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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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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1987年5月31日,交通部

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规》),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我部(79)交水运字1090号文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自同日起废止。
新颁的《货规》,主要是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保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货运规章,对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实施细则》的实施和改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对水上货运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希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抓紧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考虑交通运输部门按新颁《货规》要求,在七月一日前印制新的水路货物运单、货票(含水水货物联运运单、货票)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原运单、货票暂继续使用到今年年底,可将原运单中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及“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合并做为“特约事项”栏使用。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受理承运的货物,均使用新的运单、货票。
二、新颁《货规》将出版单订本,有关征订事项,按我部内河、海洋运输管理局(87)河法字第31号《关于征订新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单行本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保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理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个体(联户)船民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签订。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急需物资,适当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它物资的原则。
对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运输,在签订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报请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处理。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终止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分为整批和零星货物运输。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为整批货物,不足此数的为零星货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可自行确定整批和零星的标准。
第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运输合同和货物运单。按第十二条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含补充托运计划),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也可签订季度、半年、年度或其它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零星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按月度和月度以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地)(简称起运港,下同)和到达港(地)(简称到达港,下同),水水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地)(简称换装港,下同);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事项。
第七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它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水路货物运单(附表一)和水水货物联运运单(附表二)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货物运单由交通运输部门印制。
第八条 承、托运双方对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经协商一致,相互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以月度托运计划表(附表三)代替运输合同的,由双方在月度托运计划表上签认(承运人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进行验收、交接,并由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除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坏、钢材外,只按重量托运、承运,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十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航运企业在不同航区分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的整批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四)外、都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但华南沿海港口与长江干线港口之间不按水水联运办理。办理水水货物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五)。
超过上款规定范围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同意,可以另行签订合同,办理水水货物联运或代办中转。
联运货物的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两段联运的收一次;三段联运的收两次。
代办中转货物的中转费用按实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计收,也可按包干计收,同时收取代办中转服务费,代办中转货物的运费按实计收。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告终止。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下列货物,应在每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下月货物月度托运计划:
1.整批货物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星货物;
2.超过500公斤的剧毒品、一级危险货物;
3.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拖带浮物和笨重、长大货物。
第十三条 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出货物运单、填制运单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2.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3.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4.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5.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除另有协议者外,不得指定具体的卸货地点;
6.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7.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四条 按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种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五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六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有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
第十七条 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六)和必要的指示标志,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号。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包装储运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符合不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运输标志:
一、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但不完全具备“三同”条件和从外包装上不能识别出“三同”条件的货物,如篓装果品、蔬菜等不能免制运输标志。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起运港的港口费用、运费,联运货物尚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协议者除外。
第十九条 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应提出物品清单(附表七),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1%的保价费。
搬家物品应凭户口迁移证明: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凭复员、退伍、转业证明输托运。
