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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与平等协商辩析/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4:01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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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与平等协商的关系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内容提要:人们往往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关系混为一谈,但是,就法律而言,两者根本就是不同性质的。文章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实的分析,指出了混为一谈的原因及危害。从法律的规定和法理的角度做出了对工会代表行使职工的平等协商权进行了评析。澄清了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关系。

关键词:集体协商、平等协商、工会

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这一点在法律上本来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发实施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这个办法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与集体合同制度中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于是,工会方面在工作中往往把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一概称为“平等协商”,并提出了平等协商制度的观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这个问题在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人们产生了一些误解和困惑。

劳动部在1994年12月5日颁发的《集体合同》第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没有出现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无论是以前的劳动部颁发的还是现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都没有事的对劳动法规定“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界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集体合同规定》,我们清楚地看到,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平等协商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的组成部分,这项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与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权利并列规定的;由此可见,平等协商也是劳动者的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集体协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这个概念是特指的即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商谈行为。集体协商是一种行为,是一种活动,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的规定。集体协商是集体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有关“平等协商”的字样出现在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中仅有几处。劳动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五条规定:“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新《集体合同规定》在行文表述中将原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的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修正为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个修正似乎在特意告诉我们,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是同范畴的概念,而“平等协商”则不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集体合同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这两条的规定也说明,集体协商是有特定形式的,集体协商须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根据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或所作规定的精神而言,集体协商是专门的概念,是特指为签订集体合同而采用特定形式的行为。在这个文件中没有关于“平等协商”的专门界定。其实这也就说明,平等协商并非集体合同制度范畴的概念。
平等协商概念的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八条之规定,即劳动者就保护其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再则就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文件。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这个文件,对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平等协商就是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并把平等协商确认为是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如果仅仅从这条的规定来看,全总所说的“平等协商”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以及与《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似乎是没有关系的全新的一个概念,一种制度。但是,全总《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规定并未就此为止,该文件第四条就规定“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这里对集体合同的界定似乎与当时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如出一辙。但是,前后两条的规定却用了同一个名词即“平等协商”。因为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如果说在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时用了“平等协商”这个名词是无意与“集体协商”联系在一起的话,那么,全总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在专门界定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之后便在集体合同的界定中用上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则不能不说是有意识的。当我们发现在全总的这个文件中自始至终都没有采用“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就完全有理由说,全总是在有意地规避“集体协商”这个概念。

如果比较一下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实施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可以清查地看出,全国总工会试图把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统一起来并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取代集体协商以及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八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五)职工民主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则是“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比较分析这三个文件关于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规定的精神,不难看出,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其用意是十分清楚的,即故意将劳动法赋予给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和工会代表职员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根据全总的这个文件,我们发现工会似乎想把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整合在平等协商制度之下,因为这里规定的所谓平等协商制度实际上包括了集体协商的内容,也涵盖了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之内容。

