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8:33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7〕35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事业单位,可以参加当地财政等部门组织的会计制度培训,国家税务总局不组织《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务规则的培训。


1997年10月17日 财预字〔1997〕352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7年7月17日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事业单位原执行的《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业单位会计新旧账务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账务衔接的原则为1997年年终结账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账和结清旧账,按新制度记入新账的办法。
各事业单位会计处理1997年会计事项时,仍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前应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转账,并编制出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
二、根据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账簿记录编制年终转账后的“资产负债表”。原采用不同分类形式的事业单位有关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一)全额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经费现金”、“库存现金”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中的“现金”科目。
将原“经费存款”、“其他存款”科目余额合并转入“银行存款”总账科目,总账科目下可按资金的种类分设明细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预算内)”、“有价证券(预算外)”合并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经费暂存”、“暂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转入“借入款项”科目。
将原“经费暂付”、“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将原“应返还限额”科目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经费材料”、“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固定资产”“固定基金”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收入支出的结转
将原“拨入经费”科目余额中属于1997年度的累计拨入经费余额(含1997年经费余额)与“拨出经费”科目中拨付所属单位1997年度的累计拨出经费(含1997年部分)相抵消后的差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拨入经费”(或“经费暂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凡是预收拨入下年度经费通过“经费暂存”科目反映的,应将其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先拨入的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
将原“拨出经费”(或“经费暂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所属单位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拨出经费”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拨下级单位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拨下年经费”栏中。
将原“结余”、“下级上缴收入”、“服务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预算外收入”的单位,不再重复结转。
5、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应缴预算收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余额相应转入“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
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转入“专用基金”科目。
将原“专用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属于“事业发展基金”的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中。
将原“住房基金结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专用基金”总账科目,并记入相应明细科目。
