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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12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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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93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做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加工机械化、种子质量标准化和实行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并实行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的制度。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有良(原)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良(原)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和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良(原)种场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在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贷款、税收、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优先投资建设。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上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及有关资料报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提供少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有关规定,报经检疫合格后,再经隔离试种,确定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赠送、出售、援助)种质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育种应当从当地的自然条件出发,培育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以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育成并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少量育种家种子,并加强栽培技术研究。提供新品种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和地、州、市两级审定制度。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报审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宣传和报奖。


  第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当交纳试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有偿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宏观管理,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良(原)种场和农村特约种子村、户及其他繁殖基地。
  农作物种子基地应当按市场需要生产种子,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水稻、玉米等作物的杂交一代种(以下简称“两杂”种子)及已实现统一供种的油菜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按需要与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签订合同组织生产。
  牧草种子由各级畜牧管理部门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其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蓄可证》有效期为农作物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农作物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农作物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过程中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具有《种子田间检验合格证》和《种子产地检疫合作证》。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杂”及亲本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经营。
  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可以经营自已选育(引进)并经审定的农作物优良种子。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境内调运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
  调运出省的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调运出省的“两杂”及亲本种子,调出单位和个人除必须持有上述三证外,还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边境贸易出口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境证明及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六章 农作物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并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检验室,检验本单位的农作物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牧草种子检验方法和技术,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疫情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按省农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签章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拒绝、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农作物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地、县三级储备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地、县两级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隼备自用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农业生产的需要建设农作物种子储备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收储数量。农作物种子储备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动用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需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者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农作物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验,保证质量。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农作物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证照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向未经考核合格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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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努力开创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现就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以下简称“四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推进“四化”建设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一)推进“四化”建设,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党的十七大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四化”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具体体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工商干部要深刻理解推进“四化”建设的重大意义,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四化”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推进“四化”建设作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切实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

  (二)推进“四化”建设,是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和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的基本要求。“四化”建设的内容涵盖了工商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履行职责和发挥职能作用的制度和机制保障,也是做到“四个统一”的重要抓手,直接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效能和长远发展。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四化”建设与履行职责、拓展职能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四化”建设,进一步提升监管执法和服务发展的水平,有效地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依法维护好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推进“四化”建设,是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和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监管机制和现代市场管理体系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推进“四化”建设,实现监管领域由低端向高端延伸,监管方式由粗放向精细转变,监管方法由突击性、专项性治理向日常规范监管转变,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从而构建长效监管机制。因此,各地要把推进“四化”建设作为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和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关键,统筹规划,扎实推进。

  二、突出工作重点,大力推进“四化”建设各项工作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对推进“四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切实履行职责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扎实推进“四化”建设各项工作,突出抓好六项重点,在构建长效监管机制上下功夫,不断提高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能力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以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为重点,切实提高登记管理和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一是规范注册登记行为。研究制定《商事登记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依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文书格式等实务工作,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行为。研究制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二是严格登记管理程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注册等事项,不得随意增减程序。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各类新型企业登记工作流程的程序规定。三是加强登记服务制度建设。建立并推广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制度,建立核准名称提示制度、外资专项工作制度、外资企业跨地区投资协调制度、新型企业登记指导制度、名称核准反馈管理制度、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等。四是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完善黑牌企业数据库,建立一人有限公司数据库,建立重点热点行业企业监管机制和统计制度,利用共享数据加强综合分析,扩大信息资源共享。加快外资登记管理数据联网及监测分析系统建设。五是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分层和分类标准,完善登记制度和管理行为。六是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和综合治理的无照经营查处、规范工作机制。

  (二)以保障市场消费安全和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切实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维护市场秩序水平。一是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健全食品市场准入机制,完善和规范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大力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促进食品经营者与生产基地和加工企业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和协议准入制度,严格规范经营者自律行为;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和食品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完善食品质量监测、不合格食品退市、食品安全追溯管理、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化网络建设。

  二是深入推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把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同市场信息化建设、网络化建设结合起来,建立健全日常监管综合分析和反馈体系,提高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水平和效能。三是进一步深化商品准入制度改革。重点抓好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十大类商品市场准入和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农资、汽车、成品油、粮食等重要商品市场的监管制度,开展重要商品市场监管定向监测工作,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促进市场规范繁荣。四是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完善执法机制。研究论证《反垄断法》有关配套规章,建立健全反垄断协作机制和监管执法机制。加快《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作,做好与《反垄断法》的衔接。加快起草制定《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一步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打击走私贩私、扫黄打非等协调机制。完善经纪人备案公示制度,规范经纪人经纪行为。五是加强合同行政调解工作。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推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签约行为,制止利用霸王合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是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要围绕公平公正和依法行政,完善案件查办程序、市场巡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复议工作,强化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确保执法主体合法有效。