托运人托运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以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舍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坐货轮、货驳,按五等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第二节 承运人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将确认的下月货物托运计划于当月二十八日前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数量,按合同订明的时间、地点,调派适航、适载的船舶装运,并备妥护货物料,但按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承运人审核托运人提出的运单,同意承运后,按商定的集中时间和地点验收货物。进库(场)的货物,在库(场)验收;现装货物在船边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并在货物运单“计费重量”栏内记载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有换算重量和体积的,按费收有关规定填写)。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不同托运人、收货人但属于同品种的散装货物进行并堆的,在发运或转出后发生增量或减量时,应按各托运人、收货人的运量比例分摊;一船(舱)装运同货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应在卸船前召集各收货人商定计量分劈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交接工作以及由承运人负责的装卸、驳运、保管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附录三)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应按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货物运到期限除承、托双方另有约定者外,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起迄时间:
1.由承运人负责装船或卸船的,从货物承运的次日起至运抵到达港开始卸船时止。
2.由托运人自理装船的,从货物装船完毕办完交接手续的次日起算;收货人自理卸船,承运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当日终止;收货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抵达到达港(地)锚地的当日终止。
二、货物运到期限的计算办法,为下列几个时间的总和:
1.起运港发送时间:船舶载重量5000吨以上的为7天,船舶载重量5000吨以下的为5天,跨区装船的另加2天;
2.机动船舶运输时间、按各航线运价里程除以规定的营运速度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营运速度规定如下:
沿海 150海里/天
长江、黑龙江干线:上水100公里/天,
下水150公里/天
〔不含拖带木(竹)排及其它浮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的营运速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到达港卸船准备时间3天。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1.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2.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3.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4.等候通过船闸;
5.应托运人要求预收入库(场)的保管时间;
6.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卸船的货物,卸货地点由承运人安排,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承运人应将到船动态通知收货人。
到货、到船通知的时间,书面通知的,以邮戳为准;电话通知的,以电话记录为准;船舶与收货人直接联系的,以船舶向收货人报到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按规定编制记录。第三节 收货人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并在提货当时验收货物,与承运人办妥交接手续。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在船舶到达后,应及时组织卸货,发生货损、货差的,按规定会同承运人编制记录,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也不得滞留船舶进行货物的理化检验。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应于提货当时,一次付清下列费用:
1.到达港的港口费;
2.货物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的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和其它中途垫款;
3.按规定或约定的其它到付运输费用。第四节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特种货物运输的义对务
第三十四条 特种货物运输是指:散装液体货物,拖带运输的货物〔包括拖带水上浮物、船舶及拖运木(竹)排〕,危险货物,笨重、长大货物,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甲板货物,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的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承运人应按运输计划或合同确定的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据人自行处理。
由托运人自理装船和收货人自理卸船的散装成品的运输,应由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个油舱和管道阀门外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1.托运人临时变更计划或合同内的液体货物;
2.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3.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经洗刷,恢复船舱干净;
4.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第三十六条 拖带运输的货物是指施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度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应另行签订有特殊条款的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必须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并加盖危险货物分类戳记,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三十八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托运和承运:
沿海:重量3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2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笨重、长大货物的标准可另行规定。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下列10类货物属于易腐货物(包括易变质货物):
(1)鲜蔬菜类;(2)鲜水果类;(3)鲜鱼介、卤鱼、藻类;(4)鲜肉类及动物油脂;(5)鲜冰蛋类;(6)鲜乳、乳酪类;(7)鲜薯类;(8)浓缩胶乳;(9)冰;(10)性质极易腐坏变质的其它货物。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时,应与承运人商定允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在签订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或提送、平衡月度托运计划时商定冷藏温度;临时托运的,应在托运的当时商定,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四十条 在开办集装箱运输航线上运输精密、易碎、价高及其它适合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承、托运双方应积极采用集装箱运输。
各种裸体运输的金属锭、块、型材和各种易于腐蚀、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以及鲜活、易腐和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的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集装箱”戳记。每张货物运单至少一箱,担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也可以一箱拼装几张运单的货物。
整箱运输的集装箱,托运人在装箱前应对集装箱箱体进行检查,如发现箱体漏光、污染、明显破损等不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质量的,应调换好箱装货,并按货物积载要求装箱,保持箱体的平衡、稳定。实载重量不得超过集装箱的额定载重量。装妥后负责封箱(自备封箱材料),并将铅封印文和集装箱号码分别记入货物运单的“特约事项”和“发货符号”栏内。按整箱办理的集装箱货物免制运输标志,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铅封进行交接。按“港到港”方式办理拼箱运输的货物,应按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制作运输标志、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应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交接。
由收货人负责拆箱的,应及时拆箱、卸货、清扫、回送,造成箱体污染、有异味的,应比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货物性质或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的均需配装在甲板上;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耐湿、耐晒、而冻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上述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四)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应采取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调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空驶的;
三、其它原因,经承、托运人双方协议采用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的。
采用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时,承、托运双方应另行签订有特约条款的运输合同。
承运人利用包船、包舱的空余吨位加载其它货物时,应在包船、包舱的吨位中扣除加载货物的吨数。
托运人不得利用租船从事营业性的运输。第五节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自理装卸船舶及其它方面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整船装运的货物,经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协商同意,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安排在其专用码头或其它地点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作业。托运人或收货人因劳力、机械不足,商请承运人支援时,也视同自理装卸。
自理装船和自理卸船的货运手续统一由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办理,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的红色空心戳记。