将原“个人住房资金”、“缴存公积金”科目余额及相应的结存资金转入单位设置的辅助登记簿。
将原“事业专项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二)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科目余额相应转入“银行存款”、“现金”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暂存款”科目余额根据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全数转入“借入款项”。
将原“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折旧”科目余额收方累计余额转入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收方,结转后,再将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最终余额全数转入“固定基金”科目。
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材料”科目;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中属于自用的部分,转入“材料”科目;属于用于经营销售活动的材料,凡是材料采购发票上注有增值税额的应按不含税价格转入“材料”科目,属于增值税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原记录不全,不能详细区分的,可全部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产成品”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新“固定资产”和“产成品”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专项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
将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预拨1998年度的差额补助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内。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结余”(差额单位)或“收益”(自收自支单位)科目余额全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事业储备周转金”、“下级上缴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其他支出”处理方法的,不再重复结转。
将原“产品成本”科目余额转入“成本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在产品成本”栏中。
住房基金相关科目的调整,比照本办法“(一)5”的处理办法办理。
三、转账后的“资金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即可据以办理记入新账。
四、事业单位备查登记簿中登记的单位所收到的各种商业汇票和单位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在新年度开始后,一并整理并做账务处理。
附件:1、事业单位新旧会计科目余额衔接表(略)
2、资产负债表(结账后)(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铁路采石场是铁路运输生产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生产铁路道碴和其它建筑石料,及时供应线桥大修、中修、维修、防洪抢险和整治病害所需石料,同时也供应既有铁路设备更新改造和基建工程所需的石料,以保证铁路运输需要。
第1.0.2条 铁路采石管理工作,应由工务部门归口负责。采石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要根据采石场数量、年生产量的多少,由铁路局酌情确定。
第1.0.3条 铁路采石场是铁路运输基层生产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级别由铁路局确定。
第1.0.4条 铁路采石场应积极发展机械化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加强经营管理,开展技术革新和增产节约活动,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产量,保证质量,降低成本,发展综合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1.0.5条 本规则适用于运营铁路采石场,其它生产铁路碎石道碴的采石场亦应参照执行。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生产管理
第2.1.1条 铁路采石场的生产活动,必须在长远规划指导下,实行有计划的生产。合理安排资源利用、剥离、采掘、运输、破碎、筛分、储运、弃土、供电、供水、供风、机修等各环节,做到综合平衡,确保稳定生产。
第2.1.2条 铁路采石场年生产能力,每三年由铁路局根据生产条件变化情况核定一次,作为安排考核生产活动的依据。
第2.1.3条 铁路采石场年度生产计划,应按铁路局下达的任务执行。
第2.1.4条 铁路采石场的产品销售,必须体现为运输服务的原则,先路内,后路外,优先保证线桥大、中、维修及防洪用料供应。
第2.1.5条 路用石料运输计划由工务部门归口申请,运输部门纳入运输方案计划,优先承运。路用石料运输不受流向、分界口限制。
