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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彭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0:56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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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

彭 泽


目 录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三、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一般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
(一)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
(三)申请法律咨询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四)与致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四、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特殊救济方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致害人要求赔偿
(三)提起民事诉讼,向致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注 释
参考文献
附 录

摘  要
“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事件的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社会问题,要求对其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呼声不断。见义勇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虽然存在空白,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救济。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阐述,对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进行了综述。
关键词:见义勇为 一般救济 特殊救济

前  言
中华民族勤劳、善良、正直而勇敢,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匡扶正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古至今,仿效者不断,其义举一直备受人们的推崇和赞誉。见义勇为虽然属道德范畴,但我国古代的法律却曾有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和奖励的规定,也有对见义不为、见危不救者进行惩罚的规定。①时至今日,随着历史的变迁,政权的更迭,人类文明的进步,我国已发展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但社会主义仍然存在社会矛盾,违法犯罪仍然存在,仍然需要见义勇为勇士们“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见义勇为从未也不会在历史上出现断层。但近几年来,人们在对见义勇为勇士舍己为人、奋不顾身、勇斗歹徒或者毅然与自然灾害及其它危险作斗争,以保卫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生命、财产的英勇事迹进行赞誉的同时,有时又往往对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泪的悲凉情形而深感惋惜、无奈和迷惘。如何对见义勇为勇士的行为进行确认,对其损害进行救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对如何确定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对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进行一粗浅分析,希望本文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被见义勇为所困的勇士们提供有益帮助。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并未作出规定。追溯其词源,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其意思是说:明知不是自己的祖先还要祭祀,那是献媚求福。见到可以伸张正义的事情而不做,那是没有勇气。②《宋史•欧阳修传》中完整出现见义勇为一词:“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在三,气自若也。”《汉语成语词典》将见义勇为解释如下:“看到合乎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③)事就勇敢地去做。用法:形容有正义感,能挺身而出。又作见义敢为。”④《成语大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最为详细:“看见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同义词:急公好义、舍己为人、舍己救人。反义词: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冷眼旁观、坐视不救。辨析:“见义勇为”和“急公好义”都含有做合乎正义的事情的意思,但“见义勇为”偏重于“勇为”,强调奋勇去做;“急公好义”偏重于“急切”,强调热心公益。”⑤另据笔者查阅,在我国最新出版的《法律词典》、《中华法学大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都没有对见义勇为的解释。由此可见,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对见义勇为也没有研究和探讨,所以,法学理论界对见义勇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来对其进行界定。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⑥。但纵观其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的规定过于狭窄⑦,有的规定有失偏颇⑧,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综合全国各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规定,目前全国大多数地方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或者主动抓获、扭送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侦破重大案件的行为;2.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积极实施救助,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分析见义勇为的概念,其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根据这一要件,以下行为不能被确定为见义勇为:1.负有法定职责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着便衣的人民警察在下班途中冒险抓获持枪抢劫犯的行为;消防员在发生火灾时冒险救人和灭火的行为等。2.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宾馆所聘用的保安有保护宾馆内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3.因先行行为引起或产生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邻居甲带自己的儿子和邻居乙的儿子丙(未成年人)外出游泳,丙溺水时,甲有进行救助的义务,其对丙进行的救助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对于主体的限制只限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于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乃至正在被羁押或是刑满释放的人等,大多数地方都没有进行限制,都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主观要件: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其主观方面应具有正义性目的。见义勇为重在见“义”而“勇为”,它要求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的出发点必须是正义的,其目的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按《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来说,应当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
第三、客体要件:见义勇为所保护或救助的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本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只能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故或者不 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四、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险或面临危险;其二、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时必然面临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具体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救助行为。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见义勇为,要看是否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只有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从而适用见义勇为规范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3.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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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员安全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危险化学员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退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贸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合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阂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背、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答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图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员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副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督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浏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酪运输单位、驾驶入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贸令立即好除或者限期待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资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持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田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f1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眨高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纽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绍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播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富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亩、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投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捡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田、通风、防顷、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湖、防爵、防貉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园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没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配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文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比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司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洲、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限,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皮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科,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没区的市纽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织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绍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瞥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入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道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副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比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别毒化学品的销售俏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台。

第三十四条购买别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支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死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憋购证,凭港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火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刁i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位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消购证。

