有对该内容的介绍,而且这段内容很重要,它介绍的是格老秀斯海洋有限自由原则的思想。(1)第二编中,第十四章的内容也被省略,因为英译者坎贝尔认为其内容涉及对誓约、契约、允诺本质特征的总结;在该编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已经谈过,无需重复。第三编中,第十章、第十四章和第十八章也被省略,英译者坎贝尔认为这些章节都是对之前内容的总结和重复;第二十三章是论私人间的约定,也被省略不译。此外,该原著有很多段落被英译者坎贝尔肆意省略。(2)实际上,这些章节谈到的一些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思想,也是格老秀斯思想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译者坎贝尔的这种译法本身就将该原著的个体从整体中割裂出去,影响了读者的整体阅读效果。按他的想法,读者要想完全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还得参照《布莱克斯通法官评注》以及另外一些国际法学家对格氏进行的点评。我想,这大概不是读者们所希望的吧!因此,中译者在参考该书进行转译时,应当考虑一下广大读者的感受。
该书的中译本中也有一些错误和不妥之处,这里我就简单点到为止:如中译本第40页第1段中出现了“百人队队长”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百夫长”;第76页第2段中出现“康士坦丁”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君士坦丁” ;第87页第3段中出现的“海立卡纳苏”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哈利卡纳苏”,第4段中“有关统治科学的名著”,可以直接译成“《政治学》”;第93页第2段中的“贤哲马可.安东尼斯”,就是历史人物“马可.奥勒留”;第107页第2段中“塞西亚人”和第123页第2段中的“锡厄西人”,应当统一译成“斯基台人”或者“西徐亚人”(3);第108页第3段中的“卡密鲁斯”,应译作“卡米卢”(4);第134页第4段中的“塞门”,《辞海》一书译作“西门”,应从后者;第157页第5段中的“阿尔塞拜亚底斯”, 《辞海》一书译作“阿西比亚德”,应从后者;第163页第1段中的“韦伯芗” ,《辞海》一书译作“韦斯巴芗” ,应从后者;第244页第2段第5行中出现“盟同”一词,相信是打印错误,应为“同盟”;第245页第3段中西赛罗的《论发明》被称为“论文”不妥,应翻译成“论著”为妙;第262页第2段迦太基将领“波米尔卡”,罗马史书的中译本中称为“巴米尔卡”;第267页第2段中的“伊利安”,一般作“阿利安”;第269页第2段中的“克里昂”,一般译作“克瑞翁”(5);第271页第5段中的“以苏斯战斗”,一般译作“伊苏斯战役”;第272页第2段中的“波塞尼亚斯” ,一般译作“鲍桑尼”;第273页中的“勒奥尼达斯”和“法利塞人”, 一般译作“列奥尼达”和“法罗萨人”;第278页第1段的“拉达曼修斯” ,一般译作“拉达曼提斯”;第285页第4段中的“共和国”, 一般译作“理想国”;第298页第3段中的“爱托利安人”, 一般译作“埃托利亚人”;第345页第2段中的“锡奥德瑞奇”,应译成“狄奥多里克”;第383页第2段中的“庞波尼乌斯”, 应译成“彭波尼”,以便与后文相统一;第430页第4段中“哥特人之下”, 应译成“哥特人统治之下”;第446页第1段中的“安提阿”,应译成“安提柯”;第452页第3段中的“亚伯兰”,应译成“亚伯拉罕”;第468页第5段中的“普拉太亚”,应译成“普拉提埃”。此外,中译本中戴维.J.希尔的导论中引用了《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的一段主张建立国际法庭构思的话,在所译的正文中竟然找不到对应的原话!希望这些问题,在本书中译本再版时予以纠正和改进。
当然,该中译本行文还算非常流畅,层次也比较清晰,读来引人入胜。以上我的这些评论,并不能掩盖该译本的闪光点。毕竟,这才是《战争与和平法》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中译本。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梁淑英主编:《国际法》,第110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2)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第21页注释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
(3)以上称谓具体参见《简明社会科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版;《辞海》,商务印书局2000年版
(4)参见向弓主编:《名家经典演说辞选》,第244页,四川文艺出版社1995年版
(5)(德国) 斯威布:《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楚图南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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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10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商业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荆门支行承办。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高校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高校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送省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贷款资格审查;负责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六)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九)在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布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书。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八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五)学习刻苦,能够完成学业;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四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九条 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按省确定下达的额度执行,原则上使用助学贷款的人数不超过在校生人数的20%,每人每年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第十条 学生的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本校和当地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及学生困难程度确定。具体办法可以参考公式:

  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高校在规定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真实、准确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学校根据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十四条 学校在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学校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认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按照省分行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依照合同偿还全部贷款的责任。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十八条 借款人自毕业之日起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6年。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其还款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应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七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自付。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三条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市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八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应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应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提供相关信息。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学校应及时告知经办银行,借款人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公安部门应配合银行对违约学生进行身份核查。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市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10%的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作为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当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和承担对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高校应根据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三十八条 高校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抄送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分行、荆门银监局,并报告给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全体成员。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九章 货款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转学的,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二条 借款学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惩机制。当贷款实际违约额低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由银行将补偿实际违约金后的余额全部返还给高校进行奖励;当贷款实际违约额高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银行先用风险补偿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高校承担60%,经办银行承担40%。

  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提请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由银行追回已发放贷款,并由学校依校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未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并给付借款学生或学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1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7月起施行。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精神,对贯彻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问题
《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
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五、关于强制执行范围问题
《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