第2.1.6条 配属铁路局的风动卸碴车(含宿营车),统一由工务部门管理,固定给各铁路采石场使用,不得拆散或移作它用。
第2.1.7条 风动卸碴车(含宿营车)的运用和检修,按运用车办理。
第2.1.8条 铁路采石场向路局、分局每月上报石料生产、运销情况,每季上报产量、质量、利润、安全等主要指标完成情况,每年向分局、路局、铁道部填报采石(砂)场登记簿。
第二节 质量管理
第2.2.1条 铁路碎石道碴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铁路碎石道碴》的规定,其它石料产品标准由铁路局制定。
石料材质不符合铁道行业标准的采石场,应逐步转产或关闭。
第2.2.2条 路内路外采石场生产的铁路碎石道碴,都必须按铁道行业标准适时进行建场检验、生产检验和出场检验,领取《采石场开采资格证书》后方准生产。
第2.2.3条 碎石道碴年用量60万立方米以上的铁路局,应建立道碴材质试验室,承担年度碎石道碴材质检验工作。无试验室的铁路局应委托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或其它铁路局,按期进行碎石道碴材质试验。
第2.2.4条 采石场设专职产品质量检查员,并经上级主管单位承认。其主要职责是:
1.按规定检验道碴加工参数,签发产品合格证;
2.统计分析试验资料,组织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3.帮助生产班组提出改进产品质量措施,督促实施;
4.控制装载数量和不合格产品出场。
第2.2.5条 道碴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必须做到:
1.覆盖土、风化层应与合格岩石分采,严禁用风化岩石生产道碴、片石;
2.防止石屑、泥土混入,人工装运荒料不得使用铁锹;机械装运时,应在破碎机口前增加预先筛分设施;
3.控制道碴粒径,采用闭路破碎筛分工艺,不得使用磨耗超限的齿板和筛板;
4.采用湿法生产道碴时,要合理掌握用水量;
5.道碴储仓、低站台的积土、碎屑,应定期清除,不得与成品混装出场;
6.储存在非硬面化低站台上的道碴,不得使用推土机装车,人工装车时不得使用铁锹。
第2.2.6条 新线建设、旧线改造和线路大、中、维修使用的碎石道碴,必须有“碎石道碴产品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评定道床质量的依据。
第三节 设备管理
第2.3.1条 铁路采石场的设备管理,应按《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2.3.2条 铁路采石场的固定资产设备,应分类建立台帐、技术档案,指定专人管理。
第2.3.3条 采石设备实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养修、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应定期考核,必须持有考试合格的操作证。
第2.3.4条 采石设备的使用操作,必须执行《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2.3.5条 采石场应配备相应的检修设备和人员,负责本场全部设备周期性项修和小修工作。设备大修按周期外委修理,有条件的可自修。
第四节 经营管理
第2.4.1条 铁路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方式,应以有利于调动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增强企业自我发展活力为原则,要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提高生产能力。
第2.4.2条 采石场产品销售,对路内本着保本、低利、优先的原则,由铁路局统一确定价格;对路外按物价政策实行随行就市的原则制定价格。
第2.4.3条 石料装卸费率,按铁路局货运规定办理。
第2.4.4条 采石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屑、石粉、弃土等废料,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其组织形式和收入支配,由主管部门酌定。
第2.4.5条 铁路采石场的设备更新改造、大修基金按下列办法解决:
1.按应提折旧费的固定资产总值,提取基本折旧费和大修折旧费,由采石场自提自用,以解决中小型机械设备的更新和设备大修使用;
2.为保证采石正常生产,解决折旧基金不足,可比照矿山延伸基金办法,按石料售价10%留作采石生产开发基金,上交分局统一安排采石场维持生产投资使用;
3.采石场节能、环保、劳保、扩大生产能力、大型采石机械装备的投资,由铁路局解决;
4.采石设备的变价收入,可留作本场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基金的补充。
第2.4.6条 铁路采石场应全面加强经营管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实行定额管理,改进生产工艺,采用新技术,降低能耗,修旧利废,开展技术革新和增产节约活动,降低成本,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章 安 全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3.1.1条 采石场各级领导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靠全体职工,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制度和措施,预防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第3.1.2条 采石场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规定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制度,除定期进行安全教育、考试外,在新工人上岗、转移工种、使用新设备、采用新工艺之前,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除每年春秋两次全面安全大检查外,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3.1.3条 抓好事故预防工作,特别抓好坡面作业、爆炸品管理使用、风动卸碴车使用等多发性事故的预防。一旦发生事故应做到: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二节 坡面作业
