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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解读阿富汗战争/郑明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0:05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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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解读阿富汗战争

作者:郑明杰
2005-5-8


内容摘要:阿富汗战争的硝烟已经散去,美国推翻了塔利班政权,严重打击了“基地”组织,五角大楼在庆贺战功的同时也背负着滥杀无辜的罪名。而且法学界人士对这场战争所带来的一系列国际法问题的探讨也从未停止,美国发动的这场战争的性质如何,本文将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引言:2001年9月11日: 两架被劫持的民航客机分别撞入纽约世界贸易中心(WTC)的双塔楼。一个多小时后,两座大楼先后倒塌,数千人丧生。第三架被劫客机撞入五角大楼。第四架可能是飞往首都华盛顿另一目标的客机在宾夕法尼亚州萨默塞特县坠毁,机上乘客显然在这之前曾力图制服劫机分子……之后,美国将责任推给拉登,要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将拉登等交给美国处理,阿富汗塔利班拒绝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美国随即对阿富汗进行了军事打击。
正文:美国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打击的理论是:9•11事件是战争行为,阿富汗不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就是参与了战争,国家有权对战争国进行打击。
我认为美国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打击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9•11事件不是战争行为,而是恐怖袭击。恐怖主义是个现代名词,包含特定价值体系内的谴责色彩,其字面含义远远不能代替其实际的历史和现实内涵。如果不考虑价值评价问题,恐怖主义仅仅是一种暴力对抗的样式,往往由极弱一方对极强一方实施。尤其当弱者获得“信仰”和“正义”(不论哪种价值体系,比如伊斯兰、基督教、民族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双重支撑时,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这种非常规的暴力样式。只要力量悬殊的对抗关系一旦形成,恐怖行为就会出现,强的一方越强,弱的一方也就越趋向采取恐怖手段。不管人们出于何种情感对它千番诅咒、万般怒骂,恐怖主义就是不按强者规定的暴力游戏规则行事,这是人类暴力史上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国际法上认为战争行为是国家和国家的武装冲突。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大多数是国家行为,这一点与我们通常对战争的认识是有一些不同的。国家行为通常由国家代表的行为表现,例如:外交人员、国家军队、政府等的行为,其他个人行为不能认为是国家的行为。9•11事件中恐怖分子劫持了美国的民航班机,但是这些恐怖分子的身份没有国家承认或者有证据显示是某个国家指使。故9•11事件的性质不是国家行为,而仅仅是恐怖分子的个人行为。9•11认为是对美国的战争是缺乏国际法支持的。既然不是战争那么美国对于阿富汗的打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现代社会对于国家的战争权行使限制在国家受到侵略的自卫战争,其他一切战争行为都是非法的。国家与国家的关系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不应使用武力。美国打击阿富汗的行为是以一个没有理由的理由,作为借口对一个主权国家的侵略行为。
其次,阿富汗政府没有参与战争。阿富汗塔利班政权拒绝交出涉嫌恐怖行为的拉登等人,是有国际法依据的。美国要求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的请求,应当适用引渡等法律规定。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是以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条约通常为双边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多边的则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93),《欧洲引渡公约》(1952)和一些规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专约,如《凡尔塞和约》(1919)、《关于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利的柏林宣言》(1945)、《对意和约》(1947)、《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条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等。引渡制度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前提下的,通常只有双方在有引渡协议的情况下,保护国才根据条约义务,必须引渡当事人。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保护国没有义务将当事人引渡给追捕国。阿富汗与美国没有任何引渡协议,故阿富汗没有义务必须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阿富汗引渡拉登或者保护他完全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行为,无可厚非。美国在国际法上没有权力对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采取任何武装行动。即使我们退一步说,阿富汗同意引渡拉登等给美国,根据国际惯例美国也应当提供拉登等人涉嫌恐怖行为的相关证据,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据阿富汗依旧不应当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可是现在美国对阿富汗的战争进行到了最后阶段,指控拉登参与恐怖行动的证据也仅仅是几盘从阿富汗缴获的没有直接说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录像,可见美国在要求引渡拉登当时,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材料给阿富汗塔利班政权。阿富汗不引渡拉登给美国是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的。
即使抛开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不说,单从整个事件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来看,美国对阿富汗的战争性质也是不符合国际法要求的。
合法使用武力的两种情况:国家自卫和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战争权历史上曾经被认为是国家一项固有的权利。一个国家如果对一些事物觉得不满意,那么它可以 诉诸战争解决。从人类历史的发展到上个世纪初,确切说在1899年到1907年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这个时候对所谓的战争权,或者国家把战争作为国家的工具做了很大的限制。1928年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公约叫做《巴黎非战公约》,正式从法律上将战争摒弃在国家推行政策之外,废除战争作为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联合国成立后有了新的规定,联合国本身就是在战火中成立的,它成立的四个宗旨之一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最重要的宗旨就是 避免人类再度遭受战争。联合国宪章中的第二条中的第三款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第四款不得非法使用武力都非常明确的体现了这一点。联合国宪章以后,合法使用武力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的自卫行为,第二类就是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或者我们俗称的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严格来说,联合国安理会是通过决议的方式采取集体安全措施。
再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讲,文明往往体现在对错误和犯罪的惩罚程度和手段上,偷一个小钱包就砍掉一只手,以文明法度观之都属于犯罪,而后者给人突出的印象是惩罚或报复手段的野蛮和残酷。以下是几条报道摘要:
美军轰炸机在阿富汗上空盘旋,一旦获得情报,卫星制导导弹就飞速冲向地面。五角大楼一直都对自己的高科技情报技术深信不疑。面对众多指责,美国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和军方发言人反驳说,有关误炸的消息都是敌人的诬蔑宣传,故意中伤美军,损坏反恐战争的形象。他们坚信自己部队的打击行动准确无误,宣称为了避免平民伤亡,军方已经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措施,并对任何“间接伤害”表示遗憾。
但是事实却是,美军的情报确实出现了错误,导致了不必要的伤亡。联合国、各国记者和援助机构都曾指证,美军的空袭目标并不完全都是准确的,事实上存在可观的平民伤亡情况。
据当地人透露,成百上千、甚至成千上万名无辜的阿富汗人民死于美军的炮火之中。许多悲痛的阿富汗家庭控诉美国的罪行,强烈要求为无辜亡魂正名。
一个名叫古尔纳比的年轻人怒不可遏地质问:“谁能告诉我?为什么我的家被毁了?!55口人都死了,甚至还有小孩子?!我们家根本没有阿拉伯人(指“基地”成员),那里只有我的家人,我们过得好好的,天天祈求安拉保佑和平。”
仅从这些无辜亡魂来说,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的性质已经违反了国际法的要求。
这个世界不是一副精确的多米诺骨牌。布什这个档次的大玩家总是希望把世界纳入其战略规划,而命运对这些大玩家的惩罚就是,他们永远无法看清自己的决策的后果。亚马逊流域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会掀起密西西比河流域的一场风暴——蝴蝶效应是对决策者的诅咒。在美航11次航班撞击纽约世贸中心那一刻,有谁能预见这些后果?如果把11次航班视为一只巨大的蝴蝶翅膀,那么她引发的风暴已覆盖全球。现在看来,阿富汗和伊拉克已证明布什政府的胜利,一个新帝国的兴起已不可阻挡;但是从长远看,未必如此——今日的胜利也许正是衰落的开始。谁知道9•11引发的风暴将把美国吹向何方?