这种混为一谈的作法,实际上是对实施集体合同制度极其有害的,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从法制的角度言之,这样的作法也有悖于法律的精神。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协商,在主体上是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合同了(参见《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四条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即把集体合同的主体认定为是企业工会。所以在实践中往往集体合同把职工认为是企业工会和企业的签订的与职工无干,在一些企业管理者中也存在这样的误解;这就是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出现流于形式的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就是中国工会在用极大的努力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而收效有限的原因之一,因为职工在集体合同中的真实主体的身份被忽略了,工会没有真正把职工行使集体协商权利而签订集体合同的觉悟、意识和热情调动起来。全总关于平等协商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劳动法赋予给职工的平等协商权转嫁成了工会的平等协商权,把职工的权利取而代之,是越俎代庖的行为,这既给工会工作增加了难度(因为工会尤其是企业工会往往是很难真正有效地在职工需要维权的时候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同时也淹没了职工依法行使平等协商的权利。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对职工权益取而代之。

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目的不同: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平等协商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体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是职工推举的代表或代表职工的工会指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方的代表,平等协商的主体是职工个人、群体或全体与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与用人单位管理方面的负责人;内容不同: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劳动标准方面的事宜;平等协商则的内容是直指受到侵害的职工权益--并非泛泛的劳动标准;性质不同的: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平等协商则是职工的劳动权益之一;形式不同:集体协商须采用协商会议进行,平等协商的没有严格的形式界定不拘一格;结果不同:集体协商的结果是以书目的形式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平等协商的结果是解决问题而不刻意追求最后的书面协议;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可见,集体协商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协商代表须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平等协商则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约束。

工会以文件的形式做出关于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工会的权利来自会员或职工的授权即会员或职工个人权利的让度;如果没有这样让度的形式程序,工会是没有对会员或职工合法权益取而代之之权的。即便是集体协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也都有关于对工会代表权确认的程序性的规定,否则,工会也是无权代表员工与用人单位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谈判的。在我国,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是劳动法对工会的授权即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职工的就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之权,无论是在劳动法还是工会法,都没有赋予工会取而代之的规定。由此我们也可以知道,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也缺少必要的授权程序。工会获得对为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平等协商权之代表权,必须经过一种法定的或合理的程序。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工会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这样的制度,经会员或职工代表表决通过,或者在《中国工会章程》中做出明确的授权约定,方可以合法地获得职工的委托,行使对职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权的代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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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
奚 玮

一、自认的属性:证据还是诉讼行为
关于自认的属性,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英美法学者也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答文书或协议书中作出的正式让步,具有从争议点中撤销事实的效力,能够从整体上豁免对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自认应同证据上的自认区分开来,二者截然不同。除非法院予以撤销,诉讼上的自认在案件中具有最终效力,而证据上的自认则不具有结论性,它可能还要经过对质或解释。”①这种观点即非证据说,与之相对应的是特殊证据说。前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一种证据。②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特殊证据。那么自认究竟是一种诉讼行为还是一种证据呢?这对于研究自认的法律效力问题十分关键,不可不察。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③“自认,既毋庸举证,因而消除该项自认事实证明责任的负担,除经法院准许撤销自认外,不再发生证据问题,……经对造自认的结果,民事法院即依自认的事实,认为实在、无可斟酌的余地,而一般证据能否证明真实可信,则由审理事实的法院衡情斟酌有关证据价值,然后判断讼争事实是否实在,其事实的认定,是由法院评估证据的结果;但自认以后,根本不须评估自认是否可信,显与证据不同,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根本不是证据。”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一部分“当事人举证”的第8条规定了自认制度,我们认为,这代表了立法者对自认属性的界定。结合该条所规定的自认成就的条件、范围及其法律效力,可以认为自认仅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性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与当事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不属于证据种类。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将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的定位,我们认为是十分合理的,因为证据与自认毕竟存在着明显区别:
1、两者根本特征不同。证据的最根本特征是客观真实性,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而自认的根本特征却是主观性,自认的事实是一种形式上的真实,两者是截然相反的。“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 ⑤至于一方承认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在所不问且受自认的拘束。只要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不管自认事实是否属于客观事实,都会导致法院认可该事实。“谁为使自己不利而故意不说真相,他所说的就被认为是真相。”⑥
2、两者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同。证据的效力为证明力,其作用是证实全部或部分事实。任何证据判断规则的设定都是为了保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以查明案件事实。而行为人自认行为的作出,仅表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并非意味着该事实被证明为真实,其效力表现为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这与追求客观真实为最高价值目标的证据判断规则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3、两者发生作用的原因不同。证据因其本身和案件的关联性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而自认的效力则来源于成文法条,法官可依诉讼规则直接推定事实而无须作逻辑推理。
4、两者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自认的事实,法官不能将其视为证据而对其进行查证属实,反而受到其约束。
基于上述差别,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把自认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规定在证据的章节中,而是将自认与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之中。
既然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证据,那么自认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是否必须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
