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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占有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刘月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33:58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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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物的财产秩序的基础。我国《物权法》以法典的形式将占有独立一编,与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这足以体现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和重要作用。但是,占有编仅五个条文(第二百四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五条)。从法条的数量和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鉴于此,本文分三个部分对我国物权占有制度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重大意义

  占有制度是物权的起点,是物的秩序的基础。一方面,占有是人类对物进行支配的基础。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对物进行占有以满足自己生存需要;另一方面,占有制度是其他物权制度的基础与逻辑起点。其与善意取得、先占、时效取得等重要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在传统民法中,物权强调所有权,以财产所有为中心。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到现代社会,出现了物权的社会化。“所谓物权的社会化是指从传统排他的不受干涉,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的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强调社会利用的权利。”这正是物权法从物的所有为核心到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转变。现代各国顺应了这一潮流,在立法中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从而使物权从强调所有到强调利用。占有制度与“物的利用”紧密相连。只有完善占有制度,才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具体而言:

  第一,占有制度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占有制度对物的现实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在所不问,一律推定其占有为合法占有,即使有人对占有人的占有提出异议,其占有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也不由占有人负担,而由异议人负担,这就十分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对现实占有关系的稳定,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第二,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按照占有制度的理论,商品交易过程中,当转让人非法转让他人之物时,只要受让人受让没有恶意,就能在一定条件下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即使不能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只要转让与受让的行为是在市场上公开进行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也受占有制度的一定保护。占有制度的这些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十分有利的。

  第三,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在民法的各项制度中,占有制度最能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按照占有制度的规定,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公平解决本权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纷争,就能发扬诚实信用与公平的观念,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

  鉴于占有制度的重大意义,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者地区都对占有制度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把占有制度置于物权编的首部;《瑞士民法典》将占有和登记制度与所有权、他物权制度并列,作为物权法三大部分内容之一;《日本民法典》直接确定了占有权,并置于所有物权之首。

  长期以来,社会主义国家把占有制度视为维护私有财产而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不相容的一项制度。我国受此影响,现行的《民法通则》对占有制度没有作任何规定。《物权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快了我国民事立法进程,对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以此同时也留下了不少疑点,有待理论和实务进一步澄清。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规定即是其中之一。该法首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对占有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而且单独成一编即“第五编”。但是,有关占有制度的各项规定极其简略,只有五条。相对占有制度的重要性来说,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陋。

   二、占有制度的立法缺失

  《物权法》第五编以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占有制度。但是,该编仅有一章即第十九章,法条只有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五条)。《物权法》通过五个条文勾勒出我国占有制度的基本框架。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

  (一)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占有在物权法中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占有根据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对托运货物发生的占有。无权占有主要是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者原法律关系无效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如误将他人之物认为己有、借用他人之物到期不归还等。虽然两种占有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但是两种占有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基本相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如何确认;二是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第三人侵夺或者妨害时,占有人能够行使那些权利保护自己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对于第一种情形,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区别而存在差别。对于因合同关系等债的关系产生占有,《物权法》明文规定,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无权占有的情形,《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处理方式相同,都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导致占有发生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基于所有权,产生所有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经营、土地适用、质押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承揽加工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产生承揽人、保管人、承租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还有监护关系、亲权关系、夫妻关系等产生的占有等。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当事人之间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依照其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合同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这既是该原则在物权法上的体现,也是与《合同法》的规定的相互协调和统一。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有值得肯定之处,但该条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不合理:

  一方面,占有以占有人是否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主要在于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当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因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他人为本权的行使。反之,当为无权占有时若本权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并不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的一种,此外依据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以及继承、监护等产生的占有亦属于有权占有。根据占有理论,并不会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作为能否适用占有制度的标准。但依本条的规定,意味着《物权法》的占有制度只规范无权占有。

  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有关’法律”说法令人疑惑。因为在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关于占有制度的法律规则中只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依据这些“有关”的法律规定如何能够解决因占有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诸多问题,其实在《物权法草案》讨论时,学者们就对该条规定提出了质疑和批评,但可惜的是立法者没有理会学者的这些质疑和批评。

  (二)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潜台词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是根据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况不同进行的划分。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相反,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无权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然占有,则为恶意占有。区分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即前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例都采取了对善意占有人负赔偿责任附加限制条件的做法,即善意占有人仅以因占有物毁损或灭失所受的利益为限。该条仅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存在许多不妥之处。

  首先,没有规定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这一要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规定为“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所谓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其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

  本条的规定,以逻辑可以得出结论:主要是占有人“因使用”导致占有物出现损害,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占有人都要承担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物权法》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国均无异议。但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却有许多争论。外国立法例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法律对于占有赋予了几种法律效力,其一就是权利的推定效力,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导致物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只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赔偿,而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此规定是与其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得占有物的收益(孳息)相一致的,而《物权法》对善意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孳息持否定态度,无权利既无义务,故对于因使用占有物致使占有物受到的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以善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收益(孳息)为由免除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无法体现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因为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仅取得占有物之孳息,还能通过对占有物的使用取得无形价值,如使用占有物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劳动的便利等。

  为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未明文规定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妥的。