第3.2.1条 坡面作业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及其他不适宜坡面作业的病患者,不得担任坡面作业。
第3.2.2条 坡面作业人员,必须戴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穿防滑鞋。点炮、拉电爆线不便用安全带时,应手持安全绳。
第3.2.3条 坡面作业应修建上山道路,宽度不少于1m。作业前应将作业地点平整好,上下活石清理干净。
第3.2.4条 浓雾、雨、雪、六级以上大风天气,夜间照明不足,酒后禁止上山作业。
第3.2.5条 坡面严禁双层、多层、空心掏挖作业。
第3.2.6条 坡面作业安全桩、安全绳的设置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桩要安设稳固,并加设防止绳索脱落的装置。设在山顶上的安全桩,与开采边缘的距离应不少于3m,打入地层深度,坚实土层不少于1m,石层不少于0.5m;设在斜坡上的安全桩,应适当加深,土坡上另加附桩。
2.安全绳直径应不少于25mm;安全带绳直径应不少于16mm。在安全桩上拴好后的剩余绳头应不短于1m,不长于3m。
3.一个安全桩只准拴一根安全绳,一根安全绳只准一人使用。
4.使用安全绳(包括安全桩)前应认真进行检查,并确认完好,使用时左右移动距离不得大于绳长的1/5,亦不得超过5m。
第三节 凿岩作业
第3.3.1条 凿岩前应对炮眼周围进行检查,处理危险处所,清理好炮台。
第3.3.2条 炮口不准指向爆破危险区内的建筑物。
第3.3.3条 禁止悬空凿岩,不许立足危石,严禁打残眼。凿岩工具应放在安全处所,不许乱扔乱放。
第3.3.4条 风动凿岩机操作注意事项:
1.使用前对凿岩机螺栓、卡套、弹簧、润滑、风管进行检查、试风,操作人员应戴护目镜;
2.胶皮管不得缠绕打结,禁止用折叠风管方法停风;
3.开始凿岩应先开半风,以防止开风过猛而碰伤手足,吹石粉时,脸部避开打眼方向,防止碎碴伤脸;
4.手持凿岩机应用力均匀,保持正直,随时防止纤子掉头和折断;
5.禁用弯钢钎,换钎、检查、润滑时应先关风门;
6.使用新钢钎应先开半风,待钢钎发热后再开全风;钢钎淬火不宜过长。
第3.3.5条 使用潜孔钻机操作注意事项:
1.潜孔钻机距平台边缘不得少于3m;
2.钻机使用前应检查,使用中监视运转情况,修理或排除故障必须停机;
3.接卸钻杆、开孔位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回转变速箱不得反转,以免钻杆脱扣;
4.操作钻机不得推进过快,防止卡钻;
5.钻杆弯曲、钻头损伤,应及时修理,以免损坏钻机。
第四节 爆破作业
第3.4.1条 爆破作业应在领工员(领工员不在时由场长指派专人)统一指挥下进行。爆破人员须持有经县(市)公安局考试合格后发给的“爆破员作业证”。
第3.4.2条 装药按下列规定进行:
1.爆破材料定期作性能试验,不合格禁止使用;
2.严禁边打眼、边装药、边放炮,装药时其他人员全部离开装药地点;
3.装药前清除炮眼内的岩浆和石粉,装药只准用木竹制炮棍捣实;
4.连续扩底爆破,应确认炮眼内的温度已降到40℃以下,方可装药;
5.导火索插入雷管口应正直,用专用钳子夹紧;不得用口吹或硬物掏挖雷管内杂物;
6.导火索长度应根据点炮人员躲避时间而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短于1.2m,二次爆破不短于0.5m;
7.雷雨天气禁止装药;
8.炮眼的装药量应根据岩石情况计算确定,不得盲目装药;
9.爆破材料应按实际需要,随用随领,剩余部分指定专人当时送回药库保管。
第3.4.3条 爆破指挥人员确认做好下列工作后,方可发出点炮命令:
1.爆破危险区边缘交通路口已设立防护人员;
2.爆破危险区内,所有与爆破无关人员、机械设备、工具全部撤至安全处所;
3.处于爆破危险区内的铁路,应事先与车站联系,确认无列车通过,并在铁路两端设停车防护信号和防护人员;
4.指派专人点炮,两人以上查对炮响数。
第3.4.4条 爆破指挥人员,应按规定执行预报、警戒、解除三种信号,防护人员应按规定执行警戒任务,不得擅离职守。
第3.4.5条 人工点炮时,按先远后近,先长后短顺序进行。山壁点炮,每人每次原则上不超过二个,平地每人每次不超过五个。一个点炮,炮位之间距离不得大于5m。
第3.4.6条 电力起爆应遵守下列规定:
1.电力起爆应设有专用的电爆网路,电爆网路的电线应保证绝缘良好,主线的断面积不得小于0.8平方毫米。
2.电雷管在使用前,应作外观检查和导电性能测量。在同一回路上应采用电阻相同的电雷管,其电阻差:当电雷管电阻在1.25Ω以下时,不得超过0.25Ω;电阻在1.25~2.0Ω时,不得超过0.3Ω。
3.电爆网路应由炮眼向电源方向铺设。区域线应铺设于干燥地点。铺设后须对整个网路的导电性能和总电阻进行复测,如实测与计算的电阻差超过10%时,应进行检查,妥善处理后方能起爆。
4.起爆器应分别设于总指挥台和起爆人员避爆室,并加盒上锁,钥匙由爆破总指挥和起爆人员分别掌管;不论采用何种电源联络线,与电源线的连接以及起爆机摇柄的安装,均应在准备起爆时进行;给电后不论是否起爆,均应立即切断电源,关盒上锁。
5.检查电爆网路的各种仪表,应每季校对一次,各种仪表向电线路中输送的电流,不得超过50mA,接触时间不得超过2秒钟。
第3.4.7条 起爆后,如确认炮已响完,可于最后一响5分钟后发出解除警戒信号,撤除防护人员。但铁路线路的防护人员,应在线路检查完毕,并确认完好后,方准撤回。
