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虚假出资罪的犯罪既遂与继续的刑法思考/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4:44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虚假出资罪的犯罪既遂与继续的刑法思考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一、 我国《刑法》第159条1款中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4月18日)第3条中规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
1、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 对虚假出资罪中虚假出资行为的分析。
本罪中虚假出资行为,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公司法应该包括我国公司法但是不仅仅限于公司法而应包括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在内),未交付应当交付的出资额(含货币、实物)或者未办理出资额中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行为。本罪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属于不作为。所谓不作为,即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此处,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负有真实出资的义务,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且这种义务是能够实行而行为人却不实行的,并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因此该虚假出资行为构成不作为。
四、不作为犯罪的既遂。
不作为犯罪的既遂是指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意思。本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假出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认识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真实的出资义务否则可能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而拒不履行,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出现。第二,行为人必须着手实行犯罪。其不作为行为的时间起点应以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真实出资行为的时限为准,当该时限届满就可以认为是犯罪行为(不作为)的着手。第三,必须齐备了犯罪的全部要件。不真实出资的不作为行为一直延续,直至犯罪结果------上述《规定》中列明的情形出现:一是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是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即债权不能履行之日起或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之日起,就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虚假出资犯罪已经既遂。法定数额的债权不能履行之日或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之日,即虚假出资犯罪既遂之时。正如,一个投毒的犯罪人,长期多次对被害人偷偷的进行投毒行为,而最终导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后果;则犯罪人第一次投毒视为犯罪的着手,而与第一次投毒相隔很长时间后,直至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一般才视为犯罪既遂。
五 、不作为(虚假出资)犯罪的继续。
继续犯是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类型。所谓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是指犯罪行为一直处于实行状态而不间断,且该犯罪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与行为也一直同时处于不间断状态。此处不作为的行为(虚假出资行为)自虚假出资之时起至法定的要件齐备(直至出现《规定》中列明的各种情形之一),构成犯罪既遂。而自着手至犯罪既遂再至犯罪终了的一段时间内,该不作为的行为(虚假出资行为)一直持续而未间断;同时,该不作为引起的不法状态--------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而违反公司法规范的状态,一直没有间断;并且该不作为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并存,仍未因行为人履行法定的真实出资义务而中断。因此,行为人的犯罪自法定要件齐备时既遂,既遂后一直处于持续而未中断,构成继续犯。
六、 我国《刑法》中对继续犯追诉的时效规定。
《刑法》第89条1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87条1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以坐标表示:
犯罪着手 既遂 犯罪继续
|———————————————|——————————|---------------
法定的出资期届满日 法定的结果出现日 今天
(不作为行为开始----------------------行为持续、并且不法状态持续至今)


(谨以此文献给我的家人、亲戚和朋友。多年的求学与求索让我几乎一贫如洗,是他们的支持和宽容伴我在艰难中一路前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究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
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
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
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
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
