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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52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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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河南、江苏、安徽、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财政厅:
为了进一步做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的采购管理工作,根据我国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以及世界银行制定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财政部颁发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及本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采购管理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以及世界银行制定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财政部颁发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及本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允许支付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一切采购。
第三条 项目的采购和管理遵循程序公开、机会均等、公平竞争以及经济、适用、高效的原则,并鼓励国内厂商积极参与投标。
第四条 项目采购按照《贷款协定》和《评估文件》确定的方式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必须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采购采取分期分批、上下结合、统一招标、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总负责,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项目办负责本项目的国际采购业务(包括国际竞争性招标、有限国际招标和国际询价)。其他方式的采购业务由国家项目办委托各省项目办具体办理。各省项目办应积极协助国家项目办做好项目的国际采购工作。
第八条 各级项目办均应成立专门的招标采购组,指定专人负责。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负责采购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随意更换。
第九条 各级项目办作为项目管理与实施机构,是采购业务的主要承办单位,协同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做好对采购工作的技术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采购工作。
第十条 国家项目办的职责。
1.负责制订项目的采购计划、安排和协调项目的各项采购活动;
2.负责由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货物标书的编写、修改、送审及评标;
3.作为业主代表,负责协调业主、招标公司及世行的关系,做好与财政部国际司的工作协调;
4.若发生索赔事件,负责办理由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合同的索赔;
5.负责落实由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货物的债务;
6.协同项目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项目招标采购的资格审查工作;
7.负责汇总项目的采购进度报告。
第十一条 省项目办的职责。
1.负责提出本省的采购计划和各项采购活动安排的建议,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2.按照国家项目办的要求,负责编写、修改、确认有关招标文件,参加有关的评标、合同谈判及合同签订;
3.及时向国家项目办反映本省采购工作的情况,按要求提交本省的项目采购进度报告;
4.选择合适人选参加国家项目办组织的有关调查、检查、培训、考察、检验、验收等工作;
5.负责及时组织接转项目采购货物;
6.负责组织本省项目采购货物的检验、安装、调试工作,并作好记录;
7.对本省项目采购货物的必要性和适用性负责;
8.按国家项目办要求及时缴纳项目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规费;
9.及时向国家项目办提交货物的签收证明;
10.负责办理省级分工的货物及工程采购,以及经国家项目办同意由省项目办办理的国际采购工作。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办根据批准同意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采购清单,与财政部门联合逐级上报国家项目办,由国家项目办汇总报世界银行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项目办汇出项目的总采购清单,随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时抄送财政部国际司。对需要审批的机电设备同时抄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购清单批复后,由国家项目办下达各省项目办,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年度采购计划由项目办提出,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
第十六条 采购总清单和采购计划经审批下达后,原则上不予变动,如确需调整,各地方项目办在得到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后及时上报国家项目办,由国家项目办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办负责人对本省采购内容的必要性负责,其负责采购的人员对采购内容的技术适用性负责。

第四章 采购委托机构
第十八条 国家项目办承担的国际采购业务,统一委托中设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和中仪国际招标公司具体代理。经国家项目办同意由省项目办具体办理的有关国际采购,不再另行委托其他招标公司代理。
第十九条 各省级项目办确定采购委托机构时,应比照国家有关世界银行项目代理机构委托指南执行,并征得国家项目办同意。如代理公司未达到合同要求,各级项目办有权取消其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其它招标公司代理。
第二十条 其它采购方式,由各省级项目办商同级财政部门,按项目采购计划组织执行。

第五章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写和审定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一律使用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共同编制的标准文本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编写根据各项目省提供的基础数据,由国家项目办及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人员完成。
第二十三条 在编写资格预审文件(仅限于有限国际招标,下同)和招标文件之前,各省项目办应按国家项目办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报送资格要求、招标采购内容(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技术规格和任务大纲,供编写招标文件参考。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初稿完成后,由国家项目办交由有关省项目办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如无反馈意见,则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经世界银行审查批准后,不允许对其技术规格进行更改。各项目单位对确认后的机型及技术规格的准确性及适用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招标文件编写完成后由国家项目办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省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根据项目采购计划,按照世界银行程序和当地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世界银行事前审查范围内的招标文件,统一由国家项目办委托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送世界银行审查确认。