结论:现在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很多人都有这样一种共识,即美国的外交政策是一种十足的霸权主义行径。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国恣意妄为,他现在的行为正在破坏着整个世界的秩序,已经变成了地地道道的国际秩序的破坏者。他一次又一次的非法使用武力。任何国家在使用武力的时候,一定要符合联合国宪章。从另一个角度讲参加战争法条约的国家比参加联合国的国家还多,但战争几乎没有停止过。违背战争法的很多;大家都呼吁停止战争,但实际上战争是停止不下来的,这些都表现了国际法不是万能的,国际法具有自身的软弱性,但是不能由此而否认了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很大,这是现实。人类社会通过几个方式: 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这是我们最终的目的。法律还要起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陆宏兵,《DIY新闻人记录"9•11"》,《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
199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
李鸣《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探究》法学评论, 2002(3);
陈乔之, 田炳信《试论恐怖主义与反恐怖主义》当代亚太, 2001(12);
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东方出版社;
[法]夏尔•卢梭 张凝等译《武装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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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社区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社区建设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四川〉谑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诙位嵋榕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和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社区(以下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城镇中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社区的划分应按照便于服务管理、开发社区资源、社区居民自治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服务居民;
(二)资源共享,共驻共建;
(三)责权统一,管理有序;
(四)扩大民主,居民自治;
(五)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五条 社区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拓展社区服务,发展社区卫生,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加强社区治安,完善组织机构,创建文明社区。
第六条 社区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做好社区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社区的建设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社区建设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业务培训,依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社区建设所需经费,搞好社区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社区服务网络;
(四)完成区(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社区应当依法设立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是社区居民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组织形式。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代表由本社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驻社区单位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听取、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决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罢免或补选;
(七)改变或撤销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本社区建设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
经过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选举或者通过决议,以出席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第(一)项内容应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二)执行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负责社区建设管理的日常事务,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四)帮扶困难群体,促进就业;
(五)组织社区居民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社区活动;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改善社区办公、社区服务、社区活动等基础设施和设备。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社区基础设施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同步建设。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原社区范围内限期重建或者置换。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有效利用社区设施,为社区居民和社区内的单位提供服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参与社区建设的义务和享受社区建设成果的权利,按照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共同维护社区秩序,保护社区公共财产。
鼓励驻社区内的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将具备开放条件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向社区开放。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入社区服务业,兴办社区设施。
第二十三条 社区建设管理所需资金,按照政府、社会和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政府投入;
(二)国家批准发行的彩票收益中可提取的资助款;
(三)社区服务所获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对自有资产进行管理,接受民主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和侵占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文号:劳社部发〔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有利于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社会监