(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

   附 件:

  《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


中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10)

烟叶是烟草行业发展的基础,烟叶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事关行业发展全局。为实现中式卷烟原料的有效供给,保证大企业、大品牌战略稳步实施,促进烟草行业的平稳发展,提升中国烟草总体竞争实力,特制定本纲要。
一、烟叶生产现状和面临的形势
(一)烟叶生产现状
我国烟叶产区分布广泛,生态环境多样,自然条件总体适宜,主产烟区集中在农村经济欠发达的省份和地区。1998年以来,按照“市场引导、计划种植、主攻质量、调整布局”的烟叶生产指导方针,以及“控制总量、提高质量、优化布局、优化结构”的烟叶工作重点,烟叶生产走上了规模稳定、质量提高、效益改善、秩序好转、管理加强的良性发展轨道,保持了平稳发展的良好态势。
烟叶规模稳定,产销协调夯实了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基础。近年来,烟叶种植面积稳定在1500万亩左右,烟农360万户左右,生产烟叶3600万担左右,收购加工能力基本配套,烟叶供求关系总体平衡。产区逐步向适宜区转移,生产集中度逐渐提高,30万担以上重点地市级公司烟叶收购量占全国的80%左右。形成了以烤烟种植为主,白肋烟、香料烟、地方名优晾晒烟种植为辅,植烟面积南方烟区约占80%、黄淮烟区约占14%、北方烟区约占6%的种植格局。
烟叶质量的不断提高为中式卷烟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依靠科技进步,紧紧围绕烟叶质量这一核心,大力倡导自我创新及消化吸收国际先进技术。通过“四项技术”的成功研发和推广,形成了适宜我国生态条件的烟叶生产技术框架和技术标准,科学规划建设了一批优质烟叶生产基地和标准化生产示范区,部分地区烟叶质量已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烟叶生产经营管理能力的进一步增强为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创造了适宜条件。实施总量控制,保持规模稳定,实现供求平衡,加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烟叶经营效益不断提高,企业自我发展能力不断增强。
烟叶流通秩序的好转为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提供了可靠保障。通过强化内部监管,全面推行并规范合同制,整顿流通秩序,统一有序、适度竞争的市场环境初步形成,烟叶资源配置效率有效提升。
(二)面临的形势
随着农业大环境的变化和烟草行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影响烟叶生产平稳发展的不确定因素增多。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为:一是基础工作薄弱,烟田水利设施、调制设施、基层站点等基础设施建设有待加强;二是部分烟区生态环境、土壤质量退化,建立基本烟田保护制度、改善烟田质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渐凸现;三是烟叶品质与卷烟工业企业的需求存在差距,烟叶供求区域性、结构性矛盾更为突出;四是烟农种烟积极性亟需稳定,服务烟农水平有待提高。
二、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三)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烟叶发展全局,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坚持科学发展道路,努力保持烟叶生产的平衡、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市场引导、计划种植、主攻质量、调整布局”的指导方针,始终把稳定规模和提高质量作为烟叶工作的主要任务;坚持以人为本与和谐发展,认真解决好烟叶基础队伍和烟农队伍建设问题,完善工业反哺农业政策,认真解决好“三农”问题,不断增强烟区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烟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持服务中式卷烟战略的发展方向,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创新和技术进步为突破口,不断提高中国烟叶的整体生产水平和有效供给水平,为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提供坚实基础。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原则:
必须保持平稳发展。稳定规模是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收购,坚持总量控制,全面推行合同制,实现种植规模的基本稳定。要综合考虑我国卷烟工业的原料供应和出口需求,确保供需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避免“大起大落”,实现平稳发展。
必须不断深化改革。形成更具活力的体制环境是实现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下不断深化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完善烟叶生产组织管理体系,理顺各环节利益分配关系,构建更加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烟叶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要加强宏观调控和企业内部监管,努力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环境。
必须提高科技和管理水平。实现烟叶生产的可持续发展要紧紧依靠科技与管理进步和劳动力素质的提高。要大力推进科技创新,推动技术与管理进步,切实加强人力资源建设,努力提高烟农队伍、烟叶生产技术辅导队伍和经营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着力加强烟叶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不断提高科技对烟叶生产的贡献率;探索推广“良好烟叶生产操作规范”,改进烟叶生产组织管理方式,提高烟叶工作整体水平。
