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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万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4:43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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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万 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保险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解除就发生效力。
关键词:保险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解除效力


1999年3月1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自1999年3月11日零时到2000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9年8月20日交纳2000元,2000年1月10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交纳2000元保险费,但2000年1月10日没有按期交纳另一部分保险费1000元。2000年2月25日,航运公司投保的“东风号”轮船触礁沉没。
航运公司认为:“东风号”轮船已投保了船舶保险,“东风号”轮船触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期限内,他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则坚持:他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收该保险费,不予赔偿。双方协商不成,航运公司便起诉至法院。
那么,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在什么条件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如何?这些都是本文将要论及的问题。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他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后果。[1]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可分为保险人的依法解除与保险人的任意解除,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与嗣后的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一方面可作为违约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一种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的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合同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尤其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的不平等,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有利于扭转这种不平等的局面,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被动附和可能带来的损害。[2]
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3]
有学者将这种约定称为“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通过特别规定,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使之成为构成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所以,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特约的一般而言,应当是对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具有基础意义的事项。如果特约条款约定的解约条件过于宽泛,实际上违背了特约条款的本来目的,扩展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空间,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例如,保险人将投保人的一般合同义务也上升到如果违反就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项写入合同中,容易导致保险人频繁使用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利于保护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使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旨在平衡其与保险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优势化作乌有。因此,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免扩大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范围,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4]
三、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行使的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就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明确表示排除合同法的解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即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代价得到的是一个危险保障的机会,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给付以及何时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合同终止前是不能确定的。[5]然而《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如果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那么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由于保险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投保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赋予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就显得很必要了。另外,《保险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来讲,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以下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1)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作为保险法的特殊原则之最大诚信原则,与其他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尽最大诚信义务。投保人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是保险人正确测定危险率,计算保费所必需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包括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全面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相关信息,不管保险人询问与否,都应当将标的的相关信息告知投保人。由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存续至关重要,所以在投保人有违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应当的。《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托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还规定了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的后果。
(2)违反防灾防损义务
依《保险法》第36条第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的,保险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但是,对防灾防损义务的违反应当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
(3)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不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保险人均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只是在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时,如果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可以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法》没有对此种危险程度的增加是由主观还是客观原因造成,是否足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存续,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主观原因危险增加,且增加程度影响到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下时,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4)骗取保险金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事故,提出索赔,或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的高风险,使得“保险危险,分担损失”的合同目的落空,已从根本上违背了最大诚信,属于恶意欺诈行为,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是必要且正确的。并且,保险法以保险人不退保费的形式科以投保人惩罚性赔偿责任,正是为了维护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价值取向。
除了上述原因外,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还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通常为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过错行为有关,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保险人已收取的保险费应否返还给投保人,《保险法》没有做统一规定,可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但是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其投保人若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人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保险费。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保险费。
(3)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其现金价值。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以退还保险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效力终止的人身保险合同逾期未复效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
五、回到本案
本案是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按期交费义务,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要求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争执。依据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保费的交纳方式作了约定,这个约定也是合法的,因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航运公司逾期未交付保险费的第二部分,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保险人选择的权利:索要保险费及利息、拒绝赔偿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选择的是继续享有保费,在对方未履约时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更不用说采用了书面通知的形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航运公司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保险法教程[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2002
[2] 徐卫东.保险法论[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3] 王利明.论合同的解除[M].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
[4] 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J] .保险研究 法律,2002,10
[5] 李适时,骆鹏.保险法与保险实务全书[M],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
[6] 邹芳,试论保险合同的解除[J] .河北法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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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1979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超限货物的定义和等级的确定
第1条 一件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以下简称超限),均为超限货物。
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内侧或外侧的计算宽度(已经减去曲线水平加宽量36毫米),仍然超限的,亦为超限货物。
超限货物计算宽度的计算方法见附件二。
第2条 超限货物由线路中心线起分为左侧、右侧和两侧超限并按其超限部位和超限程度划分为下列等级:
1.上部超限:由轨面起高度(以下简称高度)超过3600毫米有任何部位超限者,按其超限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和超级;
2.中部超限:在高度自1250至3600毫米之间,有任何部位超限者,按其超限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和超级;
3.下部超限:在高度自150毫米至未满1250毫米之间,有任何部位超限者,按其超限程度划分为二级和超级。
各级超限的限界图见附件三。
机车车辆限界、各级超限限界与直线建筑接近限界距离线路中心线尺寸表见附件四。
4.对装载通过或到达特定装载限界区段(简称特定区段,以下同)内各站的货物,虽没有超出机车车辆限界,但超出特定区段的装载限界时,亦应视为超限货物,其超限等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超出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还没有超出一级超限限界的,按照一级超限办理;
(2)对超出一级超限限界的,应根据超出限界程度,确定超限等级。
注:特定区段应当根据《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3条 为保证安全、经济、迅速地运输超限货物,铁路局、分局和基层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工作:
1.铁路局、分局:运输、货运、工务、电务、机务和车辆处(科),应在运输处长或分局长(运输科长)的主持下,负责审查、确定超限货物运输条件和装车前后的检查等工作。必要时应派有关人员随车检查或到分界站检查接运。
2.基层单位:工务、电务、机务、车辆、给水、电力和供电段,应在车站站长的主持下,负责审查承运、确定超限等级、请求批示和装车前后的检查等工作。
铁路局、分局和基层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掌握日常工作。
第4条 各铁路局必须将管内的直线建筑接近限界(以下简称建筑限界)的隧道、桥梁(包括半穿式)、立体交叉的下层线路、天桥、雨棚、信号、通讯、煤台、水鹤和靠近建筑限界的其它建筑物、设备精确的实测断面图及距离线路中心线的尺寸表(以下简称图表)并注明全区段最小曲线半径,绘制27份报送铁道部,以便转发给各铁路局。遇实测建筑限界、设备等发生变动时,应由该铁路局的有关部门立即绘制相同份数图表,报送铁道部。
铁路局和分局的有关部门,应将管内详细的上述图表供给自局运输处和运输科。