关于自认“须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这一要件,由于判断“不利”之标准的不同,日本法学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证明责任说与败诉可能性说。按照证明责任说的观点,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于这样的事实作出承认,那么就可以视为自认成立。与之相比,败诉可能性说进一步扩大了不利事实的范围,即认为,只要基于作出自认事实的判决会给自己带来部分或全部败诉后果的,那么就属于不利事实。此外,还存在着主张无须将对自己不利之事实作为要件的不要说,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就可以成立自认。在自认成立的范围上,败诉可能性说要大于证明责任说,不要说则进一步扩大了自认成立的范围。①
证明责任说与败诉可能性说均不能提供判断是否为不利益陈述之明确标准者,因此,该二说欲以不利益作为自认之本质的内涵,理论上即难周全。②自认事实对于当事人不利只不过是种结果现象,从而很难确定其有利或不利性,而且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这种有利与不利甚至可能会发生转换。③例如,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加以援用,那么这一自认事实表面上似乎对被告有利(部分债务消灭),但是如果原告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一事实对于原告是有利的,而对被告是不利的。因此,我们认为“不要说”更具有合理性,“尽管大部分自认在作出时都不利于作出者,但这并不是构成自认的要件之一”④主张取消将于己不利之事实作为自认成立的一个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就可以成立自认,以进一步扩大自认成立的范围,增强自认的可操作性,进而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毕竟,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抗,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陈述,应当持慎重的态度,赋予其行为以相当的法律效果,符合当事人自己责任的原则,尤其尊重当事人所作的一致性陈述,不但因作出陈述的当事人本身应受禁反言规则的限制,禁止其任意撤销,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减少法院的证据调查,并可达到简化诉讼、确保裁判中立、维持程序安定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自认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将“须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列为自认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明确要求自认的对象必须为不利于己的事实。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事实的陈述,也可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纳的也是“不要说”。
三、自认效力:应否予以必要限制
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进行判断。“裁判上自认为不要证事实之立法缘由:乃系基于辩论主义而来,亦即法院仅须就当事人间有争执之事实而为认定,当事人间无争执之事实则无庸多加干涉,应径行采为判决之基础。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对造于裁判上自认者,该主张之当事人就此事实无庸举证之理由,并非在于其主张之事实与真实相符,即使其主张之事实与真实不符,只须对造于裁判上自认,法院即应采为判决之基础。”①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的情况,此时,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作为通说的否定说认为,法院受自认约束的效力,应不得过于绝对。一般情况下,自认行为所指向的事实都不会改变自认行为的效力,因为即便是自认的事实并不是事实真相,也产生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自认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行为所决定,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出于诉讼政策的需要,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规定自认规则的例外。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自认有如下之例外:1、法院应依职权探知主义之事项,如人事诉讼事件,因事关公益,当事人纵经自认,法院仍不受拘束,而应依职权调查证据。2、在通常诉讼事件中,如系职权调查事项中之公益性较高者,如审判权、专属管辖权、回避原因、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则无自认之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之一人所为之自认,因该自认之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故对全体不生效力。4、自认之事实系不可能或其不实于法院已显著者,仍不生自认之效力。” ②
我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自认对法院通常不产生约束力:
(一)在自认作出之前,已经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
自认规则主要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尚未查证属实的事实,所谓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果即来源于此。如果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据所证实,法官对此事实已产生了确切的心证,此时已无当事人就此再行举证之必要。因此,如再有当事人的自认,即使属于对其不利的另一事实,也不应产生任何效力。
(二)法律上应依职权调查事项。
在大陆法上,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主要是案件判决所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例如当事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权、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等。这些诉讼要件称为“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必须通过调查来审查案件是否具备这些要件,如果判断缺少某一项诉讼要件,则应该驳回起诉,从而使诉讼本身不能成立”③在德、日等国,自认的效力仅限于辩论原则所适用的案件和事实,一旦进入了法院应依职权审理的范围,自认便无适用的余地。如对于诉讼成立要件的管辖合意(即协议管辖),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证明管辖合意的存在,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替代书面证明。④一般而言,就当事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权、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诉讼成立要件为自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自认规则拘束。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规定事项,第五章当事人资格规定,第25条协议管辖约定事项等,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而为职权调查,并依职权调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
(三)人事诉讼事项。
“人事诉讼”一词在我国法律中并未使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之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对于前三个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第四个则作了专门的规定。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有关,且人身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变更、减损,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以法律效力。当然,在这类案件中涉及到财产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的时候,当事人针对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进行的承认仍成就诉讼上的自认,只是自认的效力不影响身份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除了规定自认的后果外,还规定了自认的除外情形,即“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四)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的事实,或明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事实。
有学者认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对某一事实存在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其他显著的事实相违背,只要该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我们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荒唐的自认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例如违反普遍承认的经验法则或违反明显的事实。”①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真实、不可能,或者与法院已认知、已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否则就会出现将任何第三人都不可能相信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情况,长此以往必将破坏人们对法院的信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第9条中所列事实,除发生第2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即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五)一般经验法则。