必须加强统筹协调。烟叶生产要放在整个大农业和整个烟草产业体系中来统筹规划,努力做到自然、经济、生态以及烟草农工商协调发展。要有效整合各种资源要素,对自然、经济、管理、技术等各方面条件较好,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和企业进行重点扶持。要高度重视烟草“三农”问题,加大工业反哺农业力度,改善烟区环境和生产条件,提高烟叶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维护烟农利益,推进和谐烟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总体目标
以市场为导向,科学合理配置资源,加大主产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持续改进烟叶质量,提高烟叶可用性,确保烟叶种植规模、烟叶数量相对稳定,保持烟叶资源长期稳定供应,有效支撑和实现中式卷烟原料的有效供给。根据我国卷烟4000万箱的生产规模以及国际市场的需求,到“十一五”末,全国年种植烟叶面积保持在1500万亩左右,烤烟平均亩产达到130公斤以上,计划总收购量达到4000万担左右,年出口量300万担上下,工商库存维持在6000万担片烟左右,烟叶品质和加工质量总体上满足卷烟工业企业和出口的要求;白肋烟、香料烟等其他类型的烟叶能够满足市场的需求,保持烟叶总量供需平衡,努力实现烟叶生产的“稳定、优质、生态、安全”。
三、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五)稳定种植规模,建立基本烟田保护制度
稳定种植规模,实现供需平衡是烟叶生产的首要任务。要从我国卷烟市场总量扩张余地较为有限的客观实际出发,合理确定我国烟叶的种植规模和收购数量,切实加强总量控制,努力实现平稳发展。
稳定种植规模,首先要确保种植区域的相对稳定。要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烟叶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适度发展南方烟区,稳定巩固黄淮烟区和北方烟区”的总体指导方针,南方烟区遵循“区内调整布局,择优规划新区,适度扩大规模”原则,烟叶数量宜掌握在全国总量的80%~84%;黄淮烟区遵循“择优布局,重点扶持,稳定总量,平稳发展”原则,烟叶数量宜掌握在全国总量的10%~14%;北方烟区以生产优质填充型烟叶为主,适时调控种植规模,烟叶数量宜保持在全国总量的6%左右。加强和改善计划管理,不断优化烟叶生产力布局,将烟叶种植向自然生态条件适宜、能够轮作、技术基础较好、种烟效益较高和具有一定规模且有稳定市场前景的地区转移,最大程度地提高烟叶生产的集中度。至“十一五”末期,使全国30万担以上的地市级公司收购量比重达到90%左右,数量40个左右,其中100万担以上地市级公司稳定在10个以上;5万担以上种烟县达到400个左右,逐步减少5万担以下的种烟县。
稳定种植规模,必须保持烟农队伍的相对稳定。要进一步全面推行合同制,把合同制作为落实种植计划的关键措施,充分发挥合同落实国家计划、指导烟农生产的积极作用,切实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烟叶生产和流通秩序的稳定;通过签订种植收购合同,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为烟农提供优质服务,维护烟农正当利益,稳定烟农队伍,保持烟叶总量稳定。至“十一五”末期,全国种植收购合同数量稳定在350万份上下。
稳定种植规模,必须保持种烟田块的相对稳定,建立基本烟田保护制度。我国常年种植烟叶1500万亩左右,考虑轮作要求,遵循生态优先、相对集中的原则,在生态环境优越、水土资源丰富、社会经济适宜的烟区,选择土壤营养协调的宜烟田块,依照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契约合同或村民自治等形式,确定基本烟田保护区,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建立基本烟田保护制度。利用信息技术、遥感技术等现代化手段,规范基本烟田管理,建立基本烟田数据档案。至“十一五”末期,全国规划保护基本烟田3000万亩左右,其中南方和黄淮烟区占94%左右,北方烟区占6%左右。
(六)改善环境条件,加强烟叶基础设施建设
基本烟田保护区要建立以烟为主的耕作制度,突出烟草在整个轮作制度中的主体地位,根据当地光、热、水资源、作物的生育期、轮作制度中养分的平衡协调供应等因素,科学安排茬口、轮作作物和耕种方式,到“十一五”末轮作烟田面积要达到种烟总面积的50%以上,初步解决轮作问题。
加大基本烟田土壤改良力度,重点解决部分烟田结构不良、酸碱不当、营养失调、病原量多等问题;通过合理轮作、秸秆还田、绿肥掩青、等高种植、规范农用化学品使用等措施,保护和培肥地力,提高烟田综合生产能力。建立科学的基本烟田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监测管理机制,通过对烟田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及其变化趋势进行连续监控,构建各具特色、持续平衡的烟叶生产生态体系、基本烟田质量管理和监测信息系统及预警体系。
要按照“充分论证、科学规划、编制预算、筹集资金、搞好试点、分期实施、规范运作、加强监管、确保效益”的指导思想,以及“加强规划、明确重点,抓好试点、稳步推进、明确责任、落实到户、加强检查、搞好监管”的建设原则,紧紧围绕基本烟田,科学确定标准,因地制宜地开展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区域水资源状况、烟草需水规律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以建设小水窖、小水池、小水坝、机(水)井以及配套沟渠、管网为重点,加快基本烟田水利设施建设,全面实现水利设施配套;以构建全国集约化烘烤体系为重点,逐步实现烟叶集约化烘烤设施配套;优化烟叶基层站、复烤企业布局,加强标准化烟叶基层站建设,完善烟叶收购、仓储、加工设施,逐步形成完整的烟叶物流系统;以减轻烟农劳动强度为重点,因地制宜地推行烟用小型农机具,逐步实现烟叶生产半机械化、机械化作业;以方便烟农机耕作业为重点,逐步完善烟田路网建设。
至“十一五”末,新建、完善一批集蓄、灌排水设施,保证3000万亩基本烟田灌排需要;新建、改建一批集约化烘烤设施,保证50%以上的烟叶实现集约化烘烤;优化烟叶基层站资源配置,完善2500个左右标准化基层站基础设施建设,满足组织烟叶生产、收购的需求;优化烟叶加工资源配置,形成合理的打叶复烤企业布局,满足4000万担烟叶加工要求;基本实现烟区路网配套;普及推广烟用小型农机具。
(七)提高质量水平,加快技术创新推广步伐
持续提高烟叶质量水平是烟叶生产的重要目标之一。要围绕提高烟叶品质这个中心,切实加强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能力建设。逐步完善以研究院所、行业试验站、技术中心以及基层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社会智力资源广泛参与的烟叶技术创新推广体系;构建烟草种质资源信息平台、烟叶质量评价及有效使用信息平台、烟区生态环境及烟叶生产基础设施信息平台,烟区综合减灾减害技术四大信息平台;重点解决对烟叶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基础性、关键性和前瞻性的技术问题,努力培育烟叶生产核心技术,提高核心竞争力。