如发生瞎炮或不能确认炮已响完,须待最后一响20分钟后进行检查,然后撤除防护。瞎炮附近应设置防护标志,并报告爆破指挥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第3.4.8条 爆破危险区边缘,应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在浓雾、雨雪、雷电天气及夜间禁止爆破作业。
第3.4.9条 处理瞎炮应遵守下列规定:
1.由原装炮人员当班处理,如不可能时,装炮人员应在现场将装炮情况,详细交待给处理人员;
2.如炮眼外电线、导火线经检查完好时,可重新起爆;
3.硝铵类炸药可用水冲灌炮眼,使炸药失去爆炸能力;
4.距瞎炮不少于0.6m处,另打平行炮眼,装药起爆;
5.瞎炮处理后,应检查和清理残余未炸爆破材料,确认安全后,方可撤除警戒人员、标志。
第3.4.10条 爆破时,人员安全距离不少于下列规定:
1.裸露药包:400m;
2.炮眼法:200m;
3.药壶法:200m;
4.深孔法:根据设计而定,任何情况不少于200m;
5.炸药击碎孤石:400m。
第3.4.11条 爆破后,山上撬石应遵守下列规定:
1.危险区内所有人员、机具全部撤离,设好防护;
2.不许一人坡面作业,撬石时原则上一人进行,两人及以上合撬时应大致站在一个水平上,动作一致。
3.首先选好落脚点,由两侧开始先上后下顺序进行,不得用推撬、肩扛、腹压、脚踩撬棍的方法撬石,更不得迎面撬石;
4.应将坡面活石、危石处理干净,方可离开作业地点。
第五节 采运作业
第3.5.1条 采运作业一般要求:
1.采区生产负责人,作业前检查山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入采区人员均应佩戴安全帽;
2.指定专人监视坡面落石,发现险情,作业人员、机具及时撤离;
3.作业人员休息时,随同机具撤离山壁底部,至安全处所;
4.夜间作业,应有足够照明。
第3.5.2条 人力架子车装运石料注意事项:
1.道路坡度不得大于5%,宽度应满足上下行安全行驶的需要,专人清扫;
2.卸料处所应加设止轮挡木,防止板车掉进料仓;
3.架子车应有专人修理,保持状态良好;
4.必须装载牢固,防止滑落伤人;
5.超大石块先行破碎;破石人员应戴防碴眼罩和护腿;两人破石相距不得少于3m,与装运人员相距不得少于2m。
第3.5.3条 挖掘机作业注意事项:
1.机停坚实处所,不得在危崖下作业;
2.不得用铲斗侧面冲击工作面、刮平土壤;
3.铲斗不得剧烈转动,铲斗落地不得转动挖掘机方向,铲斗未离开工作面不得回转,铲斗满载时不得改变动臂倾角;
4.铲斗向车辆卸料时不得过高打开斗底,铲斗不得在车辆司机室顶部跨越;
5.挖掘机走行时动臂应放在走行方向上,通过高压输电线时,最高点与高压线相距不少于2m;
6.作业时,铲斗下及回转范围内,不得人员逗留;两台挖掘机在同一工作面作业距离,应大于两台动臂回转半径总和的两倍。
第3.5.4条 机动车辆作业注意事项:
1.机动车辆操作、运行、保养、审验按交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向料仓卸料时,必须确认仓中无人;卸料处所应设止轮设备。
第3.5.5条 轨道运输注意事项:
1.小轨道和小斗车指定专人维修,保持良好状态,线路尽头设立车挡;
2.斗车操作人员不得跳上跳下,不得站在车钩连结处,不得迎面上车;
3.重车溜放两车净距不得少于10m,并按信号放行;
4.重力卷扬摘挂车辆时要检查车钩连结状态,注意联络信号;
5.驼峰推车器上下时严禁站人。
第3.5.6条 皮带运输机操作注意事项:
1.皮带运输机两侧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0.7m,并设栏杆;
2.运转中严禁人员从下面或上面穿越;
3.皮带运输机应空负荷起动,停车前应卸完皮带上石料;
4.皮带运行中不得进行检修作业。
第3.5.7条 电动卸料小车安全注意事项:
1.开动前对电力线路、电机、减速器、传动机械、接地线进行检查,确认良好时方可通电运行;
2.线路终端设车挡,线路两侧和人行道跨越部分应设防护设施;
3.检修、装卸车时应停电进行。
第六节 破碎及筛分作业
第3.6.1条 破碎机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1.破碎机皮带传动和飞轮回转部分应加设防护设备,破碎机口上方应设飞石挡板;
2.起动前检查各连结部分、皮带、润滑、齿板和衬板的状态,机口无存料,确认良好方可起动;
3.破碎机运行轴温不得超过60℃,禁止带病运行;
4.原动机运行时不得装卸皮带,运行时不得检修机器;
5.投入石料中不得有其它金属块,机口堵塞时应用长柄钩子和夹钳处理,严禁在机口中放炮破石;
6.破碎腔内石料,必须碎尽后方可停机;
7.起吊配件的起重机具应作用良好,起吊重物下严禁站人。
第3.6.2条 筛分机械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1.配重飞轮、皮带传动部分应加设防护设施;
2.起动前对电动机、传动轴、润滑、各部螺栓、弹簧、皮带轮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确认良好方可起动;
3.严禁带负荷起动或停车;
4.运转中轴温不超过60℃。
第七节 装车作业
第3.7.1条 装车一般要求:
1.列车到达前检查限界,危险处所及时处理;
2.装车前关好车门,检查车辆底板,状态不良不得强行装车;
3.装车要平整,不得偏载、超载,车底无漏石侵入限界;
4.严禁在2.5‰以上坡道的线路上推车作业;
5.电气化铁道上装车应停电进行,并遵守电气化铁路有关安全规定,夜间装车应有足够照明。
第3.7.2条 人力架子车装车,跳板应有足够的宽度和强度。货位对好后,方可搭跳板,跳板未撤出严禁动车。存放跳板要牢固,距站台边缘不少于1m。
第3.7.3条 滑坡、漏斗站台装车注意事项:
1.站台顶端人行道步行板、栏杆必须牢固;
2.未装车时所有溜板不得侵入限界;
3.确认设备良好、车内无人时,方可开放闸门。
第八节 风动卸碴车运用