剧毒化学品朗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爽装卸管四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台比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日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入丘、坪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支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阿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网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络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6S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俏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送入。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初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38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随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黎止通行区域的,府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造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企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害示措施.公安部门按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革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部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绍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蛮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盟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授预案组织实故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描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观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团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织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比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窃,反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员,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天亩化销毁国家明今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比学品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侣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壳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名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撤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住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整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涝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服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肇犯刑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壁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考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裁的容器末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比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比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报期改正,处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左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支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宜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迟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答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因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f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淮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相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瞥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别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虽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的止别毒化学品被盗、丢夫、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副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旨、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支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别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别意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法,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期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末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丫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云南省;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融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资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术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别毒化学品经营命业向个人或者大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法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入虽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比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知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天以下动员款;怨把刚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六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族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入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送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医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闲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文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确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入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别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洁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列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里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标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作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本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质检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照国家标准化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涂斌华 高富平?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的特殊的国情与历史背景,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利用机制及立法存在着许多的弊端与缺陷,本文在层层剖析其成因与症结的基础上,对整个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诸多权利加以体系化,分别针对资源与资源性土地提出了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两项自然资源权利,同时对这两种权利的物权化的必要性与具体权利设计进行论证,在当前制定物权法之际,试图为我国整个自然资源权利利用机制与法律规范体系提供思路及解决方案。