第六章 评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由国家项目办负责组织评标工作。
第三十条 省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由省项目办负责组织评标工作。

第七章 资格后审及评标结果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由国家项目办负责组织资格后审。经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资格后审结果、评标报告送世界银行审定。
第三十二条 地方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以及国家项目办委托各省办理的国际采购,需经世界银行审查的标书,由地方项目办报国家项目办审核、经世界银行认可后自行组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标合同的谈判和签订,根据内容可由国家项目办、采购代理机构和地方项目办分别参加并在合同有关章节文件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 地方项目办在完成自行组织办理的采购合同签定后,须在15日内向国家项目办报送采购合同信息表,并定期报送合同执行情况表。
第三十五条 项目采购进度报告,由国家项目办汇总后报世界银行。

第八章 货物的分配与接运
第三十六条 凡属进口货物,由国家项目办和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办理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海关等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到岸港口及在港口接货、转运的代理单位由国家项目办与各省项目办商定。
第三十八条 货物转运代理单位负责到港货物的接收、报关、商检及转运到各项目省首府站的全部工作,货物到达各项目省后,各省项目办必须及时接货,不得无理拒收。
第三十九条 国产货物,各省项目办应按国家项目办的接货通知要求组织人员及时接货,不得无故拖延和拒收。
第四十条 各省项目办接货时,应聘请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验收货物,并做好验收记录。在每批货物验收完毕后应及时将接货验收报告报送国家项目办,如国家项目办在货物到达各项目省后15个工作日内得不到接货验收报告,则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一条 各省项目办接货验收时,应同卖方代表一起共同开箱,或在开箱前请商检部门检验,若发现供货品种不对、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等问题,需及时上报,由国家项目办及采购代理机构统一处理,其他问题由接货单位负责解决。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派员参与货物的分配与接运工作,以保证贷款债务落到实处。

第九章 检验、监装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确需进行产地现场检验和监装时,团组成员由国家项目办确定。团组成员必须是与项目直接有关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如需请供货厂家提供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培训时,按合同规定事项,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交涉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省项目办组织的采购,其产地检验与监装,由省项目办负责。
第四十六条 进口货物如需组织人员出国培训、考察等,其成员应从严掌握,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家项目办审定。

第十章 项目采购的支付、索赔及国内费用
第四十七条 采购合同金额的支付和结算按照世界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如果发生索赔事件,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的货物由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地方项目办组织采购的货物由地方项目办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按照采购货物的合同金额,货主向采购代理机构缴纳采购代理费,向负责项目采购账户管理的国内银行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条 支付港口及货物国内转运的费用,由货主分摊,需预付的费用,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及时预付,不得拒绝。
第五十一条 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由货主按比例分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同世界银行的联系,采取统一对外的原则,通过国家项目办进行。
第五十三条 项目采购活动的文件,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组织办理采购的单位应妥善保管所有采购活动中的全部文件,以备查考。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项目办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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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

商商贸发[2009]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现就当前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意义

  电子商务是基于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现代流通方式。由于我国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晚、基础薄弱,流通企业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参与度还有待提高,网上交易的配套服务体系还不健全。当前,在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战略部署下,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既可以扩大网上消费群体,培育新型消费模式和消费领域,又有助于降低流通成本,加快商品和服务价值的最终实现。因此,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是当前我国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居民消费、保持经济增长动力的有效手段,是提高商品流通效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要求。

  二、明确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目标

  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目标是,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化带动流通现代化为主要手段,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推广进程。扶持传统流通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拓网上市场,培育一批管理运营规范、市场前景广阔的专业网络购物企业,扶持一批影响力和凝聚力较强的网上批发交易企业。提高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开拓适宜网上交易的居民消费领域,培育和扩大网上消费群体,到“十二五”期末,力争网络购物交易额占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提高到5%以上。