第3.8.1条 风动卸碴车运行、停站时有专人值班,发生故障,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转告列检处理。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操纵室。
第3.8.2条 卸车注意事项:
1.在卸碴车班长统一指挥下进行;
2.卸车前用料单位向卸车班长介绍卸车地段具体情况,并转告所有卸车人员;
3.卸车人员随时对禁卸处所了望,按卸车班长统一信号卸车;
4.用料单位指派专人清道;
5.严禁一人同时卸两节车;
6.不允许夜间卸车。
第3.8.3条 下列处所和情况严禁卸车:
1.道岔及道岔咽喉区;
2.明桥面上;
3.道口;
4.无碴的新线,有底碴但未经压道试车的线路;
5.列车运行速度不符合8~15km/h;
6.曲线一侧卸碴;
7.线路两侧有堆积物,卸碴将威胁行车安全时。
第九节 爆破材料管理
第3.9.1条 铁路采石场的爆破材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3.9.2条 爆破材料领取和工地加工规定如下:
1.领取、加工人员必须指定专人,并经采石场保卫部门审查同意备案;
2.由爆破班班长提出申请,领工员审查核实,签发爆破材料领用单,方可向药库领取;
3.领取或加工人员严禁携带易燃品、发火品(火柴、打火机等);
4.雷管禁用塑料袋装取,雷管和炸药不得一人同时携带,两人分别携带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m;
5.爆破材料加工应指定安全处所,当班加工当班使用,非加工人员禁止接近。
第3.9.3条 爆炸材料仓库保管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1.爆炸材料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2.严格执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必须做到帐物相符,防止被盗;
3.库内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
4.库内温度不超过35℃,阳光不直射;
5.爆炸材料开箱应在套间内或库外进行;
6.药库内不准住人。
第3.9.4条 库内堆放爆炸材料遵守下列规定:
1.炸药箱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8m,宽度不超过2m;
2.雷管箱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m,宽不超过2箱,地面应铺软垫;
3.箱堆间距不得少于0.3m,箱堆与墙壁之间距离不得小于0.5m(坑内洞室为0.2m),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1.3m。
第3.9.5条 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爆炸仓库应专门设计,建筑材料、结构、总平面布置,照明、消防、防雷等项安全要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采石场的建设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4.1.1条 铁路局应根据路用石料的需求量,合理规划安排采石场的布局,有计划地进行采石场新建、改建工作,做到路产石料既符合质量标准,又能满足需要。
第4.1.2条 新线、复线建设应同时进行采石场的新建或扩建工作,以保证线路运营后所需石料的正常供应。
第4.1.3条 新建铁路一般在300~500km时,应新建一处采石场,不足时可扩建既有采石场。
第二节 场址选择
第4.2.1条 采石场地质资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岩石的材质必须符合《铁路碎石道碴》铁道行业标准的规定,取得《采石场开采资格证书》;
2.岩石的工业储量,应满足年生产规模开采50年以上,特殊情况经铁道部批准可缩短至30年;
3.岩石开采区圈定范围的剥采比应低于经济剥采比0.2:1的要求;
4.岩石中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元素含量,不超过容许值;
5.岩石的结构和构造宜于开采和加工。
第4.2.2条 场址附近有可靠的电源、水源和便利的公路、铁路运输条件,有足够的弃土场地。
第4.2.3条 场址应尽量靠近城镇,便于资源综合利用和职工家属生活、文化教育条件的改善。
第4.2.4条 场址与邻近村镇、工厂、铁路、公路的距离,应符合防火、卫生、防爆的要求。
第4.2.5条 下列处所严禁选址建场:
1.工程地质不良地区;
2.森林自然保护区,水土保持禁垦区;
3.疗养、风景、旅游区;
4.重要文化古迹考古区;
5.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区;
6.具有特殊防震、防爆要求的重要国防设施附近。
第三节 建场原则
第4.3.1条 新建、扩建采石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特别对新建采石场的征地工作,必须符合《土地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矿山开采许可证》
第4.3.2条 采石场新建、扩建设计工作,应委托专业设计单位承担,确保设计质量,降低造价。
第4.3.3条 采石场主要设施:开采区、破碎筛分区、弃土场、储运设备、专用线、给水、给风、电力、通讯、炸药库、环保、劳保、机修、生活、办公等,在设计中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既满足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又有利于生产的管理。