加强育种工程研究,育引结合,加快新品种选育进程,着力培植区域特征明显,适应知名品牌、名优品牌配方需求的优良品种,加强配套生产技术研究,最大程度地挖掘品种的质量潜力;深化研究以烟为主的耕作栽培技术,建立基本烟田评价和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水分及养分全周期综合管理研究,为优质烟叶生产提供良好可靠的自然条件;建立健全病虫害综合治理技术体系,实施有害生物区域统防统治工程,控制病虫草害,保障优质烟叶生产;建立灾害天气等自然灾害预警机制,加强预警技术研究和能力建设;研发智能化密集式烘烤设备、设施和科学烘烤工艺,不断提高烤后烟叶质量;探索卫星遥感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烟叶生产与管理中的应用研究;加强叶组加工技术、叶组配方技术研究,改进复烤加工工艺,提高烟叶有效使用水平;推进烟叶目标质量与配套生产技术体系研究。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加大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力度,不断增加烟叶生产科技含量。到“十一五”末,全国烟田漂浮育苗移栽面积达到80%以上,测土平衡施肥面积达到90%以上,集约化烘烤技术应用达到50%以上,病虫害预测预报网络覆盖面积达到90%以上,其中统防统治面积占75%以上,优质烟叶生产示范面积达到10%以上,烟叶生产科技贡献率达到60%左右。
(八)转变发展观念,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要树立集约化经营的管理思想,坚持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转变粗放的烟叶生产管理方式,实行精细化管理,积极推行烟叶生产全面质量管理,对烟叶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控制,走标准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之路,努力提高企业自我发展的能力,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保持烟叶生产稳定,提高烟叶工作整体水平,必须重心下移、着眼基层、突出服务、加强基础。产区县级烟草部门和烟叶基层站作为行业的基层单位,要突出烟叶生产收购、技术推广、服务烟农的功能和作用,完善基础设施,切实加强执行能力建设。要加强对基层技术辅导人员的考核,稳定基层技术辅导队伍。规范基层站工作流程,形成一套完整、规范和标准化的基层站工作流程和作业制度,加强基层队伍管理,提高技术推广到位率和整体工作水平;要规范产前投入物资或补贴资金管理,加强烟叶的经营核算工作;要强化信息技术运用,加强烟叶物流管理,提升烟叶经营管理水平。
以人为本,优化用人机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建立教育培训制度,逐步培养高素质的烟叶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烟农队伍。要以优化烟叶人才资源配置为目的,建立和完善烟叶人才任用选拔制度,加快建立“进得来,留得住,出得去”的用人机制;推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烟叶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主、符合烟叶工作实际的科学的人才评价机制;加快分配制度改革,探索推行评聘分离、竞聘上岗、薪酬结合,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目标、培训考核机制和奖惩办法,建立权、责、利明确的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和保护基层技术辅导人员的积极性。
要进一步认真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局、总公司)《关于加强烟叶技术推广队伍建设的意见》的精神,按照“定编定岗、公开招聘、持证上岗、岗位培训、以岗定酬”的原则,积极推进基层烟叶技能人员、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到“十一五”末期,要实现每300~400亩烟田配备1名烟叶生产技术辅导员,并持证上岗;烟叶基层站站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取得高级技能及以上资格证书,或具有农艺师任职资格;每个烟叶基层站要配备至少1名农艺师或技师,30万担以上地市级公司要配备至少1名高级农艺师。
(九)突出服务意识,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
要坚持市场导向,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烟农、烟草公司、卷烟工业企业共同构成烟叶生产经营的产业链和价值链,产区烟草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实现烟叶价值的桥梁与纽带。
烟农是我国烟叶生产的基本主体,烟农的积极性最终决定烟叶生产规模和质量水平。要不断提高对烟农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水平,解决种烟比较效益、劳动强度和技术复杂性等方面的问题,为烟农营造相对简单、轻松和放心的种烟环境,保持农民种烟积极性的相对稳定。建立烟农定期培训制度,完善基层技术推广体系,配套相关培训设施,提高服务烟农水平。
进一步创新烟叶生产组织方式,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烟农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积极发展适度规模种植,重点发展10亩以上的种烟户以及多种形式的烟叶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适度规模种植专业村。坚持烟叶合同种植方向,不断深化完善合同制,规范合同签订的程序,按照“全面推广、一次到位、明确权责、完善提高”的原则与烟叶种植主体签订好合同。探索完善“烟草公司+农户”、“烟草公司+卷烟工业企业+农户”等烟叶产业化模式,完善烟叶生产社会化、专业化服务体系,提高烟叶生产的专业化和组织化程度,逐步解决烟叶千家万户种植与卷烟品牌规模生产的矛盾。到“十一五”末,力争10亩以上合同种植总面积达到50%左右,逐步减少3亩以下烟农种植比例。
产区烟草公司要根据卷烟工业企业对烟叶质量和供应的要求,在烟叶质量特征培育、质量控制和持续稳定供应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要通过履行购销合同规范工商交接,保证工商交接等级合格率和等级纯度,为卷烟工业企业提供足量优质合格原料。
要树立全球烟叶资源统筹配置观,在立足国内产能资源的同时,在国外建立优质烟叶采购和生产基地,稳定进口烟叶货源;选择生态环境条件适宜地区,通过配套基础设施、创新生产及管理技术,建立稳定的优质烟叶生产基地,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为中式卷烟的发展夯实原料基础。