对自理装卸的船舶,承运人应将船舶动态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由承运人负责取送驳船的,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及时取送,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保证船舶的安全靠泊,按船舶要求积载和装卸货物顺序进行作业,并在规定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船舶(队)的装卸作业。为了加速船舶周转,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和延滞费用奖罚办法。
收货人自理卸船的,应于卸船完毕时,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对装运活动物、污秽品、有害货物的,应负责洗刷、消毒,使船舶(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第四十四条 对托运人自理装船或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除另有协议者外,按下列办法交接:
一、凭铅封交接:
1.对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计件运输的货物,起运时由托运人负责施封,到达时由承运人卸船的货物,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收货人共同拆封。对卸入港口库(场)、趸船的货物,应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共同监卸、计数;
对需要收货人到场拆封、监卸、计数的,到达港应于船舶作业前一天将船舶的指泊地点及开工时间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准时到港办理交接事项。如届时未到,到达港应再联系催促一次,如仍不到港时,视同弃权,即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拆封,并指派理货员代表收货人进行理货计数,编制普通记录证明。收货人应承担有关理货费用。
对船舶到达时,发现铅封破封或船舶补封的,船舶应与到达港或收货人计数交接。
2.对起运时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二、计数交接:
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同收货人计数交接。
三、凭装载现状交接:
托运人认为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船作业完毕时货物在船舱内的原始状态交接。
四、对托运人自行派员押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库(场)或货物本身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180天内结清。在起运港发生的,由起运港和托运人负责清算;在到达港发生的,由到达港和收货人负责清算。
第四十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采取停装、限装措施。长江、黑龙江及内河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航运(航务)管理局决定;沿海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港务局决定。跨航区货物的停装、限装由交通部决定,采取停装限装措施时,应预先通知有关部门,解除时也应通知。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十八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货运变更计划表(附表八)〕,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四十九条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送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可向到达港或换装港的承运人提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提出货物运输合同变更要求书(附表九),并随附提货凭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由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必须商得托运人或收货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原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在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变更后的运输费用,于货物交付时,由承运人按有关规定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划分
第五十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运人在履行合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在履行合同时未提供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各自应该偿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但由于第四十八条一、二、五项原因造成的运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违约金。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备妥运力,托运人未按运单规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应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承运人或托运人应于货源或运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承运人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行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应向收货人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下:
----------------------------------------------------------
逾期天数占运到期 |
|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限总天数的% |
----------------------------|------------------------------
50%以下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5%
----------------------------|------------------------------
50--100%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10%
----------------------------|------------------------------
100%以上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20%
------------------------------------------------------------

属于港口责任的违约金按该批货物所收装,卸费的百分比计算;属于航运企业责任的违约金按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的百分比计算。
对免费运输的备用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不偿付违约金。
对水水联运货物和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及逾期责任,由承、托运双方另行商定。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自动放弃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收货人两日内不提取货物的;
三、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次日未开工卸货的,或由收货人负责取送船(驳)、船(驳)到达锚地后收货人未派船拖取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错运、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调运费用由承运人负责。如补运逾期,还应按第五十二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五十四条 因承运人责任逾期运到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它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流质易腐货物,或托运普通货物时未向承运人声明所含有害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经催提、查找,满三十天收货人拒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项货物,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如托运人不在限期内处理,承运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如实际重量或体积与托运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不符时,运输费用按实重或实际体积计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支付衡量费。
第五十八条 除另有协议者外,托运人未在货物承运的当日付清起运港的港口费、运输费以及联运货物的换装费:收货人未在货物交付的当日付清到达港的港口费,到收运费、中途垫款等,应自结算之日起算,按欠付款额向承运人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封舱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的货物,卸船时舱封完整,装载现状和船体完好,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均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起运时由承运人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卸船时发现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外,由承运人负责,但卸货时,由于定量关不准,或卸货后不具备复点条件而发生的货物件数差数,由收货人自行负责。
第六十条 集装箱运输的交接责任划分:
一、由托运人装箱施封的集装箱,交付时铅封完整,箱体完好,以及托运人在装箱前未按第四十条规定对箱体进行检查,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二、由托运人装箱施封,交付时发现破封或补封,及箱体破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承运人负责;
三、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施封的,交付时发生的灭失、短少、损坏或内容不符,由承运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对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未按约定或规定的运到期限运抵到达港,以及冷藏船装易腐货物未达到约定的冷藏温度造成货物变质,由承运人负责。
