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浅谈教育行政机关制作《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8:09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浅谈教育行政机关制作《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成都学院(原用名:成都大学)教师杨茂诉成都市教育局教师行政申诉行政决定一案,于2005年5月27日上午,杨茂收到了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一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自2005年5月28日起30日内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2005年6月20日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1日分别送达杨茂与成都学院。
  成都市教育局负责人指出“此案件反映出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教师管理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现有教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四川新闻网 2005-6-21),处于该负责人身份的角度这话不错。实际上,对于教师申诉处理,在法律上我国有《教育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上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地方法规上有《四川省实施条例》,从法律体系上讲架构是基本完整的。在法律性质上,程序上、时效上都有明确法律规定。对于教师申诉的具体行政处理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从实体、程序以及决定文书上三个大方面加以法律化、规范化,改变长期以行政观念、指令与一般公文处理、将教师申诉与信访申诉混同处理的模式。
  本文试以本次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对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法律化、规范化作粗浅的分析。

  一、全文:


成都市教育局

--------------------------------------------------------------------------------

成教行决(2005)第01号  

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申诉人,杨茂,×,××,××××年××月××日出生
  住址:成都市××区××××××号
  被诉人,成都大学
  法定代表人,吴光,校长

  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国家教委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申诉人因不服被诉人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向本局提起的教师申诉,作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诉人成都大学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成都市教育局局印)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二、浅析:
  1、确立了法律属性:
  教师申诉处理是行政具体行为,作为教师行政申诉处理结果的载体——处理决定书必然要求体现行政法律属性。
  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首先从文号编号规则上使用了“行决”,即“行政决定”,“成教行决”即“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行政决定”,行政法律属性一目了然。其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教师法》等本身就属于行政法范畴,国家机关依据其作出的决定,其属性必然是行政具体行为。
  2、阐明了实体裁决:
  (1)、明确了杨茂提出的是教师申诉,彻底扬弃了是对“人事争议进行的是居间调解和类似于仲裁的处理活动”,恢复了原本事实;
  (2)、开诚布公的申明是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即采纳了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程序规定与实体问题;
  (3)、“决定:责令被诉人成都大学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依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行政规范“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于教育机构作出的不合法或错误决定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有两种方式,“撤销原处理决定”指直接撤销不作重新处理的情形,而“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指先撤销原处理决定再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的情形。因此,成都市教育局本次处理决定是完全依据法律规定所做出的。
  (4)、规定了被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期限。这点是成都市教育局对教师申诉行政处理具体规范的一个创造性规定,也是从程序上切实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综上,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在教师申诉处理文书方面给人耳目一新,没有一般行政公文的气味,文本格式与用语实现了法律化,用词精炼准确,概括严谨无一虚词。不难看出,本文的起草制定者非常上心,也充分表明了成都市教育局统一对教师申诉的行政属性以及合法性的认识,否则不可能出台如此高明的行政处理决定。
  3、给出了教师申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根据教师申诉个案的不同,给出了行政复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个救济途径。对于这一点,原本杨茂在诉讼中就针对原处理意见书提出了不规范的主张。

  三、存在的不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4〕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包括各级财政机关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局(所)、契税征收管理所。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以征收机关自行征收为主。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代征。代征单位应履行代征职责,并接受契税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义务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三、征收范围。凡是在我市辖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有关契税事项,均为契税征收范围。
四、契税适用税率。
㈠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税率均为4%。
㈡个人承受的商业用房和个人承受的高档住房,如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税率均为4%。
㈢个人承受普通住房的,暂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税率为2%。
五、纳税申报。纳税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向征收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交换协议的原件的复印件。
㈡首次上市买卖房屋的承受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由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营业税销售发票和完税票据。
㈢属二手房、土地转让的承受单位或个人,除提供转让合同、协议、原始票据外,还需提供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复印件和契证的原件(原件必须交征收机关收回统一销毁)。凡是未向征收机关应提供而未提供原契证的一律视同白契补征契税。
㈣属政府征用拆迁重新安置的,要提供政府征用拆迁协议和重新安置协议。
㈤属诉讼案件改变产权权属的,要提供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的原件。
㈥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由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并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评估报告核定计税依据。如发现评估报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应由契税征收机关依法重新核定。
㈦征收机关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减免税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的范围,由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政府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越权办理。
七、护税协税。
㈠土地、房产评估社会中介组织应依法经营,规范操作,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办理纳税评估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契税机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书。对在评估中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偷逃税款等严重后果的,征收机关可以认定对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无效,并根据法律法规重新确定计税依据,同时依法追究出具无效评估报告书的社会中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㈡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协助契税征收机关工作,履行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契税政策,定期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和房屋分地段基准价目表及土地、房屋买卖有关资料和信息。
㈢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凡是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均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土地证、房产证,更不得避开契税征收机关擅自发证,切实做到以证控税,防止税源流失。
八、税务稽查。契税征收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稽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偷逃抗骗税行为。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九、法律责任。纳税人有意串通相关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向税务征收机关提供伪造、变造、虚假的纳税申报资料,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视同偷税论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198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80)沪高法民字第26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们认为,《通知》中提出的几点意见,对于保证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望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参照执行。在决定调取当事人银行存款工作中,仍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认真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先后收到一些区、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反映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在执行中必须向银行调取存款,但由于当事人拒不交出银行存单(存折),以致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经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商议,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在处理遗产继承、财产分割等纠纷作出判决时,其诉讼标的为银行存款的,应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判明所争执的存款的所有权,并在判决主文中记明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金额。
(二)对于欠租、赔偿、债务等案件在执行时,因被申请人确无其他财物可供查封、扣押、变卖,必须调取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法院应先作出裁定,写明以供执行的被申请人的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执行数额。
(三)在调取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前,法院应先发执行通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存单(存折)。若逾期不交,则向存单(存折)所在地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抄告被申请人,即由人民银行将被申请人应予执行的存款转帐至人民法院(注明法院帐号),原持有者的存单(存折)即宣告作废。
以上意见,望参照执行。
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