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27号
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现将局2001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法规主办单位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并于4月25日前将立法工作负责人及起草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送局政策法规司。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司进行协调。
联系人:张文杰 邬燕云
电话:64216329,64217766—26419。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行政法规
《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三、部门规章
政策法规司主办:
l、《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2、《煤矿安全规程》(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协办)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工作规定》
4、《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办公室(财务司)主办:
5、《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款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
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主办:
7、《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办法》
8、《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规定》(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中心协办)
9、《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10、《安全生产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1、《安全生产设备监测检验管理办法》
12、《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一司主办:
13、《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监察二司、监管一司、监管二司、
监管三司协办)
14、《煤矿救护工作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15、《煤矿职业危害监督检查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主办:
16、《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评估办法》
17、《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第二批)》(监察一司协办)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主办:
18、《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评价办法》(监管二司协办)
19、《煤层气开采安全管理规定》(监察一司协办)
20、《矿山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2l、《尾矿库闭库安全规定》
安全监督管理二司主办:
2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
监管三司协办)
23、《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含《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2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实施细则》
25、《工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评价管理办法》(监管三司协办)
26、《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监管三司协办)
27、《商厦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检查工作规则》
安全监督管理三司主办:
28、《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9、《公路运输严禁超高、超限、超载营运的规定》(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人事培训司主办:
30、《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有关司室协办)
31、《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32、《安全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司室协办)
33、《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协办)
34、《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会的组织者。
第五条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七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提起听证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
(七)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对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五人。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陈述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二十三条 陈述阶段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时,应当保证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一般为十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不设立旁听席。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制作听证会工作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节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