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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现有专利开发新专利/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0:08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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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现有专利开发新专利

王瑜


任何一个新生事物的发明,第一个想到人确实很伟大,但是跟在他背后,从他的思维中找到闪光点,遵循他的思路得到灵感,我们就能轻而易举地找到很多新的发明。有个投资商人找到笔者,他看中了一个专利想投资,让笔者分析可行性。这个专利是在太阳能热水器中放入一些矿物质,使之具有矿泉水的功效,让人能够在自己家里就可以轻松享受温泉浴。这是个非常简单的发明,也是个很不错的创意,想到这个创意的人也很了不起。其实就是一点小小的改进,给普通的热水器增加一个小小的功能,让普通的热水器立刻身价大增。

我帮他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了这个专利,1、这个专利是否可以改进?2、这个专利的创意(技术点)在那里?第一个方面可以从专利文书进行分析,专利文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是完全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上网检索得到。从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得知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及专利产品的一般制作方式,这个专利其矿物质是放在热水管的底部,放进去后不可以取出,不可以更换。而且矿物质集中在热水管底部,在热的作用下,可能造成热水管的破裂。针对这两个缺陷,只要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马上可以想到改进方法,这个改进方法就是一个新的专利。

第二个方面分析创意,这也很容易,这个专利的创意就是在热水器中加东西,以增加热水器的功能。加上矿物质就可以变成矿泉水,将普通的热水变成温泉,加其他东西是不是又有新变化呢?我们马上可以想到许多相关新的创意,去过洗浴中心的人立刻想到药浴,那么马上就产了一个新的专利,在热水器中加药物,将普通的热水澡变成了药浴,再针对这个现有专利的缺陷,马上又想到将装药的设备外接,以便随时更换药物,再往细处想想,比如洗完药浴后还药用清水清洗,那么如何让用户能方便切换普通热水和药浴水等等,一个非常完美的专利就在两个完全外行的谈话中被逐渐创造出来,并被优化完善了。这个投资商人当即回绝了对原专利的投资,第二天就将我们共同创造的成果申请了专利。

通过对现有专利的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轻松获得新的发明,一个方面是对现有专利技术进行改进,得到改进后的专利;另一个方面是找到现有专利的创意,根据该创意衍生出其他的发明。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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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地矿部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
开办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采矿者对该矿产储量的采矿登记申请。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必须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D级以上(含D级)矿产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四、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
第八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须具备的条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审批文件;
(三)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探明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的矿区范围;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三、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四、建设单位申报压覆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压矿的意见(复印件);
(二)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在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到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由申请勘查登记的一方(或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在地质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负责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四、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被压覆的矿产储量。
五、因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产地,现由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开采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简测计算占用储量后,进行登记。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产储量,由探明该矿区矿产储量的勘查单位到领取勘查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占用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到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同级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八、本办法发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凡已列入矿产储量表的,视为已登记,不再补办理登记手续;凡未列入矿产储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补办理登记手续。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九、本办法发布以前已获得采矿权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在矿产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对每年矿产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应按《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界范围统计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中:
中央和省级直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地(市)、县(市)两级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储量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山)矿产储量,由原颁发该矿区(矿山)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提供的年度矿产储量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的注销,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矿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报销的储量,反映在年度矿产储量表中,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填报的基层矿产储量表进行汇总,并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矿产储量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汇总表和矿产储量数据软盘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表(或矿产储量简表)于6月底前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矿产储量,并于每年7月底前编印出版全国矿产储量通报,送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机关,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劳动部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1991年8月7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提高劳动保护工作水平,促进国营工交企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部门监察手段的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三条 使用范围:
(一)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二)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三)在地区或行业具有典型意义和明显社会效益的劳动保护治理项目;
(四)劳动保护部门为提高监察水平而购置的检测、监测仪器设备;
(五)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及法规、标准的制订;
(六)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四条 经费开支项目:
(一)仪器、设备购置费
(二)安装费
(三)调研、资料费
(四)宣传、培训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由劳动部商财政部安排,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对经费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的控制,做到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总结,切实把这项经费管好用好,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以适当补助,突出重点,抓点带面。
第七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按项目申报。申报的项目要有可行性报告,技术应当先进可靠,确有推广价值或有明显社会效益;预算准确,配套资金落实;其它实施条件完备。
第八条 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备案,报送劳动部审定,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下达后,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在项目承担单位配套资金首先到位的前提下,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款。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的,应及时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并采取措施追回已拨款项。
第十条 对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以权谋私及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实行决算报表和项目验收制度。年终由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决算和编写决算说明书,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上报劳动部,由劳动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企业项目及其它重点项目完成后,由劳动部门组织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财政部共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