第六十二条 木(竹)排在拖运途中,由于排方责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部分散失时不退运费,全部散失时退还未运区段运费。因拖方责任造成散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清漂费、重新扎排费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拖带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因被拖方责任造成本身、拖轮和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责任造成对方和第三者损失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第六十四条 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配装的甲板货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者外,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内水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浪损、落水以及承运人的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第二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溢余、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责任的,应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一)。在货物发送前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托运人编制;在货物交付时发生的,在交付当时由承运人会同收货人编制。对川江和某些内河河心作业,收货人船边现提的货物,发现货差,承运人和收货人在当时不能理清货差具体品名时,可以在交付货物后的三天内核实品名补编货运记录,逾期不再补编。
第六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承运人可会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十二):
一、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六、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普通记录只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的证明,不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赔偿要求书)(附表十三)。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属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货物发送前发生的货运事故,应向起运地的承运人提出;交付时发生的,应向到达地的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在起运地或到达地未设业务机构,也无业务代理人的,直接向船舶所属单位提出。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和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承运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算,在六十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到承运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十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粮食、化肥、糖、盐、纯碱橡胶和其它大宗物资,应按单交付,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一年结算一次。对同品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短按件相抵;对同品种,但不同品名或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短分别作价相抵,相抵后的差额,溢余的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作价移交;短少的按规定处理赔偿。
第六十八条 承运人对灭失、短少货物赔偿后又找到原货时,原则上应物归原主,托运人或收货人退回原赔款。
第六十九条 发生船舶海损事故或其它重大灾害性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到事故发生地点主动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共同采取抢救措施,防止货物扩大损失。对无法继续运输的货物,可以在当地或就近处理。
第七十条 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
1.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搬家物品及其它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2.除上述第1项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价格的计算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附录五)办理。
第七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证明并经合同管理机关裁定,货运事故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管理机关的裁定承担直接实际损失10%至50%的罚款。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按《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附录六)及《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附录七)处理。
第七十四条 各种货运业务票据的保管期限为3年。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 水路货物保价运输规定
一、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及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二、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
三、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但一票托运的货物只能选定其中一种。
四、对执行非国家定价的货物,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
五、托运人确定采用保价运输时,应在货物运单“件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六、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承运人除按规定核收运杂费用外,另按“保价费率表”(附表)的规定计收保价费,同时在运单(含货票)上加盖“保价运输”的红色戳记。
七、对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处理赔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按声明的价格赔偿;
(二)货物部分灭失、短少或残损时,应按直接实际损失结合声明价格赔偿,但不应超过声明价格。
八、对不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按两部三局联合颁发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九、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价运输,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它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表
保 价 费 率 表
单位:元/千元声明价格
--------------------------------------------------------------------------------------------------
级别| |保 价
| 货 物 名 称 |
| |费 率
----|--------------------------------------------------------------------------------|----------
| ①煤、焦炭、可燃性片岩、石油焦、腐植酸;②散装的矿石、 |
|矿砂、矿粉、硫磺;③石料;④泥土砂;⑤铁渣、炉渣、水渣、灰 |
|烬、垃圾;⑥钢坯、钢锭;⑦钢铁制的型材,钢铁的板条、皮、盘 |
|元、钢轨及其配件,火车的轮箍;⑧废碎金属;⑨有色金属块、锭、 |
一 |板、棒;⑩合金铁;((11))钢铁管及其接头;((12))生铁;((13))元木、竹;((14))散 |
|盐;((15))农业耕作手工用的锹、锄、镐、犁、粑、木铣、叉及其柄把; |0.20
|((16))芦苇、芦花、草、荷叶;((17))草、竹、芦苇制的席、包、垫、绳、 |
|辫、扫帚、葵扇、羽扇;((18))树皮、树叶、竹叶、栓皮、构皮、棕衣 |
|(棕皮)、棕丝、棕骨;((19))红根、野棉皮、烟杆皮;((20))茶梗;((22))牲畜、 |
|家畜、家禽、野兽(笼装除外)。 |
----|--------------------------------------------------------------------------------|----------
| ①橡胶;②外轮胎;③钢丝绳、电线、电缆、电焊条;④五金及五金 |
|工具;⑤钢瓶;⑥中西成药;⑦电机;⑧砖瓦;⑨变压器;⑩开关; |
|((11))半导体器件;((12))机床;((13))半导体元器件;((14))包装的矿石、矿砂、矿 |
|粉、硫磺;((15))沥青;((16))铁皮、糠、豆粕、榨饼、用作饲料的糟、渣、 |
二 |鱼粉、骨粉、叶粉;((17))各种粮谷、粮谷粉;((18))木薯、地瓜(红薯);((19)) |0.80
|地瓜干、木薯干;((20))各种籽实(仁);((21))废棉、废纸、废布;((22))体育用 |
|品,乐器、玩具;((23))包盐;((24))笼装的牲畜、家畜、家禽、野兽;((25))藤 |
|竹制家具;((26))卫生纸;((27))泡沫塑料;((28))蚕茧 |
--------------------------------------------------------------------------------------------------
续上表
--------------------------------------------------------------------------------------------------
级别| |保 价
| 货 物 名 称 |
| |费 率
----|--------------------------------------------------------------------------------|----------
| ①水泥;②化肥;③纯碱、烧碱、土碱;④洗衣粉;⑤蜜枣;⑥ |
|食糖;⑦炭黑;⑧明矾;⑨干辣椒;⑩中药材;((11))珍珠岩膨胀粉;((12)) |
|棉花;((13))麻袋、麻及其它植物纤维;((14))棉、毛线;((15))各种材料制的衣 |
|服、被褥、毡、毯、帐、枕、床单、被面、被里、窗帘、台布、毛 |
|巾、围巾、袜子、手套、手帕;((16))生丝;((17))棉纱;((18))禽、畜、兽的 |
三 |毛、绒、皮;((19))电视机、照像机、缝纫机及其台板、复印机;((20))有机 |4.00
|玻璃及其制品;((21))酒(包括药酒);((22))搪瓷、塑料、铝器皿;((23))桶装液 |
|体及玻璃瓶装液体;((24))杀虫器具;((25))茶叶;((26))烟叶;((27))火柴;((28))蛋;|