自认应就具体事实而言,而对于法律判断或一般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所谓的经验法则,系指根据经验归纳而成的知识、规律,包括日常生活法则、自然法则和专门学科的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而是相当于判断所用的三段论大前提的知识或规律。一般人都熟知的经验法则,法官在运用时可以不加任何证明,故不属于证明的对象。但是,属于专门的知识而不为一般人所知的经验法则就属于证明的对象。法官即使在该专门领域内造诣很深,也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公平,完善证明的程序。” ②“根据属性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由于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由于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它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因此,一般经验法则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但是,就特别经验法则而论,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等。一般认为,对法官具有一般经验的,其依此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直接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需要,但对于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以使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在证据的证明上,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而言。”③我们认为,在建立和完善自认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规定作为一般经验法则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但对于特别经验法则,如果其内容非为社会一般人所知的,须经严格的证明程序,因适用辩论主义,适用于自认。
(六)和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显然有别的。当事人为达成和解、避免讼累、平息争端而作出的附条件承认或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效果,也不影响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所谓的“让步不产生偏见”原则。在国外的立法例上不乏这样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8条规定:“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1)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2)接受,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考虑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131条规定:“(1)不得提出以下证据:(a)争议方之间、或者争议方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之交流;或者(b)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而准备的文件(不论是否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四、自认的对象:是否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个层次。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发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直接事实,也即合于法律规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构成要件之事实。在诉讼中,法院是通过确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来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所谓间接事实是指用来推定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与要证事实无关之有关证据能力或证据价值之事实。如证人之诚实性、认识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有关证人之信赖性等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就其性质及作用而言,与认定主要事实之证据资料无异。因此,当事人之主张责任及举证责任,应仅以主要事实为限。而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即使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证,本于已明了之他事实,以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①
对于主要事实成为自认的对象,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都是无可争议的,“主要事实得为自认之对象者,乃通说所采,并无争议”。②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自认一经成立,法院就将以该自认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再对该主要事实进行证据调查。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作出的自认,能否产生自认的效力,也就是说,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能否成为自认的对象,值得研究。
在理论上,日本通说认为,自认的对象是成为判决基础的直接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不能成为自认对象。③日本法院的判例对于间接事实自认的成立也持否定的态度。④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主要是基于辩论主义而建立的。而辩论主义仅仅适用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原则上不适用辩论主义,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所以一般认为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陈述不成立自认。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对方主张的、并由对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所作的承认的陈述。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有可能是对方不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例如,在就是否存在转贷承诺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在转贷后,对方仍一如既往地收受租金这一事实,对方当事人若对此加以承认,这时不构成自认。因为这种事实是一种间接事实,是自由心证主义的作用范围,不属辩论主义的作用范围,法官仍可展开证据调查。就是说,只有要件事实,即一方负有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才能构成自认的对象。⑤
在学理上,之所以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具有等同主要事实自认那样的效力,完全是基于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或不明时,可以在不受强制的情况下依据法官自己的良心对该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如果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拘束力,就会因为间接事实的当然存在(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自认后,就免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权),迫使法官不得不相应地认定相关的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这实际上也就剥夺了法官对主要事实的自由心证权。①也有的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效力并不违反自由心证原则,主张也应当认可间接事实自认的成立,即使主要事实存在争议,对作为表征的间接事实的自认,就免除了对其间接事实的证明。不过,与主要事实自认的不同,“法院可以依据自由心证进而基于其他的间接事实来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只要足以推翻该被自认间接事实的其他间接事实未获得认定(即使法官对该被自认间接事实存在着怀疑),让法官从被自认的间接事实(以此来作为前提)来推定主要事实也应当说是一种妥当的逻辑”。②
