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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4:44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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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
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立即关闭外,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治理环境、补办验收手续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依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按执罚单位隶属关系解缴同级财政,用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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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畜健康的动物产品。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运用焚毁、化制、掩埋或者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或者附属物进行处理,以消除其所携带的病原体、病害因素的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运行、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目录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需要采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第十二条 自治区和边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重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防止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传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非法引进动物、动物产品。从境外非法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获机关应当立即就近移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合作机制,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设置并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动物疫情预防与控制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储备金制度,储备应急处置所需的疫苗、药品、设备、防护用品和资金等。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九条 疫区内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经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行认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检疫。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屠宰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货主申报检疫时,应当保证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调运时间和运输方式等情况。

  检疫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

  (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换取转运或者分销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动物的畜禽标识符合规定,动物产品的检疫标志完整;

  (二)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动物产品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三)依法需要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八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需要分销的,货主应当持有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包装物等相关物品,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有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经检疫为未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经检疫为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经消毒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按照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不得随意处置。

  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动物、可疑动物产品,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保障运行经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财政部门在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补贴。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建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将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其相关污染物委托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兴建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

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33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符的63个条文停止执行,具体条文如下:


  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出售非滇池水产品证明的许可。
  说明:按《滇池保护条例》及通告的其它规定执行。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停止执行第十八条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3、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一)项消烟除尘合格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三)项本市出产除尘器的生产鉴定许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四)项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E级锅炉、茶水炉鉴定认可。
  (四)停止执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焚烧有毒有害气体许可。
  说明:按确定的烟尘控制区达标要求执行。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停止执行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5、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28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机动车洗车场设立许可和洗车场扩建、迁建、变更、停业许可。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省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6、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1〕41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对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的考核认证。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的认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产时对其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


  7、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条风景区内经营活动前置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9、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集体、个体诊所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和治疗业务的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条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的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10、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59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购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九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改装、改变车身颜色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1、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12、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一)停止执行第九条其他部门设置专门档案馆审核。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非档案岗位人员从事档案管理、鉴定、咨询服务资质认定。
  (三)停止执行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重要设备等项目档案验收。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13、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4、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业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的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5、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组建管委会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16、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机动车尾气专项治理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资质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改为登记备案。


  17、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停止执行第七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许可。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执行。


  18、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四条劳务市场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劳务招聘洽谈会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停止执行第一条申办城市规划区内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7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施审查、竣工验收。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四)停止执行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设立的审批。
  (五)停止执行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由卫生部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21、昆明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2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二条健康合格证(卡)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四条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七条食品经营临时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22、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一日游”服务资质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车辆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3、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7号
  停止执行第五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4、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2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运送、处置建材、渣土“资质证”、“资格卡”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处置证明单”的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准运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5、关于对《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6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三条一日游营运车辆资格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资格审核、年审及“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定点、定线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第二款“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经营资格审核。
  说明:按《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6、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79号停止执行第六条昆明市市级有关部门对拍卖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前置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27、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2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入城通行证审批(含货运车辆和核定载人数13座以上的客运车辆、摩托车)。
  (二)停止执行第十三条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进入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复训的内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28、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停止执行第八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29、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68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30、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3号停止执行第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施工图设计按照规划管理程序执行。


  31、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八条《房屋租赁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由公安、房管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32、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停止执行第六条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执行。


  33、昆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六条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