|((29))肥皂;((30))大理石、水磨石;((31))包装的动物、植物、矿物油;((32))桶装 |
|的煤焦油;((33))油漆、生漆、颜料、染料;((34))鞋、帽;((35))卷筒纸、夹板 |
|纸、纸浆;((36))胶合板、方木、板材;((37))干海带、粉丝、粉条;((38))未列 |
|名的货物。 |
----|--------------------------------------------------------------------------------|----------
| ①肠衣;②蜂蜜;③玻璃及其制品;④陶瓷器皿;⑤热水瓶、保 |
四 |温瓶及其胆壳;⑥灯泡、灯管;⑦显像管、电子管;⑧精密仪器、仪 |8.00
|表;⑨二级危险货物;⑩石膏制品;((11))坛装物品;((12))松香;((13))猪鬃、 |
|人发;((14))鲜果、蔬菜。 |
----|--------------------------------------------------------------------------------|----------
五 | ①一级危险货物;②电冰箱、柜;③空调设备(空调机);④收录 |10.00
|音机、音响设备。 |
--------------------------------------------------------------------------------------------------

注:1.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可按规定的费率减半计收保价费;
2.每张运单的保价费起码收费额为0.50元。
3.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
理。
附录四 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蜜蜂运输管理,针对海船甲板装运蜜蜂的特点,明确承、托运之间的责任界线,保障蜂农的经济利益,适应农副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蜜蜂运输是指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的运输。蜂箱分为重单箱和重继箱两种。蜂具包括空蜂箱、蜂蜜桶、搅蜜桶和蜜蜂饲料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的蜜蜂运输。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必须预先办妥下列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
一、卫生检疫证、放蜂证以及放蜂场地证等证明文件;
二、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
不具备上述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承运人不得受理承运。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应派员随船押运;但妇女和儿童禁止随船押运。押运员按每一百个蜂箱指派一名计算(尾零数超过五十箱的可增派一名);如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员时,应经承运人同意。
承运人应将核准的押运员姓名及证明文件名称、号码、注明在货物运单上。
对未经核准擅自登轮的押运人员,在船舶开航前发现的,承运人应责令其立即离船;开航后发现的,除按规定计收客票费外,另加收票价一倍的罚款。
第六条 押运人对押运的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等,应自行采取必要的照料、安全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放蜂;必要时,可打开蜂箱口通风降温,但应防止蜜蜂逸出蜂箱。
押运人应遵守船上有关安全规定,服从船长统一指挥;不得在船上动用明火,不得私带家禽、家畜及危险物品上船。
第七条 船舶装运蜜蜂一律装载在甲板上。承运蜜蜂的船舶,在装船前检查积载蜜蜂的甲板位置,做好清洁工作。在船舶结构条件允许时,应尽量积载在舱面不易上浪处。承运人在装船积载时,要堆成双联桩,蜂箱口向外(重箱),并留出短道。在装船完毕后,船方应协助押运人员进行加固绑扎工作。在船舶航行中随时检查装载状况,遇有风浪危及蜜蜂安全时,应协助押运人员尽可能进行施救工作。
第八条 承运人对承运蜜蜂的责任界限,除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划分外,补充下列规定:
一、由于海浪、暴风、暴雨等袭击船舶甲板,以致蜜蜂、蜂具、蜂箱被淹死、打毁或卷走和气温因素造成的死亡,以及押运员照料不当造成蜜蜂死亡等等非承运人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运输船舶因大风、大雾和航道受阻等不可抗力原因,采取避风、待航或绕航等措施,而造成蜜蜂的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对于海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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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3号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四月九日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包括对期货公司的出资在内的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自身净资产;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在近3年内作为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八)其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限届满已逾2年;没有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九)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参股期货公司的情形。
  第八条 设立期货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净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第九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 1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书;
  (二) 公司章程草案;
  (三) 经营计划;
  (四) 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
  (五)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 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文本及执行情况报告;
  (六)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
  (七)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八)《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控股股东的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若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
  (二)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或者有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五)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
  (六)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七)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
  (八)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
  (九)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十)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关于投资期货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计划;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注册资本不低于所从事的期货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 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净资本和其他财务指标满足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增加注册资本的,拟增加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注册资本的详细方案;
  (五)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资产负债表、风险监管报表;
  (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拟持有期货公司100%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二) 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 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三)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的详细计划;
  (三)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
  (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
  (三)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
  (四)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终止营业部申请书;
  (二) 拟终止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清退或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停业申请书;
  (二) 停业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客户保证金存管、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营业部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的承诺;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
  (六)变更名称;
  (七)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八)被撤销、接管、托管、关闭,或者解散、破产;
  (九)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形。
  期货公司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三)财务状况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作出的整改通知、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会除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并决定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确保客户保证金存管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各项要求;