第4.3.4条 新建、扩建采石场的同时,劳动保护(除尘、防毒、防噪音)、环境保护设施,应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第4.3.5条 采石场交付验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正常生产所需的外部运输、供电、供水体系完整;
2.破碎筛分间、压气站、储仓、炸药库、机修间及其它辅助设施,应全部建成满足生产需要;
3.开采区应建成完整的采掘、运输、风管路和凿岩设施;
4.剥离覆盖层工程,应达到开采区具有持续增长生产能力的程度;
5.有必要的办公和生活、福利设施。
第4.3.6条 采石场验交后,应全面制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四节 生产工艺
第4.4.1条 铁路采石场生产工艺流程,按剥离—凿岩—爆破—荒料装运—破碎—筛分—成品输送—储料—装车的程序布置。
第4.4.2条 石料开采必须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在总体开采设计指导下,实行计划开采,严禁乱采乱掘。在开采方案选择中,条件允许时尽量采用平台开采。
第4.4.3条 爆破后荒料块度应符合装车和破碎机入口要求,采用凿岩爆破新技术,降低大块率。
第4.4.4条 荒料装运应根据开采场地条件和开采规模,合理选定装运方式和设备,以求最佳的经济效果。
第4.4.5条 铁路碎石道碴生产一般采用颚式破碎机,有条件的也可采用旋回式破碎机。道碴筛分应采用自定中心振动筛。
第4.4.6条 道碴破碎筛分应采用两段或多段闭路流程进行生产,以保证道碴粒径加工质量。
第4.4.7条 道碴成品的输送应优先采用皮带运输机,输送角度不超过16°。
第4.4.8条 道碴成品储仓的容量,应达到采石场5~7天日产量的总量。
第4.4.9条 采石场铁路专用线应按《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三级铁路设计。场内股道数量不少于两条,装车线有效长度按一次最大装车辆数确定。
第4.4.10条 采石场风动卸碴车应按道碴生产规模配备。一般按年运道碴3300平方米左右配备一辆风动卸碴车。
第4.4.11条 采石场供电按《铁路电力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级负荷办理。有条件时应专线供电。
第4.4.12条 采石场一般应设独立供水系统,以保证生产、防尘、消防、生活的需要。
第4.4.13条 采石场供风量应满足凿岩风动机具的需要。风管路最远点的风压,应高出凿岩机具额定风压0.1MPa以上。
第4.4.14条 铁路采石场设专线通讯电话,以保证运输、办公联系。
第4.4.15条 采石场弃土场堆放容量,一般不少于规定生产年限总弃土量。如弃土可进行综合利用时,弃土场地相应缩小。
第4.4.16条 采石场爆炸品仓库的储存容量为:炸药,半年使用量;其它起爆材料,一年使用量。
第4.4.17条 采石场永久房屋建筑物,必须在爆破危险区之外。
第4.4.18条 采石场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附录略)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3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
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和边境口岸的区位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二、自治条例第十八条前增加一条,其内容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热区资源开发为重点,以改革促开放,以开放促开发,依靠教育和科技,推动农工商贸全面发展的方针。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在发展商品市场的同时,发展金融市场
、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三、自治条例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原则,按照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甘蔗、橡胶、茶叶、热带水果和南药等作物,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林业,相应地发展
农、林、畜产品加工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的需求,结合资源和口岸的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持续、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重点建设商品粮、甘蔗、橡胶、肉牛、茶叶、核桃、水果、咖啡和南药等作物生产基地,相
应地发展农、林、畜产品加工业。”
四、自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社会化服务体系。”第二款中“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一句,修改为:“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买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其它文字不动。
五、自治条例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品种,提高质量。”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