关键字: 资源、自然资源、资源性土地
一、绪 言
自然资源,从最广泛意义上说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中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但是,考虑到土地在人类生产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尤其是土地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同时为了便于本文的论证与权利设计,作者拟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土地与除土地以外的其它资源简称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对资源作一个限定性界定。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资源的定义是:资源指自然界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矿藏、水流、动植物、能量等等。
虽然这些资源均依赖于土地,但是资源事实上是可以与土地分离或相对分离的,或者具有独立于土地的价值,同时由于资源本身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与可支配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资源具有独立性,是可以也应当与土地相分离的。因此,在本文中,自然资源这一概念作为资源与土地的总称,而资源则必定不包含土地。
而对于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实际上,这里未利用土地并不是按照用途分类,而是按照是否已经为人类所利用,它对应的应当是已利用土地。我们认为,与农用地、建设用地并列的应为资源性土地。
所谓资源性土地,是指土地地表或地层中含有某种或某些自然资源并能为人们开发利用因而获得资源性的一类特殊性土地。资源性土地属于土地的一种,同时,这种土地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不同之处在于,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价值却基本上是对土地本身和空间的利用,而资源性土地的价值不在于土地本身,乃在于其蕴含的资源或特殊用途,譬如含有矿藏的土地,其价值在于矿藏,而不在于土地;依照我国现行立法,结合作者的归纳,资源性土地在我国,大致包括矿地、荒地、林地、草场和滩涂等。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基础,对其进行有效与合理的利用不仅关系到产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关系到一国经济能否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质量。
我国自然资源虽然很丰富,但是人均占有量很低。同时,对于非常有限而宝贵的自然资源,一方面出现大量资源性土地闲置现象,使其应有的资源效益到不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已经或正在开发的资源,在实际的开发和利用中效率很低,又存在大量的短期投机行为,资源浪费现象普遍而严重,已经导致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恶化(譬如一九九八年特大洪灾)和资源危机。甚至在某些地区、某些场合下 ,许多资源由于认为原因即将或已经丧失其资源属性,这无疑是很令人痛心的。
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令人痛心的资源利用现状,原因是多方面。但是,我国现行自然资源利用机制的种种弊端及相应的立法体系的重大缺陷,无疑是首要原因。
应该说,我国将自然资源纳入法律调整,有一个认识和演变的过程。直到近现代以前,我国对自然资源的利用非常有限,甚至认为资源是可以无限供给的,因此没有把它上升到财产的角度来加以规范和保护。随着人们认识和征服自然的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资源减少、环境恶化等问题的出现,立法者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的财产属性,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对之进行规范和保护,确立自然资源的利用机制。
目前,我国的自然资源利用机制采用国家或集体集中所有,私人分散利用的双重权利安排方式。诚然,在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性质的大前提下,这种权利安排在理论上无疑是恰当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在双重权利安排体制之下的双方权利主体的权利界限法律规范未与明确或不当。
国家或集体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但事实上由于国家或集体的虚拟人格性在行为能力上的局限性,又不可能真正的去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种种权能,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事实上是一种“虚所有权”的现象,而资源利用和保护最重要的是有人行使权利,因此国家或集体必须将其所有的自然资源交由私人来进行具体的开发和利用。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与资源立法体系中的许多限制性规定导致实际对资源从事实际利用和开发的私人并不拥有对其正在开发和利用的自然资源的许多基本且核心的权利,即该私人所享有的权利并未物权化,这就最终导致了在自然资源领域中的“所有者缺位”的现象,而这就是造成我国自然资源利用现状的根本原因。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从而促进我国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我国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这是值得我们长时间去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作者通过对这一课题的长期关注与思考,针对我国自然资源利用机制的弊端和立法缺陷,在层层剖析其成因与症结之后,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对整个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诸多权利加以体系化,并分别针对资源与资源性创立了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两个概念,同时对这两种权利的物权化设计提供了思路。而这一思路如果能在现在或将来的我国资源立法中起到借鉴作用──哪怕极其微小,这是我所希望看到的,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现行自然资源权利利用机制与立法之弊端与缺陷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很重视对资源以及资源性土地进行利用和保护,并很早就着手从事该领域的立法规范工作,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都有资源与资源性土地保护的专条规定。1982年宪法明确规范我国土地、资源性土地和资源的归属和保护,确定了矿藏、水流的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除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也归国家所有。1986年民法通则对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归属、利用和保护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范。随后,一些重要的资源与资源性土地的单行法规也相继出台,如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订)、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订)、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8年12月、1998年8月两次修订)和水法(1988年1月通过)。立法速度之快、数量之多都是前所未有的。
但是,上述这些我国现行的资源法律法规,大都制定于八十年代中期,当时一些改革思路、方向和措施都还很不明确,其不可避免地带有这一时代局限性的烙印,带有过渡性,也存在许多缺陷。
一方面,单就《民法通则》来看,资源和资源性土地规范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和政治色彩,表现在:(一)、忽视甚至否认资源与资源性土地的财产属性,未将其作为民法上财产的一种,其直接后果是使资源与资源性土地长期处于闲置或粗放利用状态,造成极大的浪费。(二)、在分散利用权利安排上,没有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规范,资源利用权或使用权仍然受到身份的限制,开放式契约式分散利用方式还没有建立起来。(三)、即使存在分散利用机制,但并没有因此形成可处分的使用权,特别是在可流转的土地使用权创制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物权化或财产化的过程并没有实现。(四)、以所有制来区别对待,当事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完全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资源法律规范体系中无一例外的都是采用管理法思路对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加以规范,而这一思路是与资源的市场效益要求是根本相悖的。各单行资源法除了经过修改的《矿产资源法》较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之外,其它如《草原法》、《森林法》等均纯粹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立法,规范行政机关如何监督管理,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不是从赋予分散利用人物权,规范和限制权利行使的角度达到资源利用规范的目的。
  应当说,在传统的法律框架下也是将资源分散到各个主体手中利用的,但并没有真正实现物权化。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分散利用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非契约化的分配权利,产权的约束功能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分散利用是公有制资源内部权限的划分或分配,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界限,对资源的使用不仅是无偿,而且使用权人对资源利用效率与利用者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分散利用形成的权利既没有约束机制,也没有激励机智,不具备一般物权或产权应当具备的界定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的功能。
