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析刑事责任中的青少年/徐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56:08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析刑事责任中的青少年

徐卫东


一、问题的提出
据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仅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一少年惯偷受审语时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有人建议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还有人认为关键在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不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在整个青少年犯罪中,18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达80%以上。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中的热点问题。分析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寻觅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情。
我国社会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多岔路口,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利益多元化、人的社会角色多样化等问题,使人们(尤其是成人)深刻感觉到了:社会不稳定了、社会规则和人的行为规范不断地受到挑战和冲击;因此也导致了人们行为的“失范”,即违规、越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讲,违规、越轨除了违反道德就是违法。违法的种类对普通公民而言,主要有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三种;与这三种违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成年人而言正确认识和承担法律责任尚有相当的难度,何况青少年(未成年人),他们连什么是“行为规范”都未必清楚;对于用“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看法,本文的基本观点是:
不能以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解决青少年(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因为这实质涉及的是关于法治建设中对人的态度问题。青少年(未成年人)是我们事业的接班人,我们必须积极地分析问题,帮助青少年(未成年人)走出误区,而不是将其推向我们的对立面。本人认为,刑事责任中的青少年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和法律地位;因此,本文从这两方面分析“刑事责任中的青少年(未成年人)”的相关问题。
二、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和受害同时存在
(一)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表现和特点
随着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青少年(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变化,增加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的手段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具有贪利性特点,这实质是人类弱点的一种表现。就市场经济的共性而言,其消极因素对不知劳动创造财富、劳动的艰辛的青少年(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看到了成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无节制,一些人为了获得利润,甚至不惜违法犯罪。青少年(未成年人)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绝大多数为满足物质欲望的贪利性犯罪。这“贪利性”的犯罪动机,可以说是教育不到位的直接结果。
2、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具有犯罪行严重,大要案多的特点。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某些青少年在社会化进程中没有形成健全的人格,又受到一些不健康的影视作品的不良影响,并且年少气盛,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中,不仅不计后果,且带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具体表现为:(1)行凶杀人、严重伤害。有的青少年谋财害命、焚尸灭迹;有的报复杀人,如北京一菜市中两户来京商户发生争执,大人被警察带走后,自认为无过错方的十三岁女孩将对方的两岁幼儿杀死;有的因早恋矛盾杀(害)死对方;有的因邻里矛盾打架斗殴,严重伤害他人;甚至家庭矛盾上升为暴力犯罪,如轰动一时的一高中生杀母案、一大学一年级学生杀父及杀祖母案;(2)暴力抢劫。近年来,青少年抢劫犯罪已由原来的随意性向特定性方向发展,犯罪手段由原来的仅仅凭借拳脚施暴、口头危胁转向使用武器,如手持匕首、棍棒、屠刀、抢支等作案,如中学生枪小学生的案件时有报道;(3)暴力强奸。这部分犯罪分子手段恶劣。如近年经常见瞩报端的中学生结伙拦截妇女的强奸轮奸案件等。
3、青少年犯罪的组织形式具有团伙性特点。渴望友情、乐于合群,是青少年的一种心理需求是独立意识的外在表现。青少年往往在到了心理断乳期,就容易在父母面前封闭自我,而更爱与年龄相仿、趣味想投的伙伴在一起,形成一群体。青少年违法犯罪也便多以团伙形式出现,这些犯罪团伙大小不一,少则三五人,多则上百人。由于青少年经验少,能力差,他们结伙作案,可以相互鼓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恐惧感和孤独感。特别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员往往是在校的双差生、辍学生、流失生。这些人往往是学校的落后群体或者是由于邻里关系,或者是结识于游戏机、录放厅等低游戏场所共同的失落感、消极心理和志趣,使他们聚合在一起。因此,团伙犯罪则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形态,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据有关部门调查,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约有60-70%属于团伙犯罪。如西安警方破获的一个以绑架、抢劫、伤害为手段连续作案的青少年黑社会团伙“山合社”;湖北恩施市公安局红土乡派出所捣毁的乡某民族中学具有黑恶性质的学生组织“太阳帮”,这个帮已成立一年多,其成员均是该校初中一、二、三年级的学生,有77人;据黑龙江省公安厅研究室对哈尔滨少管所700名在押犯调查,团伙犯罪占88.23%。其中杀人团伙占17.1%,抢劫团伙占43.75%,盗窃团伙占27.38%,强奸团伙占7.25%。在青少年团伙犯罪中,有些属于一般性结伙犯罪,但也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团伙向犯罪集团发展,并且有的青少年犯罪团伙已经成为完整上意义的犯罪集团。从近几年青少年团伙犯罪发展趋势看,团伙作案惯做大案要案,一旦团伙中加入了“两劳人员”或“惯犯”、累犯等成员时,团伙便很快从一般性结伙犯罪发展成为有组织的犯罪团伙,甚至成为一种带有黑社会色彩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当前许多青少年犯罪团伙不仅有名称、有头目,而且有纪律,实施犯罪时有计划、有分工,大部分青少年犯罪团伙属于同性组成的团伙,但也有不少是男女青少年组成的混合型团伙。有的犯罪团伙实施特定的单一类型的犯罪,但也有不少犯罪团伙实施多种类型的犯罪。犯罪团伙的精神纽带主要是“哥们义气”和性格志趣的一致性及犯罪意识、犯罪利益的相联性。他们凭借人多势众,称霸一方,横行乡里,无恶不作,一般地说,大案要案均为青少年犯罪团伙所为。
