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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14:58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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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贵州省林业厅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贵州省林业厅


(1993年6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自然地带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林区、天然亚热带季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林区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按《办法》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分别由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区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珍贵树种和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规划设计方案内容:
(一)资源概况和保护对象;
(二)面积;
(三)核心区和实验区范围;
(四)基本建设投资规划;
(五)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经费的规划;
(六)科学研究工作规划;
(七)旅游小区规划;
(八)其它项目的规划。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四至界线,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山林权属证书。自然保护区的面积、界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开展地质、土壤、气候、植被、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再生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设置永久性四至标志;
(五)建立并管理资源档案;
(六)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利用可再生资源,必须编制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利用,其林政管理费、育林基金、更改资金、资源管理费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资源的恢复。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一条 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但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国外、境外地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安排接待其人员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护区的人员,在核心区只能进行观察研究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考察、教学实习。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向
其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工程项目的,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和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商业、服务业等多种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建设。
第十六条 对执行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自然保护区的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促进自然保护,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离开自然保护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破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三)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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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计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我部制定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等四个管理规定,业经农业部2004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2.《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4.《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分工,提高项目决策水平,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评估、审批与计划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规、政策,起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提出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一审批基本建设项目,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审批直属单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提出本行业投资计划建议,初选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根据授权审批初步设计概算,组织本行业项目的实施,管理本行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日常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包括统一规划布局,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申报,根据委托审批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组织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建设等。

  第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与投资计划下达,坚持先开展前期研究、后申报项目,先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决策,先审批项目、后下达投资计划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结合农业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农业部的中心工作,在综合部内行业司局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投资指南,报部常务会议或部领导审定后发布。

  项目投资指南应主要包括年度投资方向和项目重点领域,目标任务和区域布局原则,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以及投资控制规模等。

  项目投资指南于每年第四季度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统一印发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直属直供垦区,指导相关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申报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直属直供垦区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文件,由各单位内的投资计划管理机构会同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审查,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第七条 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评估(评审)机构组织专家按类别对项目进行评审。每个项目应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提出独立审查意见,评估(评审)机构综合专家意见后形成对项目的评审意见。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制定项目立项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会同行业司局统一组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工作。包括统一从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专家库中抽取并确定评估专家,统一评估细则、时间和地点等。

  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评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评审。

  项目评估(评审)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担。

  第八条 经专家评估通过的行业项目,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进行初选,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提出年度项目总体安排意见及初选项目(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详细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与来源、建设期限、新增能力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投资可能、项目评估结果和行业司局的初选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限额以上或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定同意后再由我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或审定;对由农业部审批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项目,经部常务会议审定后,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主办,有关行业司局会签,报部领导签发,以农业部文件下达。

  第十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由农业部行业司局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中央投资在6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发展计划司或委托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办理批复文件。

  农业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以办公厅文件下达。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一经农业部批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单位、建设内容、降低工程(货物)质量、压缩投资规模等。

  第十二条 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应当重新向农业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变更:

  (一)变更建设地点的;

  (二)变更建设性质的;

  (三)变更建设单位的;

  (四)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导致项目主要使用(服务)功能发生变化的;

  (五)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变更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

  (一)变更建设期限;

  (二)变更招标方案;

  (三)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

  (四)变更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下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下的;

  (五)其它变更。

  第十五条 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可列入农业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年度投资。

  对农业部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建设内容比较简单、中央投资规模小于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的项目,可适当简化、合并相关程序。由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根据项目申请文件,直接提出项目计划安排意见(要列明具体建设内容和规模),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行业司局是指农业部内管理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等司(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有明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并在项目立项审批时经农业部批准。

  (二)自行招标的应组建招标办事机构,委托招标的应选择由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编写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五)接受投标文件。

  (六)制订具体评标方法或细则。

  (七)成立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确定中标人。

  (十)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投标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二)签订合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二)审核、报批项目招标方案;

  (三)指导、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四)受理对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督办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组建和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组织重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六条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本行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推荐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人选。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组建和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并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报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组织本辖区内重大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等因素限制,实行公开招标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三)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不宜进行招标的;

  (三)潜在投标人为三家以下,无法进行招标的;

  (四)抢险救灾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在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中提出招标方案。符合第十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招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说明拟招标的内容及估算金额。

  (二)招标组织形式。说明拟采用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形式,自行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三)招标方式。说明拟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农业系统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人应按审批部门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工作。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条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已批准;

  2.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二)监理招标条件

  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施工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建设资金已落实;