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没有完全物权化。完全物权化的权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有自主、排他支配权;二是该权利主体不具有身份性。物权或产权的另外一个功能是可以实现资源的流转和配置,也就是想利用的人可以取得资源利用,不想利用的人可以将手中的资源转让给他人利用,以即该权利须具可流转性,这种流转的结果是使资源不断地寻求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人,使其得到最大化的利用。而我国目前的分散利用机制,利用人并不能处分其权利,且资源使用权利主体资格受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制的严格限制。
  第二,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利用存在空白地带。这涉及到现实中许多资源或资源性土地没有被明确到特定的主体,出现许多无利用主体资源、公共资源,使资源闲置、浪费。在理论上,凡是可以利用的或能够利用的资源都应当设定特定的利用人,是所有的资源得到利用。但是在我国过去长期的实践中,很多时候、很多地方宁可任其闲置荒芜,也没有意识到或不愿将其分散到明确的主体使其利用。
  第三,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利用后果外化现象非常严重。资源利用后果外化是指资源利用人只获得资源有用的部分,而将有害部分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资源利用人的滥用资源(滥砍、滥伐、过度利用等),导致资源退化、环境恶化等严重威胁人类的结果。一方面,这种外化现象的产生,是由于许多资源没有确定的利用主体,而是处于公用状态,资源利用人不承担利用资源后的后果。另一方面,由于资源利用权未实现物权化,资源利用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或没有长期的使用权,致使利用人不愿付出防止资源利用后果外化扩大的成本,因此又加剧了这种资源利用后果外化现象。
  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因此,实行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有利于确保全社会对资源的利用或使用权。但是,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利用必须建立一种秩序,这种利用秩序的核心便是产权,即界定每一个利用主体可利用资源或土地的范围,并赋予其稳定的排它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法律上并不能直接实现对特定资源和土地利用,而需要将其范围内的土地和资源分散到特定的主体,赋予其明确的权利,才能实现产权明晰化的功能。在这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并不是实现产权明晰化的绊脚石,而是一种工具,国家或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设定物权的方式,将其范围内的资源和土地明确到特定的主体,赋予其物权权利,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本文称将国家和集体范围内的资源和土地分散到特定主体并赋予其排他支配权的过程,称为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物权化。
  实质上,物权化有一个特殊功能就是将不可直接交易的资源归属权转变为可交易、民法上的财产权;物权化的目的或要求在一定范围的主体与一定范围的资源或土地之间,建立一个一一对应的特定的排他支配性法律关系。
  而我们在此提出的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物权化的思路,就是针对上述弊端提出的,旨在重建我国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利用秩序,使所有资源与资源性土地都得到充分、合理且有效的利用。
    三、资源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物权立法建议
  物权制度或财产制度不过是国家为了对人们的物质利益以及实现这种利益的意志给予承认并提供强制力保障而采用的一定制度化形式。我国资源归属状况决定了我国必须通过分散利用并使之物权化的方式实现资源的利用,并以此为思路设计我国的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物权体系。
  为了设计一个可行的自然资源的物权权利体系,作者在前述资源和资源性土地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提出了两个基本权利,即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
所谓资源利用权,是对资源的排他获益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它民事主体依法或依合同或依照行政许可而获得的获取某种特定资源的权利。与其它权利不同的是,资源利用权实质上是对土地上的资源的获取权,其内容与目的是获取包含土地中的资源,而非利用土地本身。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认为至少资源利用权应当包括林木采伐权、放牧权、捕捞权、狩猎权、探矿权、采矿权和采集权等权利。当然,由于资源的多样性决定了资源利用权种类的多样性,同时,由于科技的发展或社会的变革,也可能在将来产生更多的新的资源利用权。
  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占有、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获取其资源性收益的排他享用权。资源性土地使用权重在对土地或土地覆盖物(如水面)的开发、利用,获取其开发利用所得成果的权利。
  正如我们前面对资源性土地的定义,资源性土地本质上是一种土地,只是由于其具有特殊的用途、价值,才具有资源属性。而利用这些资源实际上就是对土地本身的利用或者离不开对土地的占有、使用。  
按照土地的资源属性的不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包括林地使用权、草场使用权、荒地使用权、水面使用权和矿地使用权等权利。
  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作为我国自然资源分散利用形成的物权,均是我国自然资源得以利用的必然选择。在我国,由于国家拥有所有矿藏、水流资源和大多数的资源性土地。从法律上说,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进行开采和使用,但是,事实上,除了金矿、铀矿等少数矿藏应当有国家自营开采外,国家不经济也不可能对所有的资源进行自营开采。即使是那些国家自营开采的,也须交由特定的企业去完成。因此,国家的资源必须通过分散的利用权或使用权才能得到利用,
  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独立性、排他性、对世性,它不仅赋予对资源或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且可以排除任何不法干涉和妨害。尤为重要的是,权利人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以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方式处分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也正是因为这种可转让性,使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获得民法上的财产属性。
从权利的法律性质上看,资源利用权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均属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享用权,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的范畴。但是,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或资源利用权不同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用益物权,不是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安排,也不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安排,而是抽象的所有权人与具体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安排。在此,我们不可能完全按照传统用益物权的思路来设计我国的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
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是有义务的物权,一方面表现为对所有权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另一方面表现为期限性,一般来讲,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都是也应当有期限的,至于具体期限,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又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约定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
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资源利用权不以占有利用土地为内容或目的,而以取得或利用土地负载的资源为目的;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则是通过对土地本身的利用而获取某种生产物。由于这一权利要求本质上的区别,使得这两种权利存在一些差异。
首先,权利性质不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属于以占有土地为内容的用益物权范畴,而资源利用权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地役权的一种(取石,采集等权利),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获益权和许可权。
这种差异导致我们在设自然资源利用权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自然资源分散利用权。一般说来,对于可更新的资源适宜或应当赋予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使其自主地更新以实现对资源的长期利用。例如草原、森林,仅仅赋予放牧权或采伐权,可能导致资源的青黄不接,最终导致资源枯竭。而对于矿藏等不可更新资源,则一般只能设定资源利用权。同时这种资源利用权的设定,应当有利于资源的更新与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