4、从青少年犯罪的教育改造情况看,具有反复性特点。青少年思想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极易受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往往是“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但另一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反复性。例如,有的青少年犯过去只是“一面手”,从劳改、劳教农场出来后,则变成了“多面手”。根据研究资料,新中国成立后的十多年间,我国青少年重新犯罪率很低,一般不到5%;到了八十年代,重新犯罪率上升到100%左右。近些年来,青少年重新犯罪率不断增加,有些地方达到15%以上,甚至在20%左右。个别地区超过了30%以上。据调查,青少年重新犯罪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所犯新罪往往比以前犯罪的要严重得多,当前我国许多大案要案和恶性案件,多系重新犯罪分子所为。特别是一些青少年累犯、教唆犯及犯罪团伙头子,他们虽然经过多次处理和教育挽救,但是,由于他们多次作案强化了犯罪动机,已由初犯的恐惧,转为熟练,当他们的犯罪行为受到制裁或不切实际的需求受阻后,非但不思悔改,不予收敛,反而疯狂地报复社会,成为对社会治安极具危险的分子。
(二)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和受害同时存在的表现
1、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和受害同时存在的辨证关系
因为违法犯罪是一把双刃剑,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有多大,行为人自己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应当有多重。之所以说“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和受害同时存在”,就是从上述对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析中可见,青少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节有多重,其受害的程度就有多深。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至今是,一方面对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从国际上还是从国内来看,都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作为这种研究成果的结晶——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犯罪学其中的一个分支)作为一门学科已建立起来并有了较大的发展;而另一方面,青少年(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研究虽然在国际上已有较长的时间,但作为一门学科体系的建立则是最近的事;从国内来看,对被害人的研究则处于起步阶段,对青少年(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研究不仅还未有成果,而且还有人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追究青少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对同一问题两个方面的研究形成了一轻一重的现状,这一状况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影响了国际预防犯罪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也影响了学科体系的发展;更不利于对我们的后代——接班人的培养教育,不利于打击、惩罚真正的犯罪分子和帮助青少年(未成年人)保护自己的目的。
从责任的承担角度看,对青少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之前,在青少年(未成年人)初次(期)犯错误时,应当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一定的行政责任方式,敦促或促进家长、学校和社会共同注重对未成年人“问题”前的教育,而不能靠“杀鸡给猴看”的惩戒方式,甚至“降低少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把社会问题压到孩子肩上。因为孩子的世界观还未形成,孩子的话还很幼稚(即使其出言不逊);成人只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帮助的义务,而无用未成年人的无知、幼稚来惩戒未成年人的权利(权力)。靠刑罚、甚至靠降低少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成人世界的幼稚、无知、愚蠢、无能!从这个角度说,成人未尽相应的义务,青少年(未成年人)就已经成了受害人;进一步讲,青少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无论客观的主观的,最终还是追到了成人的身上。
2、加强青少年犯罪和作为被害人研究的意义
加强青少年犯罪的被害人研究,是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的需要;有助于揭示和预见犯罪发生的规律和特点,以便加强对犯罪的预测和预防;可以防止恶逆变的发生,从而加速社会的净化;是建立科学的理论体系和司法实践中揭露犯罪的需要。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另立项目研究;因为这个问题涉及了刑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司法救助等等理论,本文不足以包括。
三、青少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及社会帮助
(一)青少年(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的上述规定告诉我们,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未成年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未成年人),只有触犯了刑法规定的8种法定罪名的,才承担刑事责任,被称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未成年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段。
刑法的上述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从追究刑事责任角度看,这个规定足以使未成年人在触犯法律后受到惩戒、教育了。因此家庭和学校必须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不要等出了问题再指责“法律的不完备”、“孩子不听话”。
(二)预防青少年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帮助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应共同关注,具体采取以下对策:
1、应遵循的原则
(1)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教育是为了保护,保护必须进行教育,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科学原则,它的确立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2)及时防治原则
及时防治原则可分为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采取积极预防的措施,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矫治。及时防治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着眼点放在消除犯罪的原因和条件方面,放在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方面,从而使刑罚的目的由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向事前的积极预防。这种抓早、抓小、抓苗头、抓原因的立法思想,有利于把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3)依法综合治理原则