  (三)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为重点,切实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服务社会和谐稳定的水平。一是加强消费维权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消费者咨询和申诉、投诉的受理、查办、反馈等制度;全面推进消费者与企业的和解制度、经营者的自律制度、消费纠纷的调解制度和申诉举报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小额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制度;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部门协作机制和与行业组织间的情况通报机制,充分发挥整体优势。二是进一步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12315中心和“一会两站”建设工作,加强对12315进社区、农村、市场、企业、商店网络体系的规范化管理,及时调解和处理消费纠纷,健全综合分析和比较研究的工作机制,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作用。三是加强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工作。加强对重点企业、知名企业、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现代服务业、守法经营企业的保护力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反馈制度,以及联合打假、商业秘密保护等工作机制。

  (四)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为重点,切实提高商标、广告管理能力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水平。一是研究改进商标审查和评审制度,缩短商标注册周期,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作进度。二是健全和实施恶意申请、恶意异议提前审查、提前裁定制度,努力解决恶意申请、恶意异议、恶意转让等损害他人权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三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保障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四是完善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健全联合工作机制,增强广告监管的合力与实效。五是完善广告监测制度,统一监测标准,实现广告监测与案件查处的有效衔接。六是强化广告监管执法。加大对广告发布源头和媒体发布环节的治理力度,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延伸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促进建立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制。加强对网络广告的研究,积极稳妥地推进网络广告监管工作。七是研究修订《广告法》、《商标法》、《广告管理条例》。

  (五)以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行为为重点,切实提高监管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一是加强对传销活动新特点的研究,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案件线索排查、应急处置、与公安和教育部门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切实增强打击传销的力度。二是推行区域联合执法模式,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合作,解决传销活动此消彼长问题。三是建立完善全国传销组织者、骨干分子和参与传销人员档案库,实施精确打击。四是规范“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完善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办法,认真做好考评工作。五是进一步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经营活动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大对直销行为的规范和监管力度。

  (六)以强化机关和基层建设为重点,切实提高机关的工作效率、管理能力和基层的执法、服务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规范管理和提高效率为重点,突出抓好主要方面、关键环节和要害部位,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权力制约制衡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为建立和谐机关提供制度保障。基层要以规范执法行为和提高执法、服务水平为重点,建立健全监管执法制度、各项工作制度、规范管理制度、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和经济发展的制度,为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能奠定制度基础。

  三、积极推广典型经验,注重改革创新,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提升“四化”建设水平

  (一)深入调查研究,推广先进经验。一是深入研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长期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做法,按照“四化”的要求积极总结提升和推广。长期以来,各地在食品安全监管、注册登记、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打击传销、治理商业贿赂、打击商业欺诈、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机关建设、基层建设等工作中,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形式多样,各有特点,各地要积极进行总结和推广。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按照“四化”的要求总结推广有效的监管工作机制。认真分析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市场竞争与交易行为多样化、逃避监管手段与违法行为高技术化等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加强对网上非法交易、网上传销、网上发布虚假广告等网上违法经营行为监管的研究,推广创新监管手段、有效严厉打击网络经济中违法行为、拓展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空间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三是深入调查研究和推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进“四化”建设的典型经验。省级工商局要善于发现地市、县级工商局和基层工商所在“四化”建设方面的创新举措,既要在本地区总结推广,又要及时向总局反映。四是深入调查研究和推广在重点任务落实上做得好的典型经验。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加大整顿规范广告市场秩序力度、加强商标行政保护工作、打击传销、治理商业贿赂,是2008年全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五项重点任务。要注重对五项任务落实情况的了解和把握,及时推广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中严格食品市场准入、日常规范监管、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及时推广广告联席会议、广告发布环节监管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及时推广商标授权经营制度、地理标志、涉外商标保护等方面的有效做法,及时推广传销案件查办、区域联合执法等方面的经验典型,及时推广治理商业贿赂中查办案件等方面的创新举措。