第二章 超限货物的受理和承运
第5条 发货人托运超限货物时,除按一般货运手续办理外,并应提出下列资料:
1.托运超限货物说明书(见格式一)、货物外形的三视图,并须以“+”号标明货物重心位置;
2.自轮运转的超限货物,应有自重、轴数、轴距、固定轴距、长度、转向架中心销间距离,制动机形式,以及限制条件;
3.必要时,应附有计划装载、加固计算根据的图纸和说明。
对超限的大型设备,发货人应在设计的同时考虑装载加固和运送条件。必要时,应采取改变包装和拆解货体等措施,尽可能地降低超限程度。
第6条 测量超限货物以毫米为单位。装车前后的测量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装车前,按计划的装载状态
(1)长度:测量其最大长度和支重面的长度。
(2)高度:由底部支重面起,测量其中心高度和侧高度:
①中心高度:从货物支重面起至货物重心所在纵向垂直平面上的最大高度为货物的中心高度,如其高度低于侧高度时,应以最大侧高度为中心高度;
②侧高度:按上项标准测量,如有数个不同侧高度时,应由上至下测出每一不同的侧高度。
(3)宽度:测量中心高度处的宽度和不同侧高度处的宽度:
①中心高度处的宽度:由货物的重心所在的纵向垂直平面起,测量其最大高度处的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②侧高度处的宽度:应分别测量其每一不同侧高度处的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2.装车后,按装载的实际状态
(1)长度:
①跨装时,测量支距的长度和分别测量两支点外方的长度;
②突出装载时,测量突出车辆端梁外方的长度;如两端突出不相等时,应分别测量。
(2)高度:由轨面起测量其中心高度和侧高度。
(3)宽度:由车辆纵中心线所在纵向垂直平面起分别测量中心高和不同侧高度处的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为精确地测量超限货物的外形尺寸和计算超限货物的计算宽度,铁路局、分局和车站必须备有大小钢卷尺、水平尺、吊锤等测量用具和小型电子计算器等计算用具。
第7条 发站受理超限货物时,应对发货人提出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货物进行装车前的测量,并根据下列规定以文电向上级请示装运办法。
1.到站为自局管内的各级超限货物,应向分局请示。
2.到站为跨及三局的超限货物或各局间运输的一、二级超限货物,应向铁路局请示。
3.到站为跨及四局以上及通过电气化区段的超级超限货物,其装后的高度超过5150毫米和装后的高度虽在5000~5150毫米,但其左侧或右侧宽度超过750毫米的超限货物均应报送铁路局,由局审核后向铁道部请示。
第8条 发站请示超限货物装运办法的文电,应包括下列内容:
1.到达局和到站、收货人、品名、件数和重量;
2.货物外形(包括固定包装和加固装置)尺寸:
(1)全长、支重面长度和宽度;
(2)中心高度和宽度,每一不同侧高度及其宽度;圆形货物,应说明直径的尺寸;
(3)重心位置;
3.跨装时,说明支距长度、突出支点两端的长度和宽度,以及所用货物转向架的高度;
4.突出装载时,应说明所用横垫木的高度;
5.自轮运转的超限货物,按本规则第5条的规定办理。
第9条 铁道部、铁路局(或分局)接到请示超限货物装运办法的文电后,向各有关单位指示装运办法:
部应向发局、经由局和到达局批示。
局应向有关分局、发站和有关站段批示,并抄经由局和到达局。
分局应向发站和有关站段批示,并抄有关分局。
批示文电中的左、右侧宽度,系按发站挂运列车的前进方向确定。
批示运输超限货物电报代号见附件五。
第10条 有关铁路局(分局)接到批示或抄给的文电后,应结合自局管内的实际情况及时下达指示。认为在管内通行上确有困难时,应立即电知有关单位。
有关分局接到抄给的文电后,应督促检查和帮助有关车站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11条 为确保装载超限货物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车)的安全运输,需要安装检查架(见附件六)或需临时改变建筑物、固定设备时,均应在批示文电中详细指明。
检查架的制做,应由铁路工务段负责,安装检查架及临时改变建筑物和固定设备所需的费用,由安装施工单位开具帐单,交车站代向发、收货人核收。
第12条 铁路局、分局或车站应会同发货人采取改变包装、拆解货体和改善装载方法等措施,尽可能地降低超限程度。
特殊设备确定不能拆解时,为通过个别限制建筑限界,经铁路局确定,准许将木制车底板部分拆下容纳货物的突出部分。拆下的车底板必须装在原车上,并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拆下和恢复车底板的工作由车辆部门负责。
第13条 超限车变更到站时,受理变更的车站,应按本规则第7条的规定并注明原批准单位、命令号码、新到站及车号,以文电重新请示。