  三、推动传统流通企业开拓网上市场

  鼓励重点培育的大型流通企业整合资源,建设一体化的电子商务平台,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和综合竞争实力。不断推进大型流通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向纵深发展,形成技术改进、体系升级、价值创造和资本吸引的良性循环。扶持中小流通企业通过第三方技术服务平台进行网上销售相关技术改造与管理升级,降低商品陈设和人员、库存、资金占用等运营成本,选择灵活适宜的经营模式,满足不同消费层次和消费偏好的顾客需求。

  四、促进商品批发环节应用推广网上交易

  鼓励流通企业应用电子商务进行商品批发交易,提高流通效率,扩大中间需求,带动最终需求。充分发挥大型骨干流通企业和大宗商品市场的作用,开展农产品、日用工业品和生产资料的网上批发交易。以产业集群为依托,支持面向行业的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整合产业链和供应链,为生产企业和分销企业间、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间网上交易提供第三方服务。

  五、加快发展面向消费者的专业网络购物企业

  培育一批知名度高、实力强、运作规范的专业网络购物企业,建设交易商品丰富、服务内容多样的新型商业网站,大力发展服装、家电、家居装潢、图书音像等适宜网上交易的商品销售,深度挖掘各类网民群体的消费需求潜力。加快发展面向消费者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鼓励中小企业和个人借助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交易,促进交易双方供需衔接和交流互动,推动企业协同运作、集约化发展,形成竞争力和灵活性俱强的企业集群。鼓励社区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推动整合社区内各类商业服务资源,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六、推动实体市场交易与网上市场交易有机结合

  鼓励流通企业以网上销售带动门店销售,以门店销售支撑网上销售,不断探索“线上市场”与“线下市场”互动促销的经营方式。利用流通企业已有的品牌优势、实体网点资源和物流配送体系,为网上销售提供丰富的商品、良好的信誉和优质的服务。以网上低成本、全天候的商品展示和交易渠道,有效促进实体店铺扩大销售。鼓励各类流通企业发展移动电子商务,进行相关设施改造和管理升级。

  七、完善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扶持政策

  积极利用中央服务业发展资金和中小商贸企业发展资金,推动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薄弱环节的改进,健全流通领域电子商务政策促进体系,推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台配套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扶持内容,加大扶持力度。

  八、开展流通领域电子商务示范引导工作

  推广先进地区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先进经验,选择应用电子商务规范化水平高和代表性强的流通企业,研究推广成熟运作模式和优秀解决方案,带动流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围绕电子商务提高管理水平、规范经营行为,推动整个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九、健全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环境

  按照保护市场活力和规范交易行为并重的原则,认真贯彻实施《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2009)、《网络交易服务规范》(SB/T10519-2009)等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开展相关培训交流活动。积极引导流通领域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诚信度,增强消费者信心。

  十、有效防范网上交易市场风险

  针对现代信息技术与传统流通方式相结合的新特点、新问题,有效维护网上交易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互联网虚拟性带来的各类交易风险。加强部门监管协作与信息共享,完善和延伸现实市场监管体系,避免网上市场监管执法缺位。积极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取缔和曝光网上交易出现的不法行为,并从企业注册、网站备案、信息发布、资金流转、商品寄递等各环节防止违法行为的复制和扩张。

  十一、建立流通领域电子商务促进工作体系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组织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目标任务。发挥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的作用,做好信息服务和政策引导,为企业解决实际经营困难。整合流通企业资源,结合节庆活动进行网上展销推介,组织开展电子商务进企业、进家庭等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活动,提高居民参与热情和实际操作能力。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


(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适用本条例。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国家专属立法权限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西安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性规定。
第七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暂不付诸表决两年内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审查认为,该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批准决定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该地方性法规即获批准。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付诸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与省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批准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全文。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废止案。
法规废止案的审议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省地方性法规的废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废止决定,也可以在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废止规定。
批准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六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八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属省地方性法规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四十九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修改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付诸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时,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当及时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陕西日报》以及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陕西日报》应当在省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十日内予以刊登。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达,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可以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省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