(十)不断深化改革,完善烟叶生产体制和机制
要不断深化改革,努力为烟叶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进一步强化市场取向,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有机结合的可行方式,形成既适应专卖制度要求又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生产经营体制。完善适度竞争机制,在坚持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建立以市场需求为核心的计划调控机制,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产区地市级公司与卷烟工业企业要遵循互动、互信、双赢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共同发展为目标,根据中式卷烟品牌配方个性化需求,制定规划,明确目标,积极行动,多种形式加快厂办基地建设步伐。一是卷烟工业企业和产区公司联合投资,共同开发烟田,风险共担,效益共享,主要满足工业企业的需要;二是卷烟工业企业与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技术交流和供货关系,定点生产,定量供应;三是投资打叶复烤企业,参与其改制改造、仓库建设等,并提供管理和技术的支持,保证卷烟工业企业生产需要。卷烟工业企业要加大对基地的支持力度和参与程度,基地要确保烟叶质量满足卷烟生产配方的要求,使厂办基地工作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形成稳定的产销关系,力争“十一五”末达到重点地市级公司90%的烟叶基地化生产,重点卷烟企业90%的烟叶原料基地化供应。
要完善烟叶价格政策,理顺利益分配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要求,认真执行烟叶国家统一定价政策,维护烟叶价格的严肃性;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关系、烟叶成本费用、国际烟叶市场价格、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烟区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烟叶收购和调拨价格,以保障烟农收入为基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努力实现烟叶生产经营的良性发展;维护烟叶价格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科学确定不同区域、不同等级的烟叶价差,引导烟叶生产向优质化方向稳步发展;重视抓好价格制定和调整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烟叶成本信息采集与分析系统,加强完善烟叶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使制定的价格更加符合烟叶生产实际。
要积极制定“工业反哺农业”政策,加大烟叶生产投入扶持力度,帮助烟农消化部分生产成本,维持合理的种烟比较效益;要充分调动各方的投入积极性,建立烟叶生产长效投入机制,形成烟草系统、地方政府和烟农共同投资的良好机制,努力增强烟叶产区的自我发展能力;不断优化投资结构,集中必要的资金,有针对性地扶持重点产区、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避免损失浪费和无效投入,杜绝投资建设过程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
建立风险救助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烟叶生产风险基金制度,对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的烟农给予适当补助,减少种烟的风险与损失,增强烟农信心和稳定烟农队伍;积极引入烟叶商业保险,推动烟草公司与烟农共同投保制度,不断扩大烟叶保险种类和保险范围;建立完善烟叶储备调节机制,积极应对国际、国内烟叶市场波动对行业整体发展的不利影响。
打叶复烤企业要依据全国烟叶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布局。必须坚定不移地按照国家局、总公司制定的“工商联手、共同投资”的要求,进行体制改革,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切实按公司制要求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国家局、总公司鼓励打叶复烤企业间输出管理与技术,有条件的可积极探索联合重组、托管等改革方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按照签订的加工合同进行复烤加工,严禁无合同、超合同加工,坚决杜绝加工系统外烟叶;要不断强化各项基础管理,稳定、提高产品质量。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证纲要贯彻落实
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作为一项事关行业全局的重大战略任务来抓。国家局、总公司成立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全国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工作;有关省级局、省级公司要设立专门机构,按照本纲要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实际,科学制订本省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尊重农民意愿,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要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实施的有效机制,努力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切实发挥规划的导向作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综合协调,确保规划目标和任务得以顺利完成。
在本纲要实施过程中,将根据社会经济状况和行业发展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预期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为实现本纲要提出的目标,国家局、总公司将分阶段制定配套文件并陆续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