第三章 超限车的检查和交接
第14条 超限货物装车后,发站应填发超限货物运输记录(以下简称超限记录见格式二),并应在货物两侧明显处,以油质颜料书写或刷印“×级超限”字样。
第15条 有关站按下列内容检查超限车:
1.有无超限货物运输记录及其填写是否完整;
2.各部位尺寸是否与批准的文电相符,检查架的尺寸是否符合要求;
3.装载加固是否牢固,是否书写或刷印超限等级和标画检查线,货物有无移动;
4.车辆技术状态及车辆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是否符合本规则第17条的规定。
区段站、编组站或途中指定检查站,由铁路局自定。
在局间分界站的交接,原则上由交车局负责检查(保证到达第一个区段站或编组站)并应将检查结果在超限记录上注明和签字。
接运局认为有必要时,其交接和检查办法可由两邻局商定并报铁道部。
第16条 安装检查架的车辆与超限车同一列车挂运时,须挂在后部设有照明灯机车的次位,同时与超限车隔离10辆以上,或挂在同方向前一列车的后部。
检查架的制作要求和安装方法详见附件六。
安装检查架的车辆,应由铁路局指定的工务段派员随车检查。
第17条 装载超限货物时,如货物的重心的投影不能位于货车纵中心线上时,同一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之和,应由车辆部门调整为2~10毫米,但任何一侧旁承游间不得为零。
使用落下孔车装载的货物,底部与轨面的距离,不得少于150毫米。
第18条 1.使用普通平车装载超限货物,货物重心的投影应位于车底板的纵、横中心线的交叉点上。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位移时,横方向位移不得超过100毫米,超过时,应采取配重措施。纵方向位移时,每个车辆转向架所承受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的二分之一,但两转向架承受重量之差不得大于10吨(另有规定者除外)。
货物重心在车辆纵方向位移时其最大容许位移距离a,可按下列公式确定:
当P标-Q≤10吨时,
P标
Q=L(——-0.5)
2Q
当P标-Q>10吨时,
5
a=—L



式中 P标——装载车的标记载重量(吨);
Q——货物重量(吨);
L——车辆销距(米)。
2.使用特种平车装载超限货物时,除按第1项规定办理外,其它如货物重心纵方向位移时,两转向架承受重量之差大于10吨时,均以超限电报批示。局批的由局确定,部批的由部确定。
第19条 超限货物装车后,应以油质颜料在车底板上按货物外形轮廓的主要处所,标画易于判别货物是否移动的检查线。
第20条 对需要通风或加温运输的货车,可以将前进方向左侧车门开启加以固定。最外突出部位,从车辆中心线起不得超过1750毫米,可不按超限货物办理。