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和粮食耕地面积的保护,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和质量。”
六、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分作四款表述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改革开放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扩大边境经济贸易,发展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自治县在边境经济贸易区,实行优惠政策和简化出入国境手续,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办厂,兴办企业,进行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到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鼓励边民进行互市活动。”
“自治县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设立口岸建设基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口岸建设的财政补助和信贷资金的帮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机构,管理、协调边境口岸各联检机构的工作和边境经济贸易。”
七、自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修改为:“自治县的自
治机关应加强贫困山区的建设,实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和县长、乡(镇)长扶贫目标责任制。在国家帮助下,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款末尾一句“增加投资比例”修改为:“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扶持贫困山区的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投资比例。”其它文字不动。
第三款开头增加一句:“自治县的贫困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扶贫专项资金。”原款文字不变。
八、自治条例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和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
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快发展乡镇企业,重点发展与种植业、养殖业相关的制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采矿业、建筑建材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和旅游业。”
“乡镇企业要坚持开放与开发结合、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方向,积极推动股份合作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管理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自筹为主、信贷支持、财政扶持、社会集资、外引内联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增加乡镇企业的投入。”
“自治县在积极发展乡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乡镇企业的同时,大力发展个体和私营企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按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农民到城镇务工经商,兴办企业。”
九、自治条例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在经济建设时,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出规划,限期治理。”
十、自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分两款表述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征收资源管理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
“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地方税种的各项税收,均由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和财政局征收。”
十一、自治条例第五十四条:“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修改为:“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傣族的泼水节、佤族的新米节和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经过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其条目依次顺延。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