  (二) 审议并决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和独资期货公司等应当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对期货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客户、期货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期货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就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违反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或者其他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更换。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等岗位责任制度,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期货公司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稽核。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期货公司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营业部,不得将营业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四章 经纪业务规则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保持财务稳健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利益优先。
  第五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五十一条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出具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及时更新《期货经纪合同》格式文本,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查备案,并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期货公司办理客户销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
  第五十五条 客户需要委托他人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事项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指定受托人及明确其受托权限,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存该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互联网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互联网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互联网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或者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当日结算,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客户有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投诉材料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之间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调解处理。
  第六十六条 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期货公司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者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期货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划转客户保证金外,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
   客户的保证金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依法批准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在当日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客户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期货公司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网站披露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保证金账户是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保证金的期货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七十四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能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有关期货保证金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使用自有资金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客户保证金的安全。
  第七十六条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有关资料。
  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八十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三)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八十三条 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第八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九)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 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二) 未按照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或者未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三)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期货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四) 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五) 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 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 占用客户保证金;
  (八)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九) 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 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十二) 违反有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十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 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 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公司的,适用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1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6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55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教育管理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工厂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劳动部制定了《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确定了首批实行《规定》的五十个技术工种目录,现颁布施行。

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种(职业)。
技术工种目录由劳动部确定并颁布。
第四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必须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其培训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培训期执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转岗、转业人员,其培训期限应按岗位规范要求确定。
第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培训期满的学徒和转岗、转业的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作证书方可就业和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培训实体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实体,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首批实行《规定》的50个技术工种目录
机械行业:12
钳工、车工、镗工、铣工、磨工、铸造工、锻造工、电焊工、气焊工、电工、模样工、 热处理工
建设业:4
混凝土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
交通业:2
汽车维修工、汽车驾驶员
电子工业:6
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 录入处理员、无线电调试工
内贸行业:5
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眼镜验光员、熟食 制品加工工
农业:2
乳品检验工、农机修理工
矿山采选业:2
爆破工、瓦斯检查工
技术监督行业:3
长度量具计量检定工、衡器计量检定工、食品检验工
兵器工业:2
摩托车调试修理工、火炸药理化分析工
新闻出版行业:4
自动照相排版工、电子分色工、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
其他:8
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美容师、美发师、 按摩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