  (三)返还请求权和费用求偿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负有对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这在各国立法例上了都不存在争议。且恶意占有人还必须返还孳息,这一点也无异议。但是各国立法在善意占有人是否可以保留孳息的问题上存有差异。一种立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在原则上可以保留孳息,不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另一种立法例认为,如果善意占有人能够保留孳息,则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国外关于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规定,是与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相关的。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孳息。其理由为:既然善意占有人被法律推定为适法享有权利的人,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占有物的收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善意占有人无权保留孳息,对支出的必要费用应适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最终,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必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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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刚 周坚



论文概要: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我国法律对之尚无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常有发生且对该问题的处理又大相径庭。本文结合判例探讨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考察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问题的规定。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相类似概念进行了辨析,着重阐述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差异。并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类型化分析。同时结合对当前公布的三个《民法》草案的分析,提出了笔者对处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和在诉讼中程序设置的构想。全文约12000字。



一、问题的提出
1, 案例一:被告市政管理处受政府指令,对道路进行拓宽
改造。在施工中将原位于路旁的电线杆移至路面上。被告供电局在市政管理处施工期间,已发现电线杆被移至路面上,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某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路过该路面,与位于路面上的电线杆相撞,当即倒地受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处未与有关单位协调,在未完成“三杆”迁移的前提下即对道路进行扩建施工,致电杆位于路中,给行人的安全造成隐患,应承担不作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在发现电杆已位于路面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而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判决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原告损失的五成责任。被告供电局承担三成责任,原告自负二成责任。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
2, 案例二: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
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座人李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陈某连带赔偿其所受损失。法院认为,陈某驾摩托车与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对李某的赔偿责任。因李某的损害系二被告违章行为共同所致,且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陈某承担六成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四成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
在上两个案例中,加害人之间并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各个加害行为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只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偶然发生竞合,而致同一人受损。于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如何公平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各加害人间又如何担责?因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类似纠纷的处理亦大相径庭,故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性质及构成要件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目前学者观点对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行为人并无共同的意思
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3
2,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称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
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4
3,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
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5
笔者认为,以上学者之间的定义差别不大,只是在细微之处
有所不同。首先以上三种定义均强调各侵权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杨立新先生更进一步表明,各侵权人之间也无共同过失。故其将无意思联络修正为无过错联络。其次杨立新、马强先生的定义侧重于对损害结果的限制,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排除在外。而王利明先生所言“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似有语义不详之嫌,但其在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特征中的表述中亦强调了系造成同一受害人的同一损害。6笔者认为,这种排除似无必要。数人行为造成同一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可分,系一种事实的划分。但从行为的形态来考察,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仍应纳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类型中,只是这种行为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与其它种类有所不同而已。第三对数人行为的关系,杨立新先生强调了行为有客观上的联系。即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
于此,笔者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定义如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受有损害。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而言,数人的行为是视为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这一问题涉及到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和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学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为“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主观说又分为二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意思联络,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其二,主张数人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需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7二为“客观说”(又称共同行为说),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各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8分析以上二种观点后可见,如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客观说,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将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
依笔者管见,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实难令人信服。首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事先无任何主观上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共同意思。“此种共同意思不仅指相互通谋而分担实施各部之行为或相互通谋而协力完成某一行为而言,其有认识而利用之意思者,亦包含之”。9行为人的共同意思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的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无法将各人的行为统一起来。因而,从主观上讲数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共同行为。其次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各个行为均为单独行为。只是因为偶然因素,在时间、地点上聚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因此,各个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均系损害发生的条件。再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可分的情形下,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的负担,违反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则,亦有悖于社会公平。故笔者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各行为人主观上无事先通谋、亦无共同过错,客观上又不存在共同行为,仅是数个行为的偶然聚合造成损害。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应理解为单独行为。
综上所述,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存
在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
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这里的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应限定在各行为人均负有法律上的同一内容的义务。如两个锅炉工,在上班时忙于下棋,忘记给锅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基于此种共同违反同一内容注意义务的过失,仍应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数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10
第四:数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若无因果关系,则无须承担责任。
三、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比较法分析
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担责?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务中也众说纷纭。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必要考察国外的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法律条文中鲜有规定,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以下三种做法:
①根据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分担责任。瑞士即采取此种做法。11
②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各行为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数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12德国对共同侵权系采主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如学者VON KUBEL所述:“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就其部分负责;至若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受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13可见,德国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损害可分时,由各行为人承担分别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③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
“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14日本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系采“关联共同说”。关联共同并不以行为者有共同的主观联系为必要,只要其行为关连共同,依日本民法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损害是否可分,在所不问。
综上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总的趋势是倾向保护受害人利益,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判例确认,二人以上独立的侵权行为合并而构成损害时,则各人对全部损害均负赔偿责任。15对各连带侵权责任人相互间的责任分配,系以过失轻重为衡量的标准。
3、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系同一法系,法律文化渊源相同,该地区的立法和判例中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于我们有借鉴之处。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能纳入共同侵权中,学者之间争论颇多。对这一问题,台湾地区司法界曾先后有过几个较有影响的判例,亦反映了理论的变迁。
①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012号判决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决均认为: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8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1988)18号请示收悉。关于甘肃省金昌市工业品综合批发公司诉辽宁省抚顺市电视机联销公司购销电视机合同纠纷一案的地域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1986年12月5日和1987年4月29日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在金昌市,履行地在抚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3月20日最先收到起诉状,比新抚区人民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1988年3月25日)早5天,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