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的发生和变化,犯罪的原因和危害后果,均具有社会性、综合性,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恶劣环境等在未成年人身上综合作用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犯罪实际上是社会消极面的“综合症”。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原因看,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就客观方面原因而言,有的是家庭方面的原因,如父母离异,教育、监护不力,父母、监护人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是社会方面的原因,如不良书刊或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内容的影视作品和出版物的不良影响;有的是学校方面的原因,如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力,片面追求升学率,疏于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尤其是对“双差生”进行冷落或歧视等。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因此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4)科学性原则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上,要求家长、学校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变化的规律性,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既不能采取“不打不成材”的粗暴式教育方法,也不能溺爱成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4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这表现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理上,要求必须与成年人区别开来,在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施行强制措施、教育改造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第46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2、社会帮助的具体措施
(1)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及学校周边环境,清除不良影响,使青少年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尤其家长要首先守法。
(2)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宣传教育,使青少年遵纪守法
采取多种形式比如可利用各种传媒的方式,使宣传教育不再枯燥,更符合青少年的接受方式,包括使用案例分析、角色扮演等形式,引导青少年遵纪守法。
(3)加强学校的法制教育
学校教育要把教书和育人结合起来,教师首先树立与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政治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法律素质,在学生的道德品质教育中以身作则,与学生平等相待,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4)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应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方法,建立相应的制度教育和挽救犯罪的青少年
司法机关要广泛宣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的精神,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青少年在侦查、起诉、审判、改造等环节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方法,着眼于教育和挽救,以达到既治病又救人的目的。
执法机关要建立追踪回访考察制度,建立帮教体系,对判处刑罚的青少年采取确定专人帮教,定期考察,会同工、青、妇等单位与所在学校或村(居)委会、家庭密切配合共同帮教,同时对后进青年、轻微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实行事先审计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实行事先审计的规定

1987年5月7日,铁道部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国发〔1987〕9号文件精神,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的管理,压缩过热空气,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严肃计划财经纪律,提高企业自有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87)审基字第53号文件的有关部署,决定自一九八七年起,实行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先审后批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凡利用自筹资金搞基建项目和购置固定资产时,其自筹基建计划(含购置计划,下同),在报计划部门的同时,应将计划任务书及投资款源构成报审计部门;经审计部门审查,确认资金来源正当、资金落实后,再转送计划部门审核安排计划。计划部门应在上级下达的自筹资金指标控制范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列入计划。对经审计部门确认资金不落实,投资来源不正当以及未经审计的自筹基建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列入计划。
二、经审计部门确认资金落实、款源正当并由计划部门列入当年计划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三、各级审计部门对已批准下达的自筹基建计划,可选择部分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的审计。主要审计内容包括:
1、资金是否按计划真正落实,是否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等有关规定办理。
2、资金来源是否真正按批准的计划执行;有无变更资金来源,挪用流动资金、各项专用资金,挤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截留国家利税及应缴部的建设资金;有无违反规定,使用银行贷款或以乱提价、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作为资金来源的。
3、有无自行突破控制指标、扩大规模将属于自筹基建工程项目挤列到其他项目中去的。
4、是否符合铁道部以扩能为中心,压缩非生产性支出的要求。
四、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1、资金不落实、留有缺口的项目,应督促其落实资金;对资金缺口无力弥补或虽能弥补,但来源不正当的,应区别情况提出压缩建设内容或停、缓建的建议。
2、资金来源不正当,属于挪用专项基金和其他资金的,要限期追回、归还。
3、对突破计划控制指标或计划外项目的,应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如确实需要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按隶属关系和基建程序报请计划部门批准,列入投资规模后,方可进行建设。
五、自筹基建资金来源事先审计,由审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审计、计划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交流情况,共同把关。
六、为及时掌握信息,各单位审计部门应随时将自筹基建资金审计情况报部审计局。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作为第十七条。
以下各条序号依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