第四章 超限列车的运行
第21条 发站、中转站在挂运超限车以前,由车站值班员或车站调度员将批示命令号码、车种、车号、到站、超限等级报告调度所,以便纳入日班计划。跨及两个调度所的超限车,需征得相邻调度所的同意后方准挂运。相邻调度所间的预报内容,应包括挂运车次、批示命令号码、车种、车号、到站、品名、超限等级和有关注意事项。
调度所在挂运和接运超限车以前,将管内的具体运行条件以调度命令下达有关站段,以便作好准备工作。发站、中转站的车站值班员应将调度命令交给列车乘务员。
第22条 挂有超限车的列车或超限列车应按照《车站行车工作细则》内规定的线路到发或通过。
遇不得已情况需要变更接车线路时,须得到列车调度员的准许。
第23条 超限车应经由最短径路运输,但受到建筑限界或其它不利因素影响时,可指定径路绕道运输。
运行上有限制条件的超限车,除有特别指示外,禁止编入直达、直通列车。
对限期到达、反方向行车和特别批准的超限车,允许专开超限列车。
第24条 车长在接收超限车时,应严格检查超限车的加固状态和确认没有窜出检查线后方准挂运。对特准的预应力梁按《加固规则》第59条办理。
遇运行途中发现异状时,应立即报告列车调度员,听候其指示。
没有调度命令的超限车禁止挂运。
第25条 挂有超限车的列车或超限列车的会车条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当列车经过车站时,与邻线线路上车辆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50毫米;
2.当列车运行在复线,多线或并行的单线区间的直线地段时,两运行列车之间的最小距离,大于350毫米者不限速;在300至350毫米之间者每小时运行速度(以下简称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于300毫米者禁止会车。在曲线地段必须根据规定相应地加宽。
第26条 超限车在运行过程中,如超限货物的任何部位接近建筑物或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超限货物的任何超限部位与建筑限界之间的距离(以下简称限界距离),在70至100毫米之间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2.限界距离超过100毫米至150毫米时,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限界距离不足70毫米时,由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运行办法。

第五章 国际联运及海运进出口超限货物的办理
第27条 经由铁路线路运输的进口或出口(包括过境以下同)的各级超限货物,除按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及有关规定办理外,在国内运输上的程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进口的各级超限货物
铁道部外事局(简称外事局以下同),在接到有关国铁路商定各级超限货物的文电后,会同运输局(必要时请其它有关局参加)共同审核确定。对于可以接运的,除将同意按运的有关数据以电报或文件答复有关国铁路外,并应通知有关国境铁路局和国境站。
国境站接到邻国铁路国境站的预(确)报后,须作好接运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超限货物到达国境站后,立即根据本规则第5、7、8条的规定,向上级请求指示装运办法,根据批示的装运条件及时组织换装,并将外国车辆迅速返还。
2.出口的各级超限货物
装车站,办理出口的各级超限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本规则第5、7条的规定,向铁路局提出请求,并抄给分局。
铁路局审核后向运输局和外事局提出请求。
外事局接到请求后与运输局联系(必要时请其它有关局参加)并根据国际联运有关规定同有关国铁路商定,商定结果通知运输局和有关国境局。
部运输局、铁路局、分局,接到外事局的文电通知后,应按本规则第9、10条的规定办理。
中越间运送超限货物,由中国铁路柳州局或昆明局同越南铁路运输局商定。发站承运时,应在运单内注明商定同意运送的文电号码。出口的超限货物,各局应将有关资料报送柳州局(如从昆明铁路局管内发送时报昆明局)。
第28条 由海运进口经铁路运输的各级超限货物或由铁路运输经海运出口的各级超限货物,为防止积压或不能通过铁路建筑限界。凡承办进出口各级超限货物的有关单位,须将货物的外形规格尺寸和重量等,按本规则第5条的规定提出资料,事先征得铁路有关单位同意后按本规则第7、9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特种平车的掌握
第29条 特种平车(包括凹形车、落下孔车、20米及25米长大平车等)的备用、解除、使用或回送,均需根据铁道部的命令办理。
车站、分局和铁路局运输(调度)部门,须于每日18点将自管内的特种平车的出入和现在车状况,分别车型、车号、到站及时登记,并逐级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各局以及分局间亦应互相进行预报。
车站回送特种平车时,应填写“特种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并注明到站和高度命令号码。
第30条
1.特种平车的基本型号为“D”字。
2.120吨及其以上的特种平车,禁止通过小于180米半径的曲线及侧向通过小于9号的道岔。
特种平车18点登记簿和超限车(装、卸、运行)登记簿见附表二和附表三。
(附件、附表略)


威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1999年9月9日威政发[1999]50号发布)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市场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
第三条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月工资基数的35%计算,并按月随工资发放。
计发住房补贴的工资基数:执行职级工资的职工,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 工资之和;执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事业单位职工,为基本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发放的津贴之和。
第四条在职职工的住房补贴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发 放,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调入的职工,从次月起计算发放。住房补贴发放至职工本人离退休为止 。 第五条下列职工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
(一)辞职的;
(二)被辞退的;
(三)被开除的;
(四)调离本市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
(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 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解决,一次达到补贴标准有困难的,可根据自身情况分步实施 。
第七条本办法施行后,公有住房(含自管公房、直管公房、 集体 宿舍、单位周转房等)租金标准应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高。具体的提租标准由物价、财政部 门另行制定公布。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提高后,享受减免政策的范围按原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及职工个人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比 例分别调整为单位和个人各6%。
第九条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机关 、事业单位可按本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中央、省及外地驻威海市区的单位,正常缴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条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