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决定统一全国劳动保障监察

标志,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工作的认识。《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

检查,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标志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员

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职权的身份象征。统一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对于增强劳

动保障监察员的责任感和纪律性,坚持执法为民,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

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工作,加强对劳

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发放和管理,通过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督促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

行使监察职权,树立和维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全国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分为胸牌和臂章两部分(见附件2)。

(一)胸牌的式样为:长方形图形(长:82mm,宽:20mm),银灰底色,金属质地,上半部

分为藏蓝色的“国家劳动保障监察”字样。下半部分是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

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六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统一编号,并用汉语拼音字母区分专职监察员(Z)和兼职监察员(J)。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

“—”联接。例如:北京市某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为01—Z00001,某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为

01—J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代号详见附件1。

(二)臂章的式样为:藏蓝底色加黄边,盾牌形状,象征威严和保护力度。 中间的“执

法带”表示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职权,担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神


圣使命;“LABOUR INSPECTION”为国际通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英文表述;下部的标志,天

安门代表中国,其周围的齿轮和麦穗象征以工人和农民为主体的广大劳动者,具有广泛的代

表性;底部的“橄榄枝”象征和平。整体表现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

旨。

三、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制作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

订制。各地要做好发放和管理工作。为体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严肃性,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应当佩戴在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工作服上。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时,

必须服装整洁,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同时,劳动保障监察臂章图案可用于监察执法

专用车、监察专用设备和有关监察对外公示的物体上。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要按照国务院

2005年工作要点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队伍建设”的要求,以贯彻《条例》为

契机,加强与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争取在今年内全国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或监

察局)全部建立,市(地)、县(区)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全面建立,形成劳动保障监察组织网络,

并充实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政意识,推进行政执法

责任制建设,促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规范化、制度化。



附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代号

2劳动保障监察胸牌、臂章式样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