  4.建设用地已落实,拆迁等工作已有明确安排。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4.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委托招标是指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

  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必须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质等级应与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

  招标代理机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事项。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潜在投标人。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的批复编制招标文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名称、性质、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应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已获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

  4.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5.有关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6.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7.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8.招标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9.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10.评标标准和方法;

  11.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12.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3.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二)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

  3.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评标标准和方法;

  6.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7.工程监理技术规范或技术要求。

  (三)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和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工程结算办法;

  6.评标标准和方法;

  7.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应与主管部门批复的设备清单和概算一致,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资金来源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及货物需求表;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应包括投标文件组成和格式、投标报价及使用货币,投标使用语言及计量单位、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商务或技术响应性文件等方面内容和规定;

  5.拟签署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格式;

  6.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开标报价表、投标货物说明表、技术响应表、投标人资格证明、授权书、履约保函等投标文件的格式;

  7.评标标准和方法;

  8.招标人对拟采购仪器(设备、材料)的技术要求;

  9.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一般应按照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分别编制。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至停止发售之日,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最短不应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应控制在2000元以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修改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予开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二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同意可以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中,参与制定招标文件的专家一般不再推选为同一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主任委员应由具有丰富评标经验的经济或技术专家担任,副主任委员可由专家或招标人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在主任委员领导下开展评标工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评标人员熟悉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七)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后,通知投标人;

  (八)需要书面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九)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十)经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附往来澄清函、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报招标人。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施工、监理评标之前应由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人员将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名称、标识等进行隐蔽。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二)逾期送达;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

  (四)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信息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六)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七)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八)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

  (九)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实质性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同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采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从技术、商务方面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人力资源配备;

  3.项目主要承担人员的经历;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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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3〕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要,进一步吸引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包括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
(二)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和中级以上职称的,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管理两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人事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具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审定;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和留学人员创业园要做好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接待、咨询、推荐、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主要方式有:
(一)竞聘担任国家和本市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竞聘担任金融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高级经营管理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
(三)竞聘担任本市国家机关领导和中层管理职务;
(四)竞聘担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它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
(五)竞聘本市驻海外机构企业的高级职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其它经济实体;
(七)自办或合办建筑设计、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律师会计等社会服务机构;
(八)进入我市各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九)其它方式。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须向市人事局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领取“留学人员资格证明”。
第七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原则。可自行联系单位,也可以通过服务机构推荐安排;可以岗位聘用,也可以项目或任务聘用;可以受聘于一个单位,也可以受聘于多个单位。合同期满后,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可自主选择工作去向。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不受其出国前户籍地限制。要求落户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落户手续(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单位直接报送);国家人事部、教育部或省人事厅、教育厅分配来苏州的,由本人到人事部门办理转接手续,留学人员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对暂不要求落户的留学人员可领取“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对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领取特聘“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有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留学人员随归、随调、随迁配偶及成年子女,原在苏州工作的可回原单位工作,并恢复其原身份;回原单位工作有困难的,可由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安排就业,也可通过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就业;暂无工作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可免费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十条 自主创业的留学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及“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按最低标准,并可分期交纳,一年内实缴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投资,注册资本金入股比例不加限制,按合作双方的约定操作。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公司在留学人员创办的高科技企业产业化过程中的风险投资和投融资担保功能,加快高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双方应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协议,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再给予本人薪资数倍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开发区、创业园从事科研、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地方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可以申请国家或本省、市有关专项资金资助,在苏期间的发明创造可申请专利;符合有关奖项条件,可申报国家或本市的专项奖励,其个人的发明、创造、专利、著作等知识产权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有突出贡献的可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或推荐评选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苏州市优秀技术拔尖人才,苏州市优秀科技人才。苏州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二年组织一次“苏州市优秀回国留学人员”评选活动,并以苏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进行科研开发、中试生产所需紧缺的专用仪器、设备及其零部件等需进口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免税手续,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定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在国外没有取得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受岗位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学士、硕士、博士并取得相应学位的,来苏州创业工作后,其在国外攻读学位时间可连续计算工龄,可按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鼓励聘用单位出资为他们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根据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凡具有博士和硕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或安家资助政策,具体以从优的标准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入中小学读书,凭“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或“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由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其子女在本市中考时,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持国外有效驾驶证经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中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等手续,并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证。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的配偶、子女可凭“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1至3年多次往返签证。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可凭本人护照、“苏州市海外专家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带出国(境)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