我们认为,无纠纷即无审判的原则也应适用于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法院如果就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间接事实依职权进行审判,则不但存在因当事人不愿举证而在证据资料不全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的危险,且无异于挑起当事人之间本来并不存在的争端,破坏当事人之间法的和平,有违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 “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区别是相对的,两者之间并无明确、一致性的界限”③,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明确区别往往相当困难。而且,承认间接事实自认的效力对于促进当事人的自主性诉讼活动,简化对事实的认定,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是有意义的。当事人针对间接事实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如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该经当事人自认的间接事实存在,法院原则上应受自认之拘束,以该经当事人自认的间接事实作为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基础。不过,这种自认毕竟不同于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因为由间接事实推断主要事实的过程,终究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运用的范围。即使法官承认某一经自认的间接事实的存在,亦不表示法官必须承认依该间接事实,则某一主要事实亦存在。当法院通过其他的证据调查不能对该主要事实的存在形成心证时,就会妨碍将该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在具体诉讼中,当欠缺证明主要事实之证据(直接证据)时,势必借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实,再以之以经验法则以推定主要事实之真伪。在此情形下,若当事人就主要事实虽有争执,而对于间接事实则出于自认。若认为间接事实之自认,对法院亦有拘束力时,在无其他经验法则之特殊情形下,当事人间虽就主要事实有争执,但法院仍须依自认之间接事实认定主要事实。……限制当事人自认间接事实之拘束力,其目的不外在保障法院自由心证之能力。因此若当事人于自认间接事实之后,即使再度予以订正,若法院认为该自认之事实,其内容较切合真实时,非不得以之为认定主要事实有无之判断资料。”④此外,“当足以否定被自认的间接事实的其他间接事实被认定时,(其他的间接事实作为一种证据或实际起着证据的作用,证明自认的间接事实不存在)该间接事实的自认将不会成立,间接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与此不同的是,当被自认的主要事实被其他间接事实否定时,主要事实自认的拘束力仍然存在(只有当主要事实有争议时,法官才有可能通过对间接事实的调查,判断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自认成立表明主要事实已无争议)。”⑤
五、限制自认的法律效力
诉讼中的自认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为全部承认的,称为完全自认、单纯自认或无条件自认,对于自认附加了限制条件的,称为限制自认或复杂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并未区分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对限制自认的效力亦未作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按照我们的理解,所谓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毫无保留地予以全部承认,并产生使主张该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具有自认的完全法律效力。而限制自认是附条件的、不充分的、不完全的自认,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主要事实认可的同时,对其自认又有所附加或限制,试图减轻、抵销自认的法律效果。限制自认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又称部分自认。部分自认不得扩及全部。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而被告自认只借款8000元,在别无证据时,其自认的效力仅及于8000元。其二,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又称为自认附加。“附限制之自认(自认之附加),乃指当事人对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虽为承认,但附加提出对该事实反对之抗辩。”①
各国立法对自认附加亦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按此种规定,当事人的自认附加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款则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依此条规定,限制自认并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效力,应由法官根据陈述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在英美法系,上述情形被称为“承认而又否定的抗辩”(pleas in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这种抗辩一方面免去了对方当事人关于被承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又使该当事人负担起关于新提出的抗辩事实的证明责任。②
正确认识和适用自认附加,有必要对其与间接否认、抗辩假定、附条件的承认等加以区分:
(一)间接否认。间接否认,又称附理由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从积极方面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毫不相关的事实,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间接否认。例如,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给我的”主张。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原告仍须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③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将上述情形称为“附理由的否认”,这无疑是符合这种陈述的本质的。既然这种陈述的实质为否认,自然也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④
(二)抗辩假定(预备性的抗辩)。如果被告提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假设自己借过钱也已经偿还了”的主张,这种主张就是所谓的抗辩假定,其中的“自己借过钱”之部分并不成立自认。因此,在当事人作出假定抗辩时,法院必须基于证据调查及辩论的全趣旨来对该事实作出认定。⑤同时,各国证据法均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比利时民法第1356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这种情形,法院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三)附条件的承认。所谓附条件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建立在将来不确定事实之上。如原告诉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能提交某证据便承认欠款事实。此时,被告即是附条件的承认。实际上,其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为承认,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因此,这种附条件的承认并未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故不能以自认对待。⑥
六、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法律效力
(一)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共同诉讼人。—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共同诉讼中,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起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在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人之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全体不发生效力”。所谓不利益,依学者通说,是指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认诺、含弃等情形,至于自认是否包含其中,法学家们未论及。比利时法学家德克斯认为,自认的客体须只与自认的当事人有关。按照该种观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既已逾越了只与其本人有关的范围,且依民事实体法,在未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的—致同意之前,没有单独免除对方义务的权利,所以,自认不发生一般的拘束力,而只是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证据。①可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在这里,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没有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在此前我们已经阐明我国现行法律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证据,因此,依据上述规定:
1、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10月28日)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相军、王守安、霍亚鹏(女)、张振海、孙忠诚、王景琦(女)、赵扬(女)、鲜铁可、吕洪涛、王光辉、曾洪强、肖亚军、王利民、周常志、李庆发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那书元(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