  (二)加大改革力度,注重在实践中创新。一是建立健全鼓励创新的制度和机制。各地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鼓励改革创新的制度和机制,制定鼓励政策,倡导创新观念,营造全员谋创新的浓厚氛围,鼓励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和机关干部立足本职岗位,在思维理念、工作思路、工作措施上不断探索和创新。二是创新工作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完善传统监管手段与创新监管制度相结合,不断开拓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在改革创新中要注重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把工作实际成效作为检验创新的标准,切实通过改革创新推动各项工作迈上新台阶。三是创新工作要兼顾当前和长远。市场监管领域情况和问题比较复杂,各个阶段重点不同,监管方式方法也不尽相同。对各类问题要具体分析,善于把普遍性与特殊性研究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当前市场秩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明确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分类指导,分步有序推进,特别对长期存在的问题,要有长远的打算和措施,健全制度,强化管理,积极有效解决。

  (三)善于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不断总结完善和提升。“四化”建设内容丰富,政策性和机制性较强,既是开拓创新的举措,也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实践的总结。各地在推进“四化”建设的进程中,要善于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丰富“四化”的内涵。要坚持与时俱进和弘扬改革创新精神,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切实提高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尤其是要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逐步提升为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监管体系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提供可靠的制度和机制保障。

  四、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推进“四化”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与履行职能和推动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把手要亲自抓、亲自管,分管领导具体抓,明确相关职能机构的任务,分工协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规范管理,层层落实责任,严格实行领导责任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四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制度化建设是核心,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是关键,法治化建设是根本。各地要把推进“四化”建设的普遍性要求与各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使“四化”建设更加科学合理,更有针对性,更具可操作性。要全面规划,制定推进“四化”建设的工作方案,明确整体目标和阶段性任务及工作措施,层层分解任务,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三)改进工作作风,狠抓检查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抓好推进“四化”建设各项工作,特别是全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和监管执法第一线,了解实情,发现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切实做到“四化”建设的工作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通过建立健全考核检查机制,确保“四化”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落到实处,确保“四化”建设各项工作扎实有效推进,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8年3月5日

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一、为了保证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期间必要的经费开支,根据勤俭节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毕业生由学校到工作单位的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车船费:火车(包括直快、特快)报硬席座位费;轮船报四等舱位费;长途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费(不含飞机),按实报销。
乘坐火车,不论旅途远近,一般不得购买卧铺票。毕业生因病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6小时坐火车硬席座位有困难的,根据从严掌握的精神,经学校领导批准,可给予照顾,并在报到证上注明,准予报销火车硬席卧铺票。
2.行李费:每人在100公斤以内快件托运,按实报销。如果超过上列限额,超过部分由个人负担。所带个人使用的业务书籍、仪器,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在上述限额之外按实报销。
3.旅馆费:报普通房间床位费。
4.旅途伙食补助费:毕业生旅途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夜间乘坐火车硬席座位超过6小时的,可按出差补助标准另外每夜加发一天的伙食补助费。
5.调往西藏的毕业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介绍到西藏驻成都办事处或甘肃柳园办事处报到,只发给至报到地点的旅费;从成都或柳园起以后的一切费用均由办事处负责按照西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支。
三、由亚热地区分配到气候寒冷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其中衣被单薄,本人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购置的,可以酌情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分配到黑龙江、内蒙古、新疆、青海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60元。分配到西藏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120元。
四、毕业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部门〔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和人事厅(局)〕等待分配工作期间,应发给生活费。发给标准可按财政部(85)财文字接613号差旅费开支规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执行,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1.5元,二类地区1.8元,三类地区3元。领取的生活费,应由发放单位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月日和金额数。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应该把重领的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带工资学习的毕业生,应按当地现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五、毕业生调遣费按下列规定领。
1.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上述开支标准和范围,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高等学校(含中央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统一编造预算、决算,向同级财政部门领报。
2.毕业生由学校至报到单位所需的旅费(不包括由报到单位再分配到所属单位的旅费)、衣被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交由学校发给。毕业生到达报到单位后,应及时按照本规定,凭单据向报到单位办理旅费结算。多退的,可冲减报到单位差旅费;少补的,由报到单位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和企业管理费或其他有关经费类差旅费项下报销。
3.毕业生经学校批准,趁调遣之便,在报到期限以内回家的,其绕道的车船费,扣除直线车(火车可按快车硬座票价计算)、船费后多开支的部分,应由本人自理。如果绕道的车船费,少于直线车船费时,应按实支票价报销。
六、在毕业生按规定日期离校以前,凡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仍由学校照常发给当月的助学金。分配工作离校时,应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年月和金额数(带工资毕业生,应注明凭原工作单位工资转移手续办理)。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如果当月已在学校领取了人民助学金的,应该把重领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教育部、财政部1980年8月2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1984年